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祖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秀美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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