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營業收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58號
TPDV,100,訴,5158,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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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8號
原   告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瑩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吳國鼎GORD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營業收入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所載,其於我國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新店 區○○○路10之201號(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於我國 境內設有居所,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 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於95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 ,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 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 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 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 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就準據法並無約定,惟本件債之發



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 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間成立移民顧問公司,業務 上需與加拿大、美國之移民業者往來,被告向原告虛稱其對 移民、金融機構匯兌往來及財務運作等甚為熟稔,願無條件 協助原告處理業務,並協助原告於匯豐銀行開立帳戶以便原 告支付移民業務之相關費用。原告不疑,遂將95年11月起至 96 年初之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082,800元陸續交由 被告處理。嗣原告發現被告除未開立帳戶外,且將上開款項 挪作私用,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在外辦理移民 業務,即終止委託,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僅返還 82,000元,尚餘1,000,000元未返還,原告認為被告涉嫌背 信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之 抗辯可知,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82,800元款項。又 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雖以原告交付之1,082,800元扣除傑佛瑞 依合作契約所應負擔之其餘出資額及原告籌備、經營期間之 各項支出後,僅餘82,000元等語為抗辯,然被告與傑佛瑞之 合作契約生變,傑佛瑞否認合作契約之效力,與原告無涉, 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應扣除依合作契約應負擔之出資額。而訴 外人林獻瑞於96年1月26日退出原告公司,將其出資額包括 林獻瑞匯入之100,000元及被告以吳林公司名義為林獻瑞匯 款之375,000元,共計475,000元移轉予吳純瑩,故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525,000元(計算式:1,000,000-475,000元)。 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移民、金融機構匯兌往來等相關事宜, 並交付1,082,800元予被告,被告未能辦理原告委任之事務 ,委任關係終止後亦未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僅返還82,000 元,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 62號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並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電子郵件、95年11月至96年2月之顧問費用預收明細、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24 04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43頁)。復參以被告於前開 案件偵查中自承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82,800元款項等情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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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