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14號
TPDV,100,訴,511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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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4號
原   告 薛明吉
訴訟代理人 薛子涵
原   告 張琇裡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李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薛俊彥於民國99年11月26日2時10分許 ,騎乘車號CC6-6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南160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中洲里中洲76-106號前,因有不明人士騎乘機 車違規行駛,薛俊彥為避免與之相撞而採取閃避該車之措 施,致薛俊彥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往東南方向之路邊駛去, 並撞上不明人士放置之電纜線圈等物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有薛俊彥乃突然往偏左行駛,又無煞車痕跡,且居住鄰 近工寮之工作人員聽聞撞擊聲前往查看,亦發現有不明人 士騎乘機車,並於看到渠等後加速離去,另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無法認定係自撞或遭他車撞擊 等情足證,可見薛俊彥確因第三人外力介入之緊急狀況致 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死亡,而非單純自撞。詎被告竟以目擊 證人未目睹案發經過及現場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跡證 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金160萬元等語。(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無明顯與他車接觸碰撞之轉移痕跡 ,然此並不能完全排除與他車擦撞之可能,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薛俊彥係自工作地點返回距離甚遠之住處,而在接 近住處時始發生事故,故應無被告所辯薛俊彥係受酒精濃 度影響造成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情。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薛俊彥係因騎乘機車自行擦撞放 置路旁電纜線圈肇事,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 汽車交通事故;復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當事人薛俊彥:酒後駕車(抽血值77mg /d1)疑不明原因撞及路旁電纜線圈肇事...」等語,及經 徵詢臺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根據系爭機車車損 照片所認,該車並無明顯與他車接觸碰撞之轉移痕跡,現 場路面也無他車所留掉落物或痕跡等跡證等情,可見本案 並無其他車輛涉及,自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 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薛俊彥所存酒精濃度雖未 達到危險駕駛之程度,然仍會影響造成反應遲鈍、駕駛能 力受損等,故不排除其係受酒精影響而駕車失控擦撞路邊 電纜線圈。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居住鄰近工寮之3名工作 人員目擊,應非薛俊彥自撞云云,惟按筆錄所載及原告於 起訴狀內所自承,渠等均未目擊事故發生經過,而原告張 琇裡亦曾於筆錄內陳述本件乃自撞死亡,且原告亦未證明 薛俊彥發生車禍與原告所主張之不明車輛駕駛行為有因果 關係,或與證人黃顯森所指稱現場看到之機車駕駛行為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薛俊彥於99年11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76-106號前發生車禍事故, 於99年12月11日死亡。
(2)原告薛明吉曾於100年6月23日聲請就薛俊彥發生車禍原因 為鑑定,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6月30 日南檢欽慧99相1543字第39961號函復「本件死者(即薛 俊彥)係因不明原因車禍意外死亡,無法確認係自撞或遭 他車撞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 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 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有所 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 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 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 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本法所稱加害 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 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 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3 條也有規定。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因車禍受傷或死亡者如 為汽、機車之駕駛,則其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必須係因他 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者,請求權人方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查原告以其子薛俊彥騎乘機 車,因不明車輛所造成之車禍導致死亡,依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為被告所拒絕,並為 上述之抗辯,則依據上述,本件應論究者為:原告之子薛 俊彥於99年11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 洲里中洲76-106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並因此於99年12月11 日死亡,上述車禍事故是否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 所導致,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 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薛俊彥於99年11月26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 中洲里中洲76-106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上述車禍事 故係因第三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依據上述舉證責 任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1)薛俊彥於99年11月26日3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CC6 -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60線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南 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76-106號前不明原因自撞路旁電纜線 圈發生車禍肇事之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柯俊 風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份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543號 相驗卷宗內可據;本院檢視上述相驗卷宗內所附交通事故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事故現場道路東側 有放置黃色之大型電纜線圈,距離現場倒地之薛俊彥所騎



乘機車約6公尺,而薛俊彥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碎裂,前輪 擋泥版、左側車身前、後車體及薛俊彥穿戴之安全帽均有 電纜線圈之黃色漆殘留,機車右後側車體則有刮痕,且上 述機車係呈右側車身著地之狀況,電纜線圈與上述機車倒 地位置間有刮地痕6.1公尺,據此判斷,薛俊彥於車禍發 生當時,乃係騎乘上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 車禍地點,偏離行車方向,先超越對向車道,再撞擊道路 東側之大型黃色電纜線圈,薛俊彥所穿戴之安全帽、機車 之左側車身均與黃色電纜線圈撞擊接觸,薛俊彥所騎乘機 車因而造成6. 1公尺之刮地痕後停住倒地,薛俊彥並倒臥 於機車旁,可資確認。
(2)證人即系爭車禍現場處理警員柯俊風曾到庭證述,薛俊彥 發生車禍係由依仁派出所員警先到場,因有受傷的人,乃 通知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證人乃到場處理,現場 曾詢問派出所之員警,有無目擊證人,派出所員警說沒有 ,現場只有一部車子,而且現場沒有與其他車子碰撞的痕 跡,無法判斷是否為碰撞所導致的車禍等語(見本院101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顯森曾到庭證述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證人任職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在現場做 夜工,現場有證人1人及協力廠商2人共3位,證人係聽到 摩托車撞擊的聲音,但出門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什麼,是 有看到一台摩托車,距離大概一百五到二百公尺,有看到 一個車尾燈,車上應該是二個人,車尾燈紅色很亮,車子 應該是黑色,車上的人有回頭,車上的人看到證人出來就 離開了,該機車是往南方方向離開,證人以為沒事要進屋 ,眼角看到有安全帽在馬路中間,證人覺得好像有事發生 就過去看,結果發現有一個人躺在那裡,當時除了撞擊聲 外,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黃顯森之上述證詞,與證人黃顯森於100年1 月2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製作 之談話筆錄(見上述相驗卷宗內第137頁)內容相符;依 據上述證人之證詞,尚未能證明薛俊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係因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所致。
(3)證人黃顯森雖曾於本院證述車禍的地點晚上很安靜,車子 經過的時間都聽得到,發生車禍的第一時間,證人看到之 後,證人直覺認為應該是擦撞所導致,因為證人聽到撞擊 聲跑到二樓外面看的時候,看到機車上面的二個人回頭看 證人,然後離去,證人直覺是擦撞導致車禍,想要去追, 但是認為救人優先,依據當時的聲音,證人認為是二輛車 子並行,有可能是同學或朋友騎機車並行等語(見本院



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黃顯森所證述擦撞 發生車禍等語,乃係證人黃顯森之直覺臆測,而非其親眼 目睹,況且依據證人柯俊風之證詞,現場並無與其他車子 碰撞的痕跡等語,再者,現場亦無其他車輛因碰撞而掉落 之物品存在,此與因擦撞而導致之車禍可能情狀相異;又 證人黃顯森曾證述聽到聲音的位置距離觀看位置距離大概 七、八步,時間大概三秒鐘,且看到一部機車車尾煞車燈 很亮往南離去等語;本院酌情以薛俊彥所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後之撞擊狀況,該機車之車頭碎裂,前輪擋泥版、左側 車身前、後車體及薛俊彥穿戴之安全帽均有電纜線圈之黃 色漆殘留,上述機車在電纜線圈與上述機車倒地位置間留 下刮地痕6.1公尺,顯見當時撞擊力道應不小,薛俊彥所 騎乘機車當時之行駛速度應屬快速,方能造成上述之撞擊 狀況及刮地痕痕跡,如果係因薛俊彥騎乘機車擦撞其他車 輛所導致車禍,尤其是擦撞另一部機車,則與薛俊彥所騎 乘機車擦撞之另一部機車能否仍能安全無恙的在3秒時間 內持續駛離現場,而未發生倒地或其他遲延前進之現象, 乃屬可疑,且現場當時並無煞車聲,亦無煞車痕,要與擦 撞的情狀不符;至於證人黃顯森所看見黑色機車上2個人 看到證人黃顯森後即離去,惟離去之原因有多種,或是因 看見車禍發生有人倒地而停下關心,嗣看到證人黃顯森出 現,該二人認為已有人會處理救護而離去,或是因為擔心 遭人誤會造成車禍而離去,均有可能,難據此即認定薛俊 彥發生車禍必與該離去之機車有關。
(4)再者,本院審酌薛俊彥於上述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市 立醫院治療,經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77mg/d 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385mg/l之情,有台南市立醫 院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 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1份在上述相驗卷宗 內可據,薛俊彥於車禍發生當時前顯有飲酒事實,且該檢 驗數據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l之標準值,而其行為 表現或狀態則為「話多、感覺能力有障礙」等狀態,肇事 率是一般正常狀況之6倍,此可參酌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 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內容,薛俊彥騎乘機車當時已處 於較高肇事率之狀況;加上車禍發生當時時值半夜,且薛 俊彥當時是在火鍋店工作下班騎機車回家,有上述相驗卷 宗內資料可據,薛俊彥飲酒後身心已受酒精影響,加上工 作至深夜可能產生之身心疲勞因素,薛俊彥當時係置於極 易發生車禍之高危險環境中,其因騎乘機車失控而造成車



禍之發生,亦有可能。
(5)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薛俊彥所騎乘機車 發生車禍係與另一部車輛有關,即系爭車禍因他人使用或 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故原告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尚屬不 足。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薛俊彥於99年11月26日,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中洲76-106號前發生 車禍事故而死亡,上述車禍事故係因第三人使用或管理其 他汽車所導致之事實,既屬未能舉證,則原告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自屬依法無據, 被告拒絕給付本件之補償金,為有理由,而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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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