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4號
原 告 李羿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73,713元,嗣以民國100年12月13日民事 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46 5元(參見本院卷第30頁),後又以101年1月2日民事爭點整 理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815元( 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另以101年2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470元(參見 本院卷第217頁),末以101年4月18日民事準備㈥狀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117元(參見本院卷 第284至286頁)。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長億木材有限公司聘僱之貨車司機,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99年11月2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78-JZ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路與中央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PU-666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及雙側顏面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終結起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 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 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沿新北市○○區○○路行經肇事岔路口時,由於該路口為 T字型岔路,左方無道路,根本不得左轉或迴轉,詎被告貿然 迴轉,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當時雙方面都綠燈,有1台機車在我同方向可跨 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變成逆向行駛過來,時速很快,我怕那 台機車撞到我,我趕快往前開一點,結果告訴人(原告)就撞 上來了。」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對向車道為直行綠燈,竟未注 意當時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大,遽於岔路口向前行駛至對向車 道而肇事,過失難謂輕微,且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準此,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負完全責任。㈢原告請求範圍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23,025元:
⑴機車修理費用1,690元:原告騎乘之車號PPU-666號機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多處毀損,經修繕後共支出16,900元,經按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69 0元。
⑵醫療費用34,997元:至目前為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分於新店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臺北 振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等處治療之醫療費 用共支出34,997元。
⑶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28萬元:原告雖於99年11月9日接受雙側 顴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安裝口內固定器手術,並於99年12月 7日進行移除口內固定器手術,惟目前顏面仍遺有缺陷,日後 尚須請整容外科及牙科進行顏面整型及牙齒矯正修護等工作, 針對牙科修復需支出28萬元,關於整型外科,由於目前左側臉 頰內尚裝有鈦合金,需俟骨頭密合後方能進行整型手術,目前 尚無法估計費用,暫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
⑷交通費用51,180元:原告於99年11月5日自新店耕莘醫院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搭乘救護車之車資為5,580元,於99年11月15
日出院後需定期回診,往返桃園長庚醫院、臺北振興醫院與家 中之交通費用分別為30,600元及15,000元,故交通費用原告共 支出51,180元。
⑸看護費用5萬元:原告於99年11月2日事故發生當日因嚴重頭部 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顏面骨骨折,而入住新店耕莘醫院之 加護病房,嗣於99年11月5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復 於同日再轉至桃園長庚醫院,並於99年11月9日接受雙側顴骨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安裝口內固定器手術,雖已於99年11月15 日出院,惟因原告顴骨及雙側顏面骨折嚴重,完全無法自己進 食,而需仰賴旁人協助餵食流質食物,生活無法自理,故出院 後仍須人照護至少2個月,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仰賴 雙親往返桃園及宜蘭輪流照護,是就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看護 費用以整月聘請專人看護之行情約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5 萬元(計算式為:25,000元×2=5萬元)。⑹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5,158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分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購買所需相關醫療用品,出 院在家休養期間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用,共支出5,158元。⒉勞動能力喪失979,092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宜 蘭縣羅東鎮立托兒所擔任大、中班之舞蹈老師,99年10、11、 12月份共72堂課,每堂課40分鐘鐘點費600元,總計3個月薪資 為43,200元,平均每月為14,400元,又根據普羅舞蹈藝術團及 采藝舞蹈補習班之回函,原告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1,500元及36 ,857元(計算式為:8,600元÷7×30=36,857元),又原告99 年尚於采藝舞蹈補習班指導報名舞蹈比賽之學生共10名,每名 學生指導費用為2萬元,其中3名進入全國賽再各收取7,000元 ,總共22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8,417元(計算式為:221 ,000÷12=18,417元),另據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99 年度尚有所得共14,600元,其中9,600元是羅東鎮立托兒所給 付,故剩餘5,000元為其餘實際所得,每月平均則為417元(計 算式為:5,000元÷12=417元),綜上,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 為81,591元(計算式為:14,400元+11,500元+36,857元+18 ,4 17元+417元=81,591元),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左側 臉頰裝設鈦金屬,因而導致臉部肌肉僵硬、且齒顎咬合有嚴重 困難致言語及呼吸均有困難,復因此左側顏面神經經常性麻痺 及疼痛,迄今尚無法從事任何戲劇或舞蹈演出,是原告喪失為 戲劇或舞蹈表演能力之時間已長達1年,此部分損失為979,092 元(計算式為:81,591元×12=979,092元),故請求被告給 付應屬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乖巧懂事、孝順父母,自幼即展現 才學兼備之特質,舉凡校內各項語文競賽及社團活動等均屢獲
佳績,又原告對於舞蹈及戲劇表演極具天分,故於高中畢業後 即以高分考取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學系,後又考取國立臺灣 藝術大學舞蹈研究所,於求學期間參加世界首屈一指之ISTD英 國皇家舞蹈鑑定考試,取得預備教師級資格檢定,還曾多次出 國表演,於求學期間並於家中設立之采藝舞蹈補習班擔任指導 老師,為家鄉貢獻所學,本以為璀璨美好人生正要開始,孰料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顴骨骨折、顏面、牙齒均受有嚴 重傷害,99年11月2日於新店耕莘醫院進行簡單縫合後,隨即 於99年11月5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同日再轉往桃園長庚 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9年11月9日接受雙側顱骨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及安裝口內固定器手術,之後並需持續追蹤檢查,且日後 尚須於整型外科及牙科針對顏面及齒顎部分進行相關手術或修 補,又原告現雖持續進行復健,惟仍常感臉部麻木及肌肉疼痛 ,顯見臉部肌肉及神經已嚴重減損而難以恢復事故前之狀況, 此段期間除自身飽受身心煎熬外,連帶其家庭亦遭牽累,身心 受創難以言喻,非常人能體會,研究所學業亦因此被迫休學, 更喪失諸出演出機會,為此極度心情低落而曾有自殺舉動,目 前仍需定期於精神科看診,且原告身為藝術表演工作者,顏面 上之畸形,將造成日後於舞台上從事表演工作產生極大障礙, 是本件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個人及家庭一生無可挽回的傷害, 此恐成為原告終身精神及生理上持續不可抹滅之傷痛,該痛苦 實非常人能比擬,衡諸一切情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應屬合理。
⒋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總計損失共2,402,117元(計算式 為:423,025元+979,092元+100萬元=2,402,117元)。㈣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1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略以:
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故應綜合斟酌一 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請求數額之依據,僅書面主張求學經過、受傷治療 情形、服用過量藥物及藥物中毒等情,此情不符合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之請求依據,被告已接受刑事制裁,於刑案中提出90 萬元之總額賠償,深具自首悔過誠意,因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 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78-JZ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央路口欲迴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PU-666號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原告見狀閃避 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 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顏面 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卷第2至6頁, 以下簡稱附民卷);且被告因其所為前述過失傷害原告行為,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佐以被告就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傷害之事實未予爭執,更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願意賠償之意(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被告確實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且原告所受身體傷害, 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應就其 過失致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認定。
次則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失1,402,117元、 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之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支 出機車修理費用1,690元(兩造不爭執業經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折舊完畢)、醫療費用34,997元、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28萬 元、交通費用51,180元、看護費用5萬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5,158元,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1年期間無法工 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979,0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函、羅東鎮托兒所簽 、兼任證明書、宜蘭縣私立采藝舞蹈補習班函、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醫療單據、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門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急診病歷、 病危通知單、自願出院聲明書、急診護理記錄等件附卷為證( 參見交附民卷第2至6頁、第13至19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
36至79頁、第85頁、第108至202頁、第255至256頁),經核屬 實,被告業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願意賠償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並以101年4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表示對原告該部分請求項目、金額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282頁背面),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共計1,402,117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 0萬元之部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 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 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 (民法第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 、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 全為內容之權利。基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侵害之權利 內容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側顏面骨骨折合併撕裂傷、 右肩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既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至3頁),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原告 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故依前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給付慰撫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 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 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可查(參照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卷第5頁 ),其具有工作能力並不爭執,且稱:擔任送貨司機,妻為五 金行門市小姐,育有2子等語(參照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刑事卷第23頁),另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被告於99年薪資所得計252,000元,復有新北市新 店區房屋1筆及土第2筆財產總額共計699,576元(參見本院卷 第14頁),被告歷經刑事、民事程序,均同意賠償,但因兩造 始終對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致不能和解(參照本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413號刑事卷第13頁);原告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 系畢業,經考取臺灣國立藝術大學舞蹈研究所,曾參加ISTD英 國皇家舞蹈鑑定考試取得預備教師級資格檢定(參見本院交附 民卷第22至28頁),其原來平日已在家中所開設或其他之舞蹈 補習班授課,每週薪資可獲8600元或每月可得薪資11,500元, 有采藝舞蹈補習班說明函、普羅舞蹈藝術團函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263頁、第271頁),且原告前指導多位學生參加97至99年 度舞蹈比賽,有多位學生通過縣賽進入全國賽,除經證人俞惟
珠具結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亦有宜蘭縣政 府函可表(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並於99年10至12月在鎮立托兒所授課而有相當收入(9,60 0元、43,20 0元、16,800元),其乃因本件車禍導致嗣無法受 聘上課,有該托兒所簽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42至243頁、第72、73頁、第108頁);另依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9年薪資所得計14 ,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2頁),綜觀原告提出之經歷事證,其 確係以舞蹈藝術表演為專才及職志,且舞蹈教學頗具成績,依 其受傷部位(包括面部及肢體)及傷勢程度、因後續醫療療程 所受痛苦,其主張已對其舞蹈表演實際演出或生涯規劃及原存 之授課,均生不良影響,且其亦已因而休學,致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期間甚有濫用藥物之紀錄(參照本院卷第109頁), 應屬可採,是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 發生事實、原告受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賠償機車修理費 用1,690元、醫療費用34,997元、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28萬元 、交通費用51,180元、看護費用5萬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5,158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979,092元,以及慰撫金60萬 元,合計2,002,117元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 (參照本院店調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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