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70號
TPDV,100,訴,4570,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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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70號
原   告 黃鳳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維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自民國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於101年3月7日具狀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 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 司)之股東,持有2萬7,000股之股份,被告王維三則為被告 九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九鼎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 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 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 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七。㈡員 工紅利百分之三」。於民國91年6月12日被告九鼎公司召開 股東常會時,被告王維三聲稱九鼎公司90年度經計算後,尚 虧損新臺幣(下同)205萬3,725元,因此該年度並未依照上



開章程規定分派股東紅利。但原告於事後得知被告九鼎公司 於90年10月間曾與美國太空觀測公司簽立顧問合約,而美國 太空觀測公司依約本應給付被告九鼎公司顧問費用美金180 萬元,但被告王維三卻與美國太空觀測公司約定其中美金41 萬5,955元抵償其妻經營之臺灣太空圖像公司積欠對方之債 務,造成九鼎公司無端損失,另美金25萬元,亦未入帳。此 外,美國太空觀測公司91年1月28日支付被告九鼎公司美金 113萬4,045元,但被告王維三卻未將該筆收入列帳,而被告 王維三於遭檢舉逃漏稅捐時,亦向稅捐機關表示該筆收入為 秘密收入(事後已因逾越追徵期限而未遭課稅)。據此,依 照商業會計法第10條之權責發生制,被告總計未將美金180 萬元(若以給付時之匯率計算,為新臺幣6,215萬8,682元) ,列入被告九鼎公司之收入,故將該筆收入計入,於90年扣 除累計虧損及稅捐,被告九鼎公司之盈餘應為新臺幣6,010 萬4,957元(計算式:6,215萬8,682+當年盈餘3萬3,260-累 計虧損208萬6,985=6,010萬4,957),則依章程第19條、第 20 條規定,被告九鼎公司於扣除稅捐及提撥公積金後,先 依年息10%分派股息(總股數為120萬股,計算式:實收資本 額1,200萬元×10%=120萬元),剩餘盈餘則提撥97%作為股 東紅利【計算式:(6,010萬4,957-601萬0,496(10%公積)- 股息120萬)×97%=5,130萬7,628】,故被告九鼎公司總計 應給付原告118萬1,422元之股息及紅利【計算式:(5,130 萬7,628+120萬)÷120萬×2萬7,000=118萬1,422】。而被 告王維三為被告九鼎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核算被告九鼎 公司之實際盈虧狀況,並且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據實分派股息 、紅利予股東,以維股東權益。但被告王維三於執行職務之 時,不僅將被告九鼎公司應收帳款挪為清償他人債務之用, 並且隱匿被告九鼎公司之收入,於股東會時謊稱公司並無獲 利,進而未分派股息、紅利於公司股東。被告王維三身為公 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其業務,卻利用執行公司負責職務 之便,故意違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九鼎公司與被告王維三 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118萬1,422元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 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鼎公 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章程、91年6 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錄、美國太空觀測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 簽立之顧問合約及契約譯文、美國太觀測公司匯款資料、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10230699 2號書函檢送之九鼎公司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稽查報告等 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九鼎公司、王維三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王維三為 被告九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九鼎公司於90年10月間與 美國太空觀測公司簽立顧問合約,而有美金180萬元之顧問 費收入,卻故意隱匿該收入,於91年股東會時謊稱公司並無 獲利,進而未分派股息、紅利予公司股東,致為九鼎公司股 東之原告(持有2萬7,000股)受有未獲分派九鼎公司90年度 股息、紅利損失118萬1,422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九鼎公司、王維三連帶賠償其股息及紅利之損失118萬 1,422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8萬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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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