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64號
TPDV,100,訴,4164,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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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
主參加原告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劉純穎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本件原告羅翔林彩霞劉瑞敏胡桓禎與被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惟本件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
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主參加原告前已繳納之1千元,尚應補繳16,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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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