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子元
柯伯實
被 告 林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
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於民國92年11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 授商字第09201321770號函准予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復華銀行復更名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並於民國96年8月 1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准許,嗣元 大銀行又於97年3月7日將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將上述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 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元大銀行之 所有權利。本件依訴外人亞太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之放款借 據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系爭 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 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為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合法提出異議視同起訴,原 告聲請狀中應受判決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訴外人陳 麗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112元,及自89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 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其日擴張利息為按10. 25%計算,核其利息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且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明財於86年4月29日邀同訴外人陳麗琴為連帶保證 人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6年5月10日起至89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 9.5% 固定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透用 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不立即清償,願依規定給付遲 延利息,並按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遲延利息按約定利率 計算。
㈡被告林明財復於86年4月29日邀同訴外人陳麗琴為連帶保 證人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10 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10.25%固定計算,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依約清償,經亞太銀行對被告及訴 外人陳麗琴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89年度執字 第21297號),經執行後受償1,688,631元(於91年4月30 日分別沖償772,610元、881,982元),尚有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 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於結婚時購買房屋,因此至亞太銀行對保, 作為支付購買房屋之款項,當時自備款100萬元,其餘270 萬元均向亞太銀行借貸,惟錢都是前妻陳麗琴借的,被告 無從暸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個人存 戶簡便融資借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務明細、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暨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條及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記載 「立放款借據人林明財(以下簡稱借用人),茲邀同連帶 保證人向貴行借到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以下簡稱本借款) 約定遵守條件如左:一、本借款由貴行劃入借用人與貴行 往來帳戶,或撥付借用人指定用途,即作為收到借款。」 「立借據人林明財(以下簡稱借用人)茲邀同連帶保證人 陳麗琴(以下簡稱保證人)向亞太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 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約定在貴行活儲存款第00-000 0-0號借用人之帳戶內以陸續借款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為限額(以下簡稱本借款)並為清償借用人所負現在及將 來所成立之借款債務本息、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之債務起 見,特約定下列條款與保證人共同遵守」等語,並由被告 於該放款借據及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上借用人處簽名蓋 章,復為被告所不爭,觀諸前開聲明之文字簡明且字數不 多,字體、大小均相同,一般人均可明暸其涵意。且被告 自承其於結婚時曾向亞太銀行借款以購買房屋,對於可能 負擔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之風險無從諉為不知,自應有相 當之認識,是前開約定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 有效,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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