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32號
TPDV,100,訴,3932,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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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許修豪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郭華桂仙
      郭竹愔
      郭竹平
      郭竹玲
      郭竹琴
      郭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華桂仙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每月租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華桂仙郭竹愔郭竹玲郭竹琴郭秀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郭華桂仙於61年10月16日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4小段315地號、面積37.6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人為郭治,租期2年,租金為每月224元,而土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段67巷5號3樓,土地租約字號為仁 土契臨沂字第51號。原告自76年7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租金,之後多年未曾調整。系爭租約原定租賃期限屆滿 後,被告郭華桂仙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繳納租金予原告,原



告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又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中甲(即原告)認為必 要時或經濟變動時可得隨時調整租金,而乙(即被告)不得 異議」,而因上開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與仁愛路 交叉口,鄰近東門市場及金甌女中,為臺北市著名文教區及 最高價之住宅區段,房屋出租之價額,更位居全臺北市之冠 ,上開土地所處商業環境發達,土地價值已大幅增高,其變 更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兩造依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 之租金顯然過低,故原告於92年間,基於當時情事及經濟狀 況,經董事會決議,授權院長、董事長分期分區段酌量提高 土地租金,即依原告董事會92年12月23日第17屆董事會第4 次會議決議,自93年7月1日起將土地租金租率按申報地價年 息2%調整為3%;再依實務見解,於土地價值昇降而有調整租 金之必要時,出租人得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 條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且縱租約有租金調整條款,出 租人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調整租金,甚且,出租人得一 併主張租約中之租金調整條款及情事變更調整。原告並於同 年8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全體個人承租戶,故系爭租約應自原 告通知被告時起,即生調整租金之效果;且原告於臺北市內 之個人土地承租戶,多已按調整後之租率繳納租金,惟被告 郭華桂仙仍拒絕依調整後之租率繳納租金,亦從未提存任何 租金,並已積欠自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 況系爭租賃契約自61年10月16日簽訂以降,截至93年6月30 日為止,除曾於76年7月1日全面調降租金租率至申報地價年 息2%外,未曾調整租金租率,然而,系爭租賃契約締結距今 已逾40年,於此期間臺灣經濟大幅發展,經濟變動劇烈,故 有調整租金之必要;再者,原告當初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 出租土地與承租戶之目的,乃為照顧經濟上弱勢者避免其流 離失所、無立足安身之處,然因時代遷移,以往處於經濟弱 勢之承租戶,目前已非屬經濟上弱勢之人,承租人並因長期 低價租用原告土地,而獲取較絕大多數優渥之經濟利益,故 原告透過出租低廉土地以照顧經濟上弱勢族群之目的已不復 存在,上開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應回歸一般市場之行情,方屬 合理妥適。惟原告自93年7月1日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3% 後,仍不足以完全反應上開土地所在位置經濟發展程度,尚 有繼續調整之必要;再參照財政部92年、93年、96年、98年 、99年頒授之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各縣市政 府所有土地之資金計收標準規定如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 計收基準、高雄市市有非公用空地標租作業要點、新竹市市



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新竹縣現有基地及方式租金 計算基準、金門縣縣有土地租金率計收標準、彰化縣縣有基 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各項規定,可知無論位於何縣市○區段 之土地,其租金標準至少亦係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遑論上 開土地位於臺北市市中心之精華地區,其價值及租金較於其 他縣市之土地當屬更高,方為合理,故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 ,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將上開土地租金租 率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另上開 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7月1日起迄今,調漲2次,即93年1 月至95年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745元,96年1月 至98年12月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733元,99年1月 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9,195元,故核算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差額,應以此為基準;依被告郭華桂仙每月租金明 細資料所示,其欠繳之租金總額計64萬8,920元,即93年7月 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0個月,以上開土地每月租金7,2 14元(計算式:面積37.60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 萬6,745元x年息3%÷12個月=7,214)計算,為21萬6,420 元 ;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6個月,以上開土地每 月租金7,589元(計算式:面積37.60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8萬733元x年息3%÷12個月=7,589)計算,為27 萬 3,204元;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計19個月,以上 開土地每月租金8,38 4元(計算式:面積37.603平方公尺x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9,195元x年息3%÷12個月=8,384) 計算,為15萬9,296元。又郭治為被告郭華桂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郭治業已於81年5月5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華桂仙郭竹平郭竹愔郭竹玲、郭 竹琴、郭秀文繼承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責任。(二)聲明:
1、被告郭華桂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 段315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8,92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01年4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郭竹平未提出書狀,惟其到庭陳述:
(一)因地租過高,過去10年已無工作,且一直重病中,租金漲價 快一倍,已無法負擔,現今只有被告居住於上開土地,被告 郭華桂仙住於別處。而當初被告郭華桂仙係買房子,繳完租 金後,發現土地要用租的,惟價金應係包含土地之房價,只 是因地租只有一、二百元,可以負擔就購買了。其後因原告



漲價過高,無法負擔,故自93年7月後沒有付過租金,希望 原告可以打折,讓被告慢慢繳納。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華桂仙郭竹愔郭竹玲郭竹琴郭秀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且本件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應 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被告郭 竹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於93 年7 月1日調整每月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是否有理由? 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租金?(二)原告訴請租金自100年8 月1 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是否有理由?(一)原告於93年7月1日調整每月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租金?
1、查原告主張被告郭華桂仙於61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為郭治,2年租期到期後轉為不定期租 賃,為被告郭竹平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司北調卷第32頁),堪為可採。又原告與被告郭華桂仙 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中認為必要時或 經濟變動時可得隨時調整租金,被告郭華桂仙不得異議。而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與仁愛路交叉口,鄰近 東門市場及金甌女中,商業價值自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 迄今逐年起漲,公告地價亦逐年攀升,有照片及公告地價及 公告土地現值表附卷可查(見司北調卷第52頁)。財政部所 定92、93、96、98、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均規定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 臺北市、高雄市、新竹市市有土地、新竹縣、金門縣、彰化 縣縣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見司北調卷第39頁至第51頁),是原告主張基於經濟及環 境變遷,自93年7月1日起將土地租金租率按申報地價年息2 %調整為3%,尚屬有理。
2、原告主張被告郭華桂仙自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均未按申報地價年息3%繳納租金,累積已積欠64萬8,920元 ,業據提出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為據(見司北調 卷第52頁),被告郭竹平亦坦承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 金等語在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郭治於起訴前死亡,被告 郭華桂仙郭竹愔郭竹平郭竹玲郭竹琴郭秀文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64萬8,920元,應屬 有據。




(二)原告訴請租金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是否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 定有明文。又租賃標的物有無昇降而須調整租金時,應以當 事人成立契約時租賃標的價值,與訴請法院調整時之租賃標 的價值互相比較。查原告主之本件租賃契約於原訂2年租期 屆滿後,未重新簽訂契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為被告 郭竹平所未爭執,應為可採,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調整租 金,自屬有據。
2、再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 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 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 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4 4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93年1月為每 平方公尺7萬6,745元,於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8萬733元, 於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8萬9,195元,100年1月則與99年1月 相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週邊之繁榮狀況、系爭房屋屋齡較 久,被告郭華桂仙於91年間就87年8月1日起至90年11月1日 止積欠之租金係以每月租金224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61頁),經濟狀況應不甚寬裕,且被告郭華桂仙年紀已 長,調整租金過高,對被告郭華桂仙之負擔過重,且原告已 自93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認系 爭土地之租金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 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華 桂仙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自100年8月1日起調 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依租賃、繼承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連帶給付租金64萬8,920元及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4萬8,920元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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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