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告郭麗安、魏忠誠、李碩、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
3月30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未命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刊登道歉聲明於報
紙部分,均提起上訴,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後者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500 元,合計3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