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639號
TPDV,100,訴,3639,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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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9號
原   告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被   告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
受告知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請求確 認山口金礦物股份有限公司對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被告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0年10月 1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碧悠公司4,850,896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被告應將碧悠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股票之減資款10,454 ,520元,於減資款發放日期確定時給付碧悠公司,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復於100年11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告知訴訟參加狀變 更為「請求確認山口公司對碧悠公司所有被告德和公司股 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被告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4,85 0,628元,及自聲請強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德和公司 應將碧悠公司所有被告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10,453,940元 ,於減資款發放日期確定時給付予碧悠公司,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負擔。第二 、三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和公司負擔。如獲勝訴判 決,請准供擔保對被告德和公司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山



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再於101年4月30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確認被告山口公司對碧悠公司所有 德和公司股票(如原證1第5頁所示之股票)之質權不存在。 被告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新臺幣485萬628元,及自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 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新臺幣1045萬3940元,於德和公司 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給付碧悠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核其聲明及數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且追加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口金公司)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 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與被告山口金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9日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將其對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 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4,660,995元,及自96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讓與山口金公司 ,並約定將碧悠公司所提供前開債權之擔保物權(即不動 產抵押權及權利質權)一併移轉予被告山口金公司(其中 權利質權部分為訴外人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 因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被告山口金公司受償 42,834,975元;其後碧悠公司為清償山口金公司之債務, 於97年6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山口金公司前來受領債務之 清償,惟被告山口金公司竟函覆表示碧悠公司之董事張可 弘非碧悠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碧悠公司遂於97年7月1 日將欠款3,514,531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算之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17號)辦理清償提存, 是故山口金公司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已因完全受償而消滅, 而用以擔保該債權之股票權利質權,亦應隨之消滅,被告 山口金公司即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碧悠公司,詎料被告山 口金公司竟主張被告碧悠公司尚有772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拒絕返還系爭股票,經碧悠公司查詢後該筆772萬元債 務係時任碧悠公司之監察人林丕堯,以其個人名義向山口 金公司借貸之債務,碧悠公司已於98年8月25日委由鄭洋 一律師發函表示願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並催告被告山口金 公司自設定質權之被告德和公司股票之97年股息取償,被 告山口金公司亦回覆表示已領取股息11,290,254元,是被



告山口金公司所領取之股息不僅足敷清償上開772萬元及 其利息債務共計10,630,334元,且已溢領659,920元;孰 料被告山口金公司於領取上開股息後,仍拒不返還系爭股 票,且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碧悠 公司上開系爭股票之股息及減資款時,遽遭被告德和公司 表示系爭股票中之4,850,628元因設質而無法扣押,以致 身為碧悠公司債權人之原告,無從自碧悠公司所有之系爭 股票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碧悠公司主 張系爭股票之權利,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山口公司對碧悠 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質權不存在。㈡被告德和公司應 給付碧悠公司4,850,628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 被告德和公司應將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新 臺幣10,453,9 40元,於德和公司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 給付碧悠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如獲勝訴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德和公司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山口金公司辯稱:
⒈依被告碧悠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約定,碧悠公司清償租金之清償地為「出租人公 司所在地」(卷一第263頁),而碧悠公司委任新時代 經貿法律事務所於97年7月14日發函之內容,卻自行片 面變更清償地為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 ○○路○段1號6樓),故縱使被告山口金公司未向該律 師領取款項,亦不能認被告山口金公司有何受領遲延情 事,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山口金公司受領遲延,碧悠公 司因而將款項提存,應不生任何清償效力;縱認碧悠公 司提存合法,惟依該提存書之記載,被告山口金公司應 返還本件系爭設質股票,並取得提存仁出具受取權人領 取提存物之同意證明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顯已增加 原消費借貸所無之限制,亦不生清償效力。
⒉且中租迪和公司與碧悠公司間所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 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債務人(即碧悠公司)對債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 款、貨款、租金、墊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利息、違約 金、手續費,及一切損害所生之賠償,願在壹億零柒佰 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範圍,將…對第三人德和創業投資 (股)公司之權利設定質權」,嗣中租迪和公司於96年 10月9日將其對碧悠公司之債權(包括擔保債權之抵押 權及質權)一併轉讓予被告山口金公司,是故被告山口



金嗣後取得之772萬元、175,753,209元債務,自屬權利 設定質權擔保之範圍。
⒊再者,碧悠公司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山口金公 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 ,是債務人即碧悠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不得 代位碧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況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業於101年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後予以判 決駁回在案,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既已經法 院判決駁回,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德和公司辯稱: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山口金公司對碧 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並追加請求 被告德和公司應將股息及減資款給付予碧悠公司,惟此與 碧悠公司於100年3月8日對山口金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明亦為請求確認山 口公司對碧悠公司間之3,514,531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其法律效果不僅確認該筆債權是否存在,亦有認定權 利質權是否因債權存在與否而消滅、何者有權領取該減資 款及股息等之效力,與本件原告裕確認之事項,目的並無 不同,足認碧悠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 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碧悠公司於94年5月23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碧悠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雷射修補機 等機器,租賃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並 約定租金繳納地點為「出租人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 ○○路362號8樓)」(卷一第263頁)。 ㈡碧悠公司於94年5月23日與中租迪和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債務人(即碧悠公司)對債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款、貨款、租金 、墊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一 切損害所生之賠償,願在壹億零柒佰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範圍,將…對第三人德和創業投資(股)公司之權利設定 質權」(卷一第193頁)。
㈢碧悠公司於97年6月23日委由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發函 被告山口金公司,內容略以「㈢碧悠公司為清償對貴公司 前開3,514,53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利息之債務,特此此函通知貴公司,請於 文到3日內與碧悠公司之代理人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黃 鈺華律師、陳俊銘律師(地址:台北市○○路○段1號6樓



。電話:00000000)聯絡並前來受領清償。並請貴公司於 受領清償時,將擔保標的物,包括: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320張、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9 張等,一併返還與碧悠公司。」(卷一第248頁)。 ㈣碧悠公司於97年7月14日委由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發函 被告德和公司,內容略以「㈡嗣經台北地院拍賣碧悠公司 上揭不動產後,山口金公司,業獲有42,834,975元清償, 但尚有3,514,531元未獲清償。是以,碧悠公司為清償對 山口金公司前開3,514,53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總金額為 4,078,782元,業於97年7月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 所完成剩餘債權清償提存事宜。是山口金公司對德和公司 即貴公司股票320張之質權已因辦理清償提存完畢而消滅 。㈢如貴公司收受第三人申辦上開股票過戶通知時,請務 必通知碧悠公司,並於爭議釐清前停止對上開股票辦理過 戶。」(卷一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契約書、本院隆96執木字第26716號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書、新時代經貿法律事 務所97年7月14日97鈺字第000714號律師函、借據、存證 信函、山口公司100年7月14日高雄西甲郵局第1061號存證 信函、被告德和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2533號執行命令、被告德和公司之第三人陳 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99年度仲聲忠字第80號仲 裁判斷書、還款協議書、內湖新明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9478號、100年度偵字 第12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1525號通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起訴狀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揭情辭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碧悠公 司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碧悠公司之債權人,將以訴外人碧悠公司所有被告德和公 司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清償,而經被告山口金公司、德和公



司主張該股票有質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故兩造間就此部分 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能否續行強制 執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自有確認 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其次,查原告對訴外人碧悠公司有債權,而訴外人碧悠公 司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交付系爭股票設立質 權作為擔保,之後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96年7月間將對 訴外人碧悠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山口金公司,並將擔 保物權隨之移轉,之後被告就系爭債權於本院96年度執木 字第26713號拍賣程序受償42,834,975元,未受償餘額為 3,514,531元,嗣訴外人碧悠公司以被告山口金公司債權 未受償餘額尚有3,514,531元,乃於97年7月4日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為被告山口金公司提存 3,514,531元及其利息合計4,078,782元,之後原告因對訴 外人碧悠公司之債權未清償,乃聲請就訴外人碧悠公司所 有系爭股票之股息與減資款為強制執行,但經被告德和公 司提出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擔保物權明細表、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律師函、執行 命令異議狀資為佐證(卷一第6-15頁),而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於94年5月23日借款予訴外人碧悠公司、同日訴外 人碧悠公司提供股票作為擔保部分,亦分別有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卷一第238、193-1 9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 條定有明文;另「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 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 定;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 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 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 生清償之效力」、「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 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 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 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 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 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90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提存,係因訴外 人碧悠公司以被告山口金公司之債權,尚有3,514,531元 未受清償,而於97年6月23日發函請求清償而未受領,乃 於97年7月4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被告山口金公司提存本金利息合計4,078,782元之部分 ,有該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17號提存書(卷一第16 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然而,依照訴外人碧悠公司於97 年6月23日,以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予被告山 口金公司之函件係記載:「…碧悠公司為清償對貴公司… 債務,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請於文到3日內與碧悠公司 之代理人新時代經貿法律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 ○段1號6樓)聯絡並前來受領清償…」等語,此有該函件 可稽(卷第248 頁),乃通知被告山口金公司前往訴外人 碧悠公司指定之第三地點取償之方式而為清償,惟此與融 資性租賃契約書所約定向債權人所在地為清償方式並不相 同,是被告山口金公司主張:訴外人碧悠公司之通知,違 反民法第314條第2款清償地之規定,不符合債務本旨,並 不生通知之效力,亦無受領遲延之效果,即屬有據;況且 ,依照被告山口金公司於97年6月26日發函予新時代經貿 法律事務所之存證信函表示:「貴大律師稱代理碧悠公司 於97年6月23 日所發97鈺字第623號函…除非欠款本金… 及計算之利息全部獲得清償…否則本公司歉難同意將擔保 上開債務之股票返還…」等語(卷一第74頁),而於訴外 人碧悠公司提存後,被告山口金公司亦再以存證信函表示 :「…碧悠公司…清償所欠本公司之全部債務,本公司會 將所設質之股票返還…」等語(卷一第229頁),因此, 依照被告山口金公司函覆之意旨,均在僅陳明:其拒絕在 債務完全受清償之前將擔保之股票返還,於完全清償後即 將股票返還之意旨,而被告山口金公司此項主張,於法並 無不合,足見被告山口金公司並未有受領遲延或是拒絕受 領之情形,已甚明確,而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山口金公司確有受領遲延或難為給付之情形,則訴外人 碧悠公司遽邇將應款項改以提存之方式為之,並非有理, 是被告山口金公司主張訴外人碧悠公司之提存違反民法第 326條之要件,且不符合債務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 ,即非無據。
㈣再者,因訴外人碧悠公司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時,並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 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註記:「提存物受取權人應



返還,包括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張,以及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19張等與提存人後,由 提存人出具受取權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同意證明書,使得 領取之」等語,有提存書在卷可據,然而,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與訴外人碧悠公司之借款、擔保之關係,係依據其 所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二者並 非具有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已甚明確,尤其,訴外 人碧悠公司所附註之要件係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應返還 …股票…與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證明書,使得 領取之」等語,乃係要求被告山口金公司必須先返回所持 有擔保之股票、並必須取得訴外人碧悠公司出具之同意證 明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變成要求被告山口金公司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而此顯然與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權利質權 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情形並不相同,甚為明確;是被告山 口金公司主張訴外人碧悠公司所為之提存,非依債務本旨 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並未因此而歸於消滅,應堪採信 ,因此,原告主張債務已經因為提存而清償,質權亦因之 不存在,即非有據;又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3、4條亦約 定質權人得取得孳息、受益並得請求給付,是被告山口金 公司依約即得向被告被告德和公司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 被告德和公司支付股息及減資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權,代位碧 悠公司向德和公司、山口金公司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 ,並為聲明:㈠確認被告山口公司對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 司股票之質權不存在。㈡被告德和公司應給付碧悠公司4, 850,628元,及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德和公司應 將碧悠公司所有德和公司股票之減資款新臺幣10,453,940 元,於德和公司確定之減資款發放日期給付碧悠公司,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均不足採,被告抗辯訴外人碧悠公司所 為之提存,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並未因 此而歸於消滅,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 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 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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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口金礦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