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538號
TPDV,100,訴,353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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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甘錦地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柄權
被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 公司民國99年1月7日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及被告公司 據董事會決議所為新股發行、認購之程序,均因違反法令規 定及公司章程而無效,是以被告公司所有新股認股行為,均 失其附麗而不生取得股東權之效力,導致被告公司99年9月 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被告公司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舉辦之 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是否有效自屬未臻明確,而上揭董事及監 察人選舉是否有效,涉及當選人能否合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 職權,且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有直接影響,而該不明確之狀 況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 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9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發行 新股1050萬股,然斯時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明文規定:「本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仟零伍拾萬股,計新臺幣壹億零伍佰 萬元整。」,被告公司董事會在未修改公司章程第6條下, 率即通過有關增資之決議,並據以進行增資程序。該次董事 會有關增資之決議因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而無效,嗣後進行 之增資程序亦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後於 99 年9月21日召集99年度股東常會,因當次召集之各項議案 的決議方法,由於均涉及到出席股東權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 ,由於前述整體發行新股程序不合法之結果,將導致召集程 序及相關議案決議方法之結果不正確,該次股東會是否足以 代表所有合法股東之意思已生疑義,是認被告公司99年9 月 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應屬無效。 ㈡再查,被告公司基於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所為增資認 股行為,因違反法令規定及公司章程而無效,並因此導致被 告公司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 無效,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訂有閉鎖期間之限制,目的在於確 定何人有權參與股東會或參與股利之分派或進行認股。亦 即公司在召開股東會、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進行增資前一 段期間,依法需暫停股東會名簿之變更登記,以確定究竟 是誰得以參加股東會、參與股息紅利之分配或參與新股之 認購。以本件現金增資為例,被告公司需於增資基準日前 5天停止股東名簿紀載之變更以確定本次得參與認購之股 東名單,嗣後再根據該名單寄發通知書予有權認購之股東 ,並通知繳款認股之期限,俾完成增資之程序。經查,被 告公司確認系爭增資之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亦即 被告公司係以99年3月22日當日東光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 之股東為有權認股之股東。惟被告公司竟早於99年3月15 日即寄發99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此由被告所提出之 增資認股通知書所記載之繳款期限為「自99年3月15日起 至99年3月22日」止可證。因此,被告公司顯然並非依據 99年3月22日增資基準日當時之股東名簿寄發認股通知書 予有權認購之股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其 所為之認股行為亦屬無效。
⒉再按,增資基準日亦係確認那些員工享有新股認購權之日 ,本件被告公司既確認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自應 以99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在職之員工為有權認購人。被告 雖提出聲明書欲證明員工業已放棄認購,然查,該等聲明



書聲明放棄之時間皆為99年1月18日,但斯時該等員工根 本尚無認購權。且被告公司未保留新股予99年3月22日基 準日當時被告公司之員工認股,亦未取得99年3月22日在 職等員工放棄認購新股之聲明而逕分配由股東認購,違反 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
⒊承上,被告公司並未根據99年3月22日基準日當日股東名 簿及員工名冊所載之股東及員工依法通知認購,系爭增資 既非基於正確之股東名簿及員工名單進行通知及認股,該 等增資行為及過程顯然違法而無效。被告於日前所提出證 物不僅無法證明其合法性,反可證明系爭增資過程明顯違 反前述公司法第165條及第267條規定。至於股東甘建成拋 棄認購新股權部分,首先,該份拋棄聲明書記載日期為99 年3月10日,亦在增資基準日99年3月22日之前。如前所述 ,該等拋棄不生法律效力,此外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 亡,則甘建成於增資基準日99年3月22日時並無認購新股 權權利存在,則其拋棄聲明書自不發生效力。末查,被告 公司董事長甘錦祥,其個人亦為甘建成先生之繼承人,對 於甘建成先生業已於99年3月20日死亡及被告公司之認股 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之事實諒必十分清楚,其與其弟甘 錦裕先生(亦為被告公司董事),在明知甘建成先生已因 死亡而無新股認購權情況下,雖於99年3月15日代其妻陳 麗娟與其女甘家瑛繳納款項,惟應屬無據,就事實及法律 上評價上,應為甘錦祥先生所繳納之款項,除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屬繳納自身股款外,其餘513萬4010元,係屬 單純溢繳股款,應由被告東光公司退還甘先生513萬4010 元,改通知其他甘建成先生之繼承人甘淑芬甘淑芳、甘 淑蓉、甘錦祥甘錦裕等五人,確認其是否參加新股發行 及通知繳納款項方為適法,縱若,被告公司董事長甘錦祥 先生,自認身為利害關係人有利害關係衝突問題時,亦應 依照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林士平先生為公司之 代表,通知甘建成先生之繼承人為前述行為,方屬的論, 被告公司豈可到目前為止仍執意不遵守法律規範,而仍與 甘錦祥甘錦裕、陳麗娟、甘家瑛等共謀主張渠等參與增 資認股行為合法有效。本案應就關於甘錦祥甘錦裕、陳 麗娟、甘家瑛等四人就原屬甘建成繼承人得認購部分之權 利,認屬無效,方屬事理之平。
⒋另關於陳忠博得認新股42股及甘南清認得新股6870股部分 ,被告公司自承係由董事長甘錦祥自己洽自己認購。然, 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訂有明文。董事長甘錦祥



卻自己代表東光公司洽自己認購,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應全部歸於無效。
㈡為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所召開股東會 舉辦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增資決議並無違反公司章程第6 條之規定而無效。按「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 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即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66條第1 、2項之規定。在授權資本制之下,所謂發行新股,係指公 司成立後,在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中依法可分次發行之股 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悉數發行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 總數後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此等新股之發行,只增加公 司實收資本,而不影響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故無須變更章 程,從而,無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 決議即為已足。被告公司於97年修改章程,已將公司資本總 額之股份分次發行,改採授權資本制,此由97年6月20日之 公司章程第5條修改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億貳 仟萬元整,分為伍仟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分 次發行。」可知,準此,被告公司欲發行新股時,僅須依公 司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由董事會做成決議即可發行新股 ,至於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仟零 伍拾萬股,計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整。」之規定,其目的 只在使股東了解公司實收資本,並不限制分次發行。固然被 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時疏未修正章程第6條, 然99年3月間全體股東均無異議增資並繳內增資股之金額, 即可推定股東有默示同意修正章程第6條,況且被告公司章 程第6條已於100年5月10 日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 案通過,決議刪除,提請股東常會討論;而100年7月5日股 東常會即提出討論,並予以刪除,原告於前揭董事會、股東 常會均有出席並參與決議,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公司章程第6 條已刪除,如今原告再為前述主張,即無理由。 ㈡再查,被告公司99年3月增資程序並無任何不法。被告公司 99年3月增資,係經99年1月7日董事會特別決議,而依99年1 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可知:1.除員工認股外,增資基準 日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均得依其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而東 光公司員工均拋棄認購增資股。2.現金增資認股期限、股款 繳納期限及增資基準日,均授權董事長決定。而東光公司董 事長決定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3.股東放棄增資認股



之股份,亦均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原告爭執被告 公司99年3月增資程序不合法部份,茲逐一駁斥如下: ⒈本次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被告公司業已提出99年1 月31日股東名冊,而99年1月31日至99年3月17日東光公司 之股東及其所持有之股份均未變動,公司不可能在股東及 其所持有之股份未變動之情況下,再製作股東名冊。因此 ,如欲比對增資前後之股東組成,應以最接近增資基準日 前後一次之股東名簿互相比對(即99年1月31日股東名冊 及99年4月1日股東名冊),並參酌增資基準日前因股份轉 讓取得股份之人及因股東放棄認股之股份由董事長接洽認 股之特定人,始具意義。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東光公司提出 99年3月17日股東名冊,並無理由。
⒉於原告又主張新股東蔡玉瑤、林家慶、林家宇、林家頡林家米甘家瑛、陳麗娟、陳重發、利泰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利泰佳公司)不具原始股東身份,不得與原 始股東同一時間進行認股部份云云。惟查,被告公司99年 3 月增資之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最接近增資基準 日前後一次之股東名冊,分別為99年1月31日及99年4月1 日之股東名冊,已如前述,依增資前被告公司99年1月31 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蔡玉瑤、林家慶、林家宇、林家頡林家米均係東公光司之股東。甘家瑛、陳麗娟因原股東甘 建成放棄認購,而由董事長甘錦祥以洽特定人認購之方式 認購。陳重發、利泰佳公司則分別於增資基準日前自陳甘 玉霞、李啟源李輝煌處受讓股份,雖然陳重發、利泰佳 公司未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繳納,然董事長以洽請特定人 認購之方式洽請其認購,從而前揭9人自得進行認購。 ⒊關於原告主張原股東甘錦祥甘錦裕林欣豪林欣碩甘明正甘明生甘明弘和其餘原股東認股基數不同部份 :甘明正甘明生甘明弘等3人於增資基準日前所持股 數即為其可認增資股數,此可由99年1月31日東光公司股 東名簿與99年4月1日之股東名簿比對,即可釐清,並無原 告所指該3人與其他原始股東採行不同認股數基準。又甘 錦祥本係原始股東,自有130萬股,因甘建成拋棄認購增 資股,得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股,而將甘建成拋棄認購之 1003萬4010股中之41萬3401股由其認購、另代理全體繼承 人認購甘南清得認購之6870股、因陳忠博於認股基準日前 均未表示認購增資股,且未繳納增資股股款,由董事長洽 特定人認股,而將陳忠博得認購之42股由其認購,從而甘 錦祥可認172萬313股。甘錦裕本係原始股東,自有130 萬 股,因甘建成拋棄認購增資股,得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股



,而將甘建成拋棄認購之1003萬4010股中之49萬股由其認 購,從而甘錦裕可認179萬股。林欣豪本係原始股東,自 有22萬股,因再受讓蔡玉瑤2萬股,從而林欣豪可認24萬 股。林欣碩本係原始股東,自有20萬股,因再受讓林正明 4萬2000股,從而林欣碩可認24萬2000股。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認股權在99年3月22日始取得 ,員工是否有認股權存在應以99年3月22日之員工名冊為 準,員工在99年1月18日尚未取得權利不得放棄部份:惟 按董事會決議增資日起,公司員工即取得認購權,以增資 基準日喪失公司員工身份為解除條件。經查,依被告公司 99年1月至3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被告公司99年 1月之員工為陳正輝謝正雄許金獅黃輝雄鄭美義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等8人,而截至99年3月底,被 告公司之員工仍為陳正輝謝正雄許金獅黃輝雄、鄭 美義、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等8人。依上述,被告公 司前揭8名員工自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日即取得新股認 購權利,彼等於99年1月18日放棄認購新股,並無不法可 言。
⒌關於原告主張原股東陳忠博逾期未繳納股款及原股東甘南 清(已死亡)得認購新股6870股部份,董事長洽甘錦祥認 購,又自己洽自己認購,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部分 ;依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 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該決議所謂 之特定人,應包含董事長自己在內,始符公平。至於董事 長自己洽自己認購陳忠博得認購之股份及甘南清得認新股 6870股,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良以,公司法 第223條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防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而損害公司之利益。 然本件係增資認股,只會增加公司實收資本,不可能因此 造成公司受有損害,顯非公司法第223條所限制之範圍。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增資與章 程第6條抵觸而無效,被告公司99年3月之增資,業已經股東 認股行為即繳納增資股款完畢而有效成立。原告於認股行為 完成後,復在主張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或增資無效,係違反 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仍應予以駁回。被告公司99年1月7 日董事會為發行新股之特別決議時,原告甘錦地曾以董事身 份親自出席,並代理董事甘賴榮玉(本件原告甘霖投資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出席,並對董事會所提議:「1.東光公司登 記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520,000,000元,實收資本105,000 ,000元,擬增加資本105,000,000元,使實收資本總額增為



210,000,000元;2.現金增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增 資基準日擬授權董事長決定;3.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 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等討論案,表示同意 而作成決議。而該次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原告甘錦地又依增 資之決議於99年3月22日認購2萬6000股,繳納其應繳納之增 資股款26萬元;原告甘霖投資公司又依增資之決議於99年3 月22日認購繳3萬股,納其應繳納之增資股款30萬元。原告 甘錦地及原告甘霖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並於被告 東光公司99年9月21日股東常會推選為增資後之董事,且已 同意就任,並於100年7月20日分別領取99年度董事報酬20萬 4922元。原告甘錦地及原告甘霖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賴 榮玉也於100年7月20日依增資後之股東權分別領取99年股利 182萬元、210萬元。依上述,原告實不宜於全體股東將本次 增資股款1億500萬元全數繳納完畢,並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在案後,為一己之私,主張被告公司 99年1月7日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及被告公司99年3月增資無 效,進而請求確認被告東光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董事、監察 人選舉不成立或無效。且其主張應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而駁回其請求。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9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實收 資本總額1億0500萬元,增加資本額1億0500萬元,使實收資 本額增為2億1000萬元,擬發行新股1050萬股,每股面額10 元,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按增 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股東 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 ㈡被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親自出席及 委託代理出席股數合計為2028萬6927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2100萬股之96.60%,該次股東常會選任甘建福、原告 甘霖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原告甘錦地甘智全林正明甘錦祥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等九人當選董事 ,林士平為監察人。
㈢原告均有出席被告公司99年9 月21日之99年度股東常會。 ㈣兩造對於被證十一被告公司99年1月3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股 東姓名及股數、股款均不爭執。
㈤兩造確認被告公司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 有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議程(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 )、被告公司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㈠第159、160頁)、被告公司99年1月3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



卷㈠第295、29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14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 發行新股發行新股1050萬股,該增資決議因違反被告公司章 程第6條之規定而無效,且被告公司基於99年1月7日董事會 所為增資認股行為,亦因違反法令規定及公司章程而無效, 並因此導致被告公司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 及監察人選舉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有無因違反法令規定或章程而無效?被告公司所為新股發 行、認購之程序有無因違反法令規定或章程而無效?是否因 此導致被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所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所舉 辦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 ,得分次發行」、「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 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即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 、第2項、第2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在授權資本制 之下,所謂發行新股,係指公司成立後,在公司章程所載股 份總數中依法可分次發行之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悉數 發行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 ,此等新股之發行,只增加公司實收資本,而不影響章程所 載之股份總數,故無須變更章程,從而,無須經股東會之特 別決議,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即為已足,是以,股份有 限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增資,雖未就 增資後公司之實際發行股份總數辦理章程變更登記,而與章 程所定之數額不符,但僅係公司應登記事項未登記,屬於對 抗要件,要與增資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2號裁判意旨謂「公司之增資僅經股東半數同意 ,即屬有效,其是否辦理變更章程登記,應屬對抗要件。」 可稽。被告93年6月25日公司章程第5條原為「本公司資本總 額定為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萬元,分為壹仟零伍拾萬股,每股 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全額發行。」(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嗣於97年6月20日將公司章程第5條修改為「本公司資本總 額定為新台幣伍億貳仟萬元整,分為伍仟貳佰萬股,每股金 額新台幣壹拾元,分次發行。」(見本院卷㈠第228頁), 可知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0日修改章程時,已將公司資本總 額之股份分次發行,改採授權資本制準此,被告公司欲發行



新股時,僅須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由董事會做成 決議即可發行新股。至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實際發 行股份為壹仟零伍拾萬股,計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整。」 之規定,僅係規定被告公司於設立時全數發行之數額,目的 只在使股東了解公司實收資本,非屬公司第129條所規定章 程絕對應載事項,亦非屬同法第130條所定之章程相對應載 事項,又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9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 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億0500萬元,增加資本額1億05 00萬元 ,使實收資本額增為2億1000萬元,擬發行新股1050萬股, 每股面額10元,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 ,其餘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 認股,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 定人認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99年1 月7日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自屬適法,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被告公司 章程第6條而屬無效云云,顯難採認。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基於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所為新股發 行、認購之程序因違反法令規定或章程而無效,惟查: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公司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被 告公司係應以99年3月22日當日東光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 之股東為有權認股之股東,惟被告公司早於99年3月15日 即寄發99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被告公司顯然並非依 據99年3月22日增資基準日當時之股東名簿寄發認股通知 書予有權認購之股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 其所為之認股行為亦屬無效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 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三:本公 司擬增資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說明:1.本公司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2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 為105,000,000元,擬增加資本額105,000,000元,使其實 收資本總額增為210,000,000元,擬發行新股10,500,000 股,每股面額10 元整。2.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10 由員工認購外,其餘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 其持有股份比例認股。3.本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其權 利義務均與原已發行之股份完全相同。4.現金增資認股期 限、股款繳納期限及增資基準日擬授權董事長決定。5.股 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 股。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發行新股除保 留10%予員工承購外,其餘應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 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又本件增資基準日為99年



3月22日,而最接近增資基準日前後一次之股東名冊,分 別為99年1月3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㈠第295、296頁) 及99年4月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㈠第297、298頁),原 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月 31日至99年3月22日期間有為任何異動登記,則被告公司 依據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內容,依99年1月31日股東名 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以被證四99年度增資認股 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58頁)通知股東認股,要難 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既確認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 自應以99年3月22日被告公司在職之員工為有權認購人, 然被告所提出員工放棄認股聲明書聲明放棄之時間皆為 99年1月18日,應屬違法云云。惟查,依前述被告公司99 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應認公司員工自被告公司董 事會決議增資時起即取得認購權,並以增資基準日喪失公 司員工身份為解除條件,再依被告公司99年1月至3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本院卷㈡第258至287頁),被 告公司99年1月之員工為陳正輝謝正雄許金獅、黃輝 雄、鄭美義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等8人,而截至99 年3 月底,被告公司之員工仍為陳正輝謝正雄許金獅黃輝雄鄭美義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等8人,是 認上揭8名員工自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日即取得新股認 購權利,且卷附放棄認股聲明書確係陳正輝謝正雄、許 金獅、黃輝雄鄭美義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等8人 所親自書立,業據證人陳正輝謝正雄許金獅黃輝雄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於本院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證屬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8頁),並有鄭美 義100年11月15日陳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及印鑑證 明(見本院卷㈡第135頁)附卷足憑,自堪採信。承上, 上揭8名員工既已放棄承認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則被 告公司董事長就該部份股份洽特定人認購,並無任何不法 可言。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就股東甘建成拋棄認購新股、 陳忠博認購新股42股及甘南清認得新股6870股部分,洽特 定人(包含董事長個人在內)認購,亦有違法云云。按民 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姑不論被告公司董事長 所為上揭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行為有無違法,惟查,被告 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為發行新股之特別決議時,原告甘 錦地曾以董事身份親自出席,同時代理董事即甘霖投資公 司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出席,並對董事會所提議:「1.東 光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520,000,000元,實收 資本105,000,000元,擬增加資本105,000,000元,使實收 資本總額增為210,000,000元;2.現金增資認股期限、股 款繳納期限及增資基準日擬授權董事長決定;3.股東放棄 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 等討論案,表示同意而作成決議,且該次董事會特別決議 後,除原告甘錦地、甘霖投資公司已依增資之決議於99年 3 月22日認購2萬6000股、3萬股,繳納增資股款26萬元、 30萬元外,其餘認購新股之股東亦均繳納增資股款至被告 公司指定帳戶,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 畢,有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見本 院卷㈠第284至286頁)、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 第259至262頁)及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 99 830865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7頁)附卷足憑 。又原告甘錦地及原告甘霖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賴榮 玉並於被告公司99年9月21日股東常會推選為增資後之董 事,且均同意就任,並於100年7月20日分別領取99年度董 事報酬20萬4922元,原告甘錦地及原告甘霖投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甘賴榮玉也於100年7月20日依增資後之股東權分 別領取99年股利182萬元、210萬元,有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本院卷㈡第288、289頁)、董監報酬印領清冊(見本院 卷㈡第290頁)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㈡第291、 292頁)在卷可憑,原告甘錦地甚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442號確認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選任包含原 告甘錦地、甘霖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甘賴蓉玉等9名股東 為被告公司董事,再據此主張被告公司99年10月11日董事 會選任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擔任常務董事為無效,請 求確認被告公司與甘錦祥等3人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8頁),是以被告公司董事長 恰特定人認購發行新股究有無違法之情事,原告於斯時既 已知情,進而參與其事,詎上訴人於享有增資利益如當選



董事、領取董事報酬進而繼續參與經營迄今,且嗣經營而 有所獲利之情事下,因於被告公司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改 選常務董事失利後,經訴請確認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後 ,始爭執被告公司新股發行、認購等瑕疵,不僅影響增資 後各股東權利變動情形,進而影響嗣後被告公司股東會召 集程序是否有瑕疵問題?造成被告公司營運、股東法律關 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背負抽還股本義務,撼動既有長期 已形成之法律秩序,亦損及增資認股被告公司之投資認股 安定性,有礙交易安全,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既不符 禁反言原則,更有背於誠信,揆諸前開說明,乃屬權利濫 用,為維持被告公司既存法律秩序,應認原告以被告公司 基於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所為新股發行、認購之程序無 效為由,據以確認被告公司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 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 常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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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