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95號
TPDV,100,訴,309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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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5號
原   告 張長勝
      張錫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前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聰仁律師
被   告 林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
被   告 林守和
      鍾美惠
      蔡旻庭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志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其松鍾美惠蔡旻庭蔡宗憲蔡宗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長勝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原告張錫妹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林其松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被告鍾美惠、被告蔡旻庭均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蔡宗憲、被告蔡宗志均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其松鍾美惠蔡旻庭蔡宗憲蔡宗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原告張長勝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張錫妹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其松鍾美惠蔡旻庭蔡宗憲蔡宗志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新臺幣貳萬元各為原告張長勝張錫妹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 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 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 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其松為公共刑事案件之被告 ,其不慎失火燒燬房屋,致原告張長勝張錫妹受有損害, 則原告張長勝張錫妹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其所稱應 同負賠償責任之本件被告林其松林守和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張長勝張錫妹起訴時以林其松蔡富耀為被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乃分別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長勝新臺幣(下同)67萬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錫妹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 0 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1 頁)。又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追加林守和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變更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長勝67萬5,4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錫妹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嗣因被告蔡富耀已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9年10月1 日死亡,原告就被告蔡富耀 之部分撤回,另於100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鐘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變更為「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長勝61萬1,60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錫妹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 頁)。再於101 年3 月15日 具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長勝30 萬8,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 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其松係臺北市○○區○○街120 巷42號房屋(下稱系 爭42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木屋的住戶,其於99年7 月29日 上午離開上開木屋時,本應注意離開時須仔細關閉屋內電器 ,以避免電線短路造成災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正在使用之電扇的電源關閉, 導致該電扇之電源線因短路而產生火花,並造成附近可燃物 引燃起火,進而將上址房屋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案經本 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因被告林其松坦承上情不諱,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28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而原告張長勝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120 巷44號房屋(下稱系爭44號房屋) ,毗鄰被告林其松燒燬之系爭42號房屋,因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之木屋引起火災,進而延燒至系爭44號房屋,造 成系爭44號房屋之3 樓住宅及屋內外相關動產毀損,原告張 長勝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其 松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42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蔡富耀所有,於蔡富耀死亡後, 為被告鐘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所繼承。系爭42號 房屋因被告林其松之過失而燒燬,並延燒至毗鄰而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房屋 所有人即被告鐘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負賠償責任 ;且蔡富耀當初於興建42號房屋之頂樓建物時,擅以易燃之 木料加蓋,以致本件火災發生時,火勢猛烈,延燒至原告張 長勝所有之系爭44號房屋,被告蔡宗志等人自須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被告林守和為系爭42號房屋之承租人,未慮及堆放易燃物 於老舊電器周圍之危險,堆放諸多易燃雜物於起火處,以致 火勢更熾,顯對原告張長勝之損害擴大有過失,準此,原告 張長勝當可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林守和請求因 其行為所致之損害。
㈣詎自火災發生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等負責修復,均未獲置 理,加以臺北市氣候不佳時常大雨,造成系爭44號房屋之1 樓及2 樓樓面嚴重漏水,為避免損害加大,原告張長勝不得 已只好自行雇工修復3 樓,因原告張長勝所有之系爭44號房 屋具有保險,經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委由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證公 司)勘查損失,受有不動產計56萬5,550 元之損害;另受有 動產4 萬6,059 元之損害,共計61萬1,609 元之損失,扣減 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予原告張長勝之保險金30萬49元



,再扣減部分無法舉證之動產損失2,850 元,原告張長勝確 實受有30萬8,710 元之損害(計算式:61萬1,609 元-30 萬 0,049 元-2,850元=30萬8,710 元)。 ㈤綜上,原告張長勝所有之系爭44號房屋,一方面係因被告林 其松、林守和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另一方面亦可歸責於被告 鐘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就其所有之42號房屋欠缺 注意,被告等六人間雖無意思聯絡,但被告等六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原告張長勝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被告等六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而原告張長 勝自得請求被告林其松及被告蔡富耀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30 萬8,710 元。又原告張錫妹年已九旬,於前開火災發生當時 ,即身處系爭44號房屋之中,所幸其及時逃生而未發生人身 損傷。惟原告張錫妹遭逢此災害後,精神受創甚深,自此長 期失眠、情緒不定,其精神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六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長勝30萬8,7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錫妹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林其松之部分:
⒈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物之損害賠償方法,僅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格,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指精 神慰撫金之相關規定。且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物之毀損 之賠償請求權人,是物之所有人,其他人並無請求權,原告 張錫妹並非房屋所有人,而系爭遭波及之44號房屋係2 樓頂 樓加蓋鐵皮屋被燻燒、煙燻變黑,火災事故發生時,原告張 錫妹居住在系爭44號房屋之1 樓,應無受驚嚇之情,原告亦 未就此提出證據。
⒉火災事故發生後,伊以最大誠意進行溝通與協商修護及賠償 問題,惟原告張長勝百般刁難,要求把其受燻燒、煙燻變黑 之2 樓頂加蓋鐵皮屋全部拆除,重新建蓋一座新的鐵皮屋, 惟系爭44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並無被燒燬之情形,



僅須就屋頂靠東側受燒炭化變色較嚴重部份換新,其餘牆壁 及隔間牆受燻黑部分用油漆重新粉刷恢復其原狀即可。再者 ,倘若系爭44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之鐵皮屋真有燒燬之情形 ,該加蓋鐵皮屋屋齡有40年之久,其現存之價值,依物之使 用折舊率計算,殘值將所剩無幾,因此,原告張長勝要求伊 重新建蓋一鐵皮屋,顯然荒謬無理。
⒊伊願意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賠償其減損價格4 萬元,及系爭 44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內物品因表層受煙燻變黑部分 ,需清洗之費用1 萬元。
㈡被告林守和之部分:
伊所承租之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木屋係由被告林其松 所居住使用,其屋內擺放一床鋪,床鋪旁放有一台電風扇及 電腦,附近放有書籍、衣物及棉被等,並無如原告所述有堆 放大量雜物於起火電器處,被告林其松因一時之疏忽行為致 引起火災,依民法第433 條及第434 條之規定,伊(即承租 人) 應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已經與出租人即被告 鐘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成立和解,因此系爭44號 房屋2 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受燻燒、煙燻變黑,是被告林其松 與原告張長勝間之賠償問題,又伊對被告林其松之一時疏忽 引起火災事故並無任何之過失,自無須與被告林其松對原告 負任何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鐘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部分: 火災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林其松所居住之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 樓加蓋木屋內之電線源走火,電線源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 電線起火原因僅係房客個人過失,與房東無關,應由房客負 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房客即被告林其松已承認過失 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則伊等雖與被告林守和林其松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並無有共同侵權行為,無須負任何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又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之木屋與44號房屋 間仍有走道空間,並非佔滿整個頂樓,前因雨漏水,曾於80 年間將原石綿瓦加鐵架所搭之頂樓雨棚,修繕為鍍鋅鋼板之 材料,具有防火效果,並非如同被告所稱有不符合防火標準 ,以致火災有擴大之情。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蔡富耀將其所有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樓及加蓋 木屋出租予因被告林守和,由被告林守和及其家屬居住,於 99 年7月29日因被告林守和之子即被告林其松離開系爭42號 房屋2 樓頂加蓋木屋時未將屋內電扇電源關閉,致該電扇電 源線因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延燒至原告張長勝所有



之系爭44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鐵皮屋,且時年已九旬之原告 張錫妹適在系爭44號房屋1 樓。嗣蔡富耀於99年10月1 日死 亡,由被告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共同繼承蔡富 耀之系爭44號房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義區○○段○ ○段46件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大正公證公司在 系爭44號房屋2 樓頂樓拍攝照片、蔡富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9 頁至第30頁、第34頁 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火災調查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99年度偵字第24161 號卷第9 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0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刑事卷宗核閱系爭42號房屋2樓 頂加蓋木屋起火原因、地點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張長勝另主張系爭44號房屋2 樓頂樓鐵皮屋因上述火災 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需支出不動產修復費用、動 產毀損更換費用,原告張錫妹亦主張其因火災受到驚嚇,而 被告林守和在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加蓋木屋內堆放雜物、被 告鐘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之被繼承人蔡富耀未依 建築法相關規定以防火材料搭蓋木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與被告林其松均有過失,應負擔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林其松林守和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應負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張長勝得向被告林棋松、鍾美 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張錫妹得向被告林棋松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其松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應 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被告林其松部分:
被告林其松固坦承未於離開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木屋 時關閉屋內電扇電源,致電扇電線因故短路起火一情不諱, 惟辯稱系爭44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房屋及屋內物品並無被燒 燬之情形,並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燒後之狀 況四記載:「虎林街120 巷44號2 樓頂內部物品尚完好僅表 層受煙燻變黑... 」為證,故原告張長勝所列請求賠償損失 項目及檢附照片,顯有造假不實之情形,原告張錫妹亦未舉 證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全卷,依卷附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編號14至22號系爭44號房 屋2 樓頂火災現場照片,其中照片編號14至17號之說明固記



載「虎林街120 巷44號2 樓頂內部物品尚完好僅表層受煙燻 變黑,牆壁及隔間牆靠上半部受燻燒變黑較嚴重。」,惟照 片編號21號之說明亦記載「陽台物品靠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 。」(見99年度偵字第24161 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且自 照片編號14至22號觀之,系爭44號2 樓頂房屋牆壁、隔間牆 、門板上部及天花板部分已因火燒剝落,鐵皮屋頂亦有燒破 之處,物品雖多遭燻黑,但仍有遭燒燬碳化之物,此有上開 照片存卷可查,另大正公證公司及原告張長勝自行拍攝之照 片中,亦有建築物之屋頂、牆壁因火災而剝落、龜裂及屋內 物品遭煙燻燻黑、破損之情形,復有大正公證公司列有損害 項目之理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14頁 、第82頁、第83頁),顯見被告林棋松因過失致生火災,造 成原告張長勝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與室內物品受到 損害,而原告張錫妹於火災時人在屋內,自火場倉皇逃出,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林棋松因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張長勝之財產權利、原告張錫妹之人格法益,依法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棋松上開所辯,即 屬無據。
⒉被告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部分: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 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 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 外牆及頂部部分,與2 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 公尺範圍內之 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 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不燃 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 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 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8款、第84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蔡富耀於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加蓋建築物供人居住, 就其從事建造房屋之材料,本應注意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以免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蔓延,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致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加蓋木屋內電扇電源線短路起火引 燃火災時,無阻擋火勢效果,致使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系 爭42號房屋2 樓頂,對於原告張長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原 告張錫妹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認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 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固辯稱曾於80年間將系爭 42號房屋頂樓雨棚修繕為鍍鋅鋼板之防火材料云云,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其所辯屬實,該加蓋木屋外牆仍為木質 而非不燃材料,是被告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上 開所辯,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守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守和在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加蓋木屋內堆 放易燃物於起火電扇周圍,助長火勢云云,惟此為被告林守 和否認,且起火燃燒之加蓋木屋係供作被告林其松之書房使 用,其內放置之木板床、書籍、衣物、棉被、電腦桌、螢幕 及電風扇一情,此經被告林其松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 13頁反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守和有何堆放易燃 雜物於該起火處致使火勢擴大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原告張長勝得向被告林棋松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 旻庭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其松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因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加蓋木屋失火而延 燒至原告張長勝系爭44號房屋2 樓頂加蓋鐵皮屋,原告張長 勝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其松鍾美惠、蔡 宗憲、蔡宗志蔡旻庭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就不動產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之之修復費用,因火災事故發生後除屋頂破損、 牆壁龜裂、剝落外,土水、水電管線係就受火損之屋內重新 整修,自屬必要費用。其中拆除工程編號1 至3 、雜項工程 編號16、鐵工工程編號20均為工資費用,惟工資部分並無折 舊問題,其餘更換材料費用即應予折舊;又附表一編號21設 計監工費並未獲大正公證公司列入理算金額,是此項金額尚 難認為原告張長勝確有受此部分之損失。原告雖提出大正公 證公司理算明細表以證明其受有如該理算明細表內所載之損 失,惟大正公證公司就並未在上開理算明細表將原告張長勝 請求之項目計算折舊率予以折舊率,僅說明係依市價計算, 此有大正公證公司理算明細表、大正公證公司100 年11月17



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15頁)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折舊,而非以大正公證公司之理算 明細表所載理算金額為準。
⑵系爭44號房屋2 樓頂係至遲於73年7 月15日前已搭建之鐵皮 屋頂,此經比對原告提出71年11月12日、73年7 月15日此二 時點之空照圖,前者無鐵皮屋頂、後者有鐵皮屋頂即明(見 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表一各項設備之耐用年數 如附表一備註所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 定,自73年7 月15日起,迄99年7 月29日遭火災毀損時,系 爭44號房屋2 樓頂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17至19項之設備均 已使用26年又14日,且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則依平均法(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簡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計算折舊額,系爭44 號房屋2 樓頂修復時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額,及經扣除折舊 後就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費即為殘價,詳如附表一所示 ,是原告張長勝所請求附表一編號4 至15、17至19項目之金 額,認以4 萬4,785 元為適當,加計附表一編號1 至3 、16 、20號無須折舊之工資10萬3,000 元,共計為14萬7,785 元 。原告張長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設備因毀損所生受之損 害,於上開金額範圍,為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之請 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就動產部分:
原告張長勝主張附表二所列損失項目,因部分業經燒燬、部 分則因距購買之時已有相當時間,而難以查明其品牌、價格 ,故欲證明其確實之損害額,實有困難。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張長勝雖未能證明附表二所 示物品之金額,惟本院尚得綜合客觀情勢,審酌損害額。就 附表二編號1 至22項目,大正公證公司之理算明細表雖未逐 項說明是否皆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惟已以市場行情之50% 予以折舊或敘明僅清潔不折舊,有該理算明細表及大正公證 公司100 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二第14 頁 、第15頁),是本院因認該等物品因毀損或減少之價格以大 正公證公司依市場行情之五成計,應屬合理。至於附表二編 號23至29、31、32、33號之物品雖未經大正公證公司清點,



惟原告張長勝已提出由大正公證公司或其自行拍攝因火燒煙 燻或毀損之物之照片為證(見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 34頁、第41頁、第41-1頁、第42頁),而觀諸原告張長勝自 行拍攝該等物品照片之時間為99年7 月31日,且該等物品外 觀均為火燒燻黑、變形,顯見確為火災發生時為火燒及之物 品;而該等物品係受煙燻,尚未達不堪使用之地步,是本院 認原告張長勝請求以減少之價格五成計,應屬合理。惟附表 二編號30、32號之物,未據原告張長勝提出照片證明火災事 故前曾有上開物品存在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⒋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 告張長勝就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已無求償權。原告張 長勝就附表一建築物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22動產部分,已 獲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理賠26萬4,399.25元、3 萬5,650 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0 日一產服字第1010020 號函暨理算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86頁、第88頁),原告張長勝就附表一建築物部分由保 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大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此部分請求 ,自不應准許。惟原告張長勝就附表二動產部分由保險人給 付之賠償金額小於損害額,是原告張長勝所得請求者,只以 差額7,600 元(4 萬3,250 元-3萬5,650 元=7,600 元)為 限。
㈣原告張錫妹得向林棋松鍾美惠蔡宗憲蔡宗志蔡旻庭 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被告林其松過失失火燒燬系爭42號房屋2 樓頂,延燒至原告 張錫妹居住系爭44號房屋之樓頂時,原告張錫妹為應變火災 逃生,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張錫妹年已九旬,火災當時僅有原告張錫妹在屋 內,98年間僅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被告林其松離開住處未



謹慎關閉電源致釀火災,其為碩士學歷,擔任工程師,98年 間除薪資所得40餘萬,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鍾美惠蔡旻庭蔡宗憲蔡宗志均有多筆房屋、土地及利息所得,此有被 告林其松、被告鍾美惠、被告蔡旻庭、被告蔡宗憲、被告蔡 宗志、原告張錫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70頁)及原告 張錫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告張錫妹請求20萬元慰撫金 核屬過高,爰酌減為2萬元方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長勝張錫妹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被告林其松鍾美惠蔡旻庭蔡宗憲蔡宗志連帶給付 7,600 元、2 萬元,及被告林其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2 月2 日起、被告鍾美惠蔡旻庭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蔡宗憲蔡宗志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鍾美惠蔡旻庭、蔡 宗憲、蔡宗志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就被告林其松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原告所列損│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 │ │失金額 │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拆除工程 │ │ │




├──┼─────────┼─────┼────────────┤
│1 │原有牆面拆除 │18,000元 │18,000元 │
├──┼─────────┼─────┼────────────┤
│2 │原有地面拆除見底 │25,000元 │25,000元 │
├──┼─────────┼─────┼────────────┤
│3 │垃圾車 │27,000元 │27,000元 │
├──┼─────────┼─────┼────────────┤
│ │水電工程 │ │ │
├──┼─────────┼─────┼────────────┤
│4 │水電幹線更新 │35,000元 │殘價: │
│ │ │ │35,000元÷(10+1 )≒3,│
│ │ │ │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折舊額: │
│ │ │ │(35,000元-3,182 元)×│
│ │ │ │1/10×10=31,818元 │
│ │ │ │賠償額: │
│ │ │ │35,000元-31,818元=3,18│
│ │ │ │2 元。 │
│ │ │ │備註:此為房屋附屬設備之│
│ │ │ │給水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
│ │ │ │。 │
├──┼─────────┼─────┼────────────┤
│5 │燈具迴路 │18,000元 │殘價: │
│ │ │ │18,000元÷(10+1 )≒1,│
│ │ │ │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折舊額: │
│ │ │ │(18,000元-1,636 元)×│
│ │ │ │1/20×20=16,364元 │
│ │ │ │賠償額: │
│ │ │ │18,000元-16,364元=1,63│
│ │ │ │6 元。 │
│ │ │ │備註:此為房屋附屬設備之│
│ │ │ │電氣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
│ │ │ │。 │
├──┼─────────┼─────┼────────────┤
│6 │插座配線 │9,000元 │殘價: │
│ │ │ │9,000 元÷(10+1 )≒81│
│ │ │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折舊額: │
│ │ │ │(9,000 元-818 元)×1/│




│ │ │ │10×10=8,1 82元 │
│ │ │ │賠償額: │
│ │ │ │9,000 元-8,182 元=818 │
│ │ │ │元。 │
│ │ │ │備註:此為房屋附屬設備之│
│ │ │ │電氣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
│ │ │ │。 │
├──┼─────────┼─────┼────────────┤
│ │泥作工程 │ │ │
├──┼─────────┼─────┼────────────┤
│7 │新砌1/2磚牆含粉光 │78,000元 │殘價: │
│ │ │ │78,000元÷(20+1 )≒3,│
│ │ │ │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折舊額: │
│ │ │ │(78,000元-3,714 元)×│
│ │ │ │1/10×10=74,286元 │
│ │ │ │賠償額: │
│ │ │ │78,000元-74,286元=3,71│
│ │ │ │4 元。 │
│ │ │ │備註:此為系爭金屬建造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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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正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