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39號
TPDV,100,訴,2739,2012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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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王憶賢
被   告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喻
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
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
訴訟代理人 卜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訂定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中第三篇第十八條第三款之決議內容無效。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選舉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中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
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十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中第一篇第六條之決議內容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皇家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由蔣寶華變更為廖麗霜,茲由廖 麗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於民國88年 間興建完成河畔皇家大樓後,即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並私自訂立「河畔皇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 及住戶規約」(下稱第一份住戶規約)。惟第一份住戶規 約有如下所述違反法令之處,是該份住戶規約應屬無效: 1、第1篇第4條規定不論合不合法,住戶均有履行河畔皇家大 樓章程、住戶規約及管委會決議事項之義務,一旦住戶有



不配合之情事,均須接受管委會所作的一切處分,顯然違 反民法第17條規定之自由權及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 2、第2篇第1章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事項, 其中普通決議事項部分,包括選舉與罷免管委會委員,惟 選舉權源為住戶,罷免權亦應為住戶,而非管委會得逕自 開會對不適任之管理委員決議罷免,故此部分違反民法第 73 條規定之法定方式及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另 在特別決議事項部分,包括章程及住戶規約之變更、住戶 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惟此特別決議,違 反民法148條及第152條之規定。
3、第2篇第2章第11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之決議或其執行措施 ,如有違反章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時,須由1/5以上住戶 ,以書面具明理由,連署要求管委會覆議,實已剝奪區分 所有權人之監督權,並已違反85年10月2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第1 、2、3、6、7、8、9、10款等規定。
4、第2篇第5章第20條規定管委會可自行開會決定住戶規約 內容,不需住戶同意權,且公告後即生效,顯然違反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 5、第3篇第6條規定住戶不得藉故延遲或拒繳管理費,否則 同意接受管委會決定之任何罰則,例如關閉水電開關, 不得使用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等,顯然強制妨礙居住權 ,而有違反民法第71條、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 6、第3篇第18條第2、3款規定應繳費用逾期未繳,經催繳仍 未繳納者,管委會可停止各項服務,對於買受或承租河畔 皇家大樓者,應查明各項費用是否繳清,如有欠繳應全部 繳清,否則不得遷入使用,已違反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
7、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92人出席,違反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應有3/4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 同意之法定人數。
8、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15戶之委託書及簽名冊,其真 正性令人質疑。
(二)河畔皇家大樓於98年11月8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該次會議紀錄觀之,當日僅有提名推舉,並沒有進 行選舉投票,則如何會有當選之結果。何況當日之出席名 冊有9戶有被偽造簽名之嫌疑,且當選之主任委員廖麗霜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自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日起,即視同解任。是以,河畔皇家大 樓於98年11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



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
(三)河畔皇家大樓於99年10月3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該次會議紀錄觀之,當日僅有80人出席,未達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且其中有3戶有被偽造簽名之嫌 疑。又該次會議當選之管理委員仍繼續執行第11屆管委會 所為強制鎖卡之決議,而無視該部分之住戶規約已違反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19個月來 都堅持鎖卡而不協調,卻用公基金來概括承受,管理委員 個人則無需承受後果,顯不合理。是以,河畔皇家大樓於 99年10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 之決議應屬無效。
(四)河畔皇家大樓於100年1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修訂住戶規約(下稱第二份住戶規約),惟該次出席者僅 87人,仍未達3/4之法定人數,且其中住戶「戴騰鳳」、 「謝秋蘭」似有遭偽簽之嫌疑,是該次之修訂應屬無效。 何況,第二份住戶規約除第1篇第4條、第2篇第1章第3條 、第2篇第2章第11條第2項、第2篇第5章第20條、第3篇第 6條、第3篇第18條第2、3款規定與第一份住戶規約相同, 而應為無效外,另第1篇第6條規定亦違反管理條例第35 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事由。
(五)聲明:
1、確認第一、二份住戶規約無效。
2、確認河畔皇家大樓於98年11月8日、99年10月31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寶成公司辯稱:被告寶成公司為河畔皇家大樓之起造 人,在88年間完工交付予承購戶使用後,即依法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爾後即 交由該大樓本於自治原則自行運作,被告寶成公司不再涉 入或干預,是原告指稱被告寶成公司私自訂立云云,顯不 實在。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概與起造人即被告寶成公司無 涉,原告亦無任何被告寶成公司參與之資料,無從證明被 告寶成公司對第一份住戶規約有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則抗辯如下:
1、第一份住戶規約並非無效:
⑴河畔皇家大樓於88年11月7日由起造人代表寶成公司召開 河畔皇家大樓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通過 第一份住戶規約,並選出第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後,



第1屆管委會檢具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經該府審查符 合規定,於88年12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8809394200號函同 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又該次會議 出席人數為92戶,出席率為71%,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定。至原告所稱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4以上出席,出席 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尚無依據。另原告所質疑之委託 書,係因該部分係未售出戶,被告寶成公司為當然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寶成公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未違反管 理條例第27條規定。又原告雖質疑部分委託書中之代理人 個人資料不完全,且有疑似偽簽情事,惟此部份管理條例 並未訂定規範,臺北市政府審核之承辦人員若認為需補充 資料自會要求補正。
⑵原告主張第一份住戶規約違反法令而無效部分: ①第1篇第4條規定,實為住戶規約賦予管委會管理大樓之 職責。
②第2篇第1章第3條規定,係依據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訂定 。
③原告所稱之強制遷離、強制出讓等事由與本件無涉,且 係因原告拒繳管理費,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依據住戶規 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至第一份住戶規約第3 篇第6條雖然賦與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得採取一些方式 ,但執行斷水斷電之權責單位為各地方主管機關,而非 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之權限,故與相關法令有抵觸部分 ,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不能也不會去執行。再者,住戶 規約第3篇第18 條規定之重點,係在敘明管理費繳納之 目的乃在維繫大樓運作,事關全體住戶權益,對於未盡 義務之住戶,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實在不得已才依據相 關規定執行管理方法,造成不便實非被告河畔皇家管委 會之本意。
2、被告河畔皇家第11屆管委會係經由98年11月8日第11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後成立,合法性並無爭議。至第 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名冊製作,係依據檔案資 料修正已買賣戶資料後列冊,並未申請建物登記謄本詳細 查核,而原始住戶名冊係因廖麗霜為未成年子女之戶長, 致發生資格錯認。但因法定代理人僅是管委會對外之代表 ,實際大樓之管理決策仍是由管委會全體委員討論表決, 主體性並未更動及受影響。且因廖麗霜資格問題,造成其 所執行之法律案件有所爭議,惟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對象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廖麗霜,已由第12屆管委會另行 召開會議,同意並承認廖麗霜所執行之管理事項,爾後由



第12屆管委會承受之並繼續執行。至原告雖質疑該次會議 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僅有提名,沒有選舉程序,惟 依據該次會議記錄第2頁討論事項與決議之第一案「選舉 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說明,即可知當日確有投票 選舉,僅會議紀錄簡化未加詳敘選舉流程而已,且如未確 實執行,會議當時自會有出席代表提出異議。
3、被告河畔皇家第12屆管委會係經由99年10月31日第1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一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1章第3條第1 項規定決議選任,並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准予備查,是其合 法性應無爭議。
4、100年1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住戶規約之修訂 ,其程序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審 核准予備查,是其合法性亦無爭議。原告如對住戶規約有 意見,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或依據管理條例 第25條或有關規定辦理。至原告所質疑之3份委託書,其 中戴騰鳳謝秋蘭係夫妻關係,現旅居紐西蘭侍奉高堂, 而委託書上之代理人係戴、謝2人之「次媳」,公、婆授 權媳婦代行區分所有權之權利並無違法。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 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 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84年6月28日公布之管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寶成公司為河畔皇家大樓之起造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寶成公司基於起造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11月7日召開河畔皇家大樓第1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屬有據。又河畔皇家大樓第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乃決議第一份住戶規約之訂定,並決議選任第1 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有河畔皇家大樓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5頁)。是故,第一份住 戶規約係河畔皇家大樓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



而非被告寶成公司私自訂立。況且,被告寶成公司依上開規 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11月7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於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份住戶規約之 訂定,暨決議選任第1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後,河畔皇家大 樓之管理維護即由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之管委會負責,被告寶 成公司對該大樓之管理維護已無任何權限,則原告對被告寶 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第一份住戶規約無效,顯無法除去原告 主張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 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 認之訴。查河畔皇家大樓於98年11月8日、99年10月31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其任期固已屆 至,惟倘上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而有無效之事由 ,則其等與河畔皇家大樓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則該過去 確已不存在之委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因第 三人或他方當事人尚有爭執,致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河畔皇家大樓 於88年11月7日召開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第一 份住戶規約,並於100年1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訂第一份住戶規約之部分條文。而原告所爭執第一份住 戶規約之條文,除其中第2篇第1章第3條、第3篇第18條第3 款規定,第二份住戶規約並未加以修訂而仍存在外,其餘均 業經修訂而不存在,而原告復未敘明該不存在之住戶規約條 文,如何致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就業 已不存在之住戶規約條文起訴請求確認其無效,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用之,亦為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住戶原則上得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之內容方為無效。本件原告雖 主張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並



質疑其中15戶之委託書與簽名冊之真正性(涉及實際出席人 數之多寡,其後亦同);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提名 推舉管理委員,並沒有進行選舉投票,且當日之出席名冊有 9 戶有被偽造簽名之嫌疑;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80 人出席,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且其中有3 戶有被偽造簽名之嫌疑;河畔皇家大樓於100年1月9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訂住戶規約,惟該次出席者僅87人 ,仍未達3/4之法定人數,且其中住戶「戴騰鳳」、「謝秋 蘭」似有遭偽簽之嫌疑等情,惟此均屬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核與原告係請求確認 住戶規約或會議決議無效有間,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是否 屬實,本院即毋庸審酌。
六、本件原告另主張第一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1章第3條、第3篇第 18條第3款規定及業已修正之第二份住戶規約第1篇第4條、 第6條、第2篇第2章第11條第2項、第2篇第5章第20條、第3 篇第6條、第3篇第18條第2款等規定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 情,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所否認。茲就此部分之爭執分述 如下:
(一)第二份住戶規約第1篇第4條部分:第二份住戶規約第1篇 第4條規定:「本大樓全體住戶均有履行本大樓章程、住 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之義務,如有違背情事, 應接受本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所作之一切處置」 ,有第二份住戶規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又上 開規定僅是就住戶違反章程、住戶規約及管委會決議事項 之義務時,住戶應接受住戶規約所作之一切處置之抽象性 規定,至於章程、住戶規約及管委會決議事項之義務暨住 戶規約所作之處置是否合法,應就章程、住戶規約之各個 具體規定及管委會決議之各個事項暨住戶規約所作之處置 一一審視,尚難以此遽認第二份住戶規約第1篇第4條規定 有違反自由權及人格權之情事。
(二)第二份住戶規約第1篇第6條部分: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 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4年8月22日 營署建管字第0943040512號函釋可明。查第二份住戶規約 第1篇第6條係規定:「本章程、住戶規約、會議紀錄、使



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 管,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 得拒絕……,另如申請人有積欠管理費,在積欠費用未繳 清前不予受理」(參本院卷第30頁),該規定顯然係以管 理費之繳納限制閱覽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第二份住戶 規約第1篇第6條已違反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
(三)第一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1章第3條部分:第一份住戶規約 第2篇第1章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事 項如下:一、普通決議事項:1、選舉與罷免管理委員會 委員。……二、特別決議事項:1、本章程及住戶規約之 變更。……4、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參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規定,選舉與罷 免管委會管理委員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 告主張罷免管委會管理委員得由管委會逕自開會決議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及 民法第73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要非有據。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 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 ,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 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是以,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本賦與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 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之權限,是第二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1 章第3條對此嚴重性之巨大手段,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至 於章程及住戶規約之變更亦涉及住戶重大權益,故該規定 亦將此列為特別決議事項。準此,上揭規定難認有違民法 第148條規定之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暨民法第152條規定之 自助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第二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11條第2項部分:第二份住 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11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之決議或 其執行措施,如有違反章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時,得由五 分之一以上住戶,以書面具明理由,連署要求管委會覆議 ,並暫緩執行,或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目的及理由 請求管委會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止之」(參本院 卷第34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違反85年10月2日公布



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3、6、7、8、 9、10款等規定,惟按85年10月2日公布之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所 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 特別約定。……六、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七、財務運作 之監督規定。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 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九 、糾紛之協調程序。一○、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規定。 」上開規定與第二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11條第2項規 定有何相干,原告並未敘明,更未指出第二份住戶規約第 2篇第2章第11條第2項規定究竟何處違反85年10月2日公布 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3、6、7、8、 9、10款等規定。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取 。
(五)第二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5章第20條部分:第二份住戶規約 第2篇第5章第20條規定:「本章程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 論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本章程由管委會印製,發送各 戶依據遵循」(參本院卷第36頁)。原告固主張此規定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然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85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 敘明因第二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5章第20條之規定致其何項



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六)第二份住戶規約第3篇第6條部分:第二份住戶規約第3篇 第6條規定:「住戶不得藉故延遲或拒繳管理費,否則同 意接受管理委員會決定之任何處罰,包含停止各項服務, 並停止使用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權利等」(參本院卷第37 頁)。又上開規定僅是就住戶藉故延遲或拒繳管理費時, 住戶應接受管委會所決定之罰則所為之抽象性規定,至於 管委會所決定之罰則是否合法或符合比例原則,應就該次 之具體罰則審視。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既應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倘區 分所有權人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 用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本屬合理。是該條文後段就管委 會所為處罰規定包含停止各項服務,並停止使用本社區所 有公共設施權利,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以,原告主張本 條規定侵害原告之居住權,並有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七)第二份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2款及第一份住戶規約第3 篇第18條第3款部分:如前所述,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既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倘區分所有權 人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 使用加以限制,本屬合理,是第二份住戶規約第3篇第18 條第2款規定:「費用繳納:……二、應繳費用逾期未繳 ,每逾兩日罰扣滯納金百分之一,經催繳仍未繳納者,則 由管委會(公告)公佈未繳住戶姓名、門牌,同時停止各 項服務,停止使用公共設施權利,情節嚴重者管委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滯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參本院卷第40頁),難謂違反刑 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或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權能之 規定。又第一份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規定:「費用 繳納:……三、買賣或租用本大樓時,請查明各項費用是 否繳清,如有欠繳應全部繳清,否則不得遷入使用」,而 上開規定關於「不得遷入使用」,與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款關於「強制遷離」,均屬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居住 權之規定。惟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乃規定住戶積欠依管 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



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 遷離。亦即管委會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須符合住戶積 欠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 有權總價百分之一,且須經管委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 仍未改善者,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多項要件。然 上揭住戶規約關於不得遷入使用之規定,竟未區別區分所 有權人係積欠何種費用或積欠之金額若干,或管委會是否 已進行催繳程序等等,一概規定均不得遷入使用,顯然違 反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765條關於所有權 權能之規定,應屬無效。
七、原告復主張河畔皇家大樓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等語,亦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所 否認。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 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管理條例第29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第一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 第7條第1項規定:「本大樓管委會設管理委員七人,分別由 本大樓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以A棟三席、B棟三席及店面一席組 成……」(參本院卷第15頁),顯然河畔皇家大樓第一份住 戶規約對於管理委員之資格有特別規定,需具區分所有權人 之身分始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又河畔皇家大樓98年11月8 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選任A棟許進榮許金田廖麗霜;B棟邵彥文王郁雲張炳麟;店面吳洪豔珠為 管理委員;99年10月3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選 任A棟許進榮吳憶珠周百文;B棟陳惠君劭彥文、蔣寶 華;店面吳洪艷珠為管理委員,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133頁)。又原告除廖麗霜外 ,其餘並未否認上開當選之管理委員業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是除廖麗霜外,該次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符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5項及第一份住戶規約之規定。另廖麗霜非河畔皇 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佐(參本院 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部分之決議內容 乃違反第一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 效。至原告另主張99年10月3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當選之管理委員仍繼續執行第11屆管委會所為強制鎖卡之 決議,並以公基金概括承受第11屆管委會所為之決議事項, 顯不合理云云,惟此乃涉及第1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是否有依



法執行職務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河畔皇家大樓於99年10月 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 無效。
八、綜上所述,第一份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規定違反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第二份住戶 規約第1篇第6條違反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另河畔皇家大 樓98年11月8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廖麗霜為 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則違反第一份住戶規約第2篇第2章第7 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一 份住戶規約第3篇第18條第3款、第二份住戶規約第1篇第6條 規定及河畔皇家大樓98年11月8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確認之訴,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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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