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魏兆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賴惠慶
賴惠仁
賴惠祥
賴惠盛
李輝濱
林錦雲
林魏榮珠
魏光第
魏廷恭
賴信良
丁美秀
李長祥
賴承煒
賴陳秋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編號9魏光第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9魏光第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1400分之8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