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04號
TPDV,100,訴,2104,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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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蘇貞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
被   告 陳雅湞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林恩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恩源於民國90年結婚,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原 告因考量被告林恩源身為神經外科醫生,工作壓力大且忙碌 ,為使其專心工作,故一肩擔起家事及照顧二幼子之重責, 從衣食住行及所有教育均由原告肩負。詎被告林恩源自99年 上半年開始態度冷淡,對於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常以值 班、出差等藉口,徹夜不歸。自99年7、8月開始,更變本加 厲多日不回,離家亦未說明去處,讓原告整日憂心其安全。 被告林恩源後更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多次要求 離婚,但未說明理由,讓原告甚為震驚及精神甚為痛苦。嗣 原告經訪查發現原告來被告林恩源與被告陳雅湞發生婚外情 ,且開始同居,並查知被告林恩源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 日向原告謊稱是至大陸四川開會,因朋友看不下去,通知原 告查證,原告因而查知被告林恩源實際上係與被告陳雅湞共 同參加慶澤旅行社規劃之「萬事遠盡享巴里島祕境天堂五日 遊」,且從原告取得之旅行社聯繫資料,只有被告二人,而 被告陳雅湞之電子郵件信箱名為「penguin」即「企鵝」, 根本無楊惠芳報名之事實,被告二人同遊國外共同一室,若 稱未發生通姦行為,實難令人置信。而戳破被告林恩源之謊



言及發現被告陳雅湞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後,讓原 告精神深受打擊,整日以淚洗面,已影響到工作及生活一切 ,畢竟婚姻對女人而言是,面對被告二人破壞原本人人稱羨 美滿婚姻,原告實難以接受。原告嗣立即委請律師發函警告 被告陳雅湞,不得再與被告林恩源往來,希望能繼續挽回與 被告林恩源婚姻關係,未向外透露及公開其等姦情。 ㈡詎發函後,被告林恩源才回復幾日返家,嗣又開始連日不歸 ,甚至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均棄之不顧,迭經原告跟蹤,才 發現原來被告二人已在臺北市○○區○○街156巷25弄5號分 租套房租屋同居。嗣經原告及友人多日守候,發覺於99年12 月5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被告二人刻意戴口罩,進出都 四處張望謹慎,且分別進出。嗣於100年1月29日凌晨,原告 確實看到被告二人進入林恩源租屋處,才與徵信社人員一同 進入,被告二人驚慌拒不開門,後雖被告林恩源有開門,但 開門後馬上將門反鎖,但原告確實看到被告陳雅湞林恩源 租屋處內。因被告拒絕讓原告抓姦,房東亦不願配合,警察 亦稱無搜索票故不能強制其開門,最後才雙雙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原告也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但因為被告陳雅湞拒不開 門,警察稱無法強制其製作筆錄,故未能抓姦在床。最後經 徵信社人員守候,才發覺陳雅湞應該是連絡友人戴口罩,從 上址將其接走。被告兩人同處一室,依據常理判斷,顯必已 有通姦行為,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重大至為顯然。退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尚未構成 通姦、相姦,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活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 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787號判決,被告二人親密同遊巴里島及同居之行為, 已足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重大,原告亦得主張賠償甚明 。
㈢依原告所取得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0 頁),1張親嘴,2張依靠合照,且從照片背景可看出是旅遊 景點,從距離及角度一看根本為被告二人自拍,並非在餐廳



或由第三人拍攝,並非被告所辯與友人出遊瞎起鬨。且依被 告林恩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所留被告陳雅湞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 簡訊內容觀之,於99年7月11日,被告陳雅湞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同)之簡訊內容「???我以為昨天晚上回去前的電話已 經是種默契了,不是嗎?但你好像很自然的就回松山了.... .有苦衷嗎?我心裡好受傷」、「???小迷猴,我會再思 考,反省....至求你不要對我灰心,不要不相信我…,這有 賴時間跟彼此的溝通,不是嗎?不能打電話時也可以傳簡訊 溝通啊.....我的脾氣任性要改我知道,也希望你包容,但 我真的真的在乎???..Your lover Jonet」。自99 年7月 14日被告陳雅湞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 之簡訊內容:「我在幫你想辦法,你可以聽我的嗎?」、「 你可以叫她跟你談完回去再陪小孩就好了...沒差這幾小時 吧...總不能一直讓她拖下去吧...你也已經知道她擺明是不 想當面」、「小迷猴,我知道你很無奈...但其實你在她這 樣回答你的時候,你應該就要硬起來的回答說你就是要今天 談,不然你不是都被她唬弄嗎?不能每次都照她的意思走」 ,足證被告陳雅湞一直逼被告林恩源與原告離婚,其等交往 為事實。自99年7月15日由被告陳雅湞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給被告林恩源之簡訊內容:「晚上陪我嗎」,可知林恩 源未回家都在陳雅湞處過夜。自99年8月8日由被告陳雅湞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之簡訊內容:「?? ?小迷猴,加油!我想要有安定的感覺!今天可以是最後一 次你讓她跟嗎?我可以希望你做到嗎?其實今天這個節日, 我相信她不會讓你自己帶小孩出來」、「給我回答好嗎,可 以是最後一次了嗎?」,足證被告二人連父親節都聯繫要帶 小孩互相見面,要將原告留在家中,且被告陳雅湞一直要被 告林恩源答應是最後一次父親節與原告過,明顯惡意拆散原 告家庭甚明。自99年8月23日由被告陳雅湞之000000000 0號 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內容:「…今天我會盡量早點 回去一起去看房子,你ok嗎?…」,顯然被告二人一起去看 同居住處,時間點相符。自99年9月17日由被告陳雅湞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之簡訊內容:「太善 良才被她欺負成這樣」,足證被告陳雅湞以小三正宮自居, 居然稱原告欺負被告林恩源,令原告難以忍受。自99年9 月 26日由被告陳雅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之 簡訊內容:「???小迷猴,如果你不要那間房子,那我會 接受你現在的方法,但如果你要的話,那可不可以不要再像



以前一樣為了小孩什麼都讓給她、都不計較,你過去一樣, 現在一樣,又默許了..又妥協了...我不喜歡你這點」,足 證被告二人已找到房子,可能要用買的,因為資金,所以被 告陳雅湞要求被告林恩源不要談離婚財物都讓給原告。自99 年9月23日由被告陳雅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 恩源簡訊內容:「小迷猴,就激她吧,等到她忍無可忍時, 就會找你談了。加油,晚安」,被告陳雅湞一再教唆被告林 恩源與原告離婚,用激將法,若稱無交往關係,難以置信。 自99年9月28日由被告陳雅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 告林恩源簡訊內容:「寶貝,教師節快樂@@!」,被告二人 親密稱呼,若稱無交往關係,難以置信。自99年9月間由被 告林恩源傳給陳雅貞000 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小企鵝對不起請諒解」,由被告二人互稱小迷猴、小企鵝等 親密語句判斷,被告二人確實有交往無訛。是原告雖未將被 告二人抓姦在床,但從兩被告同居及簡訊、親密照片,均可 證實被告二人有交往,若稱無性關係通姦,實令人難以置信 。
㈣且原告從被告林恩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 告二人於99年2、3月間之簡訊內容,而悉被告二人早已同居 相愛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陳雅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2月18日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內容:「你覺得你給 我的時間多嗎?你現在這麼趕著回去是怎樣…我不會介意, 不會難過就是了…我也只是普通女生…感情的事,本來就沒 有誰對誰錯…所以你不要對她抱持很愧疚的心…你一直覺得 對不起她,那她就會覺得是你的錯…記住,沒誰對誰錯…只 是緣份到了!」、同年月19日傳給林恩源簡訊內容:「既然 說了,那就往前走…給她一兩個禮拜的時間考慮想一想吧… 如果她還是一樣…我想你還是搬出來好了,不能再像以前沒 值班就回去…這樣她會一直凹下去的」、「讓她一直凹下去 會沒完沒了的…這樣她痛苦我們也難過…你考慮一下吧…真 的…現階段…分居對大家比較好…我希望你好好想想考慮… 」,難怪被告林恩源自99年2月即開始要求跟被告離婚,嗣 後即搬出居住不回家,均為被告陳雅湞所煽動。於同日被告 陳雅湞並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內容:「開車小心…我好開心 你們來唷!能見面抱抱跟親親真是幸福!」,足證被告兩人 親密關係。同日被告陳雅湞並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真的 ,我不希望你再讓她覺得她還有機會可以挽回…不然,她一 直凹你、威脅你…你就退縮的這種情形會一定會一直出現… 一直給沒有機會的機會才是最傷的…」,於同年2月20日並 傳給林恩源簡訊內容:「你能把你自己的這個弱點給克服掉



嗎…覺得自己好無力…她想用孩子綁住挽回你…你可以不要 再給她任何機會嗎?可以嗎?」、「我的感受不重要嗎…我 都已經不開心了…你還聽她的帶她們去走走…你還想給她機 會嗎?是嗎?我不在…你就選擇陪她們了嗎?那這樣的你是 堅定的?我不知道」,於同年2月21日又傳給林恩源簡訊內 容:「還想替自己反駁一下,我沒有不愛小孩…你禮拜五趕 著回去陪她們吃飯,我沒有說什麼呀…第一次你假日值班我 不在身邊,我也想看你的態度表現…」、「我只是希望你值 班我不在身邊時可以不要給她任何時間?(單純陪小孩當然 可以),可以嗎?一切還是在你…我知道她一定會來找你吃 飯…你之前值班時都沒答應的…不是嗎…我知道我反應大了 …但你說我不愛小孩是不是太重了點…」,同年2月22日傳 給林恩源簡訊內容:「不管人生重來幾次,結果還是會一樣 的…因為,你是我的命運…小迷猴我愛你…」,原告才知道 原來被告林恩源每次值班均藉口不跟原告吃飯,原來都跟被 告陳雅湞在一起,且每次值班都在一起,顯然被告二人已交 往破壞原告家庭及配偶權甚久。嗣被告陳雅貞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又傳簡訊給被告林恩源,99年3月1日傳送簡訊內 容:「不能以醫院有事不回去嗎…你我不想要你這樣說嗎… 你覺得我不難過嗎…」、「為我愛的,我可以付出…為了怕 他值班無聊就算累也要去陪他…為了怕他累所以載他回家… 為了他關心他家人…都是為了他…我不說…你有感受到我的 付出嗎」、「即使家人朋友都怕我受傷…我還是義無反顧… 可以答應我以後要好好珍惜我嗎?快點讓她死心好嗎?」, 同年3月2日傳送簡訊內容:「小迷猴…其實你昨晚傷我真的 有點重…眼睜睜你得把衣服拿去給她洗…那種感覺真的不好 …現在現起來心還是痛的…今晚是你說要留下來的,要做到 好嗎?」、「今天可以不要值班但是留下來,好嗎?」、「 小迷猴,把我當普通女生吧!遇到這種事我想沒幾個人可以 這麼努力了…我了解你的情形,我也想盡力體諒…但要我都 沒有情緒反應,有點難…希望你也體諒我」、「我知道你也 拼了命要維護我們的愛情,所以一起加油,好嗎?」、「愛 情需要兩個人一起維護…互相體諒扶持!我想維護我們的愛 情…所以為了讓她死心,有些不合理的也得讓她接受變合理 …不想傷害任何人,只是再拖下去更傷」,原告才知道,原 來被告林恩思開始不回家,都跟被告陳雅湞在一起,且兩人 為了婚外情,而合理化自己通姦外遇行為。於同年3月7日傳 送簡訊:「可以一次跟她講清楚(連房子)嗎?可以不要再 讓她這麼為所欲為嗎?你也該拿出一點脾氣跟勇氣來,好嗎 ?不喜歡你放縱她…房子快點處理掉,好嗎…」,原告才知



為何被告林恩源一直要離婚,且吵著要處理房子,且最後連 貸款都不付,逼迫原告賣房子,均是為了被告陳雅湞,及被 告陳雅湞所壓迫而來。於同年3月8日傳送簡訊:「有些話還 是想對你說,就是…有些事或許不去理會它會自然消失,但 有些事放著不管卻只會越來越嚴重…我不構到事情一發不可 收拾不可改變時只能選擇接受…」、「我想你也不想…如果 要這樣接受,那我們為何要這麼努力呢…唉…你要一起走一 輩子的人是我不是嗎…那可以不要再對她那些作為默不吭聲 嗎…」,同年3月15日至16日傳送簡訊:「你的心靈三明治 還在保存期限內嗎…對不起,我不安…我焦慮…我害怕…一 切的選擇權都在你手中,可以不要不說一句話,給我一些安 全感,好嗎…」、「我有跟我媽說你上禮拜五晚上有打給我 ,我有跟她說你知道她開刀的事…你找時間打給我媽問候一 下好了…讓她知道你關心她…我到了…早安!」、「我晚上 還是會想過去…是跟你說一聲而已…JV's home對我來說很 棒,謝謝你!辛苦你了」,顯然被告二人已找到同居房子, 且已同居。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事證明確。且該等簡訊 並非原告發出,根本無法修改,且原告是以相機拍攝被告林 恩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原告不知被告二人情況或暱 稱下,如何去修改或編造,有何理由去汙衊一個不認識的人 ,若要以偽造簡訊作為離婚或取得被告外遇之證據,為何不 提離婚訴訟對於通姦再議?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不知悔過反省 ,卻仍一再汙衊原告變造證據,讓原告痛苦不堪,此部分懇 請鈞院審酌加重賠償金額,以維原告權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夫妻 身分法益,退步言,其等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且已足侵 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林恩源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雅湞則以:
㈠其與被告林恩源間僅係一般好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私情。 被告陳雅湞除係被告林恩源之好友外,與被告林恩源之母亦 交往互動密切,被告林恩源之母將被告陳雅湞視如己出,當 成女兒看待,被告陳雅湞豈有可能與被告林恩源間存有男女 之情,甚或有同居或婚外情之事實。於100年1月29日凌晨原 告至臺北市○○區○○街156巷25弄5號分租套房要求被告林 恩源開門,原告主張看見被告陳雅湞亦在該套房內,被告陳



雅湞否認,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雅湞有 在該套房內。又原告先指控被告陳雅湞於100年1月29日與被 告林恩源同居,又提出錄影光碟指稱被告二人於99年1至12 月同居,前後已相互矛盾,該錄影光硬是何年何月何日錄得 ,欲證明哪段期間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未見一致之論述 。且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中出現之女子並非被告陳雅湞,且 錄影影未顯示錄影時間,亦非連貫之影片,該影片有經剪輯 過,該光碟非原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不足以做為本件論 斷之憑據。
㈡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其與被告林恩源一同前往巴里 島觀光旅遊,而該次旅遊原係被告陳雅湞與好友即訴外人楊 惠芳兩人要參加,被告林恩源事後聽聞亦表示欲一同參加, 嗣因楊惠芳因故無法同行,始剩被告陳雅湞與被告林恩源兩 人單獨前往,該次觀光旅遊並非本來即設定係被告陳雅湞林恩源單獨前往,被告陳雅湞根本不知悉被告林恩源未於事 前告知原告巴里島旅遊觀光乙事。且在巴里島旅遊期間,被 告陳雅湞雖與被告林恩源同住一房,然被告陳雅湞與被告林 恩源並無同床共眠,更無任何逾矩之事。再者,原告自承與 被告林恩源之夫妻關係本來即不佳,與被告二人同遊巴里島 觀光旅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不能將自身婚姻經營之失敗, 嫁禍或胡亂歸責至他人身上。
㈢原告所提出所謂被告二人親密照片,有兩張僅為單純的兩人 合照,實無從得知原告認為兩人合照應距離多遠始為妥適? 始不會認為兩人僅因一同合照即等同有姦情?至於另一張嘴 對嘴的親吻照片,印象中應僅係與友人出遊時,朋友在旁瞎 起鬨所拍攝,此在今日開放之臺灣社會中,所在多有,甚至 有些餐廳如乾杯、小乾杯等燒肉店,亦會於店內固定舉辦兩 人嘴對嘴接吻並由店員以拍立得拍下,即可免費獲得一盤豬 肉或牛肉。衡諸常情,倘若被告陳雅湞林恩源確有同居或 超越好朋友之情事,原告理應能提出更多更親密之照片,豈 會僅取得兩人合照之照片即大張旗鼓指控該照片已足證明被 告二人有同居或男女之情。
㈣再原告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告訴部分,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提出再議,故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㈤被告陳雅湞否認原告所提簡訊照片之真正,縱該等簡訊照片 無誤,被告陳雅湞亦無寄發過該等內容之簡訊給被告林恩源 。被告陳雅貞從未稱呼過林恩源為「小迷猴」,且被告之英 文名字亦非「Jonet」。又被告陳雅湞於99年2、3月間確實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然從未寄發過如原告準備書



二狀第叁大點所載簡訊內容給被告林恩源。況原告僅提出手 機之翻拍照片,原告應提出者乃為翻拍照片之原始電子檔案 ,始能該當最基本之證據適格,又手機要自行在簡訊裡之收 件匣、寄件匣、寄件備分匣內毀既有之簡訊予以加油添醋、 增刪修焙既有之簡訊內容,並非難事,任何曾轉發、增刪修 改簡訊者,均可知悉該動作輕而易舉,故被告陳雅湞質疑該 簡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存有該書狀所載簡訊內容之手機, 甚或提出該簡訊內容之原始電磁紀錄檔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恩源則以:其與原告之夫妻關係,自94年原告生第一 胎後,即因小孩由何人照顧等問題,開始不睦,夫妻間感情 早已不佳。且被告林恩源並無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 ,其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係因兩人早已名存實亡。於 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其與被告陳雅湞一同前往巴里島 觀光旅遊,旅遊期間並無與陳雅湞或其他任何人發生通姦行 為,亦無與被告陳雅貞同居,且於10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 陳雅湞並未在被告林恩源之臺北市○○區○○街156巷25弄5 號租屋處內,且原告所提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提出之簡訊內 容不實,其從未收過該等內容之簡訊,該簡訊有可能是原告 自己打、自己翻拍,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表示係於 99年9、10月之後才疑現被告二人外遇,而原告提出之簡訊 傳送時間為99年2、3月及同年7至9月,原告說法前後矛盾, 況原告主張被告林恩源99年7、8月即離家不回,原告如何有 機會可以拍賣簡訊照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恩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二子女。 ㈡被告二人於99年6月5日至同月9日同遊峇里島且共宿一室。 ㈢原告曾於99年8月18日由律師發函與被告陳雅湞,告知不得 再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林恩源有聯繫或接觸。
㈣被告林恩源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於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街156巷25弄5號之分租套房承租套房(下稱林恩源租 屋處)。
㈤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0頁)編號3為被告二人接吻照片。 ㈥原告就被告二人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止在印尼峇里島 旅遊且共宿一室,並主張被告二人自100年1月29日前回溯2 個月起,在林恩源租屋處同居,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



所提被告林恩源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陳 雅湞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 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9年2、3月間確實由被告陳雅湞使 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林恩源所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陳雅湞使用。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林恩源與被告陳雅湞 往來之簡訊、出遊合拍之照片、99年8月18日律師函、巴里 島旅客通訊錄、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月29日在被告林恩 源租屋處外所拍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據,而被告二人除 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外,且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之 真正,及否認原告所提林恩源租屋處外錄影光碟內所拍女性 為被告陳雅湞,是以,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被告林恩源在10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案件偵查時,對原告所 提出其與被告陳雅湞往來簡訊、出遊合拍照片之真正,始終 未曾有所爭執,僅辯以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雅湞 發生通姦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6135號偵查卷第76頁),故堪認原告提出之該簡訊、出遊合 拍照片俱屬真實。而被告林恩源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復坦 承其有向原告表示被告陳雅湞為其好友,其與原告之婚姻有 問題已3年多了,被告陳雅湞也知道其婚姻狀況,其在最近 一年想以離婚解決彼此婚姻問題,被告陳雅湞支持其這樣做 ,所以傳簡訊要其與原告溝通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96至97 頁),且該等簡訊係原告以相機拍攝被告林恩源所用000000 00 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簡訊畫面乙節,亦為被告林恩源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該等簡訊係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至被告林恩源所使用手機,被告陳雅湞亦坦承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參諸被告林恩源陳雅湞於99年2、3月及7月間往來之簡訊,被告陳雅湞發送 給被告林恩源簡訊數量之多超乎尋常,且內容涉及要求林恩 源陪她、不要再給原告機會、不要回家,建議被告林恩源與 原告分居,對被告林恩源遲不處理與原告離婚事宜表達不滿 等情(見原證6至24,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226至237頁) ,其99年2月19日簡訊表示:「能見面抱抱跟親親真是幸福 !」(見本院卷第32頁),99年2月22日簡訊並提及:「不 管人生重來幾次,結果還是會一樣的…因為,你是我的命運 …小迷猴我愛你…」(見本院卷第31頁),於99年3月1日簡 訊並表示:「為我愛的,我可以付出…為了怕他值班無聊就



算累也要去陪他…為了怕他累所以載他回家…為了他關心他 家人…都是為了他…我不說…你有感受到我的付出嗎」、「 即使家人朋友都怕我受傷…我還是義無反顧…可以答應我以 後要好好珍惜我嗎?快點讓她死心好嗎?」(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於99年3月2日簡訊則表達:「我知道你也拼了命 要維護我們的愛情,所以一起加油,好嗎?」、「愛情需要 兩個人一起維護…互相體諒扶持!我想維護我們的愛情…所 以為了讓她死心,有些不合理的也得讓她接受變合理…不想 傷害任何人,只是再拖下去更傷」(見本院卷第38頁),於 同年3月8日簡訊更表示:「我想你也不想…如果要這樣接受 ,那我們為何要這麼努力呢…唉…你要一起走一輩子的人是 我不是嗎…那可以不要再對她那些作為默不吭聲嗎…」(見 本院卷第40頁),同年3月15日並傳送簡訊內容:「你的心 靈三明治還在保存期限內嗎…對不起,我不安…我焦慮…我 害怕…一切的選擇權都在你手中,可以不要不說一句話,給 我一些安全感,好嗎…」等語,其兩人間顯非僅屬普通朋友 之情誼,被告陳雅湞以簡訊傾訴對被告林恩源愛意並向被告 林恩源確認兩人相約要一起走一輩子,是被告二人辯稱僅係 普通朋友,彼此間非具有情愫、互無肉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 係云云,顯難憑採。又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二人共同出遊之照 片3幀(見本院卷第5頁),從照片判斷拍攝角度應為被告林 恩源手持相機為被告二人自拍,且被告二人之臉頰、身體依 靠極為親密,其中1幀照片並為被告二人嘴對嘴接吻,就一 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常情為研判,應屬具有極為親密意味之 互動舉止,且遠逾普通朋友之界限,且該等照片場景均為戶 外,照片中毫無他人身影,應非在友人起鬨下由旁人所拍。 再佐以被告二人均承認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至印尼巴 里島旅遊時是同住一房間,且被告林恩源於行前對原告謊稱 該期間至大陸四川開會乙節,復依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5日 至100年1月29日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證26之2、3 、4、6、7、10至12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6135號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28頁),被告陳雅湞所 有之車牌號碼2922-U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林恩源租屋 處門前,被告林恩源曾自該車牌號碼2922-UH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被告陳雅湞自被告林恩源租屋處出門後前往駕駛上開 車輛,堪認被告二人熱戀程度之深,絕非已婚男子與婚外女 性之通常交往可比擬。是以堪認其二人間應有通姦、相姦行 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無疑。至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妨 害婚姻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調偵字第9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應無



拘束本院另依上述理由證據認定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效力 。故被告二人否認有通姦、相姦行為,並以引據前揭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為證,即無足採。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破壞原告因婚姻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之配偶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其情節核屬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為 請求。又配偶權固為身分權,因具民法第18條人格權關係上 之利益,故民法第195條立法保護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
㈢查審核慰撫金之額度,因慰藉金之賠償以須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法益(本件身分法益之配偶權所準用)之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 合判斷之。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00年間先後於第一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100年度綜合所得為64萬6,441元,名下有臺北市 信義區房屋及土地各2筆,被告林恩源則為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腦神經外科醫生,100年度綜合所得為434萬2,483元 ,名下有汽車1部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萬5,720元 ,另被告陳雅湞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100年度綜合所得 為107萬0,7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茲斟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 告二人加害時間,及原告盡力照顧家庭及其與被告林恩源所 生子女,卻遭被告二人接續侵害其配偶權,及被告二人於侵 害行為被查知後,仍否認有侵權情事,對原告而言,更加深 其傷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於此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恩源陳雅湞間有共同侵害 其基於配偶權,且情節均屬重大,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恩源陳雅湞連帶給 付之金額,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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