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71號
TPDV,100,訴,2071,201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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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王天佑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陳通清
訴訟代理人 張尉祖
      陳開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一0六六0號、第0一0六七0號收件辦理之均以被告為權利人,存續期間均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為 民國88年、字號為中正一字第010660號,登記日期民國88年 2月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而依其起訴書之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本即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35 號建物 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394地號、同小段 00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號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137號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394地號 、同小段003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 號房地),嗣於100 年9月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追加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年期均為民國88年、字號依序分別為中正一字第 010660、010670號,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8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原告為上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 135號、137號之房地,係於97年4 月10日分別由訴外人程智 敏、王乃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135 號房地,經前前 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書義於88年2月8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惟系爭300萬元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5日至91年2月4日」,詎被告 明知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且被告對於 王書義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竟於 99年10月6日就系爭135號房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向鈞院簡 易庭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簡易庭以99年度司拍字第37 7 號裁定駁回、並經鈞院以99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確定,且均認為被告所稱對於訴外人王書義之借款債權, 乃發生在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而系爭300萬元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無擔保既已發生債權之記載,故被告 對於王書義縱曾有其所稱之借款債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對於系爭135 號房地之抵押權,既 已確定消滅,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對原告 之所有權有極大妨害,另就系爭137 號房地,係訴外人王陳 鳳琴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然系爭200萬元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自88年2月5日至91年2月4日)早已屆 滿,且在存續期間內,被告對於王陳鳳琴並無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等情,與系爭135 號房地之情形 完全相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其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均為民國88年、字號依序分 別為中正一字第010660、010670號,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8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書義於86年6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約定於87年6月15日清償,並於86年6月16日簽發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均為 87年 6月1 5日,票面 金額各100萬元之甲存本票3張以為清償,惟於票期屆至均未 予清償借款,嗣於88年2月5日訴外人王書義以如附表所示系 爭135 號房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承諾於88年9月15日清償被告本金 300萬元及交付訴外人智毫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以支付利息 ,詎屆期經被告提示,亦不獲付款,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及96 年3月28日新增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規定,被告對於王書義借款債權,效力應及於系爭抵押 權,至系爭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訴外人王陳鳳 另於被證2本票發票日即87年6月15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而 於88年2月5 日以如附表所示系爭137號房地之所有權及地上 權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是原 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如附表編號甲所示系爭135 號房地即建號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0180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35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39 4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954)之地上權、同小段00395號 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954)之所有權;如附表編號乙所示 系爭137號房地即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1805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37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屋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394 號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1558)之地上權、同小段00395 號土地(權利範圍 萬分之1558)之所有權,現均為原告所有(原證一、原證二 及原證三)。
㈡系爭135號之房地,係於97年4月10日由訴外人王乃立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證五)。系爭137 號之房地,則係於同日由訴 外人程智敏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四)。
㈢如附表編號甲所示系爭135 號之房地(含所有權及地上權) ,經前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書義於88年2月8日以臺北市 土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10660號收件文號,為被告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300萬元之抵押權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5日至91年2月4日」。 ㈣如附表編號乙所示系爭137號之房地(含所有權及地上權) ,經前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陳鳳琴於88年2月8日以臺北 市土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10670號收件文號,為被告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200萬元之抵 押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5日至91年2月4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現為原告所 享有,被告所稱對於訴外人王書義王陳鳳琴之借款債權, 乃發生在系爭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2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而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無擔 保既已發生債權之記載,故被告對於訴外人王書義王陳鳳 琴縱曾有其所稱之借款債權,亦非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被告對於系爭135號、137號房地之抵押權,既已 確定消滅,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對原告之 所有權有極大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300萬元、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經被告否認而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300萬元、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00萬元、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修正之 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135號房地、137號房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現均為原告所 享有,而系爭135 號房地係經訴外人王書義於88年2月8日為 被告設定系爭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137號房地則係 經訴外人王陳鳳琴於88年2月8日為被告設定系爭20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㈢、㈣),且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35號房地、137號房 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土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 北市古地三字第10031213600 號函及所附88年收件中正㈠字 第1066號登記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土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北市 古地三字第10031603300號函及所附88年收件中正㈠字第106 6 號登記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78頁至第83 頁、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84頁至第196頁)相符,揆諸上 揭法條,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設定於88年 2月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仍有前述修正增訂民法第88 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 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 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 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 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限額之抵押 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 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 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 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 、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2年2月20日第2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參照)。再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 確定,民法第881之4第1項前段、第881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著有判決意 旨可資依循。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仍具 從屬性,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而得請 求塗銷。經查:
⑴本件系爭135號之房地,經訴外人王書義於88年2月8 日為被 告設定系爭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88年2月5日至91年2月4日」;系爭137 號之房地,則係 經訴外人王陳鳳琴於88年2月8日為被告設定系爭20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5日至91年 2月4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臺北市土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北市古地三字第 10031213600 號函及所附88年收件中正㈠字第1066號登記申 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北市土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北市古地三字第1003 1603300 號函及所附88年收件中正㈠字第1066號登記申請案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84 頁 至第196 頁),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為自88 年2月5日至91年2月4日,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無擔保既已 發生債權之記載,應解為係分別擔保88年2月5日至91年2月4 日間被告對訴外人王書義王陳鳳琴所發生之債權,方為該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⑵準此,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尚未清償之債權為訴外人王書義於86年6 月13日向被告借款 300 萬元,約定於87年6月15日清償,並於86年6月16日簽發 上開到期日均為87年6月15日之甲存本票3張,並有被告提出 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票3 紙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1頁),是被告對訴外人王書義之借款債權及本票 債權均發生在系爭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 顯非系爭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於,被 告復主張訴外人王書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並承諾於88年9月15日清償被告前述借款本金300萬元 及交付訴外人智毫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以支付利息云云, 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固提出發票人智毫有限公司簽發,發票 日期88年9月15日,面額7萬5千元之支票1紙為憑,然發票人 及票面金額均與前述300萬元借款內容不同,尚難僅憑該訴 外人智毫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即遽認前開發生於86年6 月13日之300萬借款債權,有另行約定以88年9月15日為清償 日,且為系爭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 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
⑶而被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為 訴外人王陳鳳另於87年6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云云,亦 經原告否認,查:
①參諸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4條、第475條規定甚 明,此民法第475條規定固已於88年4月21日刪除(89年5 月 5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有交付此200萬元之借款與 訴外人王陳鳳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被告固然提出發票人智毫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89年 6月1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69 頁),並經證人張尉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為證, 然查,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為發票人智毫有限公司所 簽發,固然有訴外人即智毫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用印章 ,以該支票發票人與訴外人王陳鳳琴之關聯為何不明,發票 日亦與被告所稱借款日相隔達2年,尚難憑此即認訴外人王



陳鳳琴確有於87年6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③復觀諸證人張尉祖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王書義王陳鳳琴二 人,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跟被告出去辦點事情,然 後伊就跟被告到中華路去,門牌號碼伊忘記了,是伊開車的 ,被告跟伊說因為帶了現金不方便,才找伊陪被告去,被告 就打袋子給伊看了一下,說這個兩百萬是要借給人家的,伊 當時還有跟被告說這個用匯的就好了為什麼要拿現金,到中 華路以後伊只送被告到樓上辦公室的門口,被告下來以後就 說錢已經交給人家了,被告是沒有再打開袋子給伊看,但伊 看袋子是扁扁的,伊就問被告借人家錢,有沒有給被告什麼 依據,被告就拿一張支票給伊看說對方有開支票給他,但伊 沒有注意是哪一家銀行,只知道是200 萬元,伊就送被告回 家了,這時間應該是在80幾年的事,但到底是哪一年記不起 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顯見證人張 尉祖對於被告要借款予何人並不知悉,亦未能證述被告交付 之確切借款金額為何,以及其所證述之借款經過與上開發票 人智毫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89年6月15日,面額200萬元 之支票有何關連,是被告據以主張訴外人王陳鳳另於87年6 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云云,洵難採憑。 ④況系爭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88年2月5日至91年2月 4日間被告對訴外人王陳鳳琴所發生之債權乙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確曾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訴 外人王陳鳳琴及約定以上開訴外人智毫有限公司支票所載發 票日期89年6月15日為清償日期,並列入系爭2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是即令依被告所陳訴外人王陳鳳 琴有於87年6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云云,被告對訴外人 王陳鳳琴之借款債權亦係發生在系爭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之前,顯亦非系爭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自不待言。
㈡綜上,本件系爭300萬元、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均為88年2月5日至91年2月4日,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無 擔保既已發生債權之記載,應解為係分別擔保88年2月5日至 91年2月4日間被告對訴外人王書義王陳鳳琴所發生之債權 ,方為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仍具從屬 性,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而得請求塗 銷,則本件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復 無證據足認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有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本於抵押物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300萬元、200 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即非無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300萬元、2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該等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300萬元、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並與本件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另被告所陳原告與訴外人王 書義為兄弟關係,且何以知悉系爭房地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卻仍執意購買,以及訴外人王書義王陳鳳琴 欺詐原告云云,縱屬實在,當由被告另行為適法之爭訟救濟 ,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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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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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建 號│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收件字號) │ │ (基地坐落)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 │ │
│ │ │ │合 計│用途 │ │
├───────┼────┼────────┼────┼─────┬─────┼─────┤
│ 甲 │ 1804 │臺北市○○路135 │一層 │平台 │儲藏室 │全部 │
│(第1066號) │ │號(永昌段1小段 │45.91 │7.88 │93.56 │(另含共用│
│ │ │394、395地號 ) │ │ │ │部分1812建│
│ │ │ │ │ │ │號296.02平│
│ │ │ │ │ │ │方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10000 │




│ │ │ │ │ │ │分之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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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1805 │臺北市○○路137 │一層 │平台 │儲藏室 │全部 │
│(第1067號) │ │號(永昌段1小段 │37.69 │5.47 │67.92 │(另含共用│
│ │ │394、395地號 ) │ │ │ │部分1812建│
│ │ │ │ │ │ │號296.02平│
│ │ │ │ │ │ │方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10000 │
│ │ │ │ │ │ │分之2332 │
├───────┴────┴────────┴────┴─────┴─────┴─────┤
│二、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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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路135號建物坐落之土地 │
├───────┬─────────────┬───┬──────┬─────┬─────┤
│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標的 │
│ (收件字號)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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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臺北市○○區○○段1小段395│建 │118 │10000分之 │所有權 │
│(第1066號) │地號 │ │ │1954 │ │
├───────┼─────────────┼───┼──────┼─────┼─────┤
│ 甲 │臺北市○○區○○段1小段394│建 │124 │10000分之 │地上權 │
│(第1066號) │地號 │ │ │1954 │ │
├───────┴─────────────┴───┴──────┴─────┴─────┤
│(二)臺北市○○路137號建物坐落之土地 │
├───────┬─────────────┬───┬──────┬─────┬─────┤
│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標的 │
│ (收件字號) │ │ │(平方公尺)│ │ │
├───────┼─────────────┼───┼──────┼─────┼─────┤
│ 乙 │臺北市○○區○○段1小段395│建 │118 │10000分之 │所有權 │
│(第1067號) │地號 │ │ │15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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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臺北市○○區○○段1小段394│建 │124 │10000分之 │地上權 │
│(第1067號) │地號 │ │ │15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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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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