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胡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胡殿雄
胡殿中
被 告 張榮章
訴訟代理人 張皓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高雲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高雲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胡高雲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高雲英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顏仁德,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李桃生,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100年6 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8592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5、167、216、21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胡景賢生前為原告之員工,經原告配住國有而原告為 管理機關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6巷22弄19號之宿 舍(下稱系爭宿舍),被告胡高雲英為胡景賢之配偶,於胡 景賢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宿舍,原告於92年間為執行行政院 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以92年9月3 0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及93年7月29日林秘字第09317604 84號函將方案要旨臚列,通知被告胡高雲英依「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符合「合法現住人」、「 仍有居住事實」兩要件者,得向原告請領搬遷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費),且僅係對合法現住 人通知,若經原告依照相關法令認定為非合法現住人者,則
該通知即失效作廢,被告胡高雲英乃備其相關資料向原告申 請該補助費。而原告於92年12月7日派員至系爭宿舍訪查, 惟未見被告胡高雲英,經現場受訪人被告張榮章表示其為被 告胡高雲英之親戚,且被告胡高雲英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 ,並無將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租之情形,故原告於94年間將 150萬元補助費匯至被告胡高雲英之臺北郵局31支局帳號000 000-0000000-0、戶名:胡高雲英之帳戶內。然原告於99年6 月23日至現場訪查,發現被告胡高雲英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宿舍內,且有將該宿舍轉租予被告張榮章,且被告二人間並 無親戚關係,是被告二人顯然虛偽陳述無出租或轉借以及被 告胡高雲英為現住人之事實,致原告誤發系爭補助費,共同 詐欺原告,原告乃於100年2月8日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胡 高雲英發函撤銷發放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自動返 還補助費,惟迄今均無音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胡高雲英領取系爭補助費時,明知不符合「合法現住人 」、「仍有居住事實」兩要件:
被告胡高雲英收受前述二份通知時,已知悉合法現住人之規 範。而被告胡高雲英自承每週只回系爭宿舍1、2天,屬3個 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又 被告胡高雲英自承有將系爭宿舍交付被告張榮章使用,每月 收取5,000元或3,000元之金額,是被告胡高雲英有將系爭宿 舍全部或一部出租或轉借之事實。再者,被告胡高雲英向被 告張榮章交代遇有原告機關人員前來查訪時,須虛偽陳稱被 告二人間係親戚關係。則被告胡高雲英顯然知悉其不符合合 法現住人之要件,仍與被告張榮章共同詐欺被告。 ㈢被告張榮章有共同詐欺之意思:
原告於92年12月7日訪查前已於系爭宿舍前黏貼「訪查通知 單」,被告張榮章既然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不可能不知道 訪查目的,被告胡高雲英經由被告張榮章告知,更知訪查目 的為何,詎兩人仍於原告訪查時故為不實陳述,被告張榮章 自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使被告 張榮章不知被告胡高雲英要請領補助費,但其協助被告胡高 雲英欺騙原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當有遇見可 能性,是被告張榮章至少有過失行為,而應與被告胡高雲英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有因錯誤而誤發系爭補助費或有其他法定或約定之撤銷 、解除事由,原告並於100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胡高 雲英撤銷原告核發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對被告二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被告胡高雲英,被告胡高雲英部分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高雲英辯稱:
㈠被告胡高雲英申領系爭補助費時,不清楚「借住」不符規定 :
胡景賢與被告胡高雲英於41年間入住系爭宿舍,當時系爭宿 舍是以泥土夾雜竹片編織所建造,僅有約9坪大,因颱風來 襲,牆壁倒塌,改建成木製牆壁,嗣因白蟻侵蝕,牆壁再倒 ,改建成磚塊牆。胡景賢於56年間去世,被告胡高雲英進入 原告機關擔任工友,期間多次修繕及增建系爭宿舍,所支出 之金額應有超過百萬元。被告胡高雲英於75年間退休,為照 顧孫子女,曾週間住新竹,週末回臺北,直到孫子上幼稚園 ,完全返回臺北居住,這段期間因訴外人吳秀梅需一樓房屋 養病,願意幫忙注意系爭宿舍之安全及分擔修繕費用,且系 爭宿舍包含電線線路均非常老舊,被告胡高雲英因不清楚「 借住」不符規定,認為此舉,既可幫忙國家整修系爭宿舍, 又有人幫忙管理與陪伴比較安全,且可以幫助別人,乃無訂 定任何契約,自費約40萬元整修系爭房屋後,被告胡高雲英 將系爭宿舍部分提供予吳秀梅使用,吳秀梅去世後,被告張 榮章有居住需求而延續使用,並每月補貼修繕費5,000元或 3,000元,至93年間被告胡高雲英知悉可請領搬遷補助費, 即請求被告張榮章另找居所,也不用再補貼修繕費,粗估被 告張榮章所繳之補貼費與前述修繕費數額大抵相當,被告胡 高雲英實無不當得利及詐欺之意圖,而是一種權宜措施。 ㈡原告之訪查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告胡高雲英: 系爭補助費是原告通知被告胡高雲英前往領取,被告胡高雲 英亦依原告之指示及規定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根本不知有宿 舍訪查紀錄單,若原告之訪查通知單是有關系爭補助費,如 此重要事項應以警政、戶政或郵務送達為之,原告以隨意張 貼方式,大多可能遺失,此非一般人民的正常認知,況原告 執行公務人員不僅隨便行事且不合常理。又原告所提99年6 月23日錄音電子檔及其譯文,皆以間接事證推論,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間之出租關係及對訪查內容知情。
㈢被告胡高雲英領取系爭補助費之對價為放棄系爭宿舍之增建 部分、維修費用及續住之資格並於期限內搬遷,亦即原告給 付系爭補助費與被告胡高雲英放棄系爭宿舍之增建部分、維 修費用及續住之資格並於期限內搬遷間有對價關係,而被告 胡高雲英業已放棄上開權利,其領取系爭補助費,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何況被告胡高雲英領取系爭補助費後
,尚須繳納20%之稅捐。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榮章辯稱:
㈠被告張榮章自62年間搬遷至臺北市○○區○○街66巷22弄16 號,與被告胡高雲英為鄰居超過20年以上,因系爭宿舍之水 電管路及建築結構均已老舊,85年間被告胡高雲英需經常往 返其子女家照料幼小孫兒,外出時即請託鄰居注意環境安全 。86年12月間被告張榮章之姨母吳秀梅因健康因素無法攀爬 樓梯,被告張榮章之母乃與被告胡高雲英討論租賃事宜,被 告胡高雲英表示其仍要居住系爭宿舍,且系爭宿舍因老舊致 隔間無法居住,並基於經常麻煩鄰居注意系爭宿舍之安全, 其同意整修系爭宿舍後,將其中二間借吳秀梅養病暫時使用 ,由吳秀梅幫忙於其外出時照料屋況,因此,彼此達成協議 :原告要求搬遷時即應立即遷出,為避免麻煩,若遇原告例 行查訪而被告胡高雲英不在時,只要說是親戚,被告胡高雲 英願整修系爭宿舍並重新隔間,吳秀梅每月付5,000元以補 貼部分宿舍之修繕費。嗣吳秀梅於88年7月間去世,時逢當 時被告張榮章有居住需求,即繼續由被告張榮章借住使用二 個房間,至93年間被告胡高雲英通知要交還系爭宿舍時,被 告張榮章即行搬遷。
㈡被告張榮章確實未見到原告所提之「訪查通知單」,而原告 以隨意張貼方式極可能遺失,不合正常行政程序,且原告於 92年12月7日派員至系爭宿舍進行訪查時,該訪查員並未告 知被告張榮章訪查內容與補助費有關,被告張榮章回答內容 所牽涉之利害關係,以及被告張榮章需負起法律責任等,被 告胡高雲英於訪查前後亦從未告知前述訪查與補助費之關係 ,而原告僅依簡單而不需具結之訪談紀錄,即輕易撥發150 萬元之補助費予被告胡高雲英,未依法行政且不確實審查, 應是原告本身之嚴重行政瑕疵,絕非被告張榮章之過失,被 告張榮章更無從注意,何況被告張榮章未曾自被告胡高雲英 取得一分一毫之利益,自無共同詐欺之情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胡景賢生前為原告之員工,於41年間經原告配住國有而原告 為管理機關之系爭宿舍,被告胡高雲英為胡景賢之配偶,胡 景賢於56年5月8日死亡後,被告胡高雲英仍居住於系爭宿舍 ,原告於92年間為執行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 加強處理方案」,以92年9月30林秘字第0921760 388號函及
93年7月29日林秘字第0931760484號函將方案要旨臚列,通 知被告胡高雲英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規定符合「合法現住人」、「仍有居住事實」兩要件者, 得向原告請領系爭補助費,且其僅通知合法現住人,若經原 告依照相關法令認定被告胡高雲英為非合法現住人者,則該 通知即失效作廢,被告胡高雲英乃於92年10月間備相關資料 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費,並出具切結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 置住宅,又於93年8月9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拋棄自費增建部 分之一切權利之事實,此有原告之92年9月30林秘字第09217 603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至61頁)及93年7月29日林秘字 第093 17604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2至76頁)、92年10月 之切結書及93年8月9日之切結書(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5、16 頁)為證。
㈡原告於92年12月7日派員至系爭宿舍訪查,未見被告胡高雲 英,經現場受訪人被告張榮章表示其為被告胡高雲英之親戚 ,且被告胡高雲英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並無將系爭宿舍 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租之情形,而被告胡高雲英於94年3月2 5日將系爭宿舍騰空交還予原告,原告則於94年4月25日將15 0萬元之系爭補助費匯至被告胡高雲英之臺北郵局31支局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胡高雲英之帳戶內之情,且有 原告經管宿舍訪查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眷舍點交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 94年5月25日林秘字第0941760276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經管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 領清冊(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為憑。
㈢原告於100年2月8日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胡高雲英發函撤 銷發放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返還系爭補助費之事 實,併有原告之臺北杭南郵局100年2月8日第242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可考。
五、原告主張被告胡高雲英不符「合法現住人」及「有居住事實 」之要件,卻與被告張榮章共同虛偽陳述,致原告與被告胡 高雲英簽立系爭補助費契約,誤發系爭補助費,且有錯誤為 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業已撤銷發放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 ,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系爭補助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依法令規定領取搬遷補助費之要件為何?原告與被告胡高雲 英間就系爭宿舍搬遷及發放補償費事宜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 何?系爭補助費契約是否不存在或業已失效?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高雲英返還系爭補助費是否有理由 ?被告張榮章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依法令規定領取搬遷補助費之要件為何?
⒈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加強處理方案 ),該方案規定: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 法」之規定,於72年5月1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 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舍房地,經 管理機關依據該加強處理方案擬具騰空標售處理計畫者,該 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 月內自行遷出者,可自該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 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 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 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220 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至36頁 )。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92年7月21日以局授住字第092 0306403號函知各宿舍管理機關,就其經管位於都市計畫區 、商業區之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時之應注意事項,其說 明一:若於92年12月31日前辦妥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至 第6條規定之各種事項無訛後,並循序經主管機關報送住福 會收文處理者,始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標準 ,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3個月內遷出時,發給合法現住 人一次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據上所述,須 為前開所述國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始有請領補助費之 資格,又所謂「合法現住人」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
⒉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58年3月11日訂 定,92年12月8日廢止,92年12月10日訂頒「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沿用)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民國72年5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 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 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 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 ,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 子女。」(見本院卷一第38頁),準此,所謂合法現住人, 需同時符合前揭7款規定之要件,亦即須有居住之事實及續 住之資格等。
⒊所謂居住之事實,依行政院於92年5月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 20304408號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 及查考作業原則」之說明一:「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
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日 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 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 30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 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 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 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之查考作業訪查三次均未獲回 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卷二第124頁,嗣行政院96年2月27日院 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訂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 業原則」沿用,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因此,宿舍借用 人有無居住事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而宿舍借用人因任職 關係獲配住國有宿舍,彼此間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是堪認配住機關與宿舍借用人間有以政府機關所頒佈關於 宿舍之管理法令作為兩造間借用契約內容之合意。又依據事 務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訂定、94年6月29日廢止,行政院9 4年6月30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5035號訂定「宿舍管理手冊 」沿用,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第256條規定:「宿舍 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 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 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 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及第259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 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是綜上所述,國有宿舍借 用人不符前揭「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或將宿舍全部或一 部出租、轉借者,均構成宿舍借用契約終止之事由,一經配 住機關行使終止權後,彼此間之宿舍借用契約關係即行終止 而消滅,宿舍借用人當然無續住之資格,且縱使配住機關尚 未行使終止權,若有前揭法令規定之終止借用契約事由,參 酌住福會100年9月22日住福工字第1000302684號函:「事務 管理規則自46年6月6日行政院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布時, 即規定眷屬宿舍居住人,不得將房屋租借他人,如有上述情 事,除取消其居住權外並依法議處。」(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亦應認為宿舍借用人無續住之資格。
㈡原告與被告胡高雲英間就系爭宿舍搬遷及發放補償費事宜所 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胡高雲英間有私法上之系爭宿舍借 用契約關係,就系爭宿舍之騰空搬遷與補助費用等事宜,雙 方簽立系爭補助費契約,然系爭補助費契約係遭被告共同詐 欺所訂立,業已依法撤銷就該契約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
則系爭補助費契約係屬私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0號裁判參照),是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係屬私法關係,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為配合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 413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於 92年9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通知被告胡高雲英 有關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要旨,即如屬合法現住人且仍有 居住事實者,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檢具相關文件向 原告機關申請辦理,並於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日起三 個月內自行遷出,發給補助費150萬元等語,且檢附前述加 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有關未曾 獲政府各類補助之空白切結書等供被告胡高雲英參閱(見本 院卷一第10至61頁),而被告胡高雲英乃於92年10月間備相 關資料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費,並出具切結未曾獲政府各類 輔助購置住宅(見本院卷二第15頁)。嗣原告應住福會補正 之要求,又於93年7月29日以林秘字第0931760484號函通知 被告胡高雲英補正出具放棄自費增建部分之一切權利等切結 書,且表示其僅通知合法現住人,倘被告胡高雲英經原告依 照「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 」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 原則」等規定認定非屬合法現住人,則「本函即失效作廢」 ,並檢附前述國有眷舍處理要點與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 及查考作業原則、前述空白切結書等供被告胡高雲英參閱( 見本院卷一第62至76頁),而被告胡高雲英則於93年8月9日 出具切結書,表示拋棄自費增建部分之一切權利(見本院卷 二第16頁)。
⒋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胡高雲英表示被告胡高雲英於92年12 月31日前向原告申請宿舍搬遷補助費,且出具未曾獲政府各 類補助及拋棄自費增建部分一切權利之切結書,並於行政院 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系爭宿舍,由原 告發放一次補助費150萬元,但其意思表示僅通知合法現住 人,倘被告胡高雲英經原告依照「事務管理規則」、「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 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等規定認定非屬合法現
住人,原告前開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失效,而被告則表示同意 ,因此,原告為前揭意思表示之對象限於合法現住人,倘非 合法現住人,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失效,亦即被告胡高雲 英欲與原告成立前開內容之系爭補助費契約之前提為被告胡 高雲英為合法現住人,若被告胡高雲英非合法現住人,即非 原告前開意思表示之對象,自無從與原告達成前開內容之意 思表示一致,系爭補助費契約即無從成立。
㈢系爭補助費契約是否不存在或已失效?
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被告胡高雲英無居住事實且將系爭宿舍 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借予被告張榮章,不符「合法現住人」 之要件等情,並提出99年6月23日訪查錄音光碟及其紀錄、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2、168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⒈關於居住事實部分,被告胡高雲英自承從86年間起,平時居 住在新竹,每星期回來系爭宿舍1、2天,此種情形一直持續 到伊領到系爭補助費而從系爭宿舍搬遷時為止(見本院卷一 第154、169頁),且被告張榮章亦稱被告胡高雲英於85年間 起需經常往返子女家照顧幼小孫兒,其與被告胡高雲英為鄰 ,常受託注意系爭宿舍之環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是堪認被告胡高雲英自86年間起,每星期僅居住系爭 宿舍1、2天,則以每星期居住系爭宿舍2天計算,3個月共12 週,僅居住24天,顯然未達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達45日之 標準,不符「有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
⒉關於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借部分,被告胡高雲英及張榮章均 自承從88年至93年間,被告胡高雲英有將系爭宿舍之一部分 交予被告張榮章使用,被告張榮章則每月支付予被告胡高雲 英5,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57、158、 169、170、200頁),自足徵是實。又縱使如被告所辯,被 告張榮章每月支付予被告胡高雲英5,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 現金是為補貼系爭宿舍之修繕費用,然被告胡高雲英至少有 將系爭宿舍一部轉借予非親屬或家屬關係之被告張榮章之事 實,亦屬違反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構成系爭宿 舍借用契約終止事由,而無續住資格。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胡高雲英不符合前揭「居住事實」之認定 標準,且無「續住資格」,並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準此,被告 胡高雲英非屬「合法現住人」,並非原告於92年9月30日及9 3年7月29日之通知或意思表示之對象,亦即原告前開意思表 示對被告胡高雲英而言是失效作廢,原告與被告胡高雲英間 自無從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補助費契約。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高雲英返還系爭補助 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 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 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 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 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 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補助費契約既然未成立,則被告胡高雲英自原告處受領 系爭補助費150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 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 高雲英返還系爭補助費15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胡高雲英辯稱系爭補助費150萬元遭扣20%所得稅,應自 返還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云云,然該20%稅款金額是繳納給稅 捐機關,是被告胡高雲英與稅捐機關間之關係,原告給付予 被告胡高雲英者係150萬元,被告胡高雲英自原告受領者亦 是150萬元,若最終判定被告胡高雲英需返還原告系爭補助 費150萬元,則被告胡高雲英就遭扣之20%稅款,應依相關法 令向稅捐機關等處尋求救濟,故被告胡高雲英前開所辯,尚 無可採。
⒊關於利息部分,被告胡高雲英辯稱其不知有原告經管宿舍訪 查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因被告胡高雲英並無經常居住在系爭宿舍,是其所辯 堪予採信,又被告胡高雲英辯稱其僅於小時受過短暫之日本 教育,未受過正式教育不識字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卷二第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前述92年9月30 日及93年7月29日之通知中所附「合法現住人」之相關規定 ,確實可能為被告胡高雲英所不能理解,縱使其有交代被告 張榮章於原告訪查時謊稱被告間是親戚關係,然此應係為免 系爭宿舍遭原告收回,未必即能推認被告胡高雲英知悉領取 補助費之要件,遑論原告於被告胡高雲英遷出系爭宿舍前並 無行使前述無「居住事實」及「一部轉借」之終止權,是堪 認被告胡高雲英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
7日,始知悉其領取系爭補助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被告張榮章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7日派員至系爭宿舍訪查,被告張榮 章虛偽陳述其為被告胡高雲英之親戚,且被告胡高雲英有實 際居住於系爭宿舍,並無將系爭宿舍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租 之情形,致原告誤發系爭補助費予被告胡張雲英,被告張榮 章有詐欺原告之情事,並提出原告經管宿舍訪查紀錄單(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及原告經管宿舍訪查通知單(見本院卷一 第190、191頁,卷二第121至123頁)為憑,然為被告張榮章 所否認,辯稱其不知有前述訪查通知單,且不知原告於92年 12月7日之訪查係與發放補助費有關,以為是一般例行性訪 查,亦不知被告胡高雲英有領取系爭補助費等語。經查: ⒈依行政院於92年5月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訂定「 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 之說明二:「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 查考認定,其查考作業原則如下:(一)定期或不定期由事 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 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二)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 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通知單期限回 復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回覆,管理機關 依據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措施,簽報首長核 定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三)如上述訪查 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並依前 述方式認定。(四)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 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99頁及卷二第124頁)。
⒉查觀原告所提之92年12月7日訪查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頁,卷二第121至123頁),其上係記載依據「中央各 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作訪查 ,因此,堪認此次訪查亦屬為執行上開作業原則之例行作業 事項,且無一指涉國有宿舍騰空標售補助費事宜,又觀諸前 開訪查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所載,原告於92年12月 7日派員至系爭宿舍進行實地訪查時,僅就被告胡高雲英之 居住事實、使用系爭宿舍狀況等予以詢問,而無關於系爭補 助費事宜之告知,另被告張榮章辯稱系爭補助費均由被告胡 高雲英取得,其未取得任何利益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據上所述,被告張榮章辯稱其不知原告之92年12月7日訪 查與系爭補助費之發放有關,而認為是例行性之訪查乙情, 堪以採信。因此,被告張榮章既然不知原告之92年12月7日 訪查與系爭補助費之發放有關,則縱然被告張榮章於原告該
次訪查時為虛偽之陳述,亦難認其有與被告胡高雲英共同詐 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張榮章賠償系爭補償費150萬元,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高雲英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胡高雲英給付部分,即無庸再行 審酌。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