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0年度,3號
TPDV,100,續,3,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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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陳景鏞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品嵩即陳柳堅繼.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倩蘭即陳柳堅繼.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 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柳堅於民國 100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賴債蘭、陳品嵩於101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 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請求繼續 審判無理由者,以判決為之,不合法者,以裁定裁判為之( 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意旨參照)。
三、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兩造前於 100 年4月25日就共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 512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山區○○○路 310巷36號(下簡 稱該址)之木造建物成立全部變價分割之訴訟上和解,嗣請 求人前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及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履勘後,發現該址上之建物並非登記謄本上所載之 「木造」,而係「磚造」房屋,但因登記謄本上係記載「木



造」,致起訴時請求人誤而記載為「木造」,開庭時又因兩 造已表明願成立變價分割之和解,鈞院因而認為無現場勘驗 及測量系爭建物面積之必要,而未進行現場勘驗,致未能即 時發現錯誤,故和解內容亦標明為「木造」建物,但請求人 起訴請求分割及兩造同意變價分割之建物均係指現況之磚造 建物,請求人起訴狀及和解筆錄雖均載為木造建物,乃屬標 的物之性質錯誤,其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 法第88條第 2項規定,本件兩造關於此部分之和解,具得撤 銷之原因,為此請求撤銷就該址上建物分割之和解,並予繼 續審判云云。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 100年4月25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6法庭和解成立, 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閱實屬,是本件和解於100年4月25 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繼續審判,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查,本件請求人遲 至 100年11月2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證,是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 變期間;又請求人固稱其係於 100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執行 處通知時始知該址上之建物非木造而係磚造云云,惟查,本 件請求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址上建物「主 要建材:木造」,而請求人自承其係住居於該址上之房屋, 顯見其於起訴時即已明知系登記謄本之記載與該址上之磚造 房屋並非同一,況請求人自承其於100年9月29日去申請該址 上「木造」建物滅失登記,並有相對人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公告為證,顯見請求人至遲於辦理該址上木造建物滅 失登記時即知悉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與現況不符,是請求 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綜上,本件請求人至遲於100年9月 29日即知悉本件和解筆錄就該址上房屋之記載與現況不符, 該和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卻遲至 100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 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 變期間,則不論其主張和解之成立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有據 ,仍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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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