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朱火德
訴訟代理人 袁珈慧
被 上訴人 李燕真
訴訟代理人 沈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相識多年之舊友,於民國98年12月 初之某日,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諉稱其女欲購不動產而急需 資金,希冀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以支 付買賣不動產之費用,雙方約定3個月還款期限後,上訴人 遂於98年12月8日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名稱:李燕真,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後,上訴人迨至還款期限屆滿後 ,曾主動向被上訴人表達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詎遭被上訴 人以經濟狀態不甚闊綽、一時無法湊足現金為由而向上訴人 表示希望寬限清償期間一個月,惟原告嗣後復向被上訴人催 討借貸債務時,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自借款予被上 訴人以降亦未曾對被上訴人表達免除債務之意思,故上訴人 特以起訴狀為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為此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債務。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數年前在臺北市新世紀地下電 台(現已關閉)主持歌唱節目,當時該節目係與位於臺北市 ○○○路85巷95號合歡卡拉OK店(現已停止營業)連線播出 ,因上訴人常至店中消費,雙方認識成為朋友,後上訴人即 表示愛意對被上訴人展開熱烈追求,當時被上訴人仍視上訴 人為店內一般粉絲仰慕者之表現,不疑有他。嗣後約在98年 11月底左右,在聊敘中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因助女兒購屋, 手頭較緊,即主動表示願無條件支助被上訴人,為表示其誠 意,且要求被告將銀行之帳號告知,被上訴人本以為上訴人 說說而已,未料上訴人果於同年12月8日匯入20萬元予被上
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並致電被上訴人表示該匯款係其對被上 訴人之一番心意給予被上訴人貼補日常生活之用,不必歸還 ,不用放在心上。未料上訴人之妻於100年3月偶然翻閱上訴 人之銀行存簿,發現有上開一筆20萬元之存款匯出,即質問 上訴人,上訴人因見東窗事發,遂謊稱該筆款項係出借予被 上訴人使用,且曾請求被上訴人若其妻詢問有無向其調借系 爭款項時,希虛以委蛇應付,因事實並非如此,故為被上訴 人所拒。上訴人為安撫其妻,乃虛構起訴之事實。第因被上 訴人從未有向上訴人商借20萬元,並曾相互約定於99 年3月 7日前歸還,故若上訴人果有出借20萬元與被上訴人,則為 何未要求被上訴人書寫借據?並於到期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上訴人歸還?因此上訴人必須舉證該20萬元係屬借款,以證 其實。況上訴人於匯贈被上訴人20萬元後,為炫耀其財力, 其私下透漏與其等共同之朋友知悉,此足以證明系爭20 萬 元,確係上訴人為追求被上訴人而所贈與,非屬借款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三興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 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 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
(二)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三星支庫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帳 戶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上訴 人縱曾於98年12月8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原告 曾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已,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
(三)次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陸藍碟證明被告確實有於98年12月 初之某日向原告表達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後 ,於同年12月8日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惟證人陸藍碟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為男女朋友,該筆20萬元係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的,且上訴人係以金錢追求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38頁),已難認上訴人就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舉證證明 。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陸藍碟與上訴人配偶袁珈慧於100年4 月初之電話稱「熊妹妹(即被上訴人)很愛面子,向朱先生 (即上訴人)借錢時,叫朱先生不要告訴我,但朱先生2日 後就告訴我他借熊妹妹20萬元,你別說喔!你別說喔!我沒說 ,我沒說,這麼久我都沒有說」,且證人陸藍碟與袁珈慧亦 曾談及:「(袁:我問妳,妳說妳要替她還,要怎麼還?) 一個月1萬,這樣而已啊,不然現在要怎樣」、「(袁:那 現在剩多少?)剩17萬嘛,就一個月1萬,妳跟妳先生想看看 ,要就這樣而已啦,如果不要就都不認了,我也不認了啦」 、「(袁:我們就一個月1萬這樣還,那個10萬元我會找熊 妹妹討,是在熊妹妹身上。)我說有效,我們就這樣還,妳 要是去找熊妹妹,我就不理了,我先跟妳講哦,我今天說到 這裡為止哦,這個事情我給妳一天時間想看看,妳們如果同 意,我就要替她還,不然妳們自己看著辦,到時妳先生的事 情我一定會出面」、「(袁:我去找熊妹妹拿才合理,因為 是她跟我們借去的。)我知道,我現在是心情不錯,要替她 還哦!」,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 47頁、本院卷第7頁且、第25頁至第26頁),可見匯款與被 告之金錢係借貸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證人陸藍碟復 證稱:「...我是在接到原告(即上訴人)太太的電話要鬧 自殺的時候我才知道原告有家庭糾紛,原告希望我幫忙掩蓋
他拿20萬元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的事,...本件被告沒有 委託我處理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只有原告委託我而已,就是 在原告太太鬧自殺時我說我可以幫你承擔,但是原告應該每 個月補一萬元回去,....原告拜託我幫他拖延,他說他也想 把錢補回去。我致電到原告家中洽談償還債務一事就是因為 原告拜託我讓原告太太安心。我為了不讓原告太太自殺所以 有跟他說20萬元會補回去。...」等語明確,綜合前開錄音 帶及譯文以觀,證人陸藍碟應係為配合上訴人要求,而於電 話中幫忙掩蓋上訴人拿2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要難據以認 定證人陸藍碟所言不實及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為真正。上訴 人另聲請傳喚配偶袁珈慧,證明被上訴人曾多次委託證人陸 藍碟與之商談償還借款債務之事,然證人陸藍碟業已證述未 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任何債權債務之事,上訴人復自承袁珈 慧與陸藍碟間對話如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該等錄音帶及譯文 尚無從證明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亦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 訊問證人袁珈慧即無必要。
(四)再查,上訴人另主張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收入不豐,豈可能 贈與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證人陸藍碟已經證述上訴人 以金錢追求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就其匯款與被上訴 人後,曾向被上訴人追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一般朋 友間金錢借貸有違,上訴人此一主張,難認可採。五、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20萬元,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