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72號
TPDV,100,簡上,472,2012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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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林傳榮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上訴人  熊冬梅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持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即有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及房屋稅,並主張以此對上訴人之分割共有物補償債權為抵 銷,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而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關於 上訴人就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仍 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應遵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 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1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屋1/2 、土地109 /20000所有權之對價。嗣被上 訴人執判決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開具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 160, 856元、房屋稅1,236 元之稅單,地政機關並表示須待 上訴人先行完稅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多次向 被上訴人表示無繳納稅額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已先代為繳 納,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代為完稅同時,將扣除



稅款之尾款12,349,908元匯予上訴人。因人民之納稅行為, 係盡公益上之義務,人民拒不納稅之意思表示,要難謂與公 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退步言之,兩造既同受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意旨拘束,上訴人本負有協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其對被上訴人代為完稅之請悍 然回絕,又未有任何積極補救作為,勢將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無法取得土地權狀上載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之不利益,準 此,被上訴人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違反上訴人明示之 意思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但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代為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房屋稅,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主 張抵銷,故上訴人就分割系爭房地對於被上訴人162,092 元 之分割補償債權已不存在。縱認未構成無因管理,但上訴人 原應繳付之稅金義務,因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而消滅,依民法 第17 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無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何以對稅捐稽徵處所 開具之稅單竟完全放棄救濟之權利,形同肯認行稅捐稽徵處 之處分,而後卻又向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此舉實已違反誠 信原則。況上訴人放棄救濟,縱非肯認稅捐稽徵處之處分, 惟上訴人該等舉措已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權狀上載有之 完整土地所有權之不利益,是上訴人放棄救濟之行為不僅違 反誠信原則,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有悖。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稅,係為上訴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要與被上訴人之私益無涉,然被上訴人繳稅時 縱有一絲為圖自己取得所有權狀載有系爭房屋完整所有權之 利益,惟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既本於為上訴人管理及盡公益義 務之意思,則無礙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行為,受有免除公法上稅金給付義務 之利益,已如前述,而確定分割共有物判決認定補償價金之 多寡,係經合議庭綜合考量、肯認在案,斷不容上訴人執系 爭房地在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訴訟中諸多鑑定報告之隻字片 語,即予否定,況此亦與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舉 無涉。是上訴人否認有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義務,致 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是否尚存有162,092 元債權債務關係不 明確,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 認系爭分割補償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無因管理請求權,其法律 上見解顯然有誤,蓋財政部79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31861 號



函釋已明確表示原持有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系爭房地所得之金錢數額 ,乃係法院依照兩造持分比例所認定之法定價額,上訴人並 無因此蒙受額外之補償利益或土地增值之利益,核其性質乃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稱之「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 之價值分割」殆無疑義,是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本不必徵收土地增值稅,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南港分處之承辦人員錯解法令,亦疏未注意本件係因 裁判所為之分割,上訴人所獲得之金錢補償實不得與買賣等 有償取得土地之行為相提並論,而做成課徵稅捐之處分,該 等處分顯然違法。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義務,被上訴人代伊繳納之行為,亦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不符,蓋上訴人自97年10月2 日提起分割系爭房地 之訴訟起,迄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止,均主張系爭房地應為 變價分割,不應由被上訴人以低廉之價格取得房地全部之所 有權,故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應有部份之 行為,顯然違法本人即上訴人之意思,並造成伊之損害;又 被上訴人之所以代為繳納稅捐,其目的乃係為使自己取 得上訴人應有部份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欲取得他人之財產 ,本即需支付相關之稅捐與規費,並吸收一切成本。又本件 係因法院判決而產生之所有權轉讓,被上訴人本無須辦理變 更登記,即於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時,當然取得所有 權,是被上訴人既本無須繳納稅捐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故其繳納稅捐之行為僅係為圖自己處分系爭房地之便利 而已,而其就個人私人因素,且非必要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 及稅捐,與上訴人並無關係,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 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純係為自己私益而為,與 公益毫無關聯。又無因管理之成立,雖不妨兼為自己之利益 ,然仍須以「不違背他人之意思」及「他人因管理行為受有 利益」為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已取得上訴 人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不僅違背上訴人之意思,且對上訴 人而言亦屬不利,蓋上訴人所取得之金錢補償數額實遠低於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價,依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4頁 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為30,192,000元,而依上訴人所 佔之應有部份1/2 估算,其市價應為15,096,000元,然確定 判決竟判令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512,000元,是上訴人 因兩造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不僅未蒙其利反而損失2,584,000 元,於法律上何來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此項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係使上訴人獲有無因管理之利益 ,實屬謬誤。




㈡又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享有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惟上訴人亦得 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惟原 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逕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存在,且該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而消滅,故上訴人之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云云,然此於法理 之邏輯恐有疑義,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請求權 應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無所謂被上訴人以無因管理請求權主 張抵銷之問題,縱令有之,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原審 所謂之分割補償債權存在,蓋上訴人之所以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512,000元之補償,並非上訴人實體法上對於被上訴 人有何債權可言,此等補償關係之產生乃基於裁判分割共有 物之非訟性質濃厚,法院得基於職權自行為分割方法之酌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所致,可謂法院於訴訟法上所創設 之執行名義,僅具有訴訟法上之效果,並非上訴人實體法上 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具體之分割補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審判決 謂上訴人先有160,856 元之分割補償請求權,然該請求權已 因被上訴人事後以無因管理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而被上 訴人之無因管理請求權既以消滅,則上訴人不得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恐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系爭房地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如 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8/ 20000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2,000元,上訴人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上訴人於99年12月 31日以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嗣於100 年2 月9 日具狀減縮 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62,092 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6 0,856 元、房屋稅1,236 元,並於同日匯款12,349,908元予 上訴人,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7至18頁、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已代上訴 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並已於99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 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就分割系爭房地對於被上訴人162,092 元之分割補償債權已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 爭點乃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執行債權即系爭分割補償債權 162,092 元是否仍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明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判決共有 物分割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67至68頁),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徵收土 地增值稅,其並無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按各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 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 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 。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 翻異。」業經最高法院以50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著為判例可 資參照。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 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其依判決分割者,認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分割共有物之本質,自與買賣之互相 移轉,各自取得其財產權之單獨所有權意義相同,自有土地 增值稅之繳納問題。
㈢又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 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條第2 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 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按共



有土地之分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 分,而未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 ,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 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土地之自然漲價,不能歸公(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 號解釋參照),可知共有人因分 割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有對於取得土地價值 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則非屬無償移轉,應向分 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憲 法第143 條第3 項漲價歸公之規定;且財政部71年3 月18日 台財稅第31861 號函示:「共有土地分割,不論係法院判決 分割或和解或當事人自行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 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 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2條第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 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 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 徵土地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查兩造分別 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法院判決應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218/20000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12,000元確定,業 已上述,足見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 20000 全部,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109/2000 0 價值顯非相等,上訴人因分割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 0 ,而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金錢12,512,000元受 對價補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共有房地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有所減少,其減少部分屬實質上含 有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為移轉,自應依前開規定向分割後未 受分配原物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且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 務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課稅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房地於辦理應有部分移轉時,根本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 屋稅云云,洵非可取。
㈣再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 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 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



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 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 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 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二者不得牽混。」又最高法院79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 意旨亦同認:「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 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上訴人不利,縱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得就其繳納之稅款請求上訴人償還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 訴人支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60,856 元、房屋稅1,23 6 元,自屬有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土地增值稅、房屋稅162, 092 元,因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起訴 狀繕本亦於100 年3 月7 日送達上訴人,則該無因管理債權 162,092 元,與系爭分割補償債權其中162,092 元,已互為 抵銷而均歸於消滅。是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0 年3 月29日以答辯㈠狀繕本 之送達為抵銷,係與已不存在之無因管理債權予以抵銷,自 非可採。
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分割 補償債權12,512,000元,其中12,349,908元於100 年1 月5 日因清償而消滅,其餘162,092 元因被上訴人以系爭無因管 理債權162,092 元抵銷而消滅,堪認執行名義即系爭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金錢補償12,512,000元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主張162,092 元債權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執行事件之共有物 分割補償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分 割如附表所示房地對於被上訴人162,092 元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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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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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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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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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 ○○段 │五小段│661 │ 建 │ 4129 │218/20000 (兩造各 │
│ │ │ │ │ │ │ │ │109/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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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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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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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323│臺北市南港│臺北市南│鋼筋混凝土│第4 層│陽 臺│全部(兩造各1/2) │
│ │ │區○○段5 │港區中坡│造(7 層)│135.55│ 20.89│ │
│ │ │小段661 地│南路5 號│ │ │ │ │
│ │ │號 │4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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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同小段3362建號,面積2164.3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合計10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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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