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林致廷
訴訟代理人 林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19 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主張:上訴人金 月公司曾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向上訴人林致廷之母謝麗慧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3 月15日(下稱 系爭借款),並應謝麗慧要求,以上訴人林致廷為貸與名義人 及以紅利為名給付利息200 萬元,簽立承諾書及簽發到期日為 99 年3月15日、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謝 麗慧。故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金月公司與謝麗慧之間,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上訴人金月公司得據 以對抗上訴人林致廷。縱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承 諾書所載紅利200 萬元實為借款利息,且過高,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而無效;即使有效,上訴人林致廷對於超過年利率20﹪部 分亦無請求權。另上訴人金月公司已向謝麗慧清償20萬元,此 部分債權已消滅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林致廷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林致廷辯稱:上訴人金月公司向謝麗慧借款時,約定以 上訴人林致廷為借款名義人,由上訴人林致廷將150 萬元借款 匯至上訴人金月公司法定代理人女兒黃菱瑤之帳戶,上訴人金 月公司則書立承諾書,承認向上訴人林致廷借款,並簽發受款 人為上訴人林致廷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林致廷以為擔保, 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至於謝麗慧雖是實際出資者,惟此 乃其與上訴人林致廷間之內部關係。又上訴人金月公司借款時 ,表示係為購買車位,若轉售則獲利甚豐,故在承諾書上表示
願於返還借款時,給付上訴人林致廷紅利200 萬元,故系爭本 票中之200 萬元為紅利,非借款利息。嗣上訴人金月公司並未 還款,上訴人林致廷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上訴人金月公 司清償,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足參。查本件上訴人林致廷持有上訴人金月公司簽發之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16 2 號裁定准許,而上訴人金月公司否認其票據權利存在,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 除上訴人林致廷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金月公 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金月公司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 訴人林致廷並不爭執;惟上訴人金月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縱然有之,亦僅有150 萬元 之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林致廷則否認之。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本票中之150萬元部分:
系爭本票中之150 萬元,係源於上訴人金月公司向謝麗慧 借款150 萬元,謝麗慧以上訴人林致廷為借款及匯款之名 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人為上訴人林致廷 之99年1 月15日匯款申請書、上訴人金月公司於99年1 月 15 日 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日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林致廷之
系爭本票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再參酌謝麗慧 證稱:當時要向上訴人金月公司購買房屋,因欲以上訴人 林致廷名義登記,故以上訴人林致廷名義匯付借款予上訴 人金月公司,上訴人金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之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上訴人金月公司與謝麗慧商談借款後,同意 就150 萬元借款與上訴人林致廷成立借貸關係,承諾於99 年1 月15日返還150 萬元予上訴人林致廷,並簽發系爭本 票為憑證,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金月公司 就150 萬元借款與上訴人林致廷成立之借貸關係。上訴人 金月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中之150 萬元部分因無基 礎之原因關係,致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本票中之200萬元部分:
上訴人金月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中之200 萬元為借款利息 ,因過高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林致廷所否認,並稱:上 訴人金月公司於99年1 月15日出具之承諾書載明200 萬元 係上訴人金月公司酬謝林致廷幫忙資金週轉之紅利等語。 查上訴人金月公司抗辯系爭本票中之200 萬元為借款利息 ,應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該200 萬元之基 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款利息後,始得實體審查利息是否過 高(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而 上訴人金月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中之200 萬元為借款利息, 既為上訴人林致廷所否認,則尚難僅因上訴人金月公司之 主張而確立兩造間就200 萬元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利息 ,上訴人金月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經審酌上訴 人金月公司既於99年1 月15日出具之承諾書上載明「…到 期日99年3 月15日奉還本金150 萬,另因酬謝林致廷資金 週轉之幫忙紅利200 萬元…立上本票做為憑證…」等語, 又無其他舉證證明200 萬元確為借款利息,其主張難認可 採,亦難據以對抗上訴人林致廷。從而,上訴人金月公司 主張系爭本票中之200 萬元部分因無基礎之原因關係,致 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依據,難認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金月公司雖主張已就系爭本票清償20萬元予謝 麗慧等語(另於原審主張清償40萬元部分,於本院捨棄該 主張,並稱已於另案主張),惟謝麗慧否認之(參見原審 卷第185 頁),且上訴人金月公司雖主張20萬元係由所僱 用之助理徐佑珊交付謝麗慧,然依徐佑珊於本院100 年度 北簡字第1821號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 有幫老闆送兩次公文袋到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他跟我說裡 面是款項及重要的東西,因為都是封起來,我不確定金額
是多少,董事長交給我的時候公文袋都是密封的。…當時 謝麗慧不在,我將公文袋交給行員,請行員將公文袋放在 謝麗慧的桌上。一次是下午,一次是早上,大概是99年1 月及2 月,確切的時間忘記了,已經很久。(問:是否有 看到老闆將錢放在公文袋裡面?)我沒有看到…(問:所 以你不確定裡面有錢?)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 17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證明上訴人金月公司所 交付之公文袋內有供清償借款之現金20萬元。此外,上訴 人金月公司並無其他舉證,其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金月公司請求確認上訴人林致廷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林致廷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金月 公司之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金月公司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林致 廷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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