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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32號
TPDV,100,簡上,332,201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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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柯妙琴即柯杏春之.
      柯宏波即柯杏春之.
      柯秀端即柯杏春之.
      柯淑珍即柯杏春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彭珮瑄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柯宏昇(兼柯杏春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藍傳宗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就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暨命上訴人柯宏昇給付超過「上訴人柯宏昇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柯宏昇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宏昇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柯杏春所簽發、上訴人柯宏昇背書如 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於99年 3 月25日或29日由上訴人柯宏昇所交付,當時柯杏春、柯 宏昇父子係於環南市場經營雞隻、雞肉批發之大盤商,由 於地緣關係,被上訴人亦常向上訴人柯宏昇購買雞肉,99 年初,上訴人柯宏昇表示雞隻批發生意由伊當家,因店裡 需週轉金,經其父親同意簽發支票,於系爭支票簽發前已 多次借款,三張支票從不同的支票簿開出,柯杏春不可能 不知情。對於柯杏春意識如何不清楚無從爭執,系爭支票 為無因證券,與發票人是否意識不清無關,上訴人柯宏昇 既承繼父親經營雞隻批發,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



授與,外觀上柯杏春有授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又隨著借款擴大及次數增加,上訴人柯宏昇表示願以後付 月結方式給付月息2至3分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大多在被上 訴人依支票面額交付現金後,上訴人柯宏昇再抽取數千元 不等金額現鈔表明為前次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未預扣利 息。上訴人柯宏昇陳述月息20分,但與其陳述之預扣利息 金額不同,系爭支票之月息約定分別為30分、15分、20分 ,每次均不相同,與經驗法則有違,顯係為湊足15萬元而 臨訟杜撰。上訴人柯宏昇確已受領消費借貸金額,惟抗辯 僅取得45萬元,然本件票款請求之基礎法律關係既已明確 ,票據債務人即須依票據文義負責,不得分割為45萬元、 15 萬元。若上訴人柯宏昇交付面額共60萬元之系爭支票 ,所取得之消費借貸金額不足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
柯杏春已死亡,上訴人均為柯杏春之繼承人,上訴人柯宏 昇為背書人,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柯杏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則均以: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柯宏昇未經柯杏春同意所簽發,其上蓋 用之印章為真正,但為上訴人柯宏昇所盜蓋。
㈡系爭支票係發票日之前1個月或2個月交付,即99年6月6日 、6月23日及4月14日交付。柯杏春為大腸癌第四期,99年 4月份住院時到了末期約6、7月已經神智不清了,無法止 付。上訴人柯淑珍柯杏春去世前數天始得知上訴人柯宏 昇盜用印文之事,上訴人柯淑珍以電話向銀行請求止付, 但銀行回覆需柯杏春本人或授權才能辦理,柯杏春已神智 不清,不可能親自或授權家人辦理止付。
㈢上訴人柯宏昇承認僅借45萬元現金,若被上訴人主張有借 款6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簽發系爭支票所得之借款,不是用在經營雞隻生意,而是 用在個人賭博之用。本案並非上訴人柯宏昇僅表明本人之 名而為行為,亦無由上訴人柯宏昇保管柯杏春之印章與支 票簿之行為,而認柯杏春有何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 授與上訴人柯宏昇之行為。況上訴人柯宏昇與被上訴人從 未有生意往來,無從認定柯杏春有授權。縱上訴人柯宏昇柯杏春開票時都叫其書寫,再由他拿給交易之人,然柯 杏春簽發之支票,均係自行交付予執票人,亦無從使第三



人誤認上訴人柯宏昇取得柯杏春之授權。
㈤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第1662號 起訴書、10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 柯宏昇確實盜用柯杏春之支票,而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 罪,是柯杏春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要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柯宏昇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伊偷拿來用,因當時伊信用不良,無法開立支 票,一開始是用妹妹及朋友之支票,因張數不夠才拿父親 的支票,父親應該不知道伊偷拿他的支票使用。已用支票 2 本,1本100張,第2本剛使用幾張,前面100張只有後面 幾張沒有如期兌現,因伊曾幫其父親跑過銀行,與銀行有 點認識,所以伊拿印章去領支票本,銀行就發給伊。 ㈡自98年起向被上訴人借款,月息20分,且利息預扣,10萬 元支票是借款1個月(發票前1個月借款),利息預扣3萬 元;20萬元支票是借款2個月(發票前2個月借款),先預 扣6萬元;30萬支票是借款1個月(發票前1個月借款), 先預扣6萬元,且借得款項用來還其他錢莊的錢。 ㈢系爭支票為伊未經柯杏春同意所簽發,發票行為無效,被 上訴人不得向柯杏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票款。發票行為既 屬無效,則伊所為之背書行為亦屬無效。縱認其背書行為 有效,被上訴人與伊間為直接前後手,即無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適用,伊自得以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伊借款60萬元,為伊所否認,則被上訴 人即應就交付6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已交付60萬元予伊,不得請求伊給付60萬元票款。伊 僅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其餘都是利息。此筆債務,柯 杏春及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柯宏昇盜蓋印章應負舉證之責,惟 上訴人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均證述對被上訴人 取得支票細節不清楚,亦未爭執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之時點 ,自無從以柯杏春病情事後加重,而謂被上訴人於99年3月 間取得系爭支票未經柯杏春授權或同意,且系爭支票並無掛 失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之紀錄,均不足作為系爭支票未經同 意或盜蓋印章之證據,自應由柯杏春負發票人責任為由,判 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柯杏春印文及柯宏昇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 23頁)。
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柯宏昇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 28 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00905755號函覆柯杏春99年6月至8月之病況(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
柯杏春於99年7月1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木 家家99科繼1717字第099000666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26534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8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柯杏春親自或授權所簽發,縱未授 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均為柯杏春之繼承 ,上訴人柯宏昇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應於繼承柯 杏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柯 杏春同意簽發?㈡若系爭支票非柯杏春同意簽發,柯杏春是 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㈢上訴人柯宏昇 應否負系爭支票背書人給付票款責任?㈣系爭支票債權本金 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柯杏春同意簽發?
1、查系爭支票上柯杏春之印文係屬真正,此固為上訴人 所是認,然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柯宏昇持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用,系爭支票非柯杏春本人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並未親見柯杏春 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章,系爭支票是否為柯杏春親自 或授權簽發,誠屬可疑。
2、又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14日、同年7月6日 、同年7月23日,柯杏春係99年7月10日死亡,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則系爭支票之 簽發距柯杏春死亡之時僅數月,而本院函詢國大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柯杏春於99年6月至8月至該 院就醫時之病況,經該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000905755號函覆:柯杏春於99年7月2日被送 到本院急診,隨後留院治療至同年7月9日住入家庭醫 學部緩和醫療病房,至同年7月10日在病房去世。柯 先生原有大腸癌病史,其在99年7月2日上午前來本院 急診,到診時意識清楚且體溫正常,惟脈搏偏快,呼



吸速率偏快及血壓偏低,主述為發燒、全身倦怠和水 腫,在急診暫留期間之抽血報告顯示,診斷為敗血症 合併低血蛋白相關之水腫,此外,柯先生之腹部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直腸惡性腫瘤已侵犯至鄰近之 器官如右側腎臟和肝臟,此為直腸癌惡化之徵象。病 人到院後第2天(即99年7月3日)凌晨時意識狀態改 變,昏迷指數降為E4M6V4,共14分,可以自主睜眼, 可依指令動作,可應答但偶有答非所問的情形。第3 天(即99年7月4日)凌晨時,柯先生發生譫妄症之情 形且意識狀況變差,昏迷指數降為E3M5V4,共12分, 其被呼喚時會睜眼,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 可應答但偶有答非所問的情形。病人到院後第4天( 即99年7月5日)早晨時意識狀態進一步變差,昏迷指 數降為E3N5V3,共11分,其被呼喚時會睜眼,施以刺 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僅可說出不適切的單字,同 日之抽血報告顯示,柯先生之白血球計數持續上升, 鈉離子仍舊偏低。柯先生到院後第6天(即99年7月7 日)之早晨,其意識狀態又變差,昏迷指數再降為 E3M4V3,共10分,其被呼喚時會睜眼,對疼痛刺激有 反應、肢體會回縮,僅可說出不適切之單字,惟至次 日(99年7月8日)早晨時,病人意識狀態開始改善, 並在同年7月9日早晨時被評估為意識清醒,昏迷指數 為E4M6 V5,共15分,此狀況一直持續到同日中午柯 先生離開急診辦理住院為止。柯先生在99年7月9日下 午住入本院緩和醫療病房,當時其意識呈現嗜睡狀態 ,隨著病情逐漸惡化,至當天晚上病人已呈現昏迷, 一直持續到次日中午在病房去世,死亡原因為大腸癌 與菌血症等語,有該院函文及回復意見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由上開醫院回函可知, 柯杏春於過世前已罹有大腸癌,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 於99年初上訴人柯宏昇表示現雞隻批發生意已由伊當 家一詞(見本院卷第21頁),互核與上訴人柯宏昇所 稱後來其父親生病,改由伊經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則系爭支票簽立時柯杏春已罹有重病 且停止商業活動,並無因生意週轉所需而有簽發系爭 支票之必要。
3、參諸柯杏春為上訴人之父親,且其生前係與上訴人柯 宏昇同住一節,為上訴人柯宏昇所自承,並有戶籍謄 本足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534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第6頁),則柯杏春持有之系爭支票及印章,上



訴人柯宏昇確係可輕易取得,又如前述,柯杏春去世 前已罹有重病,並有一段期間未經營事業,是以,柯 杏春未查覺系爭支票及印章遭他人盜用,亦與常情無 違。
4、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分別為99年7月2日、同年7月6日及 7月23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534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第4頁、第5頁),如上所述,99年7月2日、同年 月6日當時柯杏春已因癌症末期住院,99年7月23日斯 時柯杏春已死亡,則上訴人柯妙琴柯宏波柯淑珍柯秀端所稱發現上訴人柯宏昇盜開時,柯杏春身體 已經很不好,確實無法去辦理止付之語,應非虛妄。 又上訴人柯宏昇與上訴人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為兄弟姐妹關係,渠等基於親誼,縱之後知悉 上訴人柯宏昇盜用柯杏春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情節,亦 可能未立即對上訴人柯宏昇採取法律作為,自難以系 爭支票帳戶無掛失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之紀錄,或上 訴人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珍未立即報警或 為民、刑事訴追行為,即推論系爭支票係經柯杏春同 意所簽立。
5、是故,綜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柯杏春身 體狀況及與上訴人柯宏昇同住等情況,再參酌上訴人 柯宏昇盜蓋柯杏春印章偽簽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徐百 毅之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柯宏昇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柯宏昇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 係上訴人柯宏昇盜用柯杏春印章所簽發,柯杏春並未 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詞,信屬真實可採。
㈡若系爭支票非柯杏春同意簽發,柯杏春是否應負民法第16 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
2、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柯宏昇係表示雞隻批發生意已



由伊當家,由於批發生意週轉所需,遂持柯杏春簽發 、上訴人柯宏昇背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詞,故 就系爭支票之簽發,上訴人柯宏昇並未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自無他人表示為柯杏春之代 理人而柯杏春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情節。況系 爭支票由上訴人柯宏昇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柯杏春未 曾出面或參與,已如上述,而柯杏春固曾經營雞隻批 發生意,為兩造所是認,惟被上訴人與柯杏春互不認 識,且被上訴人與柯杏春間未曾有借貸或批發生意往 來,柯杏春之前亦未曾經由上訴人柯宏昇代理與被上 訴人為票據行為,足見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柯杏春自 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柯宏昇或知 上訴人柯宏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柯杏春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授權人責任云云,當非可採。
㈢上訴人柯宏昇應否負系爭支票背書人給付票款責任?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柯宏昇並不爭執系 爭支票上其背書之真正,則縱如前述,系爭支票發票人柯 杏春部分係偽造,亦不影響上訴人柯宏昇背書之效力,上 訴人柯宏昇自應負系爭支票人背書人給付票款責任。 ㈣系爭支票債權本金金額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 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 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 ,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 元 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960元云云。如果屬 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 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 返還請求權;又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 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 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柯宏昇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 款,則上訴人柯宏昇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直接之前 後手,上訴人柯宏昇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又 上訴人柯宏昇及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借貸關係,上訴人柯宏昇辯稱被上訴人於借款時 已預扣利息,其持系爭支票借得本金僅45萬元(即10 萬元支票預扣3萬元利息、20萬元支票預扣6萬元、30 萬元支票預扣6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雖上 訴人柯宏昇就此部分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惟被上訴人 就主張實際交付本金金額為60萬元之情,並未舉證證 明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柯宏昇與被上訴人 間僅就所交付之金錢共4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 系爭支票債權既以兩造間此一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原 因關係,則系爭支票債權本金亦僅存在45萬元而不足 60萬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柯宏昇盜用柯杏春印章所簽發 ,柯杏春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付款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票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柯妙琴柯宏波柯秀端、柯淑 珍須於繼承柯杏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票款60萬



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支票上訴人柯宏昇 為背書人,雖應負擔背書人給付票款責任,惟系爭支票債權 本金僅45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柯宏昇於繼承柯杏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亦應予駁回。又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 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柯宏昇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柯宏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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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
│號│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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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SY0000000 │30萬元 │臺北富邦銀│99年5 月14日│99年7月2日 │
│ │ │ │行雙園分行│ │ │
├─┼─────┼────┼─────┼──────┼──────┤
│ 2│SY0000000 │10萬元 │同上 │99年7 月6日 │99年7月6日 │
├─┼─────┼────┼─────┼──────┼──────┤
│ 3│SY0000000 │20萬元 │同上 │99年7 月23日│99年7月23日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1│SY0000000 │24萬元 │99年7月2日│
│ │ │ │ │
├─┼─────┼────┼─────┤
│ 2│SY0000000 │7萬元 │99年7月6日│
├─┼─────┼────┼─────┤
│ 3│SY0000000 │14萬元 │99年7月23 │
│ │ │ │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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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