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0年度,7號
TPDV,100,簡,7,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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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銘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賀柏企業有限公司、李志強、陳瑩龍、陳瀅而
王朝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賀柏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惟就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委任關係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
計算,是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1,50
0,000 元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總計為1,9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原告
已繳納3,200 元,尚應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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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