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24號
TPDV,100,消債更,124,2012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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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宏仁
代 理 人 吳玉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鳳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宏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 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39 萬9,956 元,前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1 萬3,660 元, 年利率5 %,共分108 期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惟因聲請人曾替友人鄭秋煌擔任保證人,導致積欠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部分,及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轉讓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部分,均無法納入協商。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部份,曾個別協商每月須繳納1 萬元, 分34期,且萬泰商業銀行又向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曾 於100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一致性協 商,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態度強硬,不願參與一致 性協商,以致所須償還之款項共計已達超出聲請人薪水之3 分之1 ,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9 月24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 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以1 萬3,660 元,共分108 期,利 率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又聲請人復於100 年8 月向永豐銀行申請個別一致 性協商,依利率5%,期分108 期分期償還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 情屬實,有永豐銀行銀行101 年2 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 162 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 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每



月薪資平均約為5 萬5,141 元【計算式:(645832+677544 )÷24=55141 ,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98、99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單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第26至 28頁),足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薪資自96年8 月起即遭 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執如字第25793 號執行命令影本可憑,是其對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債權人萬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3 分之1 中 ,則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每月薪資約遭法院強制扣薪 2 萬元,有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 日大 都會人字第10102643號函及所附薪資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66 至187 頁),另聲請人主張除上開薪資外,於聲 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尚有2,500 元之育兒津貼、其配偶吳玉 嬋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打工所得2 萬4,000 元及保險理賠 3 萬7,738 元等共計148 萬6,414 元之收入,是聲請人每月 收入合計約為6 萬1,934 元(計算式:0000000 ÷24=6193 4 ),經扣除強制扣薪之2 萬元後,每月所得約為4 萬1,93 4 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 199 頁),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租金1 萬2, 000 元、膳食費2 萬元(共3 人)、教育費3,667 元、配偶 之國民年金730 元、聲請人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之保險費2, 196 元、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之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每月保 險費2,064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約3,000 元、汽車燃料稅及 所得稅1,250 元(每年15000 元÷12=每月1250元)、交通 費1,000 元、兒子語言治療費1,200 元,合計每月支出約4 萬7,107 元(計算式:12000 +20000 +3667+730 +2064 +2196+3000+1250+1000+1200=47107 ),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臺北市文山區 萬芳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收費繳款單影本、欣欣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國民年金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通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亞太電信電話費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133 頁、第35頁、第122 頁、第38至39頁、第37頁、第139 頁、第121 頁、第125 頁 )。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兒子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其配偶為 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子現年僅5 歲,有聲請人全戶戶籍 謄本、其配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資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73至74頁) ,又其配偶於本院101 年3 月30日訊問期日陳稱:因兒子常 需要至醫院做治療,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等語在卷,並提出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兒童發展評估療育中心綜合報告書為證,故 聲請人主張配偶須照顧幼兒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法共同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須由聲請人負擔全家之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惟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每月支出中,關於繳納國泰人壽之保 險費用部份,按聲請人及其子均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 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又聲請人並另有 投保勞工保險,享有勞工保險法所定各項保險給付之利益, 是已足維持其基本之保險,故商業保險費難認為必要支出費 用,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扣除此部分支出,而以4 萬2,847 元為合理(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42847 )。從而,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收入觀之,其遭扣薪後平均每 月收入約有4 萬1,934 元,於扣除上開協商款之1 萬3,660 元後,僅餘2 萬8,274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2827 4 ),尚不足以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遑論聲請人尚有臺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未能一同納入協商,而須另行透過個別協商之方式還 款,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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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