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0年度,20號
TPDV,100,建簡上,20,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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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廖偉閔
被上 訴 人 李常義即好師父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間陸續委請被上 訴人施作臺北市北投區○○○路25號4樓之6住宅之水電工程 (下稱中央南路工程)、臺北市○○○路489號6樓之5 住宅 之水電工程(下稱復興北路工程)以及新北市○○區○○路 367 巷22弄23號住宅之水電工程(下稱中和圓通路工程), 中央南路工程及復興北路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畢,中和 圓通路工程已完成95% ,惟上訴人尚未結清工程餘款,卻違 約另請他人進場施作其餘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 到場發現後,報請轄區警員至現場備案,總計上述3 處工程 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737,078元,上訴人先前已支付500,000 萬元,於被上訴人報警備案後,上訴人才同意結算,扣除未 施作部分46,500元後,結算金額為190,578 元,上訴人隔日 又匯款100,000 元,尚積欠工程款90,578元未清償,上訴人 聲稱手頭太緊,拜託被上訴人寬限一星期,詎一星期後仍拒 不付款。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重複計算工程款,惟該等部分 係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又要求更改或追加,金額均屬合理範 圍。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惟上訴人在工程未完 成前,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下即私自另請水電進場施工,已 背信在先,後續問題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且被上訴人有實 體店面及工程行之網站,上訴人卻稱其無法聯絡被上訴人, 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均係在其另請他人施 作、兩造99年11月18日結算工程款後拍攝,並無被上訴人或 屋主等第三者在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上 訴人所提出另請水電施工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至追加款項部分,均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為之更改,金額亦均 屬合理範圍。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5 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中央南路工程被上訴人報價為121,100 元 ,復興北路工程報價76,228元,中和圓通路工程被上訴人就 電器部分報價為309,950元,就給排水部分報價為158,200元 ,被上訴人另對該3 處工程追加款項報價共71,600元,總工 程款合計為737,078 元。但中央南路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安裝報價單第13項之熱水加壓馬達,應扣除該項目之工程款 4,600 元,中和圓通路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安裝花圃電源配置 及大井橫壓馬達,應扣除該2 項工程款各1,500元及5,800元 ;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未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應扣 除工程款41,600元;以上合計應扣除53,500元。另被上訴人 重複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應扣除工程款27,000元;被 上訴人施工有瑕疵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經上訴人自行雇工修 繕支出100,300 元;被上訴人另有遺失及損壞器具部分如附 表四所示,應扣除工程款20,625元;經扣除上開費用及抵銷 後,被上訴人反而應賠償上訴人64,347元。至被上訴人所稱 到警局備案後上訴人即付款10萬元,其實是被上訴人知道上 訴人另行雇工修繕後到工地鬧場,經規勸後仍不願與上訴人 確認未完成部分,上訴人只好同意先給付合理金額(即11月 19日之100,000元),餘款待新任水電檢測及整修未完成部分 後再行支付,上訴人並未承諾餘款為90,578元。被上訴人自 99年10月中旬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期間木工、油漆不斷要 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至11月12日兩 週期限內,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改善工作瑕疵,並告知期 限內未改善將會找新任水電承包修繕,被上訴人卻仍置之不 理,因工程進度延誤過久,上訴人才於99年11月15日另行雇 工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7 條之規定,上訴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修復費用等。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578元,及自100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99年5 月間陸續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中央南路工程 、復興北路工程、中和圓通路工程,其中前2 項工程均已完 工。




㈡上開3 項工程,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計算,工程款總金 額為737,078 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0萬元、未施作部分之款 項53,500元後,所餘未給付之款項為83,578元(見本審卷第 58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主張上開未給付之 工程款83,578元,尚應扣除重複計算之費用27,000元(如附 表二),以及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而由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 之費用100,300 元(如附表三)、被上訴人遺失及毀損器具 之費用20,625元(附表四),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二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如附表二重複 計算部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 原出具之報價單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項目係因伊施作 後,上訴人要求重新更改,故以追加方式追加一小部分費用 。經比對附表二所列各項目,與上訴人認有重複之原報價單 所列相關項目相較,其內容、金額仍有差異;例如附表二第 1項為「北投管路更改工程」、金額4千元(見本審卷第105 頁),上訴人認與之重複之項目則為北投中央南路工程報價 單第1項即「給水管更改(冷熱水)」、共8組、總價為11,6 00元(見本審卷第111頁);附表二第2項為「北投大女兒房 插座網路線更改」、金額1,500元(見本審卷第105頁),上 訴人認與之重複之項目則為北投中央南路工程報價單第5 項 即「插座增加(雙插附接地)」、共30組、總價為12,000元 ,以及第9項「網路線拉線」、共5組、總價為45,000元(見 本審卷第111 頁),兩者施工內容、範圍難認全然相同;且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核與一般房屋裝潢工程過程中偶有 施作後,或因業主或設計師不滿意而指示重作之情形無違。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列項目與原報價單所列相關項 目之施作內容、範圍相同,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計價情 形、應扣除27,000元,即屬無據。
㈡附表三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 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 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 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第497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 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施工瑕疵, 經其通知後仍未修補,其自行雇工修繕而支出100,300 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施工瑕疵情況,亦否認曾接獲上 訴人之通知,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 情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自承其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 來修繕,但被上訴人未接電話(見本審卷第59頁),顯未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則依前揭說明,縱有上訴人所 指施工瑕疵情況,上訴人亦不得逕行雇工修繕並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故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應支付其所稱之瑕疵修補費用100,300 元為由,主張抵 銷,亦無理由。
㈢附表四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遺失暖風機,以及暖風機、馬桶、洗 手台安裝錯誤,致其需另行購置暖風機等材料或請原廠修復 ,而支出共計20,62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福昱國際有限公司遠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單、玻璃洗手台修 理證明單等為證(見本審卷第117至118頁),被上訴人對此 亦未加以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惟查,附表四第1 、2、4項費用,衡其性質仍屬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於安裝馬桶 、洗手台、暖風機等過程中,因工作有瑕疵所生修補費用,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先定相當期間請求被上 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逾期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上訴人始得 自行請原廠等第三人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惟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業如前 述,自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等部分之費用。又工作 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 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



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 508 條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既占有定作人提供之材料,自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如該等材料有毀損、滅失情況 ,除係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外,即 應由承攬人負擔風險。上訴人主張其提供予被上訴人如附表 四第3 項之暖風機,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而遺失,需另行購 置,因而支出10,20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費用,並以之與應給付之工程款 相抵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83,578 元,惟應賠償附表四第3項上訴人另行購置 暖風機之費用10,200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 款即為73,378元(計算式:83,578元-10,200元=73,378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37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 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一】未施工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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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品名 │ 數量 │ 總價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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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投免治馬桶遙控器 │ 1組 │2,400元 │被上訴人遺失遙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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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和停車場燈具配線安裝 │ 1式 │9,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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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和後陽台燈具配線安裝 │ 1式 │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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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和大門庭院燈配線 │ 1式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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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和後陽台插座增加 │ 1式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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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和頂樓燈具增加 │ 1式 │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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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和頂樓電動捲簾電源增加│ 1式 │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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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和電熱水氣電源 │ 1式 │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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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4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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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重複計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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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品名 │ 數量 │ 總價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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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投管路更改工程 │ 1式 │4,000元 │同北投估價單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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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北投大女兒房插座網路線更改│ 1式 │1,500元 │同北投估價單第5、9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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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北投小女兒房線路更改 │ 1式 │2,000元 │同北投估價單第5、9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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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北投後陽台管線增加 │ 1式 │4,500元 │同北投估價單第5、11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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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復興北路閣樓水管更改 │ 2組 │5,000元 │同復興北路估價單第3 │
│ │ │ │ │、4、5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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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復興北路閣樓燈具配線 │ 1組 │1,500元 │同復興北路估價單第7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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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復興北路床頭櫃燈具配線 │ 1組 │1,200元 │同復興北路估價單7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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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復興北路臥室衣櫃燈具配線 │ 1組 │1,500元 │同復興北路估價單7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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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和電視牆燈具增加配線 │ 1式 │1,500元 │同中和電器估價單第7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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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和主臥房電視線更改 │ 1式 │1,800元 │同中和電器估價單第13│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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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和集水盤配管 │ 1式 │2,500元 │同中和排水估價單第3 │
│ │ │ │ │、5、1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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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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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瑕疵另行雇工修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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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品名 │ 數量 │ 總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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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開關插座及線材 │ 1式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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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鋁製排風頭 │ 5個 │1,500元 │300×5=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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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際牌地板插座 │ 2個 │2,600元 │1,300×2=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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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小五金配件 │ 1式 │2,000元 │含三角凡爾、排風軟管│
│ │ │ │ │、矽利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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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漏電斷路插座 │ 2組 │3,400元 │1,700×2=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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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加裝漏電斷路開關 │ 3組 │1,200元 │400×3=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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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網路線水晶接頭 │ 1式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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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視線分配器及接頭 │ 1式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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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代裝及檢修工資 │ 21工 │54,600元 │2,600×21=5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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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線材及水管五金配件 │ 1式 │2,000元 │含1.6白扁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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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代裝及檢修工資 │ 10工 │26,000元 │2,600×10=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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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100,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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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器具遺失及毀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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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品名 │ 數量 │ 總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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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桶 │ 1組 │4,125元 │被上訴人裝設7組馬桶,其中4組安裝│
│ │ │ │ │錯誤漏水重裝,損失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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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洗手台 │ 4組 │5,000元 │被上訴人裝設洗臉台,其中4組安裝 │
│ │ │ │ │錯誤導致玻璃脫落零件破損,需由原│
│ │ │ │ │廠重裝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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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暖風機 │ 1台 │10,200元│被上訴人遺失暖風機,需重新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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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暖風機機板修理│ 1式 │1,300元 │被上訴人接錯暖風機電壓,致機板燒│
│ │ │ │ │毀之修理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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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0,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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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