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全偉
蒼弘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林承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法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0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台北 市○○○路○段114巷38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 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4 萬元 ,工程款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工程款均為總價30% 即88萬2000 元,第四期驗收款為總價10% 即27萬4000元。嗣上訴人為部分 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8萬700元,伊已於100年1月底完工, 並交屋予上訴人入住,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第四期驗收款27萬40 00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700元,共35萬4700元,伊於100年4月12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屆期仍未 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5萬47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等在系爭房屋陽台裝設LG牌洗衣機,依LG牌洗 衣機WT-101N安裝說明書記載,排水管高度不得高於6公分,而 被上訴人於施工時竟未將洗衣機排水口與地板平面切齊,高於 洗衣機出水口十餘公分,導致伊等洗衣機內水不能排出,反倒 流入洗衣機內,伊等乃被迫將洗衣機排水管暫接於未連接污水 下水道系統原設計用於排放雨水之雨水管。另因被上訴人未正
確施作,僅留下約10元硬幣大小平頂排水口,不同於一般陽台 雨水孔設計規格為「高腳、直徑2英吋或2.5英吋」差距甚大。 又被上訴人未盡妥善工程管理監督之責而使雨水孔堵塞,導致 洗衣機污水無法順利排出,而造成伊等陽台及室內淹水十餘公 分,此乃被上訴人未將洗衣機排水口與地板平面切齊所致,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陽台洗衣機排水管、雨水管施作均有重大明顯 瑕疵。且被上訴人對此瑕疵拒不修繕,卻建議伊等將洗衣機排 水管用雨水管排水系統排水。況被上訴人未於廚房施作排水孔 ,顯見系爭工程內「浴室/廚房/前後陽台冷熱水管/排水管/汙 水管配管」工程存有瑕疵,造成系爭房屋陽台及室內淹水十餘 公分後,室內木作裝潢、機電管線等發霉、掉漆、木作地板、 家俱等付之一炬,伊等須重新拆除後重新木作、塗裝、新購家 俱,計房屋修繕估價為128萬2106元,伊等依民法第494條、第 495條、第22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4 萬元及賠 償損害125 萬2016元。另系爭工程契約就大門材質部分雖約定 為一般金屬門,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3、75、 76條規定,建築物應設置防火門,然被上訴人為工程設計之專 業公司,未盡應有之注意,仍施作一般金屬大門,且安裝於上 訴人專有牆面外,伊已另行僱工加裝防火門費用為1 萬6000元 ,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及第496條但書、第227條規定,伊 等得減少報酬3萬5000元及請求賠償1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就 排水系統、熱水器強制排氣管、廚房無排水孔,及大門材料選 取及安裝等不良設計及未盡工程管理之責,自應減除工程設計 費12萬5000元及工程管理費13萬918 元。至上訴人主張追加工 程款部分,事前未經伊等同意,伊等對此部分無庸給付,縱被 上訴人已有施作追加減工程,按估價單所載,伊等至多僅需給 付被上訴人4 萬元。況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縱已驗收完成 ,除追加減部分外,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第四期工程尾 款27萬4000元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5萬4700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即駁回其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之部分),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 爭房屋之系爭設計、裝潢工程,總價274 萬元,工程款分四期 給付,前三期工程款均為總價30% 即88萬2000元,第四期驗收
款為總價10% 即27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工程契 約、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4頁)。㈡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入住,上訴人尚有第四期驗 收款27萬4000元仍未給付。
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第四期驗收款及追加工程 款?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洗衣機排水管、陽台排水管有瑕 疵及廚房地板未施作排水設施致屋內淹水,應賠償房屋修繕費 用128萬2106元及減少報酬4萬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㈢上 訴人以金屬大門非防火門應減少報酬3萬5000元及賠償1萬6000 元,和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義務應退還管理費用13萬918 元及設 計費用12萬500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第四期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⒈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⒊工程完工時並完成驗 收時(入住等同驗收完成),給付工程總價30% 。⒋驗收完成 後30天內(收尾完成),給付工程總價10% 。」有工程契約在 卷(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0年1 月 底完工,並交屋予上訴人入住等情,上訴人亦自承確已入住系 爭房屋居住逾30日,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已視 同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期驗收款27萬4000元,自屬可取。⒉另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追加款為8萬700元等情,上 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並無追加部分,縱認為有追加部分,追加款 經折讓後僅有4萬元云云。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 款 約定:「…⒊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因工程變 更、追加,除雙方另有訂定外,仍應適用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 處理。」(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工程追加減單記載:追加減總計8萬7000元,折讓後4萬元(見 原審卷第25頁)。再依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所出具之聲明啟 事記載:根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合約載明尾款27萬40 00元,加上追加款4 萬元,共計需支付31萬4000元等語,有該 聲明啟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足認系爭工程確 有追加部分,追加工程款經兩造合意後折讓為4 萬元。至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報酬8萬700元折讓為4 萬元之條件 ,為如期給付系爭工程第四期尾款27萬4000元,如今折讓條件 未成就,是上訴人仍須給付8萬7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不足取。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並無追加部分云云,亦不 足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僅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4萬元,其餘請求部分,尚屬無據。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第四期驗收款27萬4000元,追加工程款
4萬元,共31萬4000元。
㈡有關洗衣機排水管、陽台雨水管、廚房排水設施部分: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 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 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 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6 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機電工程編號17部分記載 ,陽台裝設排水管(見原審卷第12頁),該工程項目並未包括 安裝洗衣機排水管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施作陽台部分確有裝設 排水管,有該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另依上訴人所提 出伊等之LG牌洗衣機安裝說明書記載,該洗衣機排水管之出水 口需低於6公分(見原審卷第186頁),則上訴人於安裝洗衣機 時,僅需將被上訴人所施作陽台排水管切除,低於6 公分即可 ,難認被上訴人施作陽台排水管,有不符合上開約定之瑕疵。 況上訴人自承伊等係因將洗衣機排水管接置陽台雨水管進行排 水(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系爭房屋內淹水係因上訴人安裝 洗衣機排水管之位置持續錯誤所致,而被上訴人未切除過長之 排水管一事,衡情並不難排除,上訴人執此謂其僅能持續將洗 衣機安裝在錯誤位置,亦非有據。
⒊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給排水圖,並未見於廚房地面應 施作排水孔(見本院卷第76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平 面配置圖,亦未見廚房地面應施作排水孔(見原審卷第128 頁 ),可知系爭工程於廚房地面並未約定須施作排水孔,依上訴 人所提出當時淹水之程度、時間應有限,是否足以造成上訴人 所主張之受損結果,復值存疑。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時 未將陽台洗衣機排水口與地板平面切齊,高於洗衣機出水口十 餘公分,導致伊等洗衣機內水不能排出,使伊等被迫將洗衣機 排水管拉出於排放雨水之雨水管,又因該排水孔太小,無法宣 洩洗衣機大量之排水,且廚房內亦無排水孔之設計,致伊屋內
淹水十餘公分,傢俱、裝潢等遭受損害,伊等依民法第494 條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 128 萬2106元,且應減少報酬4 萬元,伊等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 抵銷云云,仍不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以金屬大門非防火門應減少報酬3萬5000元及賠償1 萬6000元,和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義務應退還管理費用13萬 918 元及設計費用12萬5000元之抵銷抗辯部分:⒈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2款約定:「依業主所確認之圖面 及建材提供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 頁)。且系爭工程 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金屬工程…⒈金屬大門(H:240cm) ,Remark為黑鐵。」(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系爭工程約定 之金屬大門材質為黑鐵,並非防火門。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 條第13款約定:「如需請照,相關機電及結構技師製圖,以及 建築師簽證費用,按實際需求收取」(見原審卷第7 頁),再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追加減單記載:建築師請照,5 萬 元(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請領執 照之5 萬元部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締約之時並 未約定系爭工程須由被上訴人請領相關執照,實難認被上訴人 就兩造已有特約使用材質之事項,尚應注意系爭工程之裝修材 料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否則即屬工作有瑕疵。是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大門非防火門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63、75、76條規定而存有瑕疵,伊等依民法第 494 條、第495條、第496條但書、第227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減 少報酬3萬5000元及賠償1萬6000元云云,自無可採。⒉另依系爭工程所附確認書約定,金屬工程部分之金屬大門高度 為240 公分(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約定裝設在系爭房屋大 門內側或外側。參以,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大門內側所自行加設 防火門規格為:「寬860mm高2045 mm」(見本院卷第58頁) 。可知系爭工程金屬大門較上訴人自行安裝之防火門高出35.5 公分,足認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金屬大門原即約定安裝於系爭房 屋大門外側。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金屬大門安裝於系 爭房屋大門外側之非專有部分,而存有瑕疵,伊等依民法第49 4條、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3萬5000元云云,自無可 採。
⒊末查,依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施作熱水器強制排氣孔 位於鄰房之屋外空氣流通處(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尚難僅 憑該照片遽以判斷該熱水器排氣孔是否造成鄰房屋內一氧化碳 異常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熱水器之安裝其排氣危 害鄰人之生命安全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 作排水系統、熱水器強制排氣管、廚房無排水孔,及大門材料
選取及安裝等不良設計及未盡工程管理之責,自應減除工程設 計費12萬5000元及工程管理費13萬918 元,並以被上訴人之請 求相互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辯稱 上開瑕疵,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未盡管理及設計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27萬4000元,追加工程款 4 萬元,共31萬4000元。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萬4000元,及其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 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反面),符 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水電工之錄音及譯文等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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