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41號
TPDV,100,建,41,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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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韓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葉崧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龐雲徽
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曾怡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崧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葉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崧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葉 崧及龐雲徽合夥團體為先位被告,並以葉崧龐雲徽為備位 被告,嗣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提出書狀表明撤回被告葉崧龐雲徽合夥團體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被告葉崧龐雲徽合夥團體於收受上揭書狀10日內並未表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故原告撤回被告葉崧龐雲徽合夥團體部分,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民法第490條第1、2項,第491條第1 、2項及第505條、第345條第1項、第681條之規定,請求: 「先位聲明:被告葉崧龐雲徽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8萬480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葉崧龐雲徽二人 應共同給付原告25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0年3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葉崧龐雲徽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4800 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被告葉崧龐雲徽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58 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 100年6月15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葉崧龐雲徽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5800元,及自99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葉崧龐雲徽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32萬5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01年2月15日以書狀 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 求權基礎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就請求金額 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崧龐雲徽二人於99年間合夥集資,計畫於台北市○ ○區○○路89-2、91號之空間開設夜店(原定店名為「LONG -EST」,嗣改為「TRYST」,下稱系爭夜店),同年8月間原 告即與渠等至上開地址現場看勘,被告葉崧即當面向原告表 明其代表伊與被告龐雲徽合夥團體之身分,表示就渠等欲開 設之夜店,業已請室內設計師完成平面設計圖,並已自行發 包部分裝潢工程,希望再找人辦理工程監造之工作,即於同 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郵寄上開設計圖面予原告,原告於次日



回信,約定時間當面討論,嗣於同年9月10日,被告葉崧即 代表合夥團體以口頭委託原告承攬該夜店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約定以最終總工程款項5%計算監工報 酬,因當時被告預估總工程款約700萬元,原告即表示以700 萬元的5%即35萬元計算監造報酬,若有追加工程亦毋庸再追 加監造報酬,被告合夥團體亦欣然同意。又依台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同業公會10 1年3月7日函覆鈞院表示,室內裝修工程 不一定有約定監造之慣例,並說明監造費用一般係依工程金 額之8%至15%計算;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契約雖未簽立 書面,惟參諸同年9月17日系爭夜店址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裝潢施工申請表,明確記載葉崧為用戶,原告為監工人員, 即表示本件係有約定監造,且兩造約定監造費用亦低於一般 約定之監造費用,顯見原告監工報酬合理;又原告於施工前 自攝之現場照片均得證實原告所言非虛。
㈡系爭夜店裝潢工程開始施作後,被告合夥團體始發現先前自 行發包之工程明顯不足,且該等包商亦有欠缺工程材料之問 題,遂探詢擔任監工之原告,經原告承諾得以承包及供料後 ,被告葉崧即再代表被告合夥團體,與原告再行訂立室內外 裝潢之承攬契約及代購材料之買賣契約,被告龐雲徽亦有多 次代表被告合夥團體直接指示原告系爭夜店施工內容,被告 龐雲徽並親自指定工程之選料,期間被告團體並已確定將系 爭夜店更名為「TRYST」。然原告承攬之工程如原證12請款 單所載計19大項,而該請款單總計金額457萬9800元(尚未 加計請款單第十二項代付之38萬元),就該總金額原告於最 終請款時再予被告合夥團體就監工報酬(實務亦有稱之為管 理費)打九折之折讓優惠,即以457萬9800元扣除監工報酬 35萬元之1成即3萬5000元,總計454萬4800元。再扣除被告 合夥團體前已給付之269萬元,再加計原告代墊原證12請款 單第十二項代付款38萬元,被告合夥團體未付之工程及供料 款為223萬4800元,復加計兩造先前約定之監工報酬35萬元 ,被告團體共積欠原告258萬4800元未償,然因原告疏忽而 重複計算請款單第十八項「全室高架地板」25萬9000元,故 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為232萬5800元。又參諸鈞院囑託臺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就原證12 請款單第一項鐵工工程、第二項高架地板、第三項油漆工程 、第七項追加大電纜線、第八項障板天花板工程、第九項燈 具工程之吧檯投射燈/廁所崁燈/日光燈管、條狀LED燈及各 包修階梯、第十項沙發工程、第十四項其他、第十五項清潔 工程、第十七項隔間工程、第十九項衛浴設備等,均認原告 請款之金額合理,甚至低於市場合理金額;另第四項人造石



檯面工程、第五項自動門工程、第九項吊燈代連絡吊燈、地 板、第十三項鏡面工程、第十六項消防系統修改工程、代付 音響部分,雖認合理請款金略低於原告請款金額(或因計算 方式不同、資料不足等因素),原告亦予尊重;又就第十一 項代購項下之鏡面壓克力、LED帆布因當時廠商未開立單據 ,故鑑定金額較低,原告為利訴訟,不予計較;再就第六項 監視系統部分,雖因現場設置已遭被告拆除而無足鑑定,惟 鈞院已於101年3月22日傳訊富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弘毅 ,伊並當庭證實確有於系爭夜店依報價單內容施工,繼向原 告請款,並獲原告全數付款,是原告請款金額實屬有據。至 被告提出工程瑕疵部分,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電壓 計算錯誤部分,已認定無法歸責於原告;就LED部分,因已 遭被告等拔除故無法鑑定,且依系爭夜店完工照片顯示, LED會亮並無失靈,可見被告主張無據;又水壓計算錯誤造 成包廂漏水、桌子破裂、廁所漏水等三項瑕疵部分,被告於 系爭夜店尚在經營時,未曾向原告請求修補,依民法第493 條第1至3項、第494條規定,及鈞院95年建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可知,縱系爭工程之瑕疵確實存在,被告亦無權再為主張減 少報酬或為抵銷。
㈢原告已完成上開監造、施工之承攬工作及代購材料,系爭工 程如期於同年11年10日完工,並交付被告團體完成驗收後, 被告團體即於同年11月11日外借廠商舉辦服裝秀,並於同年 11月13日盛大開幕,對外營業,邀請諸多知名藝人及DJ蒞臨 ,店內裝潢亦頗受消費者好評。惟被告團體尚有工程及供料 款197萬5800元,及監工報酬35萬元,合計232萬5800元未給 付,原告乃於同年12月15日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 函,仍未見渠等履行,是應自被告合夥團體於同年12月16日 收受意思表示之翌日即17日起,加計5%之法定利息。另就前 開請求,設若認有部分並無法證明有契約存在者,然被告團 體確有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 給付性,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鈞院併予裁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2項,第491條第1、2項及第505條、第345條第1項、第179 條、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監造費用 及工程款。先位聲明:⒈被告葉崧龐雲徽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232萬580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退步言,縱認無被告二人合夥團體存在,則被告葉崧於委託 原告監造前,即已表示系爭夜店係由渠與被告龐雲徽二人共



同開立,其委託監工之意思表示不僅代表其個人,尚有代理 被告龐雲徽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亦即原告慮及被告龐 雲徽為資深藝人龐祥麟之子,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及信用擔保 ,始承諾承攬監造且未立字據,應可認被告葉崧所為要約之 意思表示,不僅代表其個人,尚有代理被告龐雲徽之意思, 是原告承攬監造及施工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葉崧龐雲徽 二人,自有權請求渠等二人共同給付。又除前所述代理及隱 名代理之法律效果外,按原證14被告龐雲徽委發之律師函業 已自承其於被告葉崧欲開設TRYST餐廳時,對外表示為其代 理人,被告龐雲徽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退萬步言,亦至少 得再依被告龐雲徽上開自認,認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規定負授權要約及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至備位請求之法定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二人之翌日起算。爰備位聲明:⒈被告葉崧龐雲徽二人 應共同給付原告23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崧則以:
㈠系爭夜店所有對外交易(如非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燈光工 程、音響工程、戶外工程等)係以被告葉崧個人名義簽署契 約,系爭夜店之所有收入、支出與員工薪資均係由被告葉崧 自行收取與支付,被告葉崧並未與被告龐雲徽合夥經營系爭 夜店,亦未曾代表合夥團體或代理被告龐雲徽而向原告締結 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證1之新聞報導不足以證明被告 葉崧與被告龐雲徽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 關係事實之存在。又觀諸原告所發出之電子信件涉其工程款 項申請之部分,均係針對被告葉崧個人請求(並未同時以收 件人或副本寄送被告龐雲徽),顯見系爭夜店之裝潢工程係 由被告葉崧個人統籌規劃及與原告磋商;至被告龐雲徽部分 回復之信件,係被告龐雲徽僅就外牆設計之細部執行事宜提 供意見,被告龐雲徽對系爭工程之執行並無任何決策權限, 俱見此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崧與被告龐雲徽間有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原告針對 系爭工程之所有事宜,均係與被告葉崧聯繫,原告不僅並未 證明被告葉崧有向其表明與被告龐雲徽合夥或代理被告龐雲 徽或被告龐雲徽有出面共同磋商等事實,更遑論原告並非見 到原證1之新聞報導以後,因誤認被告葉崧與被告龐雲徽有 合夥關係之情形下,始同意施作系爭工程,自無構成表見代 理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有施作如原證12請款單所載之工作項目,惟未舉



證說明上開工程項目及其工程之計價方式、價金金額(報酬 )業經兩造達成合意,或已向被告葉崧說明而取得被告葉崧 之同意,是自不符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契約必要之點 之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葉崧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等云云 ,尚難可採。復被告葉崧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非委託原告監造。至 原證3之裝潢工程申請表,原告於施工單位欄下簽名,顯見 被告葉崧係委託原告完成裝潢工程之施作,該申請表係由系 爭夜店所在之大樓管理公司所製作,原告於監工人員處簽名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對監工報酬乙節達成合意。又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7日(101)設輝會字 第10100044號函覆鈞院表示,室內裝修工程不一定有約定監 造之慣例,監造費用沒有一定之計算比率等語,顯見裝潢契 約在交易習慣上不以有監工報酬為必要。是原告既未就兩造 間有達成監造報酬之合意提出證據,實難認定被告葉崧有給 付監工報酬35萬元(或31萬5000元)之責任。 ㈢退萬步言,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請求上開工程項目之合理 金額為386萬5500元,尚應扣除被告葉崧已給付之工程款269 萬元,及原告施作瑕疵所生之合理修補費用9萬4800元,以 及管理費用計3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金額至多僅有104萬 5700元。至被告葉崧針對水壓計算錯誤造成包廂漏水、桌子 破裂、廁所積水等項目之瑕疵,並未明知瑕疵存在而不為異 議、令原告信賴不欲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情,是原告抗辯 被告葉崧不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抵銷等云云,自難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龐雲徽則以:
㈠被告龐雲徽並未與葉崧合夥開設系爭夜店,亦未曾與原告簽 署任何契約,且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被告龐雲徽與被告葉崧成 立合夥團體,故原告主張被告龐雲徽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與被告葉崧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顯乏實據。至原告所 舉新聞三則,及原告與被告龐雲徽之電子郵件往來中,被告 龐雲徽均否認真正,新聞內容純屬廣告招攬性質之報導,其 內容未必屬實,所謂共同斥資千萬本屬誇張渲染文字,原告 豈可執此為據,電子郵件內容僅單純為外觀立牌設計之意見 交換,內容完全未顯示被告龐雲徽與被告葉崧為合夥團體或 有任何代理關係,是原告所憑均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龐雲徽並未授權被告葉崧代理其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 與原告洽商工作、付款事宜者,均為被告葉崧,被告葉崧均 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接洽,並未以被告龐雲徽之代理人自居



,實與代理無涉。亦即,原告與被告葉崧締約之際,尚不知 有被告龐雲徽,被告葉崧復未曾以被告龐雲徽之代理人身份 與原告締約,本件實無代理層次問題,遑論表見代理。至於 ,被告委發之律師函日期為100年4月6日係在本件起訴多時 之後,與被告葉崧與原告於99年9月締約之際,相距甚遠, 自不構成任何表見事實,且為訴訟外之行為,要無自認表見 代理餘地。且該律師函所示內容,均清楚顯示被告龐雲徽並 不共同分擔盈虧,並非共同經營事業,顯無合夥關係,且係 受被告葉崧委託從事執行設計工作、聯絡裝潢等相關事務性 工作,充其量僅是處於店經理之受僱人地位,尤其關於議價 、付款等事宜,被告龐雲徽更是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然 原告執意曲解該律師函強解為被告自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實屬無稽。至於原告所舉之新聞報導不但為真實性存疑之事 後報導,且無法由該報導得出被告龐雲徽有何授權被告葉崧 代理締約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葉崧為被告龐雲徽之代理 人云云,顯無實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夜店之裝修工程部分,業已完工並交付被 告使用,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6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由 原告施作之工作項目,及瑕疵修補等爭議事項予以鑑定,有 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見建字卷㈡第2至73頁)。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被告葉崧、龐 雲徽二人間有無合夥關係?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 何人?㈢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是否有據?㈣原告 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若有,尚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㈤被告以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葉崧龐雲徽二人間有無合夥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復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考。復按合夥者,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 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67條



、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自明,亦即當事人間如何出資、共 同事業為何及損益如何分配,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 仍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及 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其個人與被告葉崧龐雲徽二人之合夥團體間,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 原證1新聞報導,及原證5電子郵件,以證明被告葉崧、龐雲 徽二人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經查,原證1之新聞報導既經 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新聞報導所述之內容為真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逕主張 被告二人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與被 告龐雲徽往來之電子郵件部分,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 述及系爭夜店之外觀立面圖、戶外牆示意圖、戶外門牌示意 圖、門口示意圖等系爭夜店戶外裝修工程之事宜(見本院卷 ㈠第46、48、50至52、54頁),亦僅能證明被告龐雲徽就上 開部分有提出戶外裝修工程設計圖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二人 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就被告二人間究係如何出資、經 營何等共同事業及損益如何分擔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告二人係合夥關係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二人合夥團體間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二人 應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葉崧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第38至54頁,原證5),其內容係原告與葉崧間就系爭工程 裝修材料、規格、型式之討論、工程之報價及請款等事宜, 足認原告係與被告葉崧就系爭工程之相關裝修施工事項討論 後,由原告依討論完成之事項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工程完成 後向被告葉崧請領工程款,且被告葉崧亦自認與原告間有成 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被告葉崧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 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葉崧, 承攬人為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崧之 間,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葉崧所委託原告監造及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 表示,不僅代表其個人,尚有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龐 雲徽之意思,是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葉 崧及龐雲徽二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本件確有隱名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係以原證



1新聞報導,及原證5電子郵件為證。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 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 「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是隱名代理必需具備:本人授予代理權限、代理人係代理 本人之意思為法律行為、未以本人名義、相對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等要件,方能成立。經查,原證1新聞報導之內容既經 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新聞報導所述 之內容屬實,是原告依此主張本件有隱名代理云云,自不足 取。至原證5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被告龐雲徽就系爭工程戶外 裝修部分之意見,亦無法證明本件有隱名代理之事實。原告 又未能證明其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龐雲徽授權被告葉崧為代理人,並由代理人以其名義與原 告簽約,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崧為被告龐雲徽之隱名代理人, 以其名義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依原證14被告龐雲徽委發之律師函業已自認其於 被告葉崧欲開設系爭夜店時,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被告龐 雲徽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要約及 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 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權他 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 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 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 決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證14被告龐雲徽委發之律師函略以:「…因友 人葉崧欲開設TRYST餐廳,邀請本人(即被告龐雲徽)前往 站台,以壯聲勢,且要求本人對外不需否認是否有投資餐廳 之情事,…」、「…本人從未與葉崧合夥經營任何事業,韓 均泰之所以認定本人山與所謂合夥,純屬報章雜誌不實報導 ,對於上開不實報導,本人本就無須刻意否認,但本人未曾 否認,不代表本人確實與葉崧合夥。…」,被告龐雲徽雖於 該函中自承對外並未否認有投資系爭夜店,惟仍無法證明被



葉崧有表示為被告龐雲徽之代理人,並與原告簽定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簽定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時,本件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其信被告葉崧有 代理被告龐雲徽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龐雲徽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並以電子郵件、裝潢 施工申請表、施工前照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間 有成立監造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係僅能證明原 告有收到被告葉崧所寄送之系爭夜店裝修工程之圖面,並約 定兩造面談時間,尚難認兩造有監造契約之成立。又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4系爭工程施工前照片,亦僅能證明施工前之現 場情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監造契約。至原告提出系 爭夜店施工前向所在處之大樓管理中心申請之裝潢施工申請 表,惟該申請表係由該大樓管理中心所製作之制式表格,並 非兩造之監造契約,亦難認兩造有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監造之工作;復觀諸該申請表原告係於施工單位監工人員處 簽名,而施工單位之監工人員,並非工程之監造單位,仍屬 施工承攬廠商,是自難認兩造有成立監造契約。 ⒉又原告早於99年9月1日起即開始施作油漆工程,由工程開始 施工99年9月間至工程完工99年11月間,皆持續施作相關工 作,有原證15請款單據可證,足認原告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並非監造系爭工程。復監造之工作係為定作人監督施工承 攬商按圖施工,及督導工程施工之品質等事宜,以期工程能 如期如質的完成,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預估工程總價約 700萬元,惟其主張已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金額為454萬餘元, 即已達工程總金額之一半以上,倘如其所言,則系爭工程中 將有半數以上之工程屬於監造及施工為同一人之情形,即無 法達到監造工作之目的,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兩造間係合意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非成立監造契約。再者,原告 已自承其所謂之監工報酬為工程實務所謂之管理費,然查所 謂工程管理費係指除工程施作之直接費用外,施工廠商為完 成工程所需之人事、工地事務及其它雜支等間接費用,一般 工程管理費係含於工程總價中,原告既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自已將工程所需之管理費用評估於工程施工總價之內,此觀 諸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之原證12請款單工作項目之金額,與原 證15其各下包商請款之金額可知,原告實際已將管理費估列 於請款金額中,並依此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足證原告係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並非監造系爭工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另有簽定監造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工程之監造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經查,原告所謂之監工報酬實為 工程之管理費,已含於工程總價中,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含其所謂之監工工作,而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受有該項之利益,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於此主張,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亦 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據?若有,尚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及其計價方式之約定,亦 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 之工作達成合意,亦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 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是兩造就上開各 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 立,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開始營業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價金金額 未經兩造達成合意,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報酬云云 ,即不足採。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請款單所載之各施工項目請款之合理金額予以 鑑定,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經鑑定單位鑑定該請款單項次一「鐵工工程」金額為29萬 1000元,項次二「高架地板完工請款」金額為25萬9000元, 項次三「油漆工程」金額為18萬8000元,項次七「追加大電 纜線更新」金額為28萬5000元,項次八「障板天花板工程」 金額為21萬元,項次十四「其他」金額為27萬0750元,項次 十五「清潔工程」金額為1萬2000元,項次十七「隔間工程



」金額為37萬6000元,均與原告主張請款金額相同,且被告 對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是此部份工作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89 萬1750元(計算式:291000+259000+188000+285000+21 0000+270750+12000+376+376000= 0000000)。 ⑵次鑑定單位鑑定該請款單項次四「人造石檯面工程」金額為 28萬元,項次五「自動門工程」金額為7萬2600元,項次十 一「代購」金額為11萬8000元,項次十三「磁磚工程」金額 為60萬6000元,「鏡面工程」金額為11萬元,項次十六「消 防系統修改工程」金額為16萬元,皆與原告主張請款之金額 為低,惟原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此 部份工作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34萬6600元(計算式:280000+ 72600+118000+606000+110000+160000=0000000)。 ⑶項次六「監視系統」:原告主張本項施工費用為11萬元,並 以該工作項目之報價單,及傳訊證人施工下包商張弘毅為證 。經查,本項監視系統工程之費用為10萬8591元,有該報價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且被告就該報價單形 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並經該項施工之下包 商證人張弘毅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足認 原告施作本項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為10萬8591元,是原告主張 本工項之金額於10萬85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不足採。
⑷項次九「燈具工程」:經鑑定本項項下之「代聯絡吊燈」、 「地板」金額分別為4萬8000元、2萬1700元,與原告主張請 款之金額為低,惟原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對鑑定結果亦不爭 執,是該二項合計之金額為6萬9700元(計算式:48000+217 00=69700);至於本項項下之「吧檯投射燈/廁所崁燈/日 光燈管」、「吧檯檯面」、「各包廂階梯」經鑑定金額分別 為1萬9550元、3萬5000元、6萬元,惟原告上開工項請求之 金額分別為1萬6000元、3萬4390元、5萬8000元,並未逾鑑 定之金額,自應准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三項合計之 金額為10萬8390元(計算式:16000+34390+58000=108390) ,故本項金額應為17萬8090元(計算式:69700+108390=17 8090)
⑸項次十「沙發工程」:經鑑定本項金額為32萬元,惟原告本 工項請求之金額為31萬1400元,並未逾鑑定之金額,自應准 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項之金額應為31萬1400元。 ⑹項次十二「代付」:經鑑定本項項下之「音響」金額為6萬 7100元,與原告主張請款之金額為低,惟原告並不爭執,且 被告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音響」之金額為6萬7100元 ,堪以認定;至於本項項下之「木工代付費用」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木工代付費用」,自不足採 ;又本項項下之「空調」金額為20萬元,有原告匯款予下包 商晨昌空調公司之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且被告就該匯款單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04頁),足認原告就「空調」工項所支出之費用為20萬元 。故原告主張本工項之金額於26萬7100元(計算式:67100+ 200000=2671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不足取。
⑺項次十八「高架地板工程」:本項為原告重複請求之項目,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計入工程款之計算。
⑻項次十九「衛浴設備」:經鑑定本項金額為7萬7616元,惟 原告本工項請求之金額為7萬0560元,並未逾鑑定之金額, 自應准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項之金額應為7萬0560 元。
⑼綜上,上開項次一至十九工作項目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17萬 40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8591+178090+311400 +267100+70560=0000000),尚應扣除管理費3萬5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13萬 90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⒊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被告葉崧,已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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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