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55號
原 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李粵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開庭時表示系爭工程被 告有請他人施作,現已在使用中,請被告提出與他人簽約之 文件,並具狀說明是否有(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三、請兩造具狀陳報聲請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需花費金額若干? 並附相關證明。
四、兩造書狀應於開庭7日前提出,繕本逕送對造。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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