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更一字,100年度,1號
TPDV,100,家訴更一,1,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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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申伯壎(已歿)
承受訴訟人 申育慈
      申育愉
前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戴秀華
被   告 申仲箎
      申一惠
      申凝惠
      申益嘉
      申若蓁
      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申伯壎之承受訴訟人(即繼承人)申育慈申育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成立三面關係,茍缺其一, 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故於訴訟進行中,倘當事人之一造有 死亡之事實,則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當 然停止;是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 揭應承受訴訟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復有明文。一、本件原告申伯壎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女 申育慈申育愉等二人,有原告除戶戶籍謄本、申育慈、申 育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既於得為承受訴訟之時,應為 承受之聲明而不為,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所示,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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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