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范網良
曾信豪
被 告 徐立堃
陳淑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複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立堃與被告陳淑春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立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徐立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徐立堃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57,368,801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於99年8月3日再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無結果,被告徐立堃確已無財 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 改定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淑春則以:就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未辦理夫妻財 產制登記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被告梁強之債務乙節均不知 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 查詢、本院99年10月14日北院木99司執丑字第71251號債權 憑證、被告梁強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在卷 可憑,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二人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告徐立堃對原告負有57,3 68,801元,及自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 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已如前述;雖被告徐立堃自財產歸屬 及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尚餘投資金額29,800元、所得243元 ,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 核發99年10月14日北院木99司執丑字第71251號債權憑證, 是被告徐立堃之財產已無可扣押之物,從而,原告依首揭規 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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