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郭成吉
被 告 洪玉仙
訴訟代理人 洪慕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來 台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 六五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 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涂閔涵,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與 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略稱: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同意離婚。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六五三號履行同居卷 宗,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 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 判例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卻 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 婚字第六五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審核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證人涂閔涵作證證實,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 棄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