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67號
TPDV,100,國,67,2012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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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7號
原   告 盧炫瑜
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
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錫榮
被   告 趙成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侯永弘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 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 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 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參照)。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 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 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縱 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裁判,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非謂衹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被告侯永弘及訴外人陳瑞南 濫用警光網站,違法登載其涉犯強盜罪嫌之不實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致其名譽受損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雖經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日前已發現新證據、新事實,並於101年1月10日向 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提出刑事告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 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28至30頁)。然查,不論原告告訴所指被告侯永弘涉有 刑法犯行是否屬實,既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 罪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之適用,又縱有犯罪嫌疑 ,本院既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原告起訴所主張



事實有無及所為請求是否有理之判斷,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 ,即無前開法定停止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自屬不應准許。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前於100年5月13日以書面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 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提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經大溪分局於100年6月22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 求書及大溪分局溪警分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57頁),原告對大溪分局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大溪分局警員侯永弘及分局長趙 成之明知其非犯罪嫌疑人,仍以其涉犯強盜等罪嫌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於警光雜 誌之警光網站登載依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所撰寫原告 遭移送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嚴重損害其之名譽,而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第 1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大溪分局、趙成之侯永弘賠償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大溪分局或 趙成之侯永弘應連帶給付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3頁;卷㈡第32頁正反面、 第37頁)等語,嗣於101年3月21日具狀陳明:「追加求職機 會喪失損失 100萬元」,將原來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大 溪分局或趙成之侯永弘應連帶給付 220萬元,及自民事訴 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01年4月30日減 縮法定遲延利息自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卷㈢第2頁、卷㈢第165頁反 面),被告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惟原告所為追加,皆係 本於系爭報導及系爭移送書侵害其之名譽之情,基礎事實可 謂同一,原所提訴訟資料均得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 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創彬於92年10月2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 溪鎮省道台七線往復興鄉行駛,途經該路段 8.5公里處,與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許傳軍呂紹琳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追撞,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時任大溪分局警員 之段貴清及分局長趙成之均明知伊非黃創彬及其女友李麗梅 指認之人,負責提供警政新聞之被告侯永弘亦明知上情,被 告趙成之竟批示決行段貴清所撰寫伊涉嫌強盜、傷害及毀損 等罪名之移送書(即系爭移送書,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 字第 12866號受理),並核准被告侯永弘在警光雜誌警光網 站上登載伊因前開車禍案件遭大溪分局以強盜、傷害及毀損 等罪名移送等不實內容之報導(即系爭報導),任由不特定 人得自該網站閱讀系爭報導。伊於96年6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 存在後,即委請胞姐盧佳香致電陳瑞南請求移除系爭報導, 但未獲置理,直至96年10月29日對侯永弘及警光雜誌社社長 陳瑞南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系爭報導始被移除。 ㈡嗣98年 5月29日,伊以陳瑞南未審核系爭報導即予登載在警 光網站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警 光雜誌所屬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賠償(案列本 院99年度國字第2號,下稱國家賠償前案),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條、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另訴請求陳瑞南侯永弘連帶賠償,復先後於98年8月11日、99年1月19日追加 警政署、趙成之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493號,下稱侵權賠償前案)。而國家賠償前 案已經法院判命警政署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確定,自足證陳瑞 南、被告趙成之侯永弘有侵害伊之名譽之故意。至侵權賠 償前案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趙成之侯永弘陳瑞南 分屬於不同機關,且有如前所述之故意不法行為,依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 18條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不僅其等任職 之大溪分局與警政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先行請求一 部賠償,本件自不受侵權賠償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國家 賠償前案係就陳瑞南個人而為判決,依民法第 275條規定, 該確定判決對大溪分局並不發生效力,伊仍得對之求償。 ㈢又侵權賠償前案之承辦法官調取伊遭移送之刑事偵查卷宗( 即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12866號偵查卷),伊始悉黃創 彬前後三次接受段貴清之調查,於92年11月22日已明確供稱 伊非遭照片(即段貴清命伊背靠有比尺牆面拍攝之照片)中 之男子毆打,段貴清竟將伊列為強盜共犯首腦,並依字跡模 糊不清、無從辨識判讀之刑案資料,在系爭移送書記載伊除 有妨害兵役外,尚有煙毒前科,刻意將伊污名化,被告趙成 之明知上情,猶批示決行系爭移送書等情,並於99年 1月13 日追加侯永弘為前開侵權事件之被告,故伊對被告之本件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系爭報導於93年2月3日登載於警光網站後即快速廣泛地傳播 ,不僅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甚至阻斷伊謀求餐飲教職之 機會,以伊於96年間月薪保守估計為 6萬元計算,被告除應 賠償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 120萬元,並應賠償純粹經濟上 損失 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見卷㈢第165頁正反面) :
⒈被告大溪分局或趙成之侯永弘應連帶給付 220萬元,及自 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被告大溪分局、趙成之
⒈原告就同一事實,請求趙成之侯永弘及警政署連帶賠償之 侵權賠償前案已經判決認係國家賠償事件,應依國家賠償程 序請求,而原告所提國家賠償前案復經判決確定,原告之損 害已獲賠償,原告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⒉依原告所述,其既主張趙成之侯永弘所為均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則大溪分局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可言。又民事訴訟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不同,原告不得 於同一訴訟主張分別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為請求。 ⒊原告前於96年間向臺北地檢署對侯永弘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且自陳96年6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存在,應認原告於斯 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於 5年之後提起之本 件訴訟,自罹於時效,伊等二人得拒絕賠償。又依原告所述 ,侯永弘為大溪分局之受僱人,而原告對侯永弘之請求權既 自96年間起算,且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原 告對大溪分局之請求權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縱認系爭報導張貼於警光網站致原告名譽受損,惟依原告所 提書證,趙成之並未審核系爭報導,亦不知悉該報導張貼於 警光網站,未有任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至系爭移送書,原 告既未具體敘明造成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損害之發生與系 爭移送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就其事實負立證之責, 則伊等二人就系爭移送書,均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⒌又縱趙成之負有賠償之責,但依原告所述,伊等二人、侯永 弘係與警政署負連帶之責,則在警政署於99年12月23日依國 家賠償前案之判決,將應賠償之40萬元連同利息提存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屏東地院提存所)之時,各賠償



義務人之債務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對伊等二人請求。 ㈡被告侯永弘
⒈原告前以伊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經侵權賠償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原告 再次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侵權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伊縱負有賠償責任,依民 法第 274條規定,伊之債務亦因原告對警政署之國家賠償前 案獲得勝訴判決且獲得補償而消滅,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損 害另再請求伊賠償 120萬元,即有違誤,並違反既判力及爭 點效。
⒊再縱認原告之主張合法且有理由,前開國家賠償及侵權賠償 之前案均認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時效之進行,應以於96年11月 4日系爭報導遭徹底移除之時起算,則原告提起本訴,亦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66至167頁): ㈠警政署所屬警光雜誌社設立之警光網站於93年2月3日刊登由 大溪分局侯永弘警員撰寫之系爭報導,大溪分局製作發文日 期為93年2 月7 日之系爭移送書,將原告移送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 12866號 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於96年6月4日發現系爭報導之存在後,於96年10月29日 以被告侯永弘陳瑞南等人明知其未涉犯強盜罪,竟撰寫系 爭報導侵害其之名譽等情,對侯永弘陳瑞南提出刑事告訴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5號為 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 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偵 續三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 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986號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 駁回確定。
㈢原告於98年 5月29日以警光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致其名 譽受損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警光雜誌社所 屬機關警政署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本院於99年 3月12日以99 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認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96年11月4 日系爭報導徹底移除之時起算,並判命警政署賠償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於警光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三日,警政署不 服提起上訴,高院於99年 9月14日以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警政署於99年12月23日將其應賠償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見本院卷㈠第37 9頁提存書),嗣經原告全數領訖。
㈣原告於98年5月29日,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瑞南侯永弘連帶賠償,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493號受理後(即侵權賠償前案),原告於98年 8月11日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追加警政署為被告,復因閱 覽桃園地檢署於98年12月24日檢送之93年度偵字第 12866號 偵查卷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原告於99年 1月13日以民事訴訟 準備㈦狀再追加趙成之為被告,本院於99年 4月27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後,嗣經高院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上字第6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趙成之侯永弘明知其未涉犯強盜罪,被告趙 成之竟未審核,即批示段貴清侯永弘分別製作及撰寫之系 爭移送書及系爭報導,甚至事後塗改系爭移送書之內容,顯 然故意侵害其之名譽,應負公務員之侵權責任,被告大溪分 局既為被告趙成之侯永弘所屬機關,自應就被告趙成之等 人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前揭 情詞,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㈠本件對被告侯永弘之訴訟與侵權賠償前案是否同一事件?是 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 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 5月29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陳瑞南侯永弘連帶給付2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啟 事,並將道歉啟事列在原告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 ,嗣經法院駁回起訴之情(即侵權賠償前案),已於前開不 爭執事㈣敘及,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3號及高院99年度 上字第648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59頁)。 而原告對被告侯永弘所提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亦經原告於101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㈢第 165頁正反面),本



院依職權調取侵權賠償前案卷宗,互核原告前後訴訟所為主 張後,復查悉原告對侯永弘之起訴,固然當事人同一,然訴 訟標的並非相同,訴之聲明亦非一致,依前開說明,本件與 侵權賠償前案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 告侯永弘抗辯本件訴訟為侵權賠償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而應裁定駁回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㈡本件請求權是否因警政署履行國家賠償前案判決而消滅?原 告得否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趙成之侯永弘負擔公務員故意侵 權責任?得否請求被告大溪分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務員個人 依民法第 18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各自獨立發生之賠償責 任,是被害人原則上可任其自由選擇或同時或先後行使,固 無疑義。但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 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及國家 賠償法之施行,被害人不得向過失之公務人個人請求賠償, 僅於公務員有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始可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不成或逾期不協議,得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如協議成立, 或國家賠償之訴判命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公務員之 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消滅,受理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之 法院應以其訴訟無理由判決,否則將為被害人獲雙重賠償之 判決(參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113頁,83年 3月增訂版2刷 )。
⒉關於系爭報導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告於98年 5月29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 訴請求警政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 1日,已 經判決警政署應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警光網站 刊登道歉啟事 1日確定(即國家賠償前案),警光網站(警 光雜誌)所屬警政署應就登載系爭報導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負 擔國家賠償責任,固臻明確,惟原告於國家賠償前案,係主 張陳瑞南擔任警光雜誌社長,及任職於大溪分局之警員侯永 弘執行警光網站刊登系爭報導之職務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見本院98年度審國字第 19號即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下稱 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㈠)第202頁、本院99年度國字第2號卷( 下稱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依民法第186 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本即不得對「過失」 執行登載系爭報導之公務員陳瑞南及被告侯永弘行使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不論被告侯永弘撰寫系爭報導所憑資 料是否有誤,又不論被告趙成之是否明知系爭報導不實而仍



批示決行,系爭報導若未經登載於警光網站,一般人即無從 知悉,原告之名譽自難認受有如何之影響。是以,系爭報導 之撰寫、審核、登載等行為對原告之損害,應在於登載於警 光網站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自該網站閱讀所致之名譽被侵害 。因此,縱認原告所稱被告侯永光及趙成之係出於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而撰寫系爭報導及審核決行系爭報導等語屬實, 亦難認原告因系爭移送書、系爭報導及登載系爭報導之各階 段行為而受到不同之損害。況原告已領訖警政署依該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於前述(見不爭執事 實㈢),其因系爭報導所受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謂已獲 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再行請求被告侯永弘與趙成 之負擔故意侵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再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侯永弘趙成之所屬之被告大溪分 局就系爭報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⑵原告雖稱若國家賠償前案將被告侯永弘趙成之所屬機關大 溪分局與警政署列為共同被告,法院勢必將共同侵權行為之 因素考量在內,命國家賠償之數額應不止於區區40萬元,又 國家賠償前案係就陳瑞南過失個人關係而為判決,而被告侯 永弘所屬機關大溪分局,並不生合一確定之效力,故大溪分 局不因警政署之清償亦同免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41 頁)。惟系爭報導之撰寫及審核決行均屬於大溪分局處理警 政新聞之內部程序,既未對外公開,一般人尚無從依系爭報 導而對原告之人格為負面之評價,是原告名譽被侵害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在於其之人格遭貶抑所生之精神痛苦。而國家 賠償前案業斟酌原告名譽被侵害情節而認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40 萬元及於警光網站登載道歉啟事3日為適當,既經該前案 判決論述綦詳,可知已就原告名譽之回復及非財產損害之賠 償為適當之處分。原告嗣以其如將大溪分局列為共同被告, 法院判命賠償之數額應不止於40萬元,其得以本訴再行請求 大溪分局賠償 12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至國家賠償前案係 針對陳瑞南之行為而為判決(見高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 決即國家賠償前案二審判決第 9頁之論述),雖為不爭之 情,而原告於對警政署起訴前,得對警政署或大溪分局之全 體或其一機關,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觀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甚明確,然原 告請求警政署賠償時,並未明示為一部請求,既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國家賠償前案卷宗查明,自無所謂一部請求之殘餘部 分,復無再為請求之權利。原告據前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之規定,主張其得就系爭報導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再行請求 云云,亦非法所能准許。




⒊關於系爭報導之財產上損害及系爭移送書之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
被告雖辯以原告於國家賠償前案已就全部原因事實而為主張 ,除不得就系爭報導再行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請求因 系爭移送書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見卷㈢第4頁、第216 頁)。經查:
⑴原告起訴請求警政署就系爭報導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先是 請求1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財產上損害賠償,另100萬元則 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見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㈠第 2頁) ,嗣於98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金錢賠償係請求非 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見上開一審卷㈠第150頁),98年 11月 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㈢又重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意旨( 見上開一審卷㈠第163頁、第164頁),99年 1月25日雖擴張 聲明,但於訴之聲明即具體表明係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是日、99年 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分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㈣ 、民事言詞辯論狀㈠及民事陳報狀亦一再表明係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見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㈡第11頁、第15至17頁、 第 28頁、第49頁、第102頁),既經調卷查明,足見國家賠 償前案係以「系爭報導」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審理範 圍。
⑵原告於國家賠償之前案審理時曾提及大溪分局警員意圖栽贓 誣陷云云,惟國家賠償前案之二審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 9條 第 1項之規定,認為「盧炫瑜所指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 之任職機關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政署非該等 公務員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之所屬機關,本院自毋庸審 究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指移送書污名化等〕是否有國 家賠償法第 2條之侵權行為」(見高院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 判決即國家賠償前案二審判決第 9頁之論述),顯見被告 趙成之就系爭移送書有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名譽,及被告大 溪分局應否依之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爭執事項非國家賠償前 案之審理範圍。因此,原告應得於本訴主張被告趙成之明知 其非犯罪行為人,亦知刑案前科紀錄有誤,竟基於與大溪分 局之警員共同栽贓故入人罪之意,由被告趙成之批示決行系 爭報導及系爭移送書,其後並刪除塗改系爭移送書,被告趙 成之應對其行為負擔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而被告大溪分局 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於後述 )。
⒋綜合前述,國家賠償前案僅以「系爭報導」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審理範圍,是原告就系爭報導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 因「系爭移送書」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並未隨國家賠



償前案之確定判決而一同消滅,惟其請求有無理由,則不盡 然,詳如後述。
㈢原告因系爭報導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移送 書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 拒絕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報導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求 職機會喪失損失 100萬元,主張:「系爭報導登載於警光雜 誌所屬網站,大溪分局撰稿員警侯永弘傳真警光雜誌社,經 該社選稿採用後上網傳輸,不但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且 造成就業機會完全喪失」「被告大溪分局侯永弘趙成之等 以其名義發布系爭報導,且常其登載於警察公辦網站,其所 產生的影響力,恐非民間媒體一日效應可相提並論。誠如大 溪分局員警所預期,將原告一槍斃命,就職機會完全喪失… 96年原告月薪保守估價為新台幣六萬元,因此請求被告應賠 償純粹經濟上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96頁 、第118至119頁),其後並以薪資單、存摺節本及上課證為 證(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39頁)。惟觀之國家賠償前案之起 訴狀,其上記載:「有句名言:『名譽是人的第二生命』, 該則不實報導,影響所及,嚴重剝奪工作機會,此消極損害 ,目前難以估算,暫且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計,依刑事或本訴 訟進行結果,斟酌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⒊警光網站 該則不實報導,長達四年半有餘,影響所及,嚴重剝奪工作 機會,實際所生損害,目前難以估算,暫且請求新台幣三十 萬元。」(見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㈠第8頁),98年8月24日 之民事訴訟準備狀第 3頁復記載:「該則不實報導,對於 原告個人名譽猶如隱形殺手,造成莫大的傷害。尤其應徵餐 飲教職工作,所生威力殺傷之大…30萬元財產損害之依據



及計算…89/04/05薪水$59238、89/12/05薪水$59238、91/0 8/05薪水$59438、92/05/05薪水$59438、93/08/10薪水$591 23。原告以現有手中資料言,平均每月薪資,保守估計為新 台幣$59000元…⒊若依高職技術教師薪給,保守以月薪 6萬 元計算,自95年 8月起算至目前已無錄用之可能,其損失無 從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財 產上之損失為新台幣三十萬元」(見上開卷㈠第83頁),不 僅可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求職機會喪失之事實,與國家 賠償前案所提及之事實全然相同,細觀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 存摺影本,原告以紅筆標示之月薪亦為59238元、59428元( 見本院卷㈢第 135、136、138頁),又與國家賠償前案所提 30萬元財產損害賠償之依據及計算之說明一致,且與原告於 該訴訟所舉之存摺相同(見國家賠償前案一審卷㈠第 112至 116頁),稽此足認原告至遲於98年5月29日提起國家賠償前 案之訴訟時,即已知悉其受有工作機會喪失之財產上損害。 是縱認因系爭報導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改依98 年5月29日提起國家賠償前案之時點起算,原告於101年 3月 21日追加請求工作機會喪失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96頁 ),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亦已逾前開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被 告抗辯本件公務員侵權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消滅 (見本院卷㈢第211頁反面、第216頁),即非無據,應得拒 絕賠償。
⒊關於系爭移送書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陳稱其在侵權賠償前案一審之審理期間,因閱覽桃園地 檢署於98年12月24日檢送之93年度偵字第 12866號偵查卷移 送書及警詢筆錄,知悉被告趙成之之不法行為,於99年1月1 3 日以民事訴訟準備㈦狀在該侵權賠償前案追加趙成之為被 告,其因系爭移送書之公務員故意侵權及國家賠償責任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系爭移送書經桃園地檢署以 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受理後,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 11月10日即依被害人撤回告訴而處分不起訴,原告嗣於96年 10月29日以被告侯永弘陳瑞南明知其未涉犯強盜罪,竟撰 寫系爭報導侵害其之名譽為由,對侯永弘陳瑞南提出刑事 告訴,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 桃園地檢署受理系爭移送書之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偵查卷 宗後,查悉大溪分局警員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經過,以及大 溪分局先以原告與訴外人呂紹琳涉嫌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移送,其後再將 強盜罪嫌刪除更改僅以傷害及毀損罪名移送等情,復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詳為論述



(見本院卷㈢第144至145頁),則原告於接受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2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際,應即知悉其因 系爭移送書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就系爭移送書應負擔賠償責任 之人。原告之後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議,甚至聲請 交付審判,然倘若被告趙成之與大溪分局警員故意虛構事實 而將原告移送,又倘若其等之行為構成犯罪,於系爭移送書 送達於桃園地檢署時即告成立,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 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是以,倘若原告認為時任大 溪分局局長之被告趙成之明知系爭移送書之內容與黃創彬指 訴不符,卻與被告大溪分局承辦警員共謀故入原告於罪,其 對被告趙成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及對被告大溪分局之國 家賠償責任請求權,於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遲不 行使權利,直至 100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訴行使此等請求權 ,自亦已逾前開 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應認有據。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移送書乃 大溪分局警員基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所 製作之文書,除系爭報導得使一般公眾得藉由瀏覽警光網站 網頁或透過連結之方式知悉外,系爭移送書之製作及審核批 示,應不致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是縱使此部分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趙成之及大溪 分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項請求,仍非法所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報導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既經警政 署依國家賠償前案確定判決如數賠償,此部分之公務員故意 侵權責任及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而因系爭報導所生之 財產上損害,及系爭移送書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於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逾2 年始行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自有依據;又縱系爭移送書所生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尚無法認為受 有損害,此項請求於法亦有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6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大溪分局或趙成之侯永弘應連帶給付 220 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原告雖一再指摘被告大溪分局警員承辦本件車禍案件之過程



存有諸多缺失,甚有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嫌,並聲請調查證 據,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指摘及其餘主張暨所援 引證據,與被告之其餘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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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