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27號
TPDV,100,國,27,201205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7號
原   告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泳綸
      林尉棋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德華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電信法所規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部分業務係使用 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裝置(DMT-Digital Mobile Trunk)及 東訊MT-9660大哥大轉接器,在第一類電信行動電話業者與 電話使用者之進行介接,而向發話方使用者收取服務費用。 其運作方式,係首先由原告為其客戶在總機端進行裝配設定 ,當客戶公司之使用者以其市內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時, 會自動將該電話傳送進原告公司之DMT或MT設備,設備之內 建程式會自動判斷上開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第一類 電信公司(例如:台灣大哥大或遠傳),而原告公司之DMT 或MT,即分別透過各該所屬第一類電信公司所配發之SIM卡 向受話方撥號。經過此種方式介接之電話,即屬網內電話, 使用者因此而得享受較為低廉之通話費率。而上述介接之過 程,發話方電話使用人經由DMT或MT之介接而使用第一類電 信業者之網內互聯服務,而以網內互聯之費率收取報酬,第 一類電信業者未曾因而支出任何額外之成本,是以第一類電 信業者並未因上述介接之過程而遭受任何不法之侵害。 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屬電信法所規定之第一類電信業 者,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曾兩度濫行告訴原告涉嫌詐欺, 是以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127號10樓之營業處所,曾 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兩度遭到被告執行 搜索,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兩度扣押原告之營業用電信器材 DMT及MT相關網路設備器材(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台哥大公司告訴及被告移送原告之負責人王



宇睦涉嫌違反電信法、詐欺等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470號、99度 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 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及100年1 月13日二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 。
㈢台哥大公司二度對原告濫行告訴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以 DMT介接行動電話通訊,使第一類電信業者誤以為係網內互 聯而給予優惠,使第一類電信業者受有損失,原告則因此強 得不法利益…云云。而檢察官偵查此類案件時,只需當下查 出原告DMT內之電磁紀錄,即可得知原告以DMT介接行動電話 之詳細狀況,完全不需要扣押DMT等設備。易言之,扣押DMT 對於偵辦該案件全無任何助益,且徒然造成原告之營業完全 癱瘓。是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搜索時,不顧原告當場所 提出之異議,無端將完全不需要扣押之DMT濫行扣押,顯然 有執行過當之狀況,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按「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 ,並依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執行 」,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 點第3點定有明文。又扣押電腦應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網路 公司應注意其影響層面,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 手第228點亦有明定。原告兩度遭扣押之DMT,內有CPU、主 機板、記憶體、晶片組等,亦屬以內建程式處理數位訊號之 電子計算機設備,與一般大眾印象當中之「電腦」有相同之 主要特徵,是以對DMT執行搜索時亦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當 檢察凋偵辦原告遭到台哥大公司濫行告訴涉嫌詐欺案件時, 僅需複製DMT之電磁紀錄,完全無需扣押DMT,但被告所屬公 務員兩度前往原告營業場所執行搜索時,皆不顧原告當場所 提出之抗議與專業意見,對於無扣押必要之物濫行扣押,其 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未選擇適當方 法審慎執行,其執行職務全然不符前揭二項法規。 ㈤原告因遭被告二度不法搜索查扣營業設備所失之利益,計有 :
⒈98年1月19日原告遭扣押3台DMT,每台DMT可配置960張SIM 卡,該次總共扣押SIM卡依原告粗估為100張,以100張SIM 卡每月可預期通話為180萬分鐘【計算式:100張×每張 SIM卡每日平均通話量600分鐘(依原告每月向客戶平均請 款時數)×每月30天=180萬分鐘】,計算每月可預期之營



業利益為36萬元【{每分鐘平均發話營業收入1.2元(依原 告每月向客戶之平均報價)-1元(上開SIM卡所使用之台 哥大公司之「愛卡801月租方案」每分鐘之平均成本)}× 180萬分鐘=36萬元】,原告於100年7月7日領回扣押設備 ,扣押期間共計29個18天,原告所失利益共1,065萬6,000 元【36萬元×(29+18/30)=1,065萬元】。 ⒉98年11月25日原告遭扣押24台MT,每台MT可配置1張SIM卡 ,同日扣押之SIM卡數量為15張,該15張SIM卡每月之通話 共27萬分鐘(15張SIM卡×每日平均通話量600分鐘×30天 =27萬分鐘),每月可預期之營利利潤為5萬4,000元【{每 分鐘平均發話營業收入1.2元(依原告每月向客戶之平均 報價)-1元(上開SIM卡所使用之台哥大公司之「愛卡801 月租方案」每分鐘之平均成本)}×27萬分鐘=5萬4,000元 /月】,原告於100年7月7日領回扣押設備,扣押期間共計 19個月12日,所失利息為104萬7,600元【54000元×(19+1 2/30)=104萬7,600元)。
⒊原告二度遭扣押DMT及MT暨多張SIM卡所損失利益總和為 1,170萬3,600元。
㈥被告違法查扣原告生財所用之DMT設備,其不法侵害原告對 DMT所有權行使,致原就該所有物不能使用、收益,其營業 收入損失共1,170萬3,6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係考慮受公務機關委託之團體 或個人為公務員身分,恐難能對該團體或個人請求國家賠 償為前提,始有「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之立法,命委託 機關負責。本件被告本身即為公務機關,則縱其係執行公 權力,其仍係執行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仍應負其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同施行 細則第18條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之法理,不論係當時 指揮被告進行搜索之公務機關或被告,均應連帶負責,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自屬合法。被告在擬發動刑事訴訟法上之 強制處分權,怠於判斷所訴詐欺事實果有否可能發生,卻 偏信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不善盡調查之能事,尤以扣 押原告之生財器具,影響原告之謀生利益。復將其他與本 案無相關之風聞傳說及主觀臆測陳載於偵查報告,聲請搜



索票,被告既係本案搜索之發動主體,就本案違法賠償情 事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被告所引據之三則判決,細繹其內容,均係因對於 押物之「保管不當」致毀損滅失而侵害人民權益而生之國 家賠償請求。論其實際,受保管之人依法得為個人、私法 人、亦得為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外之其他公務機關。是就此 為判決之法院之理由,似為全然無據,否則對於個人或私 法人擔任保管人之情形即無國家賠償之適用,當非立法者 之原意。然而,就執行搜索與扣押之行使公權力之人而言 ,縱非由法院或檢察官親自執行,受命執行索與扣押者, 必限於具備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身分之人;一般個人或 私法人或其他無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人員,均無可能任之 。是此自與「保管扣押物」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更況, 執行搜索或扣押之司法警察,對於何係「可為犯罪證據」 之物之抽象概念,本身即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因此, 內政部警政署乃以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 3點、暨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28點第2項,分別要求「警 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並 依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執行」 ,「扣押電腦應符合比例原則,尤其網路公司應注意其影 響層面」。原告係認本案被告執行扣押時,係違背前開內 政部警察署之明文規定,違背比例原則對原告所有物扣押 ,致原告陷於停業之嚴重損害,被告就此之答辯,當無理 由。
⒊再被告自承該兩次搜索扣押之發動,均係由其接獲台哥大 公司之報案,指訴原告涉嫌詐欺;被告不查,此種案件類 型,論其實際,純粹僅屬台哥大公司挾其第一類電信公司 之地位,對第二類電信公司所祭出之惡質化非法鬥爭手段 ,以圖控制末端電信服務之費率藉以鞏固其暴利之行為; 早在被告對原告公司於98年聲請搜索票之前,內容完全一 致之案件,即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 字第2688號處分書、及鈞院98年度易字第339號無罪判決 認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於判斷有何物應加 搜索扣押前,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為免濫權侵害人員權益 之明文諭示,自應倍加謹慎,始向鈞院聲請搜索票。據被 告所提出之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可明確看出, 搜索票之聲請人為被告、而應扣押物欄位內之記載,亦係 由其依主觀判斷而填載後向鈞院提出聲請之結果。被告對 於法律上之判斷無稽在先,於執行時復不注意應選擇對於



僅係犯罪嫌疑人而非受刑人之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其重大過失之責,倘能任意解免,恐非法治國家之福 。
⒋又台哥大公司之用戶持其門號於國外漫遊時,該台哥大公 司專屬之SIM卡將在電話開機自動尋找在當地與台哥大公 司簽約之提供漫遊電信服務之網路,並自動註冊,但在用 戶未接話或發話之狀態下,依台哥大公司之電信服務合約 ,該用戶並不致有任何費用產生,是就此自無導致台哥大 公司損失之可能。該用戶若於國外漫遊期間,對台灣之市 話或任何行動電話之門號發話,於其發話時,手機所發出 之訊號將先行傳送至上述註冊完成、提供漫遊電信服務之 網路之基地台,再由該基地台傳送系爭訊號至其主機房, 繼而主機房內之電腦,將對該筆通話之時間、發話者與受 話者等資料,以CDR(Call Details Report通話明細紀錄 )及Billing(計費系統)進行完整之紀錄。因此,包括 漫遊地之網路接取費用、從漫遊地透過國際海纜將系爭通 話訊號傳回台灣之國際話務費用等之計算,均將按該漫遊 網路與台哥大公司之協議辦理,就此用戶毫無置喙之餘地 ,亦無導致台哥大公司損失之可能。於該話務之訊號送達 台灣時,因該用戶原本即係台哥大公司之用戶,其發話原 本即源自網內,用戶何必委託第二類電話業者篡改其發話 號碼,使台哥大公司之「交換機電腦系統誤判斷為網內通 話」?就此何有詐欺產生之可能?台哥大公司為誣陷原告 ,並於刑事警察局第二次調查筆錄指稱:「本公司以上述 門號清查,門號使用節費器有擅自變更發話號碼之行為, 由通聯紀錄的電子檔可以得知,舉前述0000000000號之門 號而言,原始發話號碼0000000000於98年10月21日21時07 分51秒從澳洲打回國內0000000000才是正確的通聯紀錄, 但話務經由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轉接後,從本公司的 通聯(記帳)紀錄中,電腦判斷為0000000000於98年10月 21 日21時07分46秒發話給0000000000,而造成本公司計 費系統誤判為網內互打電話,而受有無法拆分互連費用以 及收取通話費用之損失」云云。而00000000000之用戶於 98年10月份雖使用該門號,但使用區域僅限於台灣地區, 該用戶於98年10月間從未身處於澳洲,究如何於澳洲使用 漫遊打回國內,實啟人疑竇。台哥大公司所述完全違背事 實,台哥大公司僅需稍加查證即可判斷所言為虛,被告不 啟動誣告之偵查,反仍助紂為虐搜索原告之機房,有濫權 追訴之嫌。且自被告答辯內容以觀,被告於接獲台哥大公 司之告訴意旨後,首先在擬發動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



權之前,就其怠於判斷其所指訴之詐欺事實是否果有可能 發生(更何況前述事實僅須具備電信常識,即可確智斷無 發生之可能)乙事,使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台哥 大公司勾結、打擊事業上競爭對手之故意,而涉犯刑法第 125 條第1項第3項之罪。退步言之,縱被告非明知,就其 貿然提出搜索票之申請事,亦顯未查明告訴事實是否可能 為真,且最後亦經司法程序證明其告訴事實非真,而有重 大過失。再者,於進行搜索扣押時,被告更遂其恣意濫權 之能事,妨礙原告之營業權甚鉅,是其原告損害之發生具 有可歸責性,自不待言。
⒌系爭遭扣押之DMT,實際上是以Windows XP為作業系統之 電腦,其操作原理為一台DMT可連結不超過30台、內載有 SIM卡之發話設備(各發話設備均經NCC審驗合格並發證) 。被告偵辦系爭台哥大公司指訴原告詐欺案件,依其告訴 意旨,如能取得DMT內之通話相關紀錄(即CDR,通話明細 紀錄)即已滿足其取證之需求。而CDR之格式,得當場以 文字檔呈現,原告遭扣押之DMT不過3台,每台內之CDR檔 的大小均不過1MB左右,不論係當場列印並要求原告在場 人簽名以確認證據之同一性、或轉拷至任何行動儲存裝置 (如空白之USB碟)後封存扣案,均能百分之百確保電磁 紀錄之「無法篡改」。反觀系爭DMT在遭扣押後,如被告 對該扣押物(有相當體積、且操作時均須插上電源開機) 之管領有任何疏誤(例如,未經原告派人在場,即提供給 告訴人之工程單位檢驗),將可輕易導致DMT內之電磁紀 錄遭篡改,此係至明之理。被告棄前開二種容易完成之取 證方式不顧、逕以後者「人民權益之侵害程度較高、證物 取得後同一性保持較不易」之方式為之,何能謂為有理。 就前述事實,請鈞院傳該DMT之製造廠大鼎電腦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樟卿到庭,由原告提供當時遭扣押之 DMT,在鈞院之指揮下進行CDR之列印暨轉拷方式之勘驗, 即可明確。
⒍被告於前揭日期至原告公司進行搜索扣押原告之DMT、SIM 卡及電腦等設備後,因原告即無法利用其主要之營業項所 使用之電信設備進行營業行為,是單就原告自98年1月至4 月營業額與97年11月12月營業額相比較,營業損失之金額 就已達462萬7,317元,被告不當查扣造成原告遭受鉅額虧 損,達超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原告就此僅 為部分請求,應為適法。
⒎被告係於98年1月19日至原告公司查扣設備,而其向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函詢之時間點為98年3月23日



,被告顯將「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混淆,毫不足取 外,退言之,被告亦未於進行扣押前,先向其所謂之NCC 確認DMT等物品之適法性,是其所辯不過事項杜撰故事, 要不足以使其不法之查扣具備正當理由。且司法實務上皆 認為第二類電信業者利用DMT節費器經營話務轉接業務牟 利,充其量違反電信法相關規定而應謂與行政罰,尚無刑 事不法可言,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第一類電信業 者縱因第二類電信業者使用DMT節費器致誤認通話為網路 互聯,又未能收取網路互連費用,因而受有損害,屬民事 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難認第二類電信業者有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惟被告卻混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助長台哥大公司以 刑逼民之態燄,濫行聲請搜索票,違反侵害原告營業利益 。若鈞院不承諾被告有侵權行為,無異賦予司法警察機關 ,可不顧現行司法實務終審法院所採無罪判決之見解,就 該類節費器等案件可一而再,再而三聲請搜索之權力。屆 時此類「假性詐欺」案件不僅將癱瘓司法系統,更使第二 類電信公司不勝其擾,疲於奔命。
⒏退萬步言,縱使NCC認定原告之電信設備未依規定審驗合 格,據此僅能適用違反電信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科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此係行政處分之 範疇,要不得以刑事偵查程序辦理;被告挾司法警察之地 位,當不能諉為不知。是其以刑事不法為由,查扣原告設 備,於法不合。此外,就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至原告公司 所扣押之物品為與前開DMT所相異之MT,該設備係由東訊 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並經中華電信研究所核發「電信終 端設備審定證明」,係屬合法之設備。倘依被告之辯詞邏 輯推論,其是否即「不應」查扣系爭之MT?何以仍於98年 11 月25日對之進行扣押?
⒐98年1月19日、98年11月25日被告兩度至原告公司搜索扣 押,被告抗辯係因執行公務依據搜索票扣押不法物品,被 告無權審核是否有構成犯罪之行為。惟查,被告上開辯詞 無非模糊焦點,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違失,與原告利用DMT 之營運模式是否構成犯罪毫無相干。原告所主張者,不過 係被告基於法定職權為證明原告是否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蒐 集,在扣押原告之設備、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之外,有無 其他可行、且能迅速完成、復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 (例如將DMT中之電磁紀錄轉拷或列印)?被告執行公務 顯未就此加以考量,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因



被告為偵查強制處分權之執行者,對被告所為之扣押DMT 等相關物品之行為,原告要無任何反對之法律地位,更遑 論是否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扣押清單上之簽名,僅能 證明知悉有何物為被告所扣押,其簽名與同意毫無關連。 被告就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⒑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第128條之2第2項、第 130條、131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與檢察官同具聲請與實 區搜索或扣押之權限,此乃立法院者直接賦予司法警察機 關之權限,非如被告所言係由檢察官委託公權力於司法警 察機關執行搜索與扣押。司法實務上亦有司法警察機關非 法搜索而為義務賠償機關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更國更㈠字第5號、92年度上字第164號)。又被告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三則判決,細繹其內容,均係因對於扣押物之 「保管不當」之國家賠償之請求,與本案案情迥然不同, 即得以判決所揭示委託行使公權之法理套用於本案當中。 ⒒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之搜索,係依鈞院所發98年度聲搜字 第1578號搜索票,該搜索票所載搜索期間為98年11月25日 17時30分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30分止,依該次被告機關所 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被告係於搜索票有效期間生效 前之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45分至原告公司執 行搜索,並扣押原告營業用之設備,為無票之違法搜索, 該搜索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形 同持空白搜索票搜索,至為灼然。且被告所舉證據僅能證 明搜索票聲請時間為98年11月25日下午,並無法證明被告 未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11時45分止,在 原告處所執行非法搜索扣押。且該違法搜索使原告不得不 懷疑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台哥大公司相勾結,具打擊競爭對 手之故意,而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縱被告非 明知,就其貿然提出聲請搜索票事,亦顯係未查明告訴事 實是否可能為真且最後亦經司法程序證明其告訴事實非真 ,而有重大過失。其違法搜索妨礙原告營業權甚鉅,且對 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
⒓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9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刑事 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必要時」得搜索之,如何審 認「必要」與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不能係出於風聞 傳說、主觀臆測。被告之偵查報告陳稱經分析DMT節費器 轉接業務之壅塞基地台通聯資料,發現非法二類電信DMT 節費器轉接平台有3處,發射基地分別位於「臺北縣中和 市○○路」、「臺北市○○區○○街」、「台北縣汐止市 ○○路」範圍一帶,其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機



方於98年10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大型DMT節費 器時,其他兩處機房亦同時停止為由,因而認定機房間有 共犯關係,而認原告之住所有搜索必要。實則此三處機房 為不同人所有,彼此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之關係,中和路 機房斷線與羅斯福路機房斷線難謂有何關聯性。若無其他 事實佐證,被告所言無非是風聞傳說與主觀臆測,僅以此 為搜索之理由,無法釋明原因事實之蓋然性,不該當搜索 實質要件。
二、被告則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 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 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事其事由,命由司法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於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 逕行搜索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其扣押亦同。至於實 於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 態,同係檢察官之職權。復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 應為適用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扣押物之保管,非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追訴之 職務之行為,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 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 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指保管扣押 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託行使公權人之 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程 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官法官親自實施, 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 ,係遂行扣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此 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人之權利益,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亦認受檢 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法律性質上屬於檢察官盡其保 管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益 ,仍應由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因台哥 大公司告訴原告負責人涉嫌詐欺案件,是以被告偵三隊之偵 查員遂持鈞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98號、98年度聲搜字第



1578號搜索票,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127號10樓之 營業處所執行搜索,且被告之偵查員係依鈞院核發之搜索票 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不法侵害人民合法權利之情事, 況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司法警察人員執行扣押,縱有因故 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揆諸同一法理,自應由檢察官 所屬之檢察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故本件被告應非賠償義 務機關。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要旨)。故國家賠償之債 ,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果未能證明其損害發生,自不得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本件係因被告於98年10月8日接獲訴 外人台哥大公司報案,指稱有不明人士涉嫌以公司或個人名 義大量申請該公司門號SIM卡,復將SIM卡插入DMT節費器, 致台哥大公司國外漫遊門號之用戶透過非法第二類電信之 DMT節費器轉接話務,轉接發話過程篡改主叫發話號碼,致 交換機電腦系統誤判為網內通話,致使該公司損失話務費用 約145萬元,涉及刑法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嫌等語。本件 經被告機關之偵三隊與通訊監察中心派遣行動電話射頻輻射 定位器材小組現地勘查,於臺北市中正區基地台週邊位置進 行訊號偵測及定位,經掃瞄偵測發現節費器係由「臺北市○ 區○○○路1段127號10樓」發射訊號,經查該址即為原告公 司,據此,被告固已掌握原告涉嫌違反電信法、詐欺罪嫌之 事證,遂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鈞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98年11月26日持鈞院核發之98年度 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至上開原告公司執行搜索,並依上 開搜索票所示之搜索範圍,查扣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24 台、網路閘道器2台等設備,並將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宇睦以 違反電信法、詐欺等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而被告於偵辦原告違反電信法、詐欺等刑案時,曾於98 年3月23日以刑偵七㈠字第0980039131號函請電信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查說明,前述原告使用之DMT節費器 是否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需經許可方能設置、持有該 器材?經NCC於98年4月8日以通傳營字第09800119760函覆被 告略以:「…艾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係取得語音單純轉售



服務及非E.16 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經營許可之第二類 電信事務。該公司藉由插入SIM卡之節費器與網路連結方式 從事語音話務轉售之營運型態,將涉及變更該通信之原始發 信用戶號碼,已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 定,本會可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廢止其許可。」等語。NCC並於98年8月11日對原告轉接話務 營運型態裁處罰鍰45萬元,使用未經認證之DMT設備裁處罰 鍰1萬元,足認本案原告使用DMT、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及 MT網路設備器材確有涉及不法之行為,被告偵三隊之偵查人 員執行搜索、扣押,並未有逾越搜索、扣押範圍之違法情事 。次依NCC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 205004960號所載:「電信事業若有任意篡改發話號碼或代 為接此等不法話務,將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3等規定,本局 將移請檢、警、調機關依刑法偵辦。…若電信事業所提供通 信紀錄之發信發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 ,有明顯錯誤或遭篡改等情事,將損及檢警或司法機關查辦 案情,影響公眾安全」等語。復依NCC96年9月10日通傳營字 第09600321240號函所載:「經查以第一類電信事業承租SIM 卡,再藉由行動電話轉播器與網路連結方式從事語音話務轉 售之營運型態,將涉及變更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違反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等語。足認原 告以前揭DMT、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及MT網路設備器材之 營業運作方式,將涉及篡改發話號碼之違法行為,依上開函 示及法條規定,被告依法偵辦原告之違法行為,於法並無任 何不當。且被告機關之偵三隊員警均係嚴守證據法則之精神 辦案,於執行搜索扣押時,過程平和及態度良好,其所為公 權力行使都本於法律規範且簽合公法上比例原則範圍內,況 依鈞院核發之上開搜索應扣押物欄位載明為電信節費器、 SIM卡及其他不法物證,故被告機關依法扣押原告之電信節 費器,乃屬可得特定之物,並非屬於抽象概念,被告機關依 法並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易言之,被告機關當時行使公 權力之作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 被告機關當日之搜索、扣押行為,自難認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況且原告所為之前揭附圖所示ISR話務轉接流程,既經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屬違法行為,姑不論被告之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最小損害原則,然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偵三隊之搜索、扣押行為有何使其營業陷入 癱瘓及重大損失之情事,且損害亦與被告偵三隊之搜索、扣 押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檢察官指非被告偵查人員實施搜



索扣押既係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所為,自難認有何不法, 且原告並未就其所受損害、所失利息、請求項問及相關金之 額計算詳為陳述,顯見原告未就損害賠償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只需當下複製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電磁紀錄 ,即可得知原告以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介接行動電話之詳 細狀況,完全無需扣押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等設備…,是 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執行搜索時,不顧原告當場所提出之抗 議,無端將完全不需要扣押之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器濫行扣 押,顯然有執行過當之狀況」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被告偵 七隊、偵三隊分別於98年1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執行搜索 ,搜索票記載應扣物為電信節費器、SIM卡及其他不法物證 ,又衡諸常情,因電磁紀錄有易篡改性,且電信設備、SIM 卡需查扣解讀作為證,被告之偵查人員於搜索過程發現應行 扣押之物品,亦有予原告之負責人王宇睦本人簽名捺印,是 若王宇睦當天真有不服之情形,何以當時仍繼續簽收而未要 求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顯見原告所述洵屬無據。且被 告之所以發動扣押原告DMT相關之物之原因,本即係原告因 使用DMT等設備,將涉及篡改發話號碼之違法行為,使得發 信方之通聯紀錄發生異議,危害通訊交通秩序,此與亦經前 述NCC之相關函示指為不法甚明,此即「電磁紀錄有易篡改 」之例證。況原告已自承「在遭扣押後,如被告對於扣押物 (有相當體積、且操作上須插入電源開機)之管領有任何疏 忽(比方說,未經原告派人在場,即提供給告訴人之工程檢 驗單位檢驗),將可輕易導致DMT內之電磁紀錄遭篡改,此 係至明之理」等語,更徵若被告不及時扣押上開物品,則不 但國家通訊秩序將因此陷入混亂,在刑事追訴與行政追查等 程序方面,勢必造成相當大之阻礙,更遑論原告之行為對社 會大眾所造成相關之損失將與日俱增,從而被告依法執行扣 押之強制處分乃勢在必行,而無任何違法扣押之情事可言。 被告執行扣押DMT等物,即是在確保刑事訴訟法上可得為證 據之物避免被湮滅、隱匿,故被告之扣押行為核無不法,此 與原告是否得證明DMT內之相關通話紀錄於CDR格式中之無法 篡改性顯然無關,故本件並無傳喚證人陳樟卿之必要。 ㈣依台哥大公司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宇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 之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指稱電信網路互連,應簽訂網路互 連協定,而以非承租他電信業者之門號而為違法轉接行為, 又電信網路互連,分別依發受話方、發話型態及所使用之電 信網路,決定雙方拆帳費率,因而原告篡改主叫發話號碼,



致台哥大誤認係網內通話,而無法依互連合約計收互連費用 ,而提供通話服務,並於電腦帳務系統內記事網內互連,而 以較低之電信費率計算通話費,或提供免費電信服務,致台 哥大受有損失等語。而衡諸電信事業之常情,各第一類電信 業者對於用戶在國內與國外漫遊時,話務轉接服務係採取不 同之計費方式,且用戶在國外漫遊時,其享受話務轉接服務 之費率必然較在國內使用之情形為高,原告既身為經營電信 信法所規定之第二類電信事務業者,則對於上開情事顯無可 能毫不知情,況原告以其單卡型行動電話節費裝置(即DMT )作為營業之用,因之減省原本應向台哥大公司支出之相關 話務轉接費用,即為台哥大公司所受之營業損失,而涉刑法 事上詐欺罪嫌。退步言,縱使原告上開行為尚無刑事不法可 言,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原告使用DMT節費器,致 誤認通話為網內互聯,又未能計收網路互連費用,亦足使台 哥大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謂台哥大公司毫無損失 可言,顯不可採。
㈤且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 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換言之,被告僅須認原告有犯罪嫌疑,即得報請檢察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