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即破產人 王令一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破產人 王令台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 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卷附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57號、96 年度裁全字第1052號、96年度執全字第717號、100年度司聲 字第10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及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 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王令一及王令 台之財產聲請執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應向該管 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並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令 一及王令台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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