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375號
TPDV,100,司,375,2012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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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陳璋麟
      李炫昇
      周莉莎
      陳美津
      楊孟梁
      何宣廣
      陳敏夫
      王玉峯
      劉文德
      朱鼎勳
      蘇錦興
      張鈞煌
      廖耀進
      陳伯壽
      陳伯彰
      盧昭洋
      高亮一
      林貽堅
      麻高雰
      陳照熙
      周祖幸
      吳黎英美
      林婉如
      周健章
      張永祿
      李淑霓
      蘇毅仁
      呂學益
      張王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間解
任清算人等事件,就溢收之抗告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溢收之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 作社間就請求解任清算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



375號裁定駁回聲請,因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 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 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以100年度司 字第375號裁定,即已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而雖裁定原 本及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因而聲請人雖據此提出抗告, 但並不會因記載錯誤而變更成為得聲明不服之效果,對於已 確定之裁定並不生影響,是並無合法繫屬於抗告法院之可能 ,則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繳納款項 統一收據101民審字第7208號),顯無必要而屬溢繳;又聲 請人劉文德雖以抗告費繳納人之身分提出聲請返還之聲請, 但是,前抗告狀係由「陳允恭等30人提出」所提出,且抗告 訴訟費用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亦係記載「陳允恭等30人提出」 等因,是抗告訴訟費用刑事上乃「陳允恭等30人提出」,而 聲請人劉文德雖主張係其繳納而以抗告費繳納人提出聲請, 惟其此項主張並未提出憑證可資佐據,故其聲請將溢收抗告 費用返還予聲請人劉文德,尚難認為有據,惟本件既有溢收 抗告費用之情事,即得由本院援引該規定依職權將溢收之抗 告訴訟費用返還予如聲請人欄所示之陳允恭等30人。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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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