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李禮明
再審被告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0 年9 月2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度簡上 字第14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如 欲提起再審,應於接到判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即於100 年 10月9 日以前提出。惟100 年10月9 日為星期日,翌日為國 定假日,故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期間應 延至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0 年10月11日止,始確定屆至。 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本院認再審 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謂:「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⑵於確定判決判決書第5 、6 頁係認定:「... 於道路上鋪設 柏油路面以利通行,鋪設柏油路面時,土地所有權人知道可 以表示反對,但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繼續將道路供作通行 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況且,在既成道路鋪設柏油,乃係 村長向鄉公所反映後所為,乃可認為於70多年間,因該道路 具多數大眾之使用需求,故才有鋪設柏油以利通行之必要, 因此,系爭土地工作道路使用,為土地所有權人所知悉且不 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等情。 ⑶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配偶朱玉雲於100 年7 月5 日在原 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問證人李碧【書記官誤繕為李 碧,實為朱玉雲】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你丈夫賣給他的?) 是。當初賣土地是因為我們不住山上。我住在基隆已經60幾 年了。賣土地前有去山上看過土地,但我不曾過去,時間已 久已經不記得。當初去看土地時,尚未鋪設駁回。我丈夫沒 有同意鋪設柏油,也不知道。」、「(問:剛說賣土地時有 去看過,大約是何時賣出土地?)已經旺季是何時賣出的, 去看的時候沒有看到有鋪設柏油。」等語,是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事實上根本不居住在坪林地區,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有 遭再審被告鋪設柏油,再審被告亦未告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有要鋪設柏油乙事,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何能得知並 表示意見,甚且證人朱玉雲亦證稱伊及伊之丈夫並未同意再 審被告鋪設柏油。原確定判決所認「鋪設柏油路面時,土地 所有權人知道可以表示反對,但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繼續 將道路工作通行使用之事實」,實係將另一證人李碧所證述 之內容,誤認為證人朱玉雲所證述方為前揭錯誤之認定。 ⑷更有甚者,證人李碧根本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證人李 碧僅係證稱伊在鋪設柏油時知道可以反對,但是無人反對, 且當時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的,直至系爭土地出售後才 知道,亦即僅係證稱伊未反對鋪設柏油,並非證稱朱玉雲及 其丈夫(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反對鋪設柏油。 ⑸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後供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甚且援引證人朱玉雲之 供述,惟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與證人朱玉雲所 證述全然不一,致原確定判決錯誤詮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 號,進而認本件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
⑴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土地原先係有小路供作通行,後來於
70多年間開闢成目前道路現狀,後來在於道路上鋪設柏油路 面以利通行」,甚且援引證人李碧之供述,認為系爭土地原 先即有小路供作通行。
⑵然,證人李碧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民國70幾年前就已經 開路,後來才鋪柏油,是當時住在那裡的人開路的,路從那 時就是這樣沒有改變,路剛開始是小路,是靠近溝邊,所以 才開現在的路,小路後來就不能走了。」等語,是證人李碧 係證稱,最原先供通行之小路係在溝旁邊,並非現今遭再審 被告鋪設柏油路面之所在,現在遭鋪設柏油的路,是因為小 路不能走之後才由住在該處的人開設路面,之後再由再審被 告鋪設柏油。由是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土地原先係有 小路供作通行,顯有錯誤,更與證人李碧所述及現場拍攝之 照片不相一致。因此,原確定判決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且符合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要求,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 有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坪林區○○○段大 粗坑小段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108 平方公尺及新 北市坪林區○○○段大粗坑小段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 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回覆原狀,並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土地回覆原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 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 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 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 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05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268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將證人 朱玉雲之證述誤為證人李碧之證述,且證人朱玉雲證稱伊丈 夫(即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鋪設柏油,也不 知情等語,顯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需具備「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不 符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碧、朱玉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此有證人李碧、朱玉雲於100 年7 月5 日到庭作證時所留存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 簡上字第149 號卷第67頁反面),可知證人李碧、朱玉雲之 性別分別為男性、女性。而該次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筆錄 雖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李碧)上訴人所有土地 是否你丈夫賣給他的?」、「(證人答)是。當初賣土地是 因為我們不住山上。我住在基隆已經60幾年了。賣土地前有 去山上看過土地,但我不曾過去,時間已久已經不記得。當 初去看土地時,尚未鋪設柏油。我丈夫沒有同意鋪設柏油, 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剛說賣土地時有去 看過,大約是何時賣出土地?)」、「(證人答)已經忘記 是何時賣出的,去看的時候沒有看到有鋪設柏油。」、「( 提示系爭道路照片)我已經忘記了,沒有去特別注意。」( 見上開卷第68頁反面),惟證人李碧既為男性,該段問答自 不可能是訊問證人李碧,實則應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證 人朱玉雲時,書記官誤將證人朱玉雲名字繕打為證人李碧, 應可認定。是縱然該次準備程序之錄音檔已因逾保存期限而 無法調取播放核對筆錄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5頁數位錄音 已銷燬案件),惟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筆錄所訊問之證人為 朱玉雲而非李碧之認定。
⒉系爭土地約於78年間由再審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此經證人李 碧證述明確(見上開卷第68頁),嗣由朱玉雲之丈夫於96年 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99年度店簡字第862 號卷第8 頁、第9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證人朱玉雲證稱其丈夫於鋪設柏油之初
因不知情而未同意,其丈夫於出售土地前有去看過系爭土地 ,去看的時候沒有看到有鋪柏油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簡上 字第149 號卷第68頁反面),惟證人朱玉雲之丈夫既於系爭 土地出售前曾前往現場看過系爭土地,則至遲自應於96年間 已知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證人朱玉雲雖證稱其丈夫 不知道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其證言應屬推測 之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朱玉雲之丈夫既至遲於96 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鋪設一條柏油路面,如其反 對系爭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之用,豈有可能隱忍不要求再審被 告除去該柏油路面,惟直至96年間均未向再審被告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自難謂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 ⒊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鋪設柏油路面時,土地 所有權人知道可以表示反對,但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繼續 將道路工作通行使用之事實』,係將另一證人李碧所證述之 內容,誤認為證人朱玉雲所證述方為前揭錯誤之認定。」, 係爭執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係以證人李碧證稱: 路剛開始是小路,是靠近溝邊,所以才開現在的路等語(見 100 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卷第68頁反面),而與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原先係有小路供作通行一情不符,並提出現場 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為新事證。惟查:再 審原告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係於100 年9 月12日、同年月22 日拍攝,就照片本身而言,並非是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之證據;再從照片拍攝內容而言,無非是拍攝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之柏油路面及另條小路,而該柏油路面及小路,已據證 人李碧在原審作證時提及「路剛開始時是小路,是靠近溝邊 ,所以才開現在的路」等語,而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原審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土地原先有小路 供作通行,後來於70多年間開闢成目前道路現況,後來再於 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已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可言,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小路即是後來的柏油 路面,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似有誤會。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 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