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35號
TPDV,100,再,35,201205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艦寬
再審 被告 謝東遜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再審 被告 謝芳蘭
      謝愛蘭
      謝巧蘭
      謝東勳
      謝妙蘭
      謝淑蘭
      謝東傑
      謝春杏
      謝夏蘭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坐落新北市烏來區○○○段170、17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代號170-A002、171-A002、171-A003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118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 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守邦在52年間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謝守邦於81年8 月20死亡後,應為其全體繼 承人即再審被告公同共有為由,遽認系爭房屋屬再審被告所 有。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聽聞再審被告謝東遜 及其妻子自承系爭房屋為渠等於93年7 月間所重建,與謝守 邦52年間出資興建者非屬同一,並隨即調閱宿舍管理檔案照 片、航測圖及再審被告謝東遜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 事案件中所提之照片比較,確悉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謝東遜 於93年間所新建而非修繕之事實,則上開宿舍管理檔案照片 等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均辯以:再審原告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聽聞之新事實提起再審之訴,並舉其於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拍攝之照片與早已存在之照片為佐,實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不得 以之作為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且再審原告未得就其知 悉所提再審證據之時點負舉證之責,其所提再審之訴應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9 年8月30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0年10月14日,因聽聞再審 被告謝東遜及其妻子提及系爭房屋係於93年7 月重建,始因 調閱宿舍管理檔案照片、航測圖及再審被告謝東遜於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案件中所提之照片,而知悉有再審理 由,其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等情,雖經證人馬慧文與韋麗華即均為100 年10月14日 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之再審原告職員證稱「(是否於100年10 月14日至新北市○○區○○街118巷6號房屋勘查?勘查原因 與目的?勘查結果?)是。因為謝東遜的案件99年訴字第23 77號拆屋還地案件原告敗訴,所以另外委任新律師,律師想 要瞭解案情所以當天派公務車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謝東 遜的妻子就說把上開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而非修繕,直到10 0 年10月14日才知悉上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 第91頁),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務派車單及新竹區管理處 訪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查: ㈠再審原告既自陳前開宿舍管理檔案照片及航測圖均係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者(見本院卷第173 頁 ),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抗辯系爭房 屋為其配借予謝守邦使用居住之宿舍而言(見原確定判決卷 98年5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應認再審原告係將系爭房 屋列為宿舍並予以管理,自應清楚知悉有上揭證據之存在, 且有相當之能力可提出為訴訟攻防,其主張係於100 年10月 14日之後始知悉前開證物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㈡況據證人馬慧文與韋麗華前揭證詞,僅得知悉再審原告於10



0 年10月14日聽聞再審被告謝東遜之妻陳稱系爭房屋有全部 拆除重建之情,尚未得證明再審原告係於該時始知悉其所稱 宿舍管理檔案照片及航測圖等證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再審原告就其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等節之舉證既有未足,即難遽認其於99年8 月30日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之100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不變期間。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於99年8月30日確定(見原確定判決卷9 9年9 月27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執前開證物於100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謝東遜於另案提出之照片既係於100年3月18日提 出(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即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本 無從加以發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嗣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上訴人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前揭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