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107號
TPDV,100,保險,107,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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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原   告 綺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怡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都汽車)購買廠牌Lexus、車號7338-YC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經由該公司南港所(即Lexus經銷商) 業務代表游勝宏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另投 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為60萬 元,保險期間自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5月8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購買系爭車體 險時,被告未曾指派任何業務員替原告法定代理人服務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雅怡僅能接觸車商業務代表游勝宏 ,然而游勝宏事前並未將保險契約條款交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雅怡閱覽,更未解說各該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而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雅怡本非保險專業人士,實際上原告 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車險條款內容,全然一知半解、茫 然無知。
(二)直至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陳雅怡駕駛,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40 巷不慎與停靠路邊,無人在內之訴外人劉士豪所有車牌 號碼9891-YE自小客車及訴外人葉丁綸所有車牌號碼097 2-QM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與劉士豪葉丁綸之車輛毀損,肇事之際,系爭車輛安 全氣囊竟未爆開,導致陳雅怡頭部及身體直接撞擊至汽 車方向盤,受有右手肘撞傷及下嘴唇擦傷,而陳雅怡事 發時已自認過失,願意賠償上開車輛一切損失,陳雅怡 因嘴角出血,流滿下巴,狀況甚為恐怖,唯恐臉部有毀 容,或有內出血危及生命之虞,未攜帶健保卡,所持手



機碰擊故障及事發處與陳雅怡住家距離不遠等情形,故 陳雅怡未停留在現場,先回家拿健保卡,視傷勢狀況決 定如何處理,惟其回家後發覺傷勢不如其所預想之嚴重 ,惟此一車禍撞擊亦導致陳雅怡頭昏目眩,陳雅怡不諳 法律,在欠缺處理經驗之情況下,決定先回家待翌日至 現場處理肇事賠償問題,蓋陳雅怡不諳車禍處理流程, 亦誤認未造成他人於死傷,應非所謂肇事逃逸,因此便 向北都汽車南港所業務代表游勝宏洽詢處理方式,游勝 宏建議將汽車先行送修,後再回到現場處理車禍,陳雅 怡回到現場報警處理事故時,被害車輛車主劉士豪、葉 丁綸已經先行報警而警方處理處理完畢,陳雅怡無法找 尋肇事現場後,陳雅怡便報警而向警方坦承肇事,並經 員警至事故現場勘查受理在案,劉士豪葉丁綸之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劉士豪葉丁綸 並已為賠償之請求,經原告處理後向被告通知出險並提 供資料申請理賠,被告一開始雖有派員至北都汽車南港 所修車廠對於修車預估說明單並簽名,承認修車費用, 然其後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肇事逃逸,構成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第9項:「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 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遲未處理原告請求, 而於100年5月20日函覆拒絕理賠,原告須自行負擔修車 費用63萬元。
(三)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向被告公司投保車體險過程,皆由 北都汽車南港所業務代表游勝宏為原告服務,被告對游 勝宏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服務過程中,游勝 宏僅有說明保險種類、金額等事項,對於其他契約內容 均未有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雅怡事前對於前揭不保 事項完全不知悉且欠缺了解,因此認為游勝宏既為被告 從事保險招攬,自應對於契約內容及契約條款之解釋知 之甚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雅怡僅能信賴業務代理游勝 宏之告知,始能判斷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然陳雅 怡在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誤解肇事逃逸之意義,以為若 無人受死傷,可以自行回家就醫,事後再處理車禍即可 ,陳雅怡將汽車送修時,游勝宏及被告理賠人員均已知 有上揭不保事項之情形,亦未告知有此一不保事項,甚 至游勝宏陪同陳雅怡返回肇事地點、報警,而被告起初 仍有指派理賠人員參與修車過程,承認修車費用(即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勘估」),游勝宏既為被告公司 業務員,理應已告知被告系爭事故過程,而被告仍同意 派員參與修車過程,致使陳雅怡以為被告應允理賠,故



同意繼續在原廠繼續修車,而非賣給中古車商,或改費 便宜之次廠零件以減少損失,詎被告事後態度反覆,以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雅怡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而原 告須自行負擔北都汽車南港所修車費用外,無法藉由轉 售汽車減少損失,造成莫大之損害,被告既已參與修車 過程,若其認為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或符合不保事項,自 得立即拒絕參與,並明確告知原告,然其並未如此,足 見被告履行義務過程,未盡其應有之注意,違反保險契 約之誠實告知義務,若代理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其應盡 之義務而對要保人產生損害時,保險人應以民法上損害 賠償之方式,使要保人回復於假設該義務已經完全履行 之地位,據此,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方式賠償原告修車費用63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據被告公司理賠人員表示,接獲出險通知後,即聯絡原 告了解事故經過,其表示當天原欲至內湖三軍總醫院探 望朋友,但因時間太晚而作罷,於返家途中因手機聲響 沒拿好掉落,故低頭撿手機時不慎失控撞上停放路邊之 車輛(即葉丁綸所有車牌號碼0972-QM及劉士豪所有車 牌號碼9891-YE車輛),當時因慌張而未停下處理即返 回汐止家中,另詢問葉丁綸,其表示住家位於停車位置 附近,案發當天約凌晨1點左右聽到碰撞聲即下樓查看 ,發現車子遭碰撞但現場無肇事車輛而報警處理,警方 到現場後又通知另一受損車輛車主劉士豪至現場,並做 完現場採證後即開立事故聯單(第一當事人姓名欄位記 載為不詳),且警方A3類調查表亦載明原告駕駛陳雅怡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 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扣其駕照 1個月至3個月」,故肇事後未處理逕行離開即屬逃逸, 而是否致人死傷,僅屬罰則輕重之別,並不影響警方是 否為肇逃之判斷,此外,被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乙式車體險第3條不保事項第9款規定「被保險汽車於發 生事故後逃逸,其肇事後所致之毀損滅失」,該條款約 定並未言及人員是否傷亡,此處所謂「逃逸」,係只單



一行為或狀態,端視其肇事後是否留在現場作為判斷依 據,是故,原告駕駛陳雅怡肇事後未經警方處理即離開 現場,即符合上開條款之約定。
(二)原告雖主張車商業務代表游勝宏並未對其解說系爭保險 契約內容及意義,然實務上保險業務員與要保人簽立保 險契約時,均會說明該險種之承保範圍,並將該商品之 重要事項及風險向要保人告知,由保險公司寄發保險單 併保險條款予要保人,且該保單條款屬公開資訊,除業 經財政部發文核准外,並公開在被告公司網站,加上書 面印製之保單條款對於「不保事項」均以「紅字」特別 標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此以「紅字」標明之事項自 應特別予以留意,況且保險商品均為定型化契約,今原 告以法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約,除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 外,倘若對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有疑義,或有任何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理應於審閱期間內主動告知原告公司 並決定是否撤銷該契約,陳雅怡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既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理應負以更大之注意義務 ,豈能空言對系爭保險契約一知半解、茫然無知,顯悖 於常情。再者,原告自99年5月8日起至今已連續2年向 被告投保乙式車體險,首期簽約及隔年續保時亦從未對 契約內容及保單條款內容表示有任何疑義,豈能因肇事 逃逸遭被告公司拒賠後,才指責係因被告公司所屬業務 員游勝宏未盡解釋說明之義務而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實 有不公。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雅怡肇事後隔天欲通知被告出險時, 始驚覺車禍事故若無警處理,保險公司恐不予賠付,故 為獲得被告理賠,只好至警局報案,但製作筆錄過程中 卻又對肇事經過交代不清,恰巧該承辦員警與昨夜至肇 事現場處理的員警為同一人,該員警想起昨夜的肇逃案 件,其撞痕與原告車受損部位似有吻合,經詢問後原告 始坦承其為昨夜肇逃案之肇事者,是以被證1之當事人 登記聯單有2紙,其中1紙係原告事後補登第一當事人姓 名,並由該員警蓋章確認,系爭車輛所投保為乙式車體 險,實務上車禍事故發生後,除有特殊原因,理賠人員 多會趕至現場了解狀況,並與保戶協議至指定車廠勘估 ,倘若查證後符合承保範圍則依規定賠付,今被告理賠 人員接獲通知至車廠勘估,僅係確認該車之維修費用, 非為同意賠付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 定,仍須符合承保範圍始有勘估後同意維修,游勝宏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之員工



,基於被告與和安公司間之代理合約第1條規定,被告 所授權代理之範圍僅限保險業務之招攬、接洽等事宜, 並無代表被告決定或同意理賠之權限,故不論訴外人游 勝宏傳達予原告之訊息與原告認知上是否有差異,均不 影響被告之權利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法令雖無明文規 定業務員之說明義務及範圍,然依訴外人游勝宏之證詞 ,實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等內容向 要保人作解釋,今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 屬既定之事實,則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保險業務係由被告授權和安公司保險業務員游勝宏 (兼任北都汽車南港所業務員)所招攬,承保項目為乙 式車體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各255萬元及 60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至100年5月8 日中午12時止。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雅怡於100年4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240巷時,不慎 撞擊停靠路邊之訴外人劉士豪所有車牌號碼9891-YE自 小客車及訴外人葉丁綸所有車牌號碼0972-QM自小客車 ,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情形,當下未報警處理即離開 現場。
(三)被告理賠人員接獲通知至車廠勘估,並確認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63萬元。
(四)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不 保事項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事故後逃逸,其 肇事後所致毀損滅失」為依據,拒絕理賠原告。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之保險招攬人員於締約前有無告知說明保單內容條 款之義務?如有,該保險招攬人員有無違反告知說明保 單之義務?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保險招攬人員於締約前有無告知說明保單內容條 款之義務?如有,該保險招攬人員有無違反告知說明保 單之義務?
⒈按保險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 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又業務員經



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 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 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 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 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 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 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包含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在內, 是以,被告之保險招攬人員自負有正確告知要保人即原 告關於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解釋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係於99年5月間向北都汽車購買系爭車輛, ,並經由該公司南港所業務員游勝宏向被告投保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之乙式車體損失險,而北都汽車業務員游勝 宏亦為和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該公司從事汽車保險 招攬,且和安公司係經被告授權代辦保險契約之招攬及 接洽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財產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及產物保險代理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頁、第39頁背面、第72頁),堪可認定。原告雖 主張游勝宏於締約前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陳雅怡解釋保 險契約內容,亦未將保險契約條款交予陳雅怡閱覽,未 盡告知說明保單之義務云云,惟查,依證人游勝宏到庭 證稱:我有賣車子及保單給原告,銷售過程是跟陳雅怡 的先生接洽,我有向她先生解釋保險內容,乙式車體險 會理賠的保險事故包含爆炸、翻覆、拋擲物、雷擊、車 碰車、自己的疏失都會理賠,但是必須先向警察報案或 備案,因為原告是第2年投保,我在他第1年投保時都已 經解釋過保險內容,所以第2年再投保相同內容及相同 保險公司,第1年投保簽約前會就要保書一項一項解釋 給他聽,然後再簽約,簽約的人都是陳雅怡的先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足悉原告係委由其法定代理人陳 雅怡之配偶出面購買系爭車輛及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此 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則證人游勝宏向 原告之代理人即陳雅怡配偶解說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 內容,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徒以其法定代理人陳雅 怡未受告知為由,主張被告之保險招攬人員於締約前未 盡告知說明保單內容條款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僅須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816號裁判參照)。另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 付,惟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 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保險招攬人於締約前未將保險契約 條款交予原告閱覽,更未解說條款內容及意義,致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雅怡完全不知悉不保事項之內容,誤解肇 事逃逸之意義,因而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並未立即報警 處理,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修車費用63萬元 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給 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金錢債務,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 題,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雖已發生,但因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雅怡駕車離開現場 ,且未報警處理,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約定發生肇事後逃逸之情形,其 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自屬不保事項,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理賠 ,並無所謂給付不合於債務本旨之問題,原告前開有關 不完全給付之主張,洵屬無據,退步言,即令被告之保 險招攬人於締約前未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交予原告閱覽 ,亦未解說條款之內容及意義,亦僅係被告於締約前之 不作為,涉及被告是否違反先契約義務之問題,與系爭 保險契約成立後有無不完全給付無關,況原告並不否認 被告於締約後業已交付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 39 頁背面),則原告即可知悉關於車體損失險乙式條 款之不保事項包含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 事所致之毀損滅失,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選擇駕 車離開現場,而未立即報警處理,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 ,被告拒絕理賠其修車費用,自屬有據,是原告嗣後無 法申請理賠修車費用之損失,尚難認與被告之保險招攬



人員於締約前未盡告知說明保單內容條款之義務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損失6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保險招攬人於締約前有無將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交予原告閱覽,並解說條款之內容及意義,僅涉及被告 是否違反先契約義務之問題,與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有無不 完全給付無關,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給付 一定金額保險金之金錢債務,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原 告法定代理人陳雅怡之行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是被告拒絕 理賠,並無所謂給付不合於債務本旨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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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