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護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護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係臺北市中 山區松江里(下稱松江里)里長,為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市政府於 九十二年三月起,將臺北市各鄰之鄰長交通補助費由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調降為一千元,並提撥一千元作為臺北 市各里鄰志工餐點及交通補助費,以該里之現有鄰數,每鄰 每月以一千元計算,故松江里於當時共有二十三鄰,每月可 補助二萬三千元。臺北市政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 府民二字第0九二00六0二九0一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鄰長及里鄰活動交通費支用管理要點」(下稱交通費支用管 理要點)以規範上開交通補助費之支用,且依該交通費支用 管理要點第五條規定,里辦公處應於每月底造具請領清冊及 統計表,向區公所請款,故就上開里鄰活動交通費之請領及 發放,仍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因松江里於九十二年間 成立巡守隊,被告則將上開里鄰交通費作為松江里巡守隊之 交通點心費(下稱點心費),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二年間,先由不知情之松江里里幹事趙文姚製作「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志義工簽到表暨餐點及交通補貼代金請 領清冊」(下稱請領清冊)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簽名或印章後,向中山區公所請款,中山區公 所撥款至被告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起訴書原贅載000000000 000號,業經蒞庭檢察官刪除)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 ,被告未發放給附表所示之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五萬三千七百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二、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 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 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 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 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 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末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 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巡守隊總幹 事徐玉中、證人即松江里里幹事趙文姚、證人即巡守隊員范 水旺、黃金科、劉上慶(原名劉富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二日更名)、黃勝章、曾勳南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火勝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函所附之松江里九十二年里鄰活動交通補助費之核銷憑證 影本及⒊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各一份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犯行,辯稱:本件請領清冊是松江里里幹事趙文姚依據巡 守隊每月之簽到表所確實繕打、製作,之後證人趙文姚再將 請領清冊交予伊簽名後,送交中山區公所核銷;伊所領受之 補助費均是依照該請領清冊,將款項依身分分為巡守隊隊員 或是鄰長、志義工二部分,分別交予巡守隊幹事即證人徐玉 中以及趙文姚發放,伊並無將任何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證人徐玉中、范水旺、黃金 科、劉上慶、黃勝章、曾勳南等六位就領取巡守隊點心費及 在請領清冊簽名之過程,自調查局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前後矛盾不一,有瑕疵可指,且就請領清冊簽名一事,亦與 請領清冊製作人即證人趙文姚所述全然不符,可見上揭證人 證述可信度低,況其餘證人均證述確有領取點心費,足認被 告並無侵占點心費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情事。六、經查:
㈠地方制度法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
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 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 …里長。」準此,里長乃係由地方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 之指揮監督,且除上開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外,臺北市里鄰 長服務要點第三點亦規定:「三、里鄰長之工作事項:㈠里 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一月十六日止,經松 江里里民依法選舉,擔任松江里第九、十屆里長,而本件行 為時(九十二年),被告為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具 公務員身分,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規範對象。另 里長既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核支相關經費之 權限,本件松江里鄰長及里鄰活動交通補助費(後變更為里 鄰公共服務補助費,詳如後述)既為里辦公處以里長名義具 名請領,核撥後再由里長動用及檢據核銷,自為里長之法定 職務權限,合先敘明。
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鄰長及熱心人 士參與推動里內公共事務,並明確規範里辦公處支用里鄰交 通補助費之範圍,特制頒「臺北市鄰長及里鄰活動交通費支 用管理要點」,並規定參與里內公共事務之工作人員,每人 每次以支領一百元為限,而里鄰活動交通補助費之金額,則 以各里現有鄰數,按每鄰每月一千元計算,由里辦公處於每 月月底造具請領清冊及統計表向區公所請款,區公所再將款 項撥入請領人帳戶,並由里辦公處統籌運用。當時松江里共 有二十三鄰,依上開規定,每月可請領二萬三千元補助款。 然上揭「臺北市鄰長及里鄰活動交通費支用管理要點」於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即停止適用,同日臺北市政府再以促進各里 鄰公共服務為由,另訂頒「臺北市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支用 管理要點」,仍規定以各里之現有鄰數,每鄰每月以一千元 計算,由里辦公室按季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審核後 撥款至里長帳戶,後續再檢具核銷;該公共服務補助費得支 用於志義工保險費、餐點及點心費等。松江里於九十二年間 成立巡守隊,並由巡守隊總幹事即證人徐玉中負責巡守隊部 執行工作及編排每月之排班表,巡守隊員值班時,每人每日
可領取一百元,另參與里鄰志工服務者亦同,並均以區公所 核撥之公共服務補助費支付。是時之里幹事即證人趙文姚分 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 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造具請領清冊,交被告核閱簽名 後,連同巡守隊簽到本及相關核銷憑證資料,送交中山區公 所審核,中山區公所審核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七月 十四日、十月二十三日,核撥九萬二千元、六萬九千元、六 萬九千元(合計二十三萬元;三月至十二月共計十個月;2 3,000元×10=23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至其背面 ),並與證人徐玉中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於巡守隊擔任之職務、負責之內容及按月編排值班表 ,證人趙文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製作請領清冊過程 均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三六頁、第二二六頁至二二七頁背 面,偵查卷二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六 頁;本院卷二第三九頁、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 並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北市一字第 0九八0000五五五號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請領清冊影本一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富銀 農安字第九八六00一0七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自九十 二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一份、 被告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一00年三月二十 九日府授民治字第一0000九二七七00號函暨檢附之臺 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一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一00年四月 八日北市中民字第一00三二八八一七00號函暨檢附臺北 市鄰長及里鄰活動交通補助費支用管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民二字第0九二00六一四九00號 函影本一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一00年六月一日北市中民 字第一00三二一四七八00號函暨檢附臺北市里鄰公共服 務補助費支用管理要點及臺北市地方總決算編制要點一份、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中民字第一0 0三二五八九000號函暨檢附松江里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 相關文件一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北市 中民字第一0一三00三七三00號函一份等在卷可佐,堪 信為實(見偵查卷一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七二頁;本院卷一第 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第八三頁至第九0頁、第一四0頁、第 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一頁,本 院卷二第一三一頁)。
㈢系爭請領清冊為證人即里幹事趙文姚據實製作,送交被告簽 名、用印後,呈送中山區公所申請補助,並無登載不實情事
:
⒈松江里巡守隊員共約三、四十位,此有松江里守望相助巡守 隊員名冊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三0頁) ,而巡守隊員之排班方式,係證人徐玉中依其擔任巡守隊總 幹事之職責,於每月月底時安排下月之值班順序所製作,亦 如前述,而巡守隊員於每日、每次巡守時,需於簽到本上簽 到,此情亦業據證人即松江里巡守隊總幹事徐玉中、隊員范 水旺、劉上慶、許坤為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二第三九頁及其背面、第四八頁背面、第六五頁、第 六九頁背面、第八四頁),並有松江里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 月之部分簽到表影本一份存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二第一0二 頁至第一0七頁)。
⒉而本件送交中山區公所申請里鄰公共服務補助費所依憑之請 領清冊,為證人趙文姚所製作,業如前述,而該請領清冊之 製作程序,迭經證人趙文姚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在松江里擔任里幹 事,業務範圍包括各項公費活動辦理等;伊於九十二年間有 經辦中山區公所核撥每鄰各一千元作為里鄰活動補助費之簽 領單據業務;九十二年民政局長林正修將原有的「鄰長交通 補助費」提撥一半經費作為里鄰活動補助費後,松江里里長 即被告就將該經費作為替社區里民服務之松江里巡守隊及志 義工人員參與里鄰工作會報或睦鄰活動之經費;伊是依照巡 守隊隊長林秋鴻或是巡守隊總幹事徐玉中所交付之巡守隊簽 到表,以及志義工的簽到表,依據每月巡守隊員實際巡守簽 到及志義工參與里鄰服務狀況,計算天數,以每人一天一百 元計算,協助被告製作請領清冊,並繕打姓名、工作(活動 )內容、日期、請領金額欄位等,製作之後,若是鄰長或鄰 長兼巡守隊員部分,伊會親自將請領清冊交給鄰長在「請領 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其餘部分則由巡守隊人員自行輪 流在「請領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或蓋章,全部都簽名蓋 章後,再由巡守隊員將該請領清冊送還,伊再次核對簽到資 料及請領人簽名欄是否相互吻合,最後交被告簽名蓋章認可 後,就檢具簽到本及其他相關單據後呈區公所請款,區公所 審核通過後,就直接撥款至被告帳戶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 一第二二六頁至二二七頁背面,偵查卷二第五0頁至第五二 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另證人趙文 姚製作請領清冊所依據之巡守隊員排班表及簽到表,確為編 排巡守隊員班表之證人徐玉中所交付,此情亦據證人即長期 負責管理里民活動中心之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管 理里民活動中心時,常常等到巡守隊員巡守完畢後才離開;
伊每個月都會見到證人徐玉中將排班表交給證人趙文姚,簽 到表的情形亦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背面) 。
⒊又上揭證人趙文姚所製作完成之請領清冊,於交由各請領人 (巡守隊員、鄰長及志義工)簽名時,其上之「姓名」、「 工作(活動)內容」、「日期」、「請領金額」等各欄位均 記載明確,而無空白情事,且各請領人於簽名或蓋章時,請 領清冊上既有上揭記載,則巡守隊員均知悉該份請領清冊係 用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核撥里鄰活動補助費。此部分亦分別 業據證人即巡守隊員李清陽、江水泉、范陽福、黃金土、吳 光超、范茂源、宋美麗、許坤為、賴文章、陳串根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 一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 、第一四五頁;本院卷二第八三頁、第八七頁、第九二頁、 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七頁)。
⒋稽諸上開說明,足證本件請領清冊係證人趙文姚按月依照松 江里巡守隊排班表、簽到表及里鄰活動之簽到表,依實際參 與巡守之巡守隊員或志義工之姓名、工作內容及參與日期並 計算可請領之補助費所核實製作,之後再送交志義工、鄰長 或具鄰長身分之巡守隊員簽名,其餘巡守隊員部分則由巡守 隊員自行、輪流於補償清冊上之「請領人簽名或蓋章」欄位 上簽名或蓋章,巡守隊員、志義工或鄰長簽名、蓋章時,該 請領清冊上之各欄位均已填置完成,無空白情狀,是巡守隊 員、志義工或鄰長均能知悉該請領清冊之用途並自行核算是 否正確,之後再由證人趙文姚送交被告核閱並簽名、蓋章。 基此,自難認被告就該請領清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指示 證人趙文姚為不實登載之情。
㈣被告就中山區公所核撥之補助款,交付予證人趙文姚及徐玉 中發放:
⒈被告明確告知巡守隊員每次巡守可領取一百元點心費,並未 隱瞞:
對於被告曾於公開場合宣布,巡守隊員每次巡邏得領取一百 元點心費一事,分別經證人徐玉中、范水旺、黃金科、劉上 慶、賴文章、張芳銘等人(以上亦均為巡守隊員)於調查員 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徐玉中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對巡守隊員宣布可領取一百元補助費 一事,巡守隊成立後,被告也有對伊表示臺北市政府發放補 助費的事(參見偵查卷二第一七六頁;本院卷二第四六頁背 面);證人范水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松江里巡守隊約於九 十二年二月底召開成立大會時,有討論過巡守一天可領一百
元點心費的事(參見本院卷二第五0頁背面至第五一頁); 證人黃金科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在開 會時告訴巡守隊隊員每輪值巡邏一次,可以領一百元之點心 費,當月巡邏完畢,下個月開巡守隊會時就可領取等語(參 見偵查卷一第一0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六0頁);證人劉 上慶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松江里一開始 成立巡守隊時,被告在隊部有說參加巡守,每日可領一百元 的點心費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五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證人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巡守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舉行成立大會時,被告說要將每月 一千元的里鄰補助費,作為巡守隊的點心費,證人徐玉中就 表示每位隊員巡守一天有一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七 六背面至第一七七頁);證人張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巡 守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召開成立大會,會中有說到巡守隊員 巡守一次有一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稽諸上 揭各證人所述,足證被告在松江里巡守隊成立大會時,即公 開宣布將中山區公所核撥之里鄰補助費充做巡守隊隊員點心 費,隊員每巡守一次即可領一百元點心費,被告並無意圖侵 占入己,將中山區公所核撥補助款之事實隱瞞,而不欲將之 做為里鄰活動或交通補助費之情事。
⒉被告將所受領之里鄰補助費,分別依巡守隊點心費及鄰長、 志義工參與里鄰工作補助款之不同,公開發放: 被告辯稱:中山區公所核撥里鄰補助費至被告帳戶後,區分 為巡守隊員之巡守點心費及鄰長、志義工參與里鄰工作,依 照證人徐玉中及趙文姚告知之數額,巡守隊點心費部分交予 證人徐玉中發放,鄰長、志義工參與里鄰工作費用則交由證 人趙文姚發放等語。核與證人趙文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中山區公所核撥之里鄰補助費,理應由請領人即里長發 放,但里長很忙,所以由別人幫忙跑腿。因為伊擔任里幹事 ,所以鄰長及兼任鄰長之巡守隊員之巡守點心費及鄰長、志 義工參與里鄰工作包括里鄰工作會報、睦鄰互助活動、環保 義工協助宣導、錦北公園發消毒水、環保講習、防疫特刊包 裝加工、國軍全區的消毒帶隊義工、錦北公園發放滅鼠藥、 敬老愛殘悠遊卡申請、辦理都發局公聽會等志義工費用均由 伊所發放,且伊會影印一份請領清冊,按照請領清冊之記載 發錢,至於非鄰長之巡守隊員點心費,則非由其負責等語相 符(參見偵查卷二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 九八頁;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並與證 人陳源豐、張芳銘、宋美麗、賴文章、許坤為、李清陽、江 水泉、范陽福、黃金土、陳串根、許四川於調查員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一致,證人賴文章、陳源豐、 許坤為、張芳銘、陳串根及許四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伊等於九十二年間所收受之巡守隊員點心費,係證人徐 玉中在位於松江里里民活動中心之巡守隊隊部發放,並以信 封袋裝著,至於參與志義工之補助費,則係證人趙文姚發放 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六八頁,偵查卷二第一一六頁、第一 一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七七頁;本院卷二 第八六頁及其背面、第九二頁及其背面、第一七八頁及其背 面、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另證人 彭增洋、許坤為、李清陽、江水泉、范陽福、黃金土於偵訊 時則均證述:伊等在擔任巡守隊員期間,每次巡守可領取之 點心費,是證人徐玉中放在信封袋內發放的等語(參見偵查 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三0頁、第一 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依據證人上揭證述,足認被告上揭 所辯,伊將區公所核撥補助費用分為巡守隊員點心費及鄰長 、志義工補助款二部分,分由證人徐玉中及趙文姚發放,並 未刻意抑留不發,當屬真實可採。
⒊巡守隊員點心費之發放,多次公開為之:
就巡守隊員點心費之發放,曾多次公開為之,此情亦據證人 賴文章、黃金科、劉上慶、許坤為、張芳銘、彭增洋、黃金 土、曾勳南、吳光超(均為巡守隊員)於調查局詢問、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賴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巡 守隊點心費的發放地點是在里民活動場所,在巡守隊開完會 後領取,證人徐玉中會唱名,再接續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一七八頁及背面),證人黃金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述:巡守隊之點心費是在里辦公室開巡守隊大會時發放, 巡守隊員均在場,大約有二十幾位(參見偵查卷二第七三頁 至第七四頁;本院卷二第六0頁背面);證人劉上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領取巡守隊點心費時,總幹事徐玉中、里幹 事趙文姚及所有巡守隊員幾乎均在場,大家排隊領錢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六五頁背面);證人許坤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是在里民辦公室領取巡守點心費,其他巡守隊員也在 旁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證人張芳銘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領取巡守點心費的地點是在里民活動場 所,有出席的巡守隊員都排隊領錢,由證人徐玉中逐一唱名 後領錢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一二五頁;本院卷二第八六頁 及背面);證人彭增洋於偵訊中證述;伊領取巡守點心費時 ,所有人都有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八三頁);證人黃 金土於偵訊中證述:伊領取巡守點心費時,是很多人在一起 領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一三六頁);證人曾勳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係於巡守後,回到里辦公室時,經其他巡守隊 員告知領取點心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三頁);證人吳 光超於偵查中證述:伊記得領取巡守點心費時,是很多人一 起排隊準備領錢等語(參見偵查卷二第一四0頁)。是被告 既委由證人徐玉中公開發放巡守隊員點心費,實無可能刻意 選擇數人或挑選其中幾次巡守點心費不予發放之可能,且證 人徐玉中等六人既均知得領取點心費,倘如其六人所言,未 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點心費,則開會中或巡守後見他人已領取 而自己未收受點心費時,又豈會不主動詢問或表達未領取之 意?詎其等竟遲至五、六年後之九十七、八年間始為該等陳 述,實與常情不相符合,復有瑕疵可指(詳如後述),故證 人徐玉中等六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⒋綜合上述,被告對於所領取之里鄰補助費,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蓄意隱瞞補助款而不欲發放,且於領受補助款 後,更多次交予證人趙文姚及徐玉中發放,且就巡守隊員點 心費部分,發放時點既多在巡守隊開會或有多數巡守隊員在 場之場合,難認被告有刻意選擇數人或挑選其中幾次巡守點 心費不予發放,並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之行為。
㈤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以如附表「取得具領人簽名之手法」 欄所示之在空白清冊(名冊)先簽名或蓋章,或盜蓋印章等 手法,取得證人即松江里巡守隊員徐玉中、范水旺、黃金科 、劉上慶、黃勝章及曾勳南等人之簽名或印文後,再向中山 區公所請款,事後亦未發放予上揭證人。惟查: ⒈如前所述,巡守隊員於請領清冊上之「請領人簽名或蓋章」 欄位上簽名或蓋章時,其上之「姓名」、「工作(活動)內 容」、「日期」、「請領金額」均記載明確,並無空白情事 。另證人趙文姚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曾要求伊一 次就製作整年度之請領清冊,亦未曾要求製作只有姓名但未 有工作內容、日期、金額之空白請領清冊,況且請領清冊若 是只有姓名,其餘都是空白的,不會有人要簽的;另外巡守 隊員尚未巡守,尚未於簽到表上簽到,伊又怎麼可能製作請 領清冊:伊製作好的請領清冊,與交由巡守隊名簽名後,再 送回予伊之請領清冊是相同的,而且也是依據民政局的格式 ,以電腦繕打製作,不可能用十行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一四一頁及其背面、第一四三頁)。復再觀諸該請領清冊, 各巡守隊員或參與松江里里鄰服務之志義工之排列順序,每 月亦非相同,實無可能先行提出數紙空白清冊,事先指定巡 守隊員或志義工簽名於何處之情事。顯見證人徐玉中、范水 旺、黃金科、劉上慶、曾勳南指述被告是以未記載金額之空
白清冊(名冊),指出其等應在何處簽名,其等就在哪簽名 ,且一次就簽數張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無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再查:
⑴證人徐玉中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被告告訴巡守隊員每月均 要簽領據,為方便起見,一次簽六個月,巡守隊員事先已經 簽好十二張云云。惟本件由中山區公所所核撥之交通補助, 僅補助十個月(自九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並非十二個月 ,且依據請領清冊所載,證人徐玉中所簽名之次數亦僅有六 次(見偵查卷一第二四一頁、第二五0頁、第二五五頁、第 二五六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七頁),而非十二次,顯見 證人徐玉中之指述,尚與事實相違。再證人趙文姚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述:九十二年松江里每月之里鄰補助費為二萬三千 元,伊均會控制在此額度內申請,若申請有超額情況,伊一 定是先從領最多的人開始刪減,通常是證人徐玉中部分會超 支,因為證人徐玉中每天均會到巡守隊,而且伊認識證人徐 玉中,所以若申請補助費超出額度,伊就打電話給證人徐玉 中,請其不要計較,刪減可得領取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 第一四八頁背面)。益證證人徐玉中對於其各次所得領取之 額度明確知悉,其稱不知還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可得領取云 云,自不足採。
⑵證人范水旺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請領清冊上之「范水旺」 印文,應該是伊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告自行蓋用,嗣於 偵訊中,又證述不知是何人持其印章所蓋用,復於審理中, 又證述巡守隊有保管隊員的印章,印章是放在隊長處或里長 處,伊已無法記憶,顯見證人范水旺對於究為何人持其印章 蓋用於請領清冊上,前後指述不一,復未能確實指出何人所 為,自難僅以請領清冊上有「范水旺」之印文,即認係被告 所盜蓋。
⑶證人黃金科於偵訊中證述:伊不清楚請領清冊上之印文是否 為伊所蓋用;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請領清冊上之印文確 為伊印章所蓋,但伊不清楚是不是自己蓋的,是證人黃金科 並未能確認請領清冊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更未能確認係 被告盜蓋其印章;再證人黃金科雖指述伊未領取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國軍全區全里消毒帶隊義工」及同年六月一日「 辦理都發局公聽會」之補助費各一百元(見請領清冊第一九 頁、第二一頁;即偵查卷一第二五八頁、第二六0頁),惟 就此等里鄰志義工之補助費發放,係被告將款項交予證人即 里幹事趙文姚發放,證人趙文姚亦確實發放等情,業經證人 趙文姚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被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證人
黃金科指述未領取該二筆款項,自亦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劉上慶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巡守隊員一次都簽好幾張 領據,於偵訊中則證述:伊於請領清冊簽名時,是空白或是 有格式,以及其於請領清冊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同時所為, 伊均不復記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伊於請領清冊簽名 時,其上已有記載工作內容及日期等語,前後所述已見不一 ,其之證述,亦未能遽予推認起訴書所指被告令其在「空白 名冊簽名」之情事。
⑸證人黃勝章雖堅稱未曾於請領清冊上蓋章,惟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對於有無將印章交付予巡守隊之何人,伊不記得了 等語,是證人黃勝章之證述,亦未能推認被告曾盜蓋證人黃 勝章之印章於請領清冊上之行為。
⒊再證人徐玉中、范水旺、黃金科、劉上慶、黃勝章及曾勳南 等六人,因本案而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除證人徐玉中接受詢 問時間係在九十七年八月,其餘五人則依序為九十八年二月 、三月、五月、五月、五月,已時隔案發時五年餘,而所得 領取之款項亦非鉅額(如附表「未領得之月份及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實難認證人得以明確指出或記憶五年前何筆款 項未領取,惟上揭證人竟能明確指出請領清冊上之何筆款項 未領取,顯不符常情,而難據信為真。
⒋綜上,證人徐玉中、范水旺、黃金科、劉上慶、黃勝章及曾 勳南等人之指述,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未能遽予推認被告 曾持其等印章盜蓋於請領清冊上,均有瑕疵可指,自俱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至證人即同為巡守隊員之張火盛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依照 請領清冊,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可得請領巡 守費用二千元,但伊並未領取,而且巡守隊員有三十餘人, 是照排班方式,每隔數日才輪到一次,只有巡守隊長、副隊 長及總幹事等人,每日都會在巡守隊部,才有可能於五月一 日至六月三十日每日請領,領到二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一 第一五八頁背面),惟證人張火盛於偵訊中復證述:請領清 冊上之簽名、用印,確為伊所親為,且係分次而為;另伊曾 於某次巡守隊員開會時,會中有人提議要捐款,伊就將可領 取之點心費二千元捐出去;伊於調查員詢問時很緊張,所以 沒有講到將所領取之巡守費二千元捐出去一事等語(參見偵 查卷二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足認證人張火盛並無未領取 巡守點心費情事。再證人張火盛所得領取之二千元,是於九 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二個月期間所得領取者,並 非單月,且當時正值SARS疫情蔓延期間,幾乎全部之巡 守隊員天天值班,此情亦據證人趙文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是證人張火盛於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可得請領巡守費用二千元,並無悖於 常情。起訴書援引證人張火盛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非與事實 相符,復又於偵訊中更正之錯誤陳述,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據,顯有誤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