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呂瑋泰
呂銀壺
共同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張榮堅
李炳宗
李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503、950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楊玉華為臺北市○○○路○段25號1 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及賣方,被告李炳宗則為 被告李楊玉華之配偶,被告張榮堅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1段182號1樓中信房屋聯合加盟店即文熙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房屋文熙公司)之仲介人員,均明知前開房 屋並無相鄰法定空地(約10坪)之約定專用協議,且該屋 屋齡已近30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8年7月6日,由被告張榮堅帶告訴人呂瑋泰參 觀系爭房屋,翌(7)日被告張榮堅復在臺北市○○區○○ 路上之麥當勞,向告訴人呂瑋泰佯稱系爭房屋之屋齡僅11 年,且實際使用空間(含約定專用法定空地10坪)使用坪數 達39.49坪,並以售屋資料表、現況說明書等取信告訴人 ,說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2年前租金收入更高達17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21日以4,6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楊玉華 承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同年月28日在中信房屋進行簽約 ,同日告訴人呂瑋泰再三詢問被告李楊玉華、張榮堅等法 定空地是否有專用協議,被告2人均表示只要一直付費 8,000元承租,管委會便不會隨意收回,且被告2人均願於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9項「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部分 (使用範圍「空地」)」處打ˇ,註明月繳管理費5,000 元外,有增繳每月管理費3,000元,以示負責,告訴人因 而同意以4,600萬元之價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因 金山惠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8年10月13日 發函通知告訴人呂銀壺「系爭房屋占用該大樓公共空間即
前述法定空地放置洋傘營業,米拉貝爾公司每月支付租金 8,000元補貼僅係暫時決定,管委會有隨時收回之權利, 且已決定於98年11月15日收回運用」等詞,致系爭房屋之 承租戶即米拉貝爾咖啡廳生意大受影響,而要求告訴人調 降租金至每月7萬元,告訴人因而受有房屋客觀價值及每 月租金收益降低之損害。另被告李炳宗明知管委會已要求 「要賣房子就收回上開空地」之事,與配偶李楊玉華共同 隱瞞此情,騙取告訴人4,600萬元價款,因認被告等人共 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略以: 1、就原處分理由部分: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庭期前未寄開 庭通知書給告訴人,頗侵害告訴人權益,無法質問被告; 原處分既認定證人呂芳源於98年5、6月間告知被告李炳宗 系爭房屋轉賣就收回空地乙節屬實,等同呂芳源代表管委 會告知被告李楊玉華,原處分卻不認為詐欺罪,適用法律 錯誤。原處分錯認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被告李楊玉華勾選 ,與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符,再誤認總幹事工作報 告是規約,該大樓無正式規約云云,認定事實均有誤,故 被告李楊玉華、張榮堅在說明書28項住戶規約欄勾選「無 」,就是希望促成早點簽約之詐術。原處分認定被告李楊 玉華有對告訴人呂瑋泰講管理費一直在付,付很久了,管 委會不會便收回去,已暗示非永久可繼續使用法定空地, 竟認告訴人應知法定空地是管理會有權隨時收回財產而無 陷於錯誤可言等語,有嚴重語法邏輯不通處。又告訴人即 使是相當年紀中年人,但被告在現況說明書不實勾選之詐 術,告訴人相信被騙,原處分以此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可 能,違背推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認定被告李楊玉華在「 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等欄位記載內容,推認任何人一望 即知係有條件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一旦條件生變,管理委 員會即可能收回等語,然被告張榮堅自始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被告李楊玉華說管委會有收費,伊就勾選有專用協 定,當時伊認有付費、有償使用就是有專用協議云云,被 告就是在騙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不動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一部分,被告確有勾選有約定 專用協議、使用範圍空地、無規約等情已明,告訴人因而 誤信,原處分認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所認違反房地產法律 實務運作,立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另認被 告張榮堅是將屋齡誤打為11年乙節,然被告所為已違反民 法567條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兼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舉 ,原處分誤解法律。又告訴人於簽約之前無法見聞房屋登
記謄本,且被告李楊玉華、張榮堅及經理李勝雄聲稱一直 付管理費就可永久使用等語詐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告訴人原告之訴,裁 判品質低落,原處分認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並非無據,應予 駁斥。綜上,原處分認本件不成立詐欺罪,認事、用法已 多所違誤。
2、就不起訴處分部分:證人呂芳源已證述:早已告知被告李 炳宗賣屋即收回法定空地等節,前後不起訴處分書均未置 一詞,又第2次處分書未審酌告證14錄音光碟及譯文,且 認定被告李楊玉華等未看過管委會會議決公告,均疏誤調 查證據。證人蔡敦文為被告李楊玉華親戚,且告訴人遲至 98年8月底點交系爭房屋及收租金時始與之見面,其證詞 不可信。被告張榮堅在中信房屋售屋資料表寫屋齡11年, 口頭亦如斯講,實際屋齡30年,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實 表示,自為詐術可歸責賣方。而第2次處分對被告等人間 相互矛盾供詞更與證人呂芳源證詞及錄音譯文不符處視而 未見,嚴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吃霸王餐構成詐欺取財 ,被告等人騙取告訴人4,600萬元價款竟不起訴,認事用 法有違誤。98年7月8日告訴人支付斡旋金前,有要求被告 提供現況說明書,被告對告訴人施用騙術,被告張榮堅說 使用償金是收取管理費,又再三擔保已有保證約定專用協 議而永久使用,檢察官不循此調查,調查證據不備。證人 即被告張榮堅主管李勝雄於第1次偵查中作偽證,告訴人 保留告發權。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多次聲請將被告3人送測 謊鑑定,檢察官未送鑑定,有調查證據不備處。(三)100年3月16日補充理由狀再以:被告張榮堅偵查中稱本件 無規約,此為施行詐術,亦未盡仲介告知及調查義務,檢 察官未詳查對告訴人有利證據。證人呂芳源於偵查中證詞 與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相同,足認告訴人聲請確有理由。(四)綜上,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尚有調查未盡之處,所認理由 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 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 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 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 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 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99 年度偵字第9503、9504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50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揭處分書於99年12月9日送達予聲請 人收受,聲請人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於99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 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 例參照)。末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 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 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李楊玉華於98年7月1日將其原所有系爭房屋委託中信 房屋文熙公司銷售,經該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張榮堅仲介, 告訴人於98年7月28日與被告李楊玉華締立契約書,雙方 約定以4,600萬元出售,嗣告訴人有付訖價金,並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呂銀壺名下等情,為被告張榮堅等 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認(見99年度他字681卷,下稱他字卷,第12、92頁 以下),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楊玉華委託被告張榮堅出售系爭房屋時,有提供權
狀資料,言明出售標的範圍以權狀為準,再由被告張榮堅 據以填寫售屋資料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節,業據 被告張榮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43頁), 又該託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上確核實填寫建物建築 完成日期為69年8月15日,其上關於建物、土地登記事項 並均載明「依權狀」,有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可憑,顯然 被告李楊玉華並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屋齡、權利範圍等交 易訊息而對買方施行詐術使買賣成交之詐欺犯嫌,已堪認 定。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張榮堅填寫不實售屋資料,佯稱系爭房屋 屋齡11年,與實際屋齡30年不符,因認有實施詐欺之犯行 。查被告張榮堅提供告訴人之售屋資料表上記載「屋齡11 年」,固有上開售屋資料表可認,惟告訴人呂瑋泰於偵查 中陳稱:「...後來我準備要提出訴訟,在98年10月19 日 請被告交付當時7月7日在麥當他在說明物件時所提供的資 料,他就拿證二(售屋資料表)給我」、「(問:可否敘 述買賣經過?)...第一次去看屋是在7月7日晚上由張榮 堅帶我去看系爭房屋,隔天約在木柵的麥當勞,有看到證 二、證三(現況說明書)的文件,但看完後張榮堅就收回 ,我沒有留底,接下來就是在7月28日在被告的公司簽約 ,...當時張榮堅有拿出證物三的現況說明書」等語(見 他字卷第43、113頁),此核與被告張榮堅於偵查中供稱 :「證二(售屋資料表)是在98年10月5日左右,告訴人 到我公司要的,因為告訴人跟管委會有糾紛」、「... ( 售屋資料表)...這份資料是在簽約交屋之後,約98年10 月份告訴人跟我要的,當時因為告訴人與管委會發生糾紛 ,不想要這個房子,才會來跟我們要售屋資料表」等語( 見他字卷第43頁、偵續卷第102頁),並無重大相悖之處 。顯然告訴人是買受系爭房屋後,為訴訟目的,始向被告 張榮堅取得售屋資料表,故告訴人自售屋資料表認知系爭 房屋屋齡,應係本件買賣交易之後。此外,告訴人呂瑋泰 前於偵查中屢次供述有關與被告張榮堅接洽買賣及締約之 經過情節,未有提及曾特別詢問系爭房屋屋齡時,被告張 榮堅有刻意回覆不實資訊之情(見發查字卷第13、14頁, 他字卷第42、113頁),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 被告張榮堅於締結買賣過程中就系爭房屋屋齡之交易訊息 有實施不法詐術。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房屋不動產, 衡諸常情,買方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自會就房屋本 體建材、新舊、坐落位置、環境、交通、生活或商業機能 等因素通盤考量,自行現場看屋觀察,並搜集相關地政或
建管登記等公示資訊,相互對應,始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 依據,並非僅單憑目視賣方或仲介業者出具之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書面記載,即全盤接受與他方達成買賣之合意 。況此等地政或建管資料,或屬公開可供外部民眾閱覽之 資訊,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能力自行查閱使用執照資料後 ,提出於檢察官供參(見他字卷第30頁),且其自稱前有 買受房屋之經驗(見偵續字第51頁),名下亦有不動產, 對此查詢管道自無不知之理,已難認其僅憑被告張榮堅單 面之詞,未經深思熟慮,即輕率為不動產交易。再查,被 告張榮堅於98年7月20日在告訴人呂瑋泰與被告李楊玉華 簽立買賣契約之前,有將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文書交付告訴 人,由告訴人閱覽後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等節,業據被 告張榮堅陳述在卷,並有謄本、不動產說明書等附卷足稽 (見他字卷第53頁、第72頁以下),而系爭房屋建物完成 日期確為69年8月15日,已明白登載於建物謄本中,告訴 人呂瑋泰復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簽約當時有無拿 到謄本?)代書有拿來給我看,跟我核對才簽約的」等語 明確(見同卷第118頁),顯見告訴人於簽約時已審閱相 關謄本等文書,並經核對系爭房屋屋齡等交易資訊無訛後 ,始會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自難認被告張榮堅有故意 隱瞞系爭房屋屋齡之詐欺行為。益徵被告張榮堅係誤載系 爭房屋屋齡之售屋資料表,已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況此 誤載之結果,並未因此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締約,是此部 分行為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張榮堅之認定。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楊玉華、張榮堅、李炳宗共同欺瞞伊 系爭房屋為約定專用,並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註有 約定專用協議云云。被告李楊玉華就此辯稱:「我委託張 榮堅出售時,...,張問我空地的使用權限,我回答說承 租人付管理費,每月5,000元,我也有提供管理費收據影 本給張,他沒有問我有無約定專用,因為那塊空地的使用 是承租人自己跟管委會處理」等語,與被告張榮堅供稱: 「約定專用部分,在7月1日楊玉華委託銷售時,我問楊玉 華前面這塊空地有無收管理費,楊玉華說有,是收5,000 元,她也有提供收據影本,但空地部分管理費是由承租人 支付的,我就再問她是否是專用協定,但我沒有跟她解釋 何謂專用協定,她只說管委會有收費,我就勾選有專用協 定,當時的認知有付費就有專用協定,...本件雖然沒有 規約,但有使用償金,有增繳管理費,使用範圍是空地, 所以我才勾選有專用協定」等語相符(均見他字卷第43頁
)。再告訴人呂瑋泰亦自陳:「(本件法定空地使用權限 )是張榮堅向我介紹,李楊玉華只有在簽約才用印,我在 簽約時有問李楊玉華法定空地如何使用,她說就是付管理 費,她沒有說有另外的租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是以,被告李楊玉華於委託求售系爭房屋時,僅向被告 張榮堅單純陳述系爭房屋承租人有繳交管理費與管委會而 得使用法定空地之事實,並未指示被告張榮堅於房地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中作如何記載,亦未主張該狀態有規約或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存在,此係被告張榮堅 自行勾註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開選項,並向告訴人陳 述說明,被告李楊玉華其間並未介入。再被告李楊玉華嗣 於98年7月28日與告訴人締結書面契約時,於約款第16條 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亦如上情加註:「本標的管委會核收法 定空地使用管理費每月新台幣參仟元正,交屋前由賣方繳 納之,交屋後由買方自行負擔之。」等語,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未刻意隱瞞有關法定空地 使用現狀之情。綜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李楊 玉華、李炳宗有為出售系爭房屋而要被告張榮堅不實勾選 約定專用協議之詐欺犯行。
(五)再查,被告張榮堅固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9項中「 是否有約定專用協議」欄內勾選「有」,然於同文書右側 備註說明欄內,在所列「有規約約定」、「依第次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定」保留空白,另勾選加註「有使用償金」、 「有增繳管理費新台幣3000元/月」、使用範圍「空地」 ,在所列第2項「是否有分管協議」、第28項「是否有住 戶規約」選項,均勾選「無」等情,有上開現況說明書可 認(見他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張榮堅上開現況說明書 勾選所謂「有」約定專用協議,其本意當係指使用空地者 有支付費用之意,且並非指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來,自無表明或保證可永久使用之意,否則其豈會在「 是否有分管協議」、「是否有住戶規約」欄勾選「無」。 此觀告訴人呂瑋泰於偵查中稱:「從看屋開始,張榮堅都 說那塊空地只要有繳管理費就可以用,但沒有說有租約。 ...沒有向張榮堅要求空地的永久使用文件」、「簽約當 天李勝雄經理是有說管理費,原先是要從每月5,000元調 漲為8,000元,我問為何調漲,他說是屋主通知,所以確 認如何分配後,在契約上加註交屋前賣方負擔,交屋後由 買方負擔,這是當天就加註的」等語(見同卷第114、117 頁),更足以證明。否則若告訴人認為此係有分管協議或 住戶規約之永久使用權,及此又係其出價購買之重要考量
,豈有不要求出具規約或書面協議之理。是告訴人對於空 地使用及費用收取情形於簽約時亦已明瞭,始會同意書立 個別約定條款,以明前後所有人就該償金負擔爭議,被告 張榮堅上開填載行為並無佯以不實交易資訊之詐術。(六)至告訴人復稱被告李炳宗與被告李楊玉華、張榮堅等人共 同隱瞞管委會有屋主賣屋後將收回系爭空地之條件云云。 然上開法定空地使用在性質上並非基於規約或住戶大會決 議之約定專用部分,告訴人在締約時,已可知該空地之使 用現況,俱如前述,則管委會本可隨時可終止收回空地或 調整償金,告訴人難以諉稱未能預見。再查,證人即時任 管委會總幹事呂芳源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空地部分 ,在98年5月有仲介出入頻繁,我們認為如果利用大樓法 定空地,炒作房產,就要收回。在98年5、6月有當著蔡敦 文的面告知被告李炳宗如果房屋有轉賣,就要收回」、「 在我跟李炳宗說明時,管委會還沒有作決議。決議後我沒 有通知李炳宗或李楊玉華,只有在開會的隔天以口頭通知 蔡敦文」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證人即米拉貝爾商行 負責人蔡敦文則稱:「之前呂芳源有請我約李炳宗到店內 確認是不是要出售房屋,但我沒有聽到呂芳源說如果出售 就要收回空地,不過我有聽到李炳宗說不會出售房屋。印 象中呂芳源有通知我出售的話要收回空地,後來呂芳源在 7 、8月有告訴我管委會要收回空地,不過當時的屋主已 是新屋主呂瑋泰」等語(見同卷第45頁)。是以,證人呂 芳源口頭告知被告李炳宗時,該社區住戶大會或管委會並 未召開會議作成報告或決定,再管委會於98年6月25日召 開委員會議,會中總幹事呂芳源工作報告第7點說明略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上開法定空地得供 營業使用並收取用償金,並與米拉貝爾商行協議自98年7 月份起暫定為每月8千元,隨時可收回或調整償金」等情 ,有98年6月30日經主席、紀錄簽署之決議公告可認(見 他字卷第26- 27頁),該內容既僅係總幹事之工作報告, 且並未就收回空地的時程或成就條件具體聲明,又管委會 對系爭空地之管理尚有收回及調整償金2方案,將來未必 只有收回一途。則證人呂芳源在管委會決議公告前之98年 5、6月間雖曾向被告李炳宗告知上情,然被告李炳宗或李 楊玉華縱於管委會於98年7月間將上開決議公告而知悉在 後,依此決議公告內容,尚無從確信法定空地在同月系爭 房屋轉手後必遭收回。再管委會係於98年10月13日發函通 知告訴人呂銀壺及證人蔡敦文略以:「目前米拉貝爾咖 啡占用本大樓公共空間營業。米拉貝爾公司目前每月給
付8,000元補貼本管委會。此一補貼政策為暫時之決定 ,管委會有隨時收回之權利。貴業主為新購業主,本管 委會有告知義務。為配合大樓綠美化,管委會決議,擬 訂中華民國98年11月15日前正式收回運用」等語,有函文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函告斯時距被告與告訴人 締結系爭房屋契約亦逾2、3 月,並非於被告李楊玉華脫 售時即行收回,且管委會係以配合大樓綠美化作業為由始 收回上開空地運用,並保留緩衝期間。據此,自難以證人 呂芳源在管委會決議公告前曾對李炳宗之口頭告知及事後 管委會決定收回空地,即認李炳宗及李楊玉華故意消極隱 瞞實行詐術騙取告訴人與之締約取得不法價金之情。(七)另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 追求,而「詰問」乃為偵查程序之一種,偵查中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或證人,旨在蒐集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檢察官訊問被告或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或告訴人,法律亦無有令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詰問被 告或證人之規定,檢察官自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於偵 訊中命被告或告訴人在場,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所為偵訊侵 害告訴人在場之程序權益,並無所據。至於告訴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內容,僅能說明系爭房屋買賣發生 糾紛後,告訴人與被告間洽談處理經過,尚不能證明本件 買賣過程中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末按測謊之受測者對否 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 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 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技術在司法實務上尚無法 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檢察官依卷證資料, 本於心證為判斷,雖未將被告等人送測謊鑑定,亦難認未 盡調查義務。至於告訴人其餘聲請理由,或經原處分或不 起訴處分已經敘明,或所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有罪 嫌之事證,或並非偵查中曾顯現在卷內之證據,均難認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榮堅、李炳宗、李 楊玉華等人有以告訴人指稱之方法實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為交易之詐欺犯行,且告訴人指稱檢察官未予查明之事項經 核於上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 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 經核均無違誤之處。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