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吳東茂
被 告 葉詠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 裝設在臺北巿信義區○○街五七之二一號處(下稱系爭地點 )之監視攝影鏡頭所有權歸屬及是否返還等細故發生爭吵。 被告一時氣憤,在系爭地點此一公共場合,以在場附近之人 均能共聞之大音量,用「王八蛋」此一足以貶抑他人名譽、 人格、社會地位詞彙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一百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伊沒有罵原告王八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本件罵原 告王八蛋,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業據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 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畢業,曾任英屬維 爾京群島周生生珠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副理、虹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佳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經理、錦栓鋒綢線廠 有限公司協理、室內設計圖稿繪製師之學經歷,資產狀況( 保護隱私,詳卷),被告侵害人格權之用語;及原告所稱: 伊原本的評價不錯,巷弄鄰居對伊都還算尊敬,這件事情後 ,大家對伊有異樣眼光。伊最大的傷害是覺得伊幫助被告, 被告還恩將仇報等精神上痛苦。與被告松山工農畢業,做過 保險,開過香舖店之學經歷,資產狀況等,併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五千元。原告請求一百萬元 ,容有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寄存送達被告,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 規定,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算年息百分 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失為五千元。從而,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三項之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詠發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6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詠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詠發與鄰居吳東茂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 分許,因裝設在臺北巿信義區○○街五七之二一號處(下稱 案發地點)之監視攝影鏡頭所有權歸屬及是否返還等細故發 生爭吵。葉詠發一時氣憤,而在案發地點此一公共場合,以 在場附近之人均能共聞之大音量,用「王八蛋」此一足以貶 抑他人名譽、人格、社會地位詞彙辱罵吳東茂。二、案經吳東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詠發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得作為證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傳喚在場 人林逸閔(被告配偶)、陳素貞欲證明事發經過。惟因證人 葉素蘭、曾芊伃(下均逕稱其名)就本案事實已證述明確, 其證詞又無虛偽、瑕疵之處,是無贅予傳喚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葉素蘭當時 所在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很遠,不可能看到兩人爭執情形,且 葉素蘭店面整天都播放音樂,音量很大,也不可能聽到兩人 對話,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茂(下逕稱其名)曾幫葉素蘭裝 潢店面,足見葉素蘭證詞不實。曾芊伃當時和案外人陳素貞 聊天,不會注意到兩人爭執,其所言也不正確云云。查,前 開事實,除經吳東茂指訴歷歷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百年度他字第六一八五號卷第九九頁參照),葉素蘭證稱 :案發前伊看到被告搬樓梯要爬高去移監視器,聲音很大, 所以有去看一下,後來案發時,其在店內聽到被告與吳東茂 因監視器鏡頭要不要歸還的問題發生爭執,就沒有再出去看 ,但伊聽到被告很大聲罵吳東茂王八蛋,還有摔東西的聲音 。伊於警詢中說案發時在門口,審理中說是在店內,是因為 伊店門口跟隔壁(按,指兩人爭吵地點)就只用一個木板隔 開,其實是同一棟建物依距離案發地點不到二公尺。兩人爭 吵後伊請吳東茂到店裡聽電話,是想藉故支開兩人,避免進 一步衝突,實際上沒有人打電話給吳東茂。平日伊店裡有放 熱門音樂,但案發時是晚上,當時沒有播放音樂,且被告聲 音伊太熟了,沒有看到也可以聽得出來(本院卷第二四頁背 面至二七頁參照)。曾芊伃亦證稱:案發前對面鄰居向渠說 被告又要調整監視器,所以被告拿樓梯拆監視器的時候,渠 有去瞄一下。案發時被告與吳東茂是站在馬路上爭吵,故以 渠所站位置,可以看到兩人爭執經過,他們爭執原因是吳東 茂請被告歸還監視器,但講了好幾次被告都不理會,所以雙 方動手扯監視器,而把監視器的線扯斷了,拉斷之後,被告 把監視器摔在地板上,並罵了吳東茂王八蛋(本院卷第二七 頁至二九頁參照)。其三人所言互核相符,足見所言非虛, 被告空言臆測葉素蘭、曾芊伃因故迴護吳東茂,並無實據, 自不可採。上開證詞已可證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吳 東茂之犯行。雖被告又以案發時葉素蘭、曾芊伃究竟位在哪 一定點等枝節質疑葉素蘭、曾芊伃證詞之真實性,惟按,關 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 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
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但如 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 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 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 以採信。揆諸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某事件發生時,自 己與在場其他人所處位置、與案發地點之距離等細節,殊難 精確記憶與判斷,該等細節有所參差,亦屬當然。葉素蘭、 曾芊伃就被告曾在案發時、地以「王八蛋」詈罵吳東茂一事 業已陳述明確且無瑕疵已如前述。無論葉素蘭、曾芊伃對於 案發時彼此站立位置證述是否完全吻合,根本無涉、也不能 動搖基本事實之存否。自難憑此遽謂渠等所言不足採憑。次 查「王八蛋」一詞,不論其原意指「忘八端(忘記孝、悌、 忠、信、禮、義、廉、恥等做人根本道理)」,或係指「烏 龜(俚稱王八)蛋」,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的經驗 法則,均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味 。而被告自承不曾把王八蛋作為習慣用語,或是說話之前的 發語詞,亦認同罵王八蛋三個字有可能貶抑一個人的人格( 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復觀被告口出此言時,係與吳東茂 發生爭吵,雙方均感不悅的情形,也可排除被告說吳東茂王 八蛋僅屬玩笑戲謔之可能,益證被告明知該等用詞不容用以 指述他人。而被告罵吳東茂之地點,乃通衢大街,所用音量 ,也足以讓在場之葉素蘭、曾芊伃等共聞。綜上所述,被告 公然侮辱之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應予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查 被告松山工農畢業,應具備相當之知識水平與教養,惜因與 吳東茂爭吵,未能控制情緒,致生此言,實不足取。爰審酌 被告上開動機、目的,犯行時所受刺激,及被告與吳東茂平 日關係,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素行、用 以侮辱吳東茂之用詞,犯罪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