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1年度,4號
TPDM,101,金重訴,4,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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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權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1 年
度金重訴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均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謝均權前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詐欺、洗錢、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 101 年2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分別與本案共同被告陳 錦文、程麗珍等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 法第129 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公平交 易法、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 ,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 年2 月22日起予以執行在案(卷附 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漏未勾選關於前揭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理由,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 70頁)。是被告現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01 年5 月21日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訊問被告, 被告僅坦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等部分罪嫌,而否 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9 條之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行( 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237 至251 頁、卷三第11至57頁 ),惟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1至47頁所 列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所列相關證據方法所示),足認被 告涉犯前揭相關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而其中所涉犯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9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 定處罰之犯行,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 另於本件101 年5 月7 日訊問期日,雖當庭表示願承認除洗 錢部分外之其餘犯行,惟仍辯稱本案係因其係善意相信共同



被告范棋淞所致等語,並就所涉犯行多所辯解(見本院卷三 第58至60頁),顯見其並未實際承認前揭相關犯行。另依本 案相關被害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共同被告譚沛騰 等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所示(見本院卷三 第11至57頁所列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所列相關供述或證述 ,及前揭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揭共同被告中, 有甚多被告辯稱係受被告之詐騙始參與本案相關犯行),亦 顯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內容不符 ,是被告仍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
三、另查,本案共同被告范棋淞雖僅據檢察官起訴其另涉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認被告係范棋淞所涉犯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 被害人,惟本院已於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諭知共同被告范棋淞亦可能與被告等共同涉犯前揭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 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罪行(見本 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且共同被告范棋淞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亦與被告所述有所不符,是共同被 告范棋淞是否確與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及其等涉案之程度等情,均尚待審理調查,據以認定。另 參酌本案尚有共犯李維凱在逃(業經通緝在案),及本案偵 查中之被告陳奇鴻(依起訴書所載,其係與被告共同觸犯前 揭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相關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於本案審理過程,仍可能須視案情需要而傳訊其到庭 作證,是經審酌前揭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相關罪嫌之 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其確有與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勾 串之虞。並審酌被告等本案相關犯行係自100 年6 、7 月間 起,持續至同年10月間,嗣始經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進行搜索而查獲,而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其被害人數達700 餘人,被害金額合計逾新台幣一 億元,亦顯見被告等本件所涉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 ,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 情,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等相關刑事 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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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