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仁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劉堈林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傅浩然
被 告 劉志清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二
字第10號、100 年度偵字第2087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堈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浩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志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林德仁、劉堈林、傅浩然、劉志清等4 人雖經公訴人依 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 字第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4 人後,認本案被告4 人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4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 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林德仁明知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並 未於民國8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 億7,850 萬元之價格向 其購買新竹縣寶山鄉○○○段深井小段112-5 等地號共66筆 土地,內容記載啟寶公司於86年間以3 億7,580 萬元向林德 仁購買上述66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係林德仁、林
永元等人為符合渠等與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阜公司)等人於86年7 月11日所訂所謂「合資協議書」之條 款內容,基於製作帳務之目的而製作,林德仁對於啟寶公司 並無上開數額之債權,惟竟與周選發(已於95年8 月14日死 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建科技公司)負責人劉堈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22日簽定由林德 仁將上開3 億7,580 萬元債權以200 萬元之價額讓與特建科 技公司云云內容不實之債權讓渡契約書,後即由劉堈林代表 特建科技公司,以特建科技公司對啟寶公司之3 億7,580 萬 元債權未獲清償之虛偽事由,於93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啟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地院承辦法官、書記官於94年1 月 1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4年度促字第 601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地院及啟寶公 司。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詳如下揭㈡所述),劉堈林再代表 特建科技公司於94年7 月1 日與周選發簽訂特建科技公司將 上開3 億7,580 萬元之債權讓與周選發云云內容不實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並由周選發持之於95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該院92年度執助字第 793 號債權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 與債務人啟寶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 之,而欲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以此詐術向執行法 院騙取啟寶公司財產拍賣之部分價金,至95年7 月20日周選 發復將上開虛偽債權讓與特建科技公司,特建科技公司於95 年8 月21日具狀向桃園地院呈報債權及承受強制執行程序, 使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99年7 月5 日(起訴書 誤載為95年12月間)將上述3 億7,580 萬元列為應分配予特 建科技公司之債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並 於同日函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之正確性、啟寶公司及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瑞豪公 司等之權益,惟因桃園地院迄未將該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價金分配予特建科技公司等,林德仁、 劉堈林利用法院詐欺取財之犯行迄未得逞。
㈡傅浩然於94年1 月間擔任啟寶公司之董事長時,明知上揭林 德仁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劉堈林等人為虛偽之債權移轉 、聲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用以製造對啟寶公司之假債權 藉以牟利等不法情事,竟仍於94年1 月19日新竹地院依法送
達上開94年度促字第601 號支付命令予啟寶公司後,意圖為 林德仁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啟寶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不 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 於同年2 月15日確定,致生損害於啟寶公司之財產利益。 ㈢劉志清為劉堈林之女,亦為林德仁之祕書,其明知上揭林德 仁與劉堈林為虛偽之債權移轉、聲請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 用以製造對啟寶公司之假債權藉以牟利等不法情事,竟仍於 100 年7 月27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偵查 庭內,於檢察官偵辦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林德仁等偽造 文書等一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林德仁是否涉有偽造 文書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在渠擔任林德仁祕書期間 ,曾經見聞林德仁在啟寶公司召開董事會時,有提出啟寶公 司應支付上述3 億7850萬元土地價款之要求云云虛偽之陳述 。
㈣案經啟寶公司、瑞豪公司告訴(被告林德仁、劉堈林部分)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傅浩然、 劉志清部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德仁、劉堈林、傅浩然、劉志清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分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63、96-97 頁 )及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已及其他被 告之供述。
㈡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劉志清於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案內,於100 年7 月 27日、100 年9 月26日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證人結文、勘 驗筆錄(分見D2卷第74-81 、108-114 頁,E1卷第14-26 頁 ,本案偵查案卷之代號對照詳見附表)。
2.證人詹益昇訊問筆錄(見D2卷第94-95 頁) 3.證人錢方武訊問筆錄(見D3卷第195-202 頁、D4卷第45-47 頁)
4.證人梁文晶證述(見A1卷第95-96 頁、D2卷第50-52頁) ㈢非供述證據:
1.契約當事人為啟寶公司與林德仁、傅浩然、錢方武、林永元 、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6 份(見D3卷第99-129頁) 2.被告林德仁與特建科技公司簽訂之債權讓渡契約書(A1卷第 32頁、A2卷第56頁)
3.特建科技公司93年12月2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A1卷第 33-34 頁、A2卷第54-55 頁)
4.新竹地院94年度促字第60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A1卷
第35-36 頁)及該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含送達 證書等,見B1卷第190-205 頁)
5.特建科技公司與周選發於94年7 月1 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A1卷第37頁)
6.周選發95年2月17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A1卷第38頁) 7.特建科技公司與周選發於95年7 月2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A1卷第39頁)
8.特建科技公司95年8 月21日民事聲請狀(A1卷第40-42 頁) 9.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助字第793 號案99年7 月5 日 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C1卷第176-195頁) 10.啟阜公司與林永元等於86年7 月11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A2 卷第40-52 頁、B1卷第47-77 頁)
11.啟寶公司登記卷(F3卷、F4卷)
12.臺北地檢署移送之101 年刑保管1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買賣 契約書6本(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31頁) 13.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 號之部分資料影本(見本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102-233 頁)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傅浩然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 公布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傅浩然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條等規定,均有修正, 茲敘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 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嗣修正後刑法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 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而併入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僅加重 最高度罰金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5.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24年7 月1 日施行
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 罰金均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 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 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 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 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林德仁、劉堈林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期間,均係自刑法前揭修 正施行前持續至修正施行後,故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 法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德仁、劉堈林部分:
1.按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以下督促 程序之規定,僅依形式審查後,即為支付命令之核發;又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 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 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 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 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2.故核被告林德仁、劉堈林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執行法院行使支付 命令部分)、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執行法 院將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部分)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使 承辦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之法院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林德仁、劉堈林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未載明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但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向執行法院行使支付命令之 事實,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仍含括在「行使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內,即無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4.被告林德仁、劉堈林與已死亡之周選發間,就上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德仁、劉堈林所犯上開數罪 ,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2 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尚有誤會,在此敘明。 6.被告林德仁、劉堈林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財 產上之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核被告傅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㈤核被告劉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劉志 清於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德仁、劉堈林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欲使執行法院減少其他正當債權人 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而詐騙分配款項,並會造成拍賣所得 不正確分配,亦可能造成日後所生之訴訟爭議不斷,而浪費 司法資源,然因桃園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 號強制執行案 件迄未進行分配,被告林德仁、劉堈林又已坦承犯行,特建 科技公司並已具狀撤回上開參與分配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分見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90、232 頁),復依本件犯罪 情節,被告林德仁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堈林之情節則較 輕。另被告傅浩然、劉志清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告傅浩然業已與啟寶公司現負責人張茂鎰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68頁) ;以及考量被告劉志清為證人卻未據實陳述,妨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但其係出於迴護其父親即被告劉堈林之動機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狀。另參酌被告4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德仁、劉堈林、傅浩然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又被告傅浩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其上開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復 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劉堈林、劉志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 其等前揭犯罪情節亦尚輕微,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而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72 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偵查案卷代號對照表
A 部分: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543號 │
├──┼─────────────────────┤
│A2 │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05號 │
├──┼─────────────────────┤
│A3 │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543號前案資料卷 │
├──┼─────────────────────┤
│A4 │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05號前案資料卷 │
└──┴─────────────────────┘
B部分:
┌──┬─────────────────────┐
│代號│案號 │
├──┼─────────────────────┤
│B1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74號 │
├──┼─────────────────────┤
│B2 │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74號前案資料卷 │
└──┴─────────────────────┘
C部分:
┌──┬─────────────────────┐
│代號│案號 │
├──┼─────────────────────┤
│C1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8號 │
├──┼─────────────────────┤
│C2 │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8號前案資料卷 │
└──┴─────────────────────┘
D部分:
┌──┬─────────────────────┐
│代號│案號 │
├──┼─────────────────────┤
│D1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一) │
├──┼─────────────────────┤
│D2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二) │
├──┼─────────────────────┤
│D3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三) │
├──┼─────────────────────┤
│D4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四) │
└──┴─────────────────────┘
E部分:
┌──┬─────────────────────┐
│代號│案號 │
├──┼─────────────────────┤
│E1 │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870號 │
└──┴─────────────────────┘
F部分:
┌──┬─────────────────────┐
│代號│案號 │
├──┼─────────────────────┤
│F1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一) │
├──┼─────────────────────┤
│F2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二) │
├──┼─────────────────────┤
│F3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一) │
├──┼─────────────────────┤
│F4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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