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森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王鴻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楊寶森自民國79、80年間起至97年1月止,擔任址設於臺北 市中山區(起訴書誤植為「松山區」,應予更正)民族東路 512巷13弄3號1樓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佳公司) 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招攬及簽訂合約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潔佳公司於96年5月至9月間承包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發包之位於臺北市○○區○○路220巷35號「愛時代大 廈」之衛浴設備工程,嗣因上址8樓之2住戶邱婉玉、4樓之1 住戶王雯儀、7樓住戶洪緗喜及8樓住戶唐郁婷有修改原建案 附贈衛浴設備之需要,遂與時任潔佳公司業務經理而代表潔 佳公司接洽前開住戶之楊寶森訂購更換衛浴設備。詎楊寶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故意,利用 潔佳公司修改前開住戶衛浴設備之機會,於工程施作完成後 ,要求前開住戶將修改衛浴設備所應支付之款項匯入其在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敦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內,前開住戶均不疑有他,遂在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前開帳戶內,楊 寶森再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潔佳公司。
㈡另於96年6月間,楊寶森因潔佳公司之負責人陳智雄認家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路○段92號4樓,下 稱家甫公司)「極美山莊」建案之淋浴拉門工程獲利過低而 不願承接,遂轉介予大漢衛浴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20號3樓,負責人為楊榮漢。下稱大漢公司)承攬 施作。惟家甫公司要求潔佳公司擔任家甫公司與大漢公司承 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楊寶森明知未得潔佳公司全體股東或 公司負責人陳智雄之同意,且潔佳公司除曾為關係企業(即 潔葳公司、恩成公司)擔任保證人外,並未替其他公司作保
,竟違背其身為潔佳公司業務經理應為潔佳公司最大利益考 量之任務,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間某 日,至家甫公司拿取已填載「連帶保證人(一)、商號潔佳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智雄、地址台北市○○○路 512巷13弄3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北 市建一公司(079)字第292347號」等內容之「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再向不知情之潔佳公司總會計陳 建芳取得潔佳公司大小章後,於不詳地點,逾越授權範圍, 在上開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一)」欄位上蓋用潔佳公 司大小章各1枚,用以偽造表徵係經潔佳公司授權楊寶森簽 立同意擔任大漢公司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 交付不知情之家甫公司員工張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潔 佳公司。
㈢嗣因潔佳公司發覺前揭住戶之工程款久未入帳而查詢,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次按就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證 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二種。由人之陳述對於一 切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乃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 以外之證據,則屬非供述證據。區分證據資料為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有重大之意義。亦即,在 證據能力之範疇上,除所有證據資料均需具備「證據真實性 」、「證據關連性」外,供述證據由於在「知覺→記憶→敘 述」之過程中,容易於任意性與真實性之部分發生違誤,故 會依照證據方法之不同,以「自白法則」(被告之供述部分 )與「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來加以拘束;至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由於並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 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 法則」(如違法蒐集之證據)之拘束。
二、茲先就本件卷內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陳智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陳智雄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雯儀、洪緗喜及唐郁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 上開證人均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智雄、楊榮漢、王雯儀、洪緗喜及唐郁婷於偵查之陳 述:
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智雄、楊榮漢、王雯儀、洪緗喜及 唐郁婷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賦予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故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又在偵查中未使被告等有對渠 等以外之人之供述,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等有詰問之機 會,由憲法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意旨觀之,固可能得認為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不可信之情形」之一,然此 當非唯一原因,在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自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可採,該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行合法調查證據, 是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就證人陳智雄部分,本院 亦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使檢察官及辯護人對 之行交互詰問時,足認被告之詰問權以獲得滿足;至證人楊 榮漢、王雯儀、洪緗喜及唐郁婷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聲請傳喚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而是否對證人為對質詰問本 屬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上開證 人,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亦均應認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卷附楊榮漢於100年7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 至公訴人所引以為據之大漢公司負責人楊榮漢於100年7月2 日出具之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 字第1885號卷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文書係 上開證人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 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 錯誤尚難予以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開切結書 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部 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院卷內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引用 於後述判決理由中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 、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復無任何證據排除之事由,當同認有 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一㈠部分:
前揭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楊寶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潔佳公司代表人陳智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11號卷第47-48頁),復有證 人即愛時代大廈住戶王雯儀、洪緗喜、唐郁婷證述明確(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65號卷第28-29、 89-91頁),並有永豐商銀敦北分行100年9月6日永豐銀敦北 分行(100)字第0004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工務單6紙、銷貨單1紙、王 雯儀簽立之切結書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1紙、愛 時代新建工程簡式工程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影本5紙、支票 影本3紙、應收帳單影本2份、潔佳、潔葳與恩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5紙、潔佳公司請款單3紙等件附卷可 稽(見前揭他字卷第31、84-88、94反面-114頁、前揭偵字 卷17-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一㈠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㈡部分,對於有轉介極美山莊建案施 作淋浴拉門工程予大漢公司,並以潔佳公司名義為大漢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大漢公司與家甫公司簽約等情固予坦承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 擔任潔佳公司業務經理,因潔佳公司總經理陳智雄長期在大 陸,所以潔佳公司在臺灣之業務洽商、合約簽署均有權限決 定,是潔佳公司為大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伊有潔佳 公司之概括授權;又陳智雄亦確有同意由潔佳公司擔任大漢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伊在系爭合約上蓋用印章,係有權製 作,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況大漢公司已順利完成極美山莊 淋浴拉門工程案,故潔佳公司並未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有 任何不利益或損失,不應成立背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79、80年間起至97年1月止擔任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512巷13弄3號1樓潔佳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 招攬及簽訂合約等事務,潔佳公司之負責人則為潔佳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陳智雄等情,業據證人陳智雄證述無訛,並有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份(見前揭 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此情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因陳智雄認為家甫公司之「極美山 莊」建案施作淋浴拉門工程獲利過低而不願承接,被告遂轉 介予大漢公司承攬施作,嗣因家甫公司要求需由潔佳公司擔 任家甫公司與大漢公司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遂96年 6月間某日,至家甫公司拿取已填載「連帶保證人(一)、 商號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智雄、地址台北市○ ○○路512巷13弄3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登 記證北市建一公司(079)字第292347號」等內容之「工程 合約」1份,再向不知情之潔佳公司總會計陳建芳取得潔佳 公司大小章後,在上開系爭合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一)」 欄位上蓋用潔佳公司大小章各1枚,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家 甫公司員工張森而行使之等情,亦據證人陳智雄、張森及楊 榮漢等人證述明確(見前揭他字卷第55頁、偵字卷第47-48 頁、本院卷一第98反面-102頁),復有系爭合約1份存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885號卷 第45-50頁),同為被告所坦承,此情亦堪認定。則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得潔佳公司之概括授權或特別授 權為大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若無,潔佳公司是否因此受 有損害?
⒉查潔佳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智雄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 潔佳公司之營運具有決策權,被告則須從之一情,據證人陳 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潔佳公司負責人,若潔佳公司 要簽立合約,關於合約內容、價格等,負責簽立合約的人一 定要讓伊知道。伊不在台灣期間,會以電話或網路電話掌握 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反面-102頁) ,核與證人即時任潔佳公司員工陳錦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智雄係潔佳公司總經理,因為潔佳公司在大陸有分公司, 大陸分公司事務由陳智雄負責,所以陳智雄常不在台灣,有 關潔佳公司的事情,陳智雄會每天打電話或網路電話,找每 個負責的人做討論,有關潔佳公司跟客戶間簽約相關內容, 陳智雄會給一些原則,所以伊會交代下面的人該等原則,但 若超過規定之原則,還是會送到伊那邊,伊再跟陳智雄報告 。在公司既定規則外之建案或承包工程,若不是悖離既定原 則太多,大部分係陳智雄、被告決定,可是通常被告也可以 自行決定。若幫潔佳公司之關係企業潔葳公司及恩成公司之 工程擔任保證人,被告無需跟陳智雄討論,但若係幫其他公 司作保,被告會跟陳智雄討論。通常討論會尊重陳智雄之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4頁)意旨相符,顯徵陳智雄對 於潔佳公司營運相關事項,具有制訂內部規則之決定權限, 任何員工包含被告,倘若逾越陳智雄制訂之內部規則,需與 陳智雄商討並徵得其同意後始能為之,是以陳智雄對潔佳公 司之營運事項有決策權,且若要為潔佳公司關係企業以外公 司擔任保證人,需經陳智雄決策,被告則須聽從一情,堪以 認定。
⒊是所需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得潔佳公司決策者陳智雄之授權 而以潔佳公司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據證人陳智雄於 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事先曾說要承攬極美山莊淋浴拉門工程 ,但後來向伊回報說該工程利潤太低,伊就跟被告說那就不 要做,完全沒有提到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等語(見前揭偵 卷第47頁);復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家甫公司只是潔佳公 司一個客戶,在伊記憶所及中,潔佳公司從未與家甫公司做 過任何工程合約。伊係家甫公司打電話到潔佳公司,請潔佳 公司去為極美山莊淋浴拉門維修,伊才知道被告偽造文書之 事。被告之前只跟伊說有個極美山莊案子在談,後來伊又問 他,被告只說因為潔佳公司報價太高,所以被別家承作走了 ,且是被告跟伊說利潤太低,伊告訴被告那就不要接了。被
告從來沒有跟伊提到極美山莊要由潔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潔佳公司也從未幫大漢公司擔任過連帶保證人。除非係潔 佳公司之關係企業潔葳公司及恩成公司,潔佳公司才會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按,可徵被告未 得陳智雄概括授權或特別授權,以潔佳公司為大漢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再互核證人即時任潔佳公司總會計陳建芳亦到 庭證述:伊知道伊手上所保管的係潔佳公司合約用印章。會 有潔佳公司幫潔葳公司、恩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此情 況下潔佳公司會到伊那邊用印。被告或業務人員向伊拿公司 章去使用時,可以直接給他們用,但他們要讓伊知道要作何 用。一般都是被告會拿建商合約予伊,他們主管間可能會做 聯繫。伊印象中則沒有潔佳公司幫潔葳公司及恩成公司以外 之公司作保,因為要用印時,不管契約上之甲方或乙方,一 定要有潔佳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名字,伊才會用印,潔佳公司 為潔葳公司及恩成公司擔任保證人時,被告會跟伊拿走印章 ,但只會跟伊說要拿去建商那邊用印,不一定會告訴伊要做 什麼樣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可見被告以潔 佳公司名義為大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被告並未循其 在公司一般正常程序交付予潔佳公司總會計陳建芳蓋印,且 未曾告知保管合約用章之陳建芳,其有以要為大漢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蓋用印章為目的取用印章一事,倘若被告果真 獲得陳智雄概括或特別授權得以潔佳公司為大漢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何須悖離被告所遵循之潔佳公司常規,隱瞞用印 目的而取用潔佳公司印章,益徵被告確未得陳智雄授權而以 潔佳公司名義為大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尤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連帶保證者,係謂保證人拋棄 就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之權利而言,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連帶保證人需就主債務人所需負擔之債務負 擔相同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明定「保證人(即潔 佳公司)對於乙方(即大漢公司)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 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 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甲方(即家甫公司) 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需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 訴抗辯權」,是潔佳公司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致潔 佳公司因而負擔系爭合約之一切責任,然卻未獲得任何利益 或大漢公司提供之擔保,此乃證人陳智雄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第11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實難想像潔佳公司有 何動機為毫無利害相關之大漢公司無條件擔任連帶保證人,
潔佳公司之舉可謂悖於常情及商業規則。雖被告辯稱:係為 與家甫公司維持良好關係云云,惟在潔佳公司為大漢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前後,潔佳公司均未與家甫公司有何工程契 約,此為證人陳智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被 告辯稱顯屬無稽,難以採憑。
⒋雖被告另舉證人陳錦慧為證,證人陳錦慧證稱:陳智雄交代 若毛利沒有超過百分之20之案子不要接,印象中因為極美山 莊淋浴拉門之工程利潤不到百分之20,所以陳智雄交代說不 要接該案子,被告遂跟建商說不接案,建商即表示希望潔佳 公司能幫他找1個信任的人,被告便跟陳智雄討論說可否找 楊榮漢,那時陳智雄表示楊榮漢係潔佳公司出去創業之人員 ,理論上應該支持,所以陳智雄有同意,後來被告又跟建商 講,建商比較相信潔佳公司,所以希望潔佳公司能當保證人 ,被告便跟陳智雄說建商後續一定還會有其他建案,希望能 有良好互動,因此陳智雄同意由潔佳公司擔任大漢公司之保 證人。印象中被告和陳智雄係在網路電話上討論該事,伊當 時站在旁邊,所以親耳聽到渠等討論過程,其中有些係陳智 雄叫伊轉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然證人陳錦 慧係被告配偶,其證詞有迴護、偏頗之可能,若逕採憑證人 陳錦慧證述有利被告部分,尚嫌速斷,況潔佳公司僅因為與 家甫公司維持良好關係,即無條件為大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悖於常情及商業規則一情,業如上述,顯徵證人陳錦慧 證述有所瑕疵,難以採之。綜上,被告以潔佳公司名義為大 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未得潔佳公司負責人陳智雄概括 或特別授權之情,足堪認定。執此,被告未得潔佳公司授權 ,即在系爭合約上蓋用潔佳公司大小章,並交付不知情之家 甫公司員工張森而行使,已足生損害於潔佳公司之利益,故 被告之舉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⒌至潔佳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一節,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 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 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 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潔佳 公司名義,偽造系爭合約,表徵為大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私文書,使潔佳公司負擔大漢公司對家甫公司所負之契約 義務,可認潔佳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將有所喪失,係為財產 或利益之損害,是被告偽造潔佳公司名義為大漢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時,已致生損害於潔佳公司之利益甚明。而被告受 託擔任潔佳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招攬及簽訂合約,迭據 其坦承不諱,其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潔佳公司之最大 利益,明知未得潔佳公司授權,即罔顧潔佳公司為大漢公司 連帶保證人未來可期待利益將有所喪失,仍決意偽造系爭合 約,使潔佳公司擔任大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確未 以潔佳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其身為公司經理人之忠實義務 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一㈡中, 被告盜用告訴人潔佳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之業務 侵占行為,係利用潔佳公司為愛時代大廈住戶改造衛浴設備 設計之機會而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應屬接續行為,只 需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事實一 ㈡中,被告於持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用在系爭合約上,而為 大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以此方式違背告訴人公司委 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背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 訴書所載之法條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一㈡涉犯背信罪嫌,惟 於起訴書事實欄二已敘及「楊寶森為獲轉介該工程予大漢衛 浴有限公司可得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潔佳公司及陳智雄 」,復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當庭主張背信之罪嫌(見本院 卷第112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其 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公司之業務經理,本應為追求潔佳公司最大利益而行事,除 利用收取潔佳公司工程款機會,將款項侵吞入己,又利用取 得潔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恣意以潔佳公司名義為第 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潔佳公司受有損害,其之行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而潔佳公司就擔任大漢 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損害亦非鉅大,暨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 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就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 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
三、至被告偽造之系爭合約1份,既已持交予家甫公司,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之大 小印章蓋用於系爭合約上,其「潔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 「陳智雄」印文共2枚,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江春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匯款時間 │ 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1 │96年5月17日 │ 邱婉玉 │78,000元 │
│ │ │ │ │
├───┼──────┼─────┼──────┤
│ 2 │96年6月1日 │ 王雯儀 │22,000元 │
│ │ │ │ │
├───┼──────┼─────┼──────┤
│ 3 │96年9月20日 │ 洪緗喜 │27,000元 │
│ │ ├─────┼──────┤
│ │ │ 唐郁婷 │26,50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