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徐珮君
代 理 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曾韋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23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禎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自訴人徐珮君以告訴人身分,認被告曾韋禎涉嫌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22335號立案開始偵查。嗣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自訴 人就相同之事實及罪名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固然已在檢 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然因自訴人係以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仍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 譽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在其「曾韋禎之部 落格」(網址:http://blog.roodo.com/weichen)發表「 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一文,內容提到:「今天在臉書上 出現一個連署『哪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 給他』,…發起人有兩位,一個是蘋果日報的記者,一個是 聯合報記者;很巧,都是外省人。…暗藏在一個合理化藉口 的底下,就是外省文化精英赤裸裸地踐踏及蔑視台灣人。… 這絕對是一波媒體人蓄意發起的階級、族群鬥爭,要趁激起 中產階級的反感,順便徹底鬥臭所有台灣人的父、祖及其所 支持的民進黨。」被告又於同年月21日,在臺灣大學BBS電 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Gossiping看板, 使用「Valverde」代號,發表「[爆卦]外省/天龍記者搞仇 視農民」文章,內容提到:「結果一群憂國憂民的外省/天 龍記者們,馬上弄一個臉書連署來醜化農民、民進黨,…召 集人是李光儀、Peggy Hsu,都是忠黨愛國的天龍好記者。 …Peggy Hsu,蘋果日報記者徐珮君,跑行政院,外省人。 」按「天龍人」、「天龍記者」一語於社會評價中,均在諷 刺或辱罵某特定族群為胡作非為之特權人士及其子弟、敵視
臺灣本土文化者,被告以「外省/天龍」將自訴人歸類為特 定族群,藉此嘲諷、辱罵、侮辱自訴人具備上開特質,使自 訴人心生屈辱,復以標示「記者」職稱及公開自訴人任職公 司、主跑路線,於系爭文章標題加諸「仇視農民」之文字, 內文更以「醜化農民、民進黨」等形容自訴人,足以貶損他 人對自訴人之評價,業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指摘、傳述自訴人為憂國憂民的外省/天龍記者, 以臉書連署來醜化農民、民進黨云云,表面上「老農津貼」 雖為可受公評之事,然上開「天龍人、鬥臭、階級鬥爭、族 群鬥爭」等用語,對自訴人已屬詆毀、貶低,其譴詞用字極 富破壞性,且無任何積極建設性可言,自非中肯之「適當評 論」,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被告之評論 顯屬惡意,已非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自應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 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1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 ,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 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度 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足可供參。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曾韋禎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於「曾韋禎的部落格」 發表「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文章之影本、被告於100年7 月21日於PTT之Gossiping看板發表之「[爆卦]外省/天龍記 者搞仇視農民」文章影本、痞克邦部落格中節錄「海賊王漫 畫」內容與作者介紹影本、維基百科「天龍人」一文影本、
「哪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臉書活 動影本資料、「【龍文化】天龍人駕到?!」一文資料等, 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20日於「曾韋禎的部落格」發 表「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一文,以及於同年月21日於 PTT之Gossiping看板使用「Valverde」代號,發表「[爆卦] 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注意到聯合報記者李 光儀、蘋果日報記者徐珮君於100年7月20日在臉書發起「哪 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之活動,此 活動本身即有強烈政治指控,參加此活動的前200人,有很 大比例是記者,且為政治立場非常鮮明之記者,當晚TVBS濤 新聞也立即引用這個連署來攻擊民進黨,企圖阻止老農津貼 增加,伊懷疑有部分記者想透過此種管道形塑輿論方向,才 會揭露發起人、參與者之身分,伊所撰寫之文章係對可受公 評之公眾事務提出合理評論,絕無妨害名譽之事實及意圖, 且「天龍」一詞出自於卡通「海賊王」的「天龍人」,在台 灣的網路用語,已引申為台北人,特別是台北市民,並非侮 辱之用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因案外人李光儀於臉書召集「哪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 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活動,故於100年7月20日於「曾 韋禎的部落格」發表「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文章,以及 於同年月21日於PTT之Gossiping 看板使用「Valverde」代 號,發表「[爆卦]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文章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哪個候選人向老農 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臉書活動影本資料、被告於 100年7月20日於「曾韋禎的部落格」發表「外省精英仇視台 灣農民」文章影本、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於PTT之Gossiping 看板發表之「[爆卦]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一文影本 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自訴人雖稱被告於PTT發表之上開文章內提到自訴人為「外 省/天龍記者」、「天龍好記者」,該文章標題「外省/天龍 」又將自訴人歸類為特定族群,而「天龍人」一語係在諷刺 或辱罵某特定族群為胡作非為之特權人士及其子弟、敵視台 灣本土文化者,係嘲諷、辱罵自訴人之文字云云。惟「天龍 人」一詞,係源自日本漫畫「海賊王」之用語,而於PTT上 流傳使用,並經網路使用者之散布及新聞媒體之介紹、使用 ,目前已廣為台灣人所知悉。而「天龍人」一詞於日本漫畫 「海賊王」中,雖係指某一具有貴族血統之族群,自視血統
高貴與一般人不同,享有特權而囂張跋扈為所欲為,然隨著 該詞語廣為PTT以及其他社群網站等網路族群所使用後,該 詞語亦用於指稱臺北市民、臺北人,網路使用者並以「天龍 國」指稱首善之都之臺北市,足見「天龍人」之意涵已隨網 路使用習慣而變遷,不再侷限於原始出處之涵義,於目前一 般社會通念而言尚難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又「外省」 一詞,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之解釋,係相對於「本省」,即本省以外各省稱 為外省,而在臺灣社會普遍習於將民國38年以後自中國大陸 隨國民政府遷移來台之人,稱為「外省人」,被告使用該詞 語雖有將自訴人歸類為特定族群之意,然並無何貶損自訴人 社會地位、人格或評價之虞,要難謂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 為可言。是以被告以「外省/天龍記者」指述自訴人,尚難 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再者,自被告在PTT所發表之文章整 體觀之,被告之文章內容主要係針對臉書上李光儀、Peggy Hsu(即自訴人)列名發起人之活動,該臉書活動係對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之增加與否提出意見,被告 之該篇文章則係回應該活動,並提出自己對該活動之意見, 點名連署該活動之具有記者身分之人,列出其等之服務單位 及採訪之路線。被告點名該活動之連署者中有些具有記者身 分或為外省人,雖係欲將活動連署者歸類為某特定族群,然 每個人身處於社會中,各有不同之出身背景、工作、政治立 場等等,將人依據不同特質劃分為不同群體,並不必然有貶 損其人之社會地位、評價之意涵,本案被告該篇文章所提及 之記者或外省族群,既均無貶損之意涵,是尚難謂被告主觀 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㈢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所謂「以善意發表言 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 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 ,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 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 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 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 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 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 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 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 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在
PTT 所發表之文章標題為「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 惡意使讀者誤會自訴人歧視農民,又在「曾韋禎的部落格」 發表之文章內提到「暗藏在一個合理化藉口的底下,就是外 省文化精英赤裸裸地踐踏及蔑視台灣人。…這絕對是一波媒 體人蓄意發起的階級、族群鬥爭,要趁激起中產階級的反感 ,順便徹底鬥臭所有台灣人的父、祖及其所支持的民進黨。 」被告使用「鬥臭」、「階級鬥爭」、「族群鬥爭」等用語 ,捏造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PTT所發表「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一文中,係 提及:「結果一群憂國憂民的外省/天龍記者們,馬上弄一 個臉書連署來醜化農民、民進黨,把農民寫的像既得利益者 一樣,把民進黨寫的像專煽動農民的民粹政黨,而未考慮過 老農過去五六十年如何被整個國家剝削」等語。另被告於「 曾韋禎的部落格」發表之「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一文, 係指稱:「遺憾的是,這種對台灣人全面的污衊、抹黑,竟 然又悄悄地死灰復燃,而且還是一群外省知識、媒體菁英在 臉書所發起的。今天在臉書上出現一個連署『哪個候選人向 老農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理由是『即使政策買 票,也應該有理性考量,不負責的政客只知加碼老農津貼, 卻提不出具體的農業政策,根本是把農民當乞丐,也是不折 不扣的敗家子,潛藏在這個愚蠢政策底下的危機,除了國家 破產,更極有可能造成農民與非農民的對立。選民不是笨蛋 ,應該勇敢發聲,讓候選人知道,不理性的買票政策,必須 付出落選的代價。』看來言之成理,然而反過來想,當初政 府給軍公教加薪3%時,這些人有反彈嗎?政府給榮民這麼 好的待遇,他們有反彈嗎?為什麼公務員吹一輩子的電扇、 冷氣,退休後還有18%,他們都不覺得不公不義;農民曬一 輩子的太陽、流一輩子的汗,勞動所得可能連工人的一半都 沒有,只是每個月領的津貼多個一千元,他們就暴跳如雷? 一看名單,就毫不意外了。發起人有兩位,一個是蘋果日報 的記者,一個是聯合報記者;很巧,都是外省人。到現在有 一百四十多人連署支持,裡面有聯合晚報的政治組長官,外 省人;聯合報的政治組長官,外省人;若干聯合報系、中時 報系、蘋果日報、各新聞臺、廣播電台記者,以及國民黨工 、國民黨政治從業人員、公務人員,幾乎統統都是外省人。 暗藏在一個合理化藉口的底下,就是外省文化菁英赤裸裸地 踐踏及蔑視台灣人。台灣的農民有多可憐?台灣在經濟成長 的過程中,仿效日本壓榨農、工的手段,不斷去壓縮農民的 產出;利潤,讓台灣農民長期為這個社會提供便宜的農產品 、原料,讓台灣順利地、低成本地從農業社會轉型到工業社
會、現代化國家;不只如此,就連農村的勞動力也不斷被其 他產業所吞噬。最慘的就是戰前出生的這一代農民(我祖父 那輩),他們填補起農村的勞力,使他們的父執輩,種到五 十來歲就能退休;但在缺乏勞力補充下,他們活到八十幾歲 還要種田。況且,辛辛苦苦種田的所得,還遠遠不如基本工 資?這群老農不斷被政府、社會剝削,國家到現在有還他們 公道嗎?如果那些退休前每月都能領取國家薪水,還有軍糧 配給的老兵們,退休後還有萬把塊的就養金可領。那些當公 務員、教師的,過去薪水再怎麼微薄,至少沒有比農夫辛苦 、勞累吧!他們退休後也能領18%,每個月還有超過五萬元 的月退休金可領。為什麼讓一個老農每月領取的津貼從六千 元提高到七千元,就是政策買票、挑起農民非農民的對立? 如果說這群高級的外省知識份子,願意像台灣的老農一樣, 被剝削半世紀以上,天天在太陽下流汗工作八小時以上,收 入卻沒有他們搖筆桿仇視台灣人的五分之一,那當他們退休 時,不要說七千元,就算是每月發一萬給他們,我都沒意見 。問題是,他們做得到嗎?」。有上開文章影本在卷可稽。 ⒉自被告整篇文章觀之,被告除提及上開臉書活動之外,並且 闡述其對台灣農民以及其他享有福利、優惠之群體之看法, 雖特別點名自訴人為上開臉書活動之發起人,然亦同時論及 全體連署人,足見被告該篇文章主要係針對該臉書活動以及 老農津貼此一議題而為相關評論,非針對自訴人而為之,難 謂被告欲對自訴人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再者,老農津貼係國 家照顧老年農民之公共政策,是否調整津貼額度、有無與其 他非農民群體所得享有之利益,一併加以考量之必要,均涉 及國家資源實質分配與分配正義之問題,凡此均與公益相關 ,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又關於被告撰寫上開文章之原因,係 因被告為自由時報之政治線記者,對政治議題較為敏感,因 注意到此臉書活動始撰寫文章評論,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被告使用「仇視」、「階級、族群 鬥爭」、「鬥臭」等文字,雖可能令自訴人感到不悅,主觀 上認為有損其名譽,然依被告文章內容整體意旨觀之,被告 欲表述之內涵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活動是某些與臺灣老年農民 不同出身背景之群體,為反對、攻擊臺灣人以及臺灣之老年 農民而發起,係階級或族群之對立。被告使用之文字,或有 聳動、誇張之情,惟並非粗鄙不雅或情緒性之謾罵,衡諸社 會通常觀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堪認其評論並無過於偏激 之情形。且被告之動機係為表達其支持老農津貼增加、同情 老年農民處境之立場而為上開言論,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
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 誹謗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罪 論處。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35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被告提出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出本案 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停 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 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予 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