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1年度,2號
TPDM,101,聲更(一),2,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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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年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賴年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年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業 已坦承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緩 起訴處分在案,是先前扣押聲請人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 又扣押物多係聲請人所屬公司營運之物,為利被告所屬公司 業務營運,聲請依法發還如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押 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搜索,並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綠保管字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而以100 年度偵 字第14678 號、第257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 同案被告呂財益史中美張勝泰,均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起訴,現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4號審理中。然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無留存之 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其中原扣押物品編號26-2係送禮名單,與檢察官起訴同案被 告張勝泰之犯罪事實相關;原扣押物品編號26-3係受文者為 關稅總局等行政機關內部公文影本,應為受文行政機關所有 之物,均非聲請人賴年興或其公司所有之物;至原扣押物品 編號26-4係手寫筆記,其上載有同案被告即財政部關稅總局 副總局長呂財益之姓名2 紙,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 ;另原扣押物品編號26-9及26-10 分別係關稅總局暨所屬關 稅局職員錄及基隆關稅局職員錄,此為關稅總局或基隆關稅 局等機關內部通訊錄,均非聲請人或其公司所有之物;原扣 押物品編號26-11 係法務部調查局於執行搜索時將電腦記錄 燒錄於空白光碟上,該光碟1 片原非聲請人或其公司所有之 物,上開物品經本院審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 ,且部分並非被告或其公司所有之物,經本院審酌全案進行 狀況,認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 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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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及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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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貳陸-1 │遊艇帳記資料 │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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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貳陸-5 │公成興公司資料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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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貳陸-6 │稅單簽收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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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貳陸-7 │記事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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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貳陸-8 │文件 │10頁 │
├──┼───────┼─────────┼─────┤
│ 6 │貳陸-12 │IBM電腦及電源線1條│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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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原扣押物品編號│品名 │數量及單位│
├──┼───────┼─────────┼─────┤
│ 1 │貳陸-2 │送禮名單 │1頁 │
├──┼───────┼─────────┼─────┤
│ 2 │貳陸-3 │關稅總局資料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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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貳陸-4 │筆記 │2頁 │
├──┼───────┼─────────┼─────┤
│ 4 │貳陸-9 │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1本 │
│ │ │局職員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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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貳陸-10 │基隆關稅局職員錄 │1本 │
├──┼───────┼─────────┼─────┤
│ 6 │貳陸-11 │光碟 │1片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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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