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5號
TPDM,101,聲判,25,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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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史舜潔
告訴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宋秋昕
      葉茂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546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史舜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茂元宋秋昕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 11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1 月 1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收受前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 月19日 先送達至告訴代理人在刑事再議聲請狀上誤植之地址臺北市 ○○區○○路一段374 號「5 樓」,經聲請人具狀更正並請 求重新送達,嗣於同年2 月1 日重新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臺 北市○○區○○路一段374 號「8 樓」,而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於同年1 月30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宋秋昕為聲請人再婚配偶即被告葉茂元之媳婦,告發人 趙世芳為聲請人之養女,告發人章珍貞則為告發人趙世芳之 女兒,緣聲請人因年老體衰並罹患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症 (俗稱老年失智症),經告發人趙世芳章珍貞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之聲請,經該院於民國99年7 月5 日 以99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告發人趙世芳章珍貞為其輔助人。詎被告宋秋昕葉茂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 、詐欺、背信、竊盜、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犯行 :
㈠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573 巷21號3 樓聲請人 住處竊取聲請人所有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號、臺 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臺北郵局大直分局 第000-00000000000004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44727-9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 物。
㈡於98年11月19日將聲請人帶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脅迫聲請 人將其於該行所承租之保險櫃辦理退租,並將聲請人保險櫃 內之所有財物、房、地契約、證件等,移至被告宋秋昕於該 行所開立之保險櫃內,據為被告2 人所有。
㈢於99年1 月27日將聲請人帶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脅迫其於 該行綜合貨幣帳戶定期存款提早解除交易憑條上簽名,將其 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所有定存提前解約,並結售外幣後轉存



至聲請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嗣 於99年2 月23日,被告2 人再次帶領聲請人至花旗銀行松江 分行,脅迫其於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上簽名,並持向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將合計新臺幣(下同)453 萬2,592.87元之 所有外幣金額結售後,自聲請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出至被 告葉茂元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並將其中26 0 萬500 元轉入被告葉茂元郵局帳戶內。
㈣於99年2 月26日,帶聲請人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脅迫其 於該行取款憑單上蓋章,並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聲 請人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 4 萬3,699 元後據為己有;另於同日脅迫聲請人於該行取款 憑單上蓋章後,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自該帳戶轉帳99萬 元至聲請人臺北郵局大直分局第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 內,再由被告宋秋昕分別於99年3 月1 日、99年3 月3 日、 99 年3月30日、99年4 月8 日、99年5 月11日持上開郵局之 存摺及印章,冒用聲請人名義,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於「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寫提款金額50萬元、10萬元 、20萬元、6 萬元、5 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 付該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 告宋秋昕提領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據為己有,均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大直郵局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宋秋昕分別於99年3月1日、99年7月22日及99年8月11日 至臺北富邦銀行內湖文德分行,持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山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聲請人名義,盜 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於該行取款憑單上,分別填寫提款金額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 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宋秋 昕提領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均足生損害於聲 請人及臺北富邦銀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宋秋昕分別於99年4月6日、99年4月8日上午10時41分及 10時45分至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持聲請人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聲請人 名義,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於該行取款憑單上,分別填寫提 款金額16萬7,000 元、3 萬元及1 萬2,000 元後,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宋秋昕提領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據為 己有,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灣銀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
㈦被告宋秋昕於99年6 月21日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持聲請人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44727-9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聲



請人名義,將聲請人原於99年7 月23日始到期之定期存款單 提前解約,並盜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於該行取款憑單上,填寫 提款金額36萬9,428 元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 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宋秋 昕提領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據為己有。綜上,被告2 人未得聲請人同意即盜領聲請人之存款達639 萬4,719.87元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背信 、竊盜、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11464 號偵查結果認為:
被告葉茂元宋秋昕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 告葉茂元辯稱:金錢都交由聲請人即配偶史舜潔管理,伊的 薪水都給聲請人;銀行存摺有時候交給聲請人,有時候在伊 這邊;聲請人知道要到桃園購屋,購屋時聲請人也有一起去 桃園,聲請人有同意購買,因為伊的錢都在聲請人處,所以 購屋款亦由聲請人處支出;聲請人生病後存摺仍由聲請人管 理,曾與被告宋秋昕及聲請人一同至銀行領錢,供聲請人與 伊使用等語。被告宋秋昕辯稱:伊公婆的感情很好,被告葉 茂元不可能會挾持聲請人,伊也沒有挾持聲請人,伊純粹是 陪同公婆去銀行辦事,聲請人對伊及伊先生都非常疼愛;被 告葉茂元原從事軍職,非常疼愛聲請人,幾乎把他退休的錢 都存到聲請人帳戶內,因公婆要求以後要土葬,伊有幫公婆 買金寶山的墓地共700 多萬元,因被告葉茂元前所有國防部 所配在鳳山的眷舍要改建,通知拆遷,聲請人跟被告葉茂元 達成協議要拿錢(補償金)不要房子,後來國防部說要現金 的話就必須在85年後要有房子,伊就建議聲請人跟被告葉茂 元可以在桃園縣大園鄉買房子住伊的附近,因為大園房子有 電梯;款項之提領是為支付伊公婆2 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大 直房屋修繕及購買桃園縣大園鄉房屋等費用,伊都有經過聲 請人及被告葉茂元的同意才去銀行辦理轉帳及提現;保險箱 是因為國稅局會查帳,銀行建議換成伊的名字,當時是公婆 陪伊一起進入,將東西移轉到新的保險箱;被告葉茂元與聲 請人自64年結婚後就住在一起,因被告葉茂元從事軍職,須 在外工作,所以將存摺及薪水都交由聲請人管理,聲請人生 病後財物亦由聲請人管理,約於生病後之98年7 月初,聲請 人將存摺、印章交由伊及伊配偶管理;99年簽約購買桃園房 屋前,聲請人曾一同前往桃園看房子;墓地係以被告葉茂元 之名義購買,購買之墓地係要供被告葉茂元及聲請人使用, 且購買墓地不足部分,所用款項係由被告葉茂所支出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葉茂元感情非常好,在一起 已經3 、40年了,伊當時都沒有拿什麼東西,就被告發人趙 世芳匆匆帶走,被帶走後就不曾見過被告2 人,伊會想念被 告2 人,伊不知道告發人趙世芳章珍貞對被告2 人提告, 伊並未對被告2 人提起告訴;伊平常都是自己處理財產及花 費,被告宋秋昕領這些錢可能是做伊的生活開銷,伊平日的 財物、花費都伊自己處理,被告宋秋昕有時會陪伊去銀行領 取,也會陪伊買東西及逛街,被告宋秋昕很孝順,伊在醫院 看診的費用可能是被告葉茂元付的;被告葉茂元所賺的錢都 是存在伊的戶頭內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葉茂元 結婚3 、40年,感情良好,被告宋秋昕很孝順,直至99年9 月15日告發人趙世芳不顧被告葉茂元之反對,將聲請人強行 帶走後,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 日開庭時仍會很想念被告2 人,且被告葉茂元係91歲之老人,則被告宋秋昕辯稱其有取 得聲請人及被告葉茂元的同意,陪同前往銀行辦理轉帳、更 換保險箱、提領現金,並未挾持告訴人至銀行等情,應堪採 信。參以卷附被告2 人與聲請人於99年2 月23日於花旗銀行 松江分行內辦理轉帳的照片,聲請人與被告2 人在銀行行員 面前辦理轉帳時,聲請人坐在椅子上喝茶,看不出來有受被 告2 人挾持之情形,倘被告2 人確有強押聲請人前往銀行辦 理提款或轉帳,何以告訴人不向銀行行員求救,反多次與被 告2 人前往銀行,任令被告2 人辦理提款手續?則聲請人是 否確有遭受被告2 人妨害自由,並非無疑。又告發人趙世芳 為聲請人之養女,告發人趙世芳亦自陳:伊稱被告葉茂元「 父親」是聲請人要求的;伊當初把聲請人帶走,被告葉茂元 極力反對,因被告2 人讓聲請人恐懼,所以聲請人要求拒絕 接見被告2 人;看護費用是被告葉茂元轉帳給看護等語,參 以聲請人自陳並不知道其有對被告2 人提告等情,則被告2 人並無動機私自或強迫聲請人處分財物,告訴意旨所指述之 情事,並非無疑。
㈡另被告葉茂元於86年1 月17日自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取款16萬元、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 萬7,610 元後,連同聲請人臺灣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取款,以聲請人之 名義於花旗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另於89年3 月29日自其郵 局帳戶領現55萬元後,以現金46萬元存入聲請人花旗銀行00 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8 月28日自其郵局帳戶領現40萬元 後,以聲請人之名義於中國農名銀行國外部購買美金5 萬元 存為外匯存款,而被告葉茂元之退休俸約為告訴人之2.23倍 等節,有各該帳戶影本、取款單及存款存條、被告葉茂元及 聲請人之月退俸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卷附被



葉茂元於63年7 月14日給聲請人之家書載有:「茲將7 月 份薪寄上家用,全月計發9,588 元扣繳稅款和伙食後,實發 8,242 元,留零頭用後,8,000 元整數寄回請查收」等語, 及64年1 月3 日家書載有:「茲特寄上元月份薪和考績獎金 共12,000元,請查收使用」等語,足認被告葉茂元將絕大多 數之現金存款都納入聲請人名下。又被告2 人領出之款項, 除支付聲請人之看護幫傭費用52萬1,000 元外,260 萬500 元用於支付被告葉茂元桃園縣大園鄉電梯大樓之第一期購屋 價款,供被告葉茂元與聲請人養老居住使用,另以700 萬元 總價購買被告葉茂元與聲請人將來使用之金寶山雙穴墓地, 被告葉茂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12日、10月14日、11月1 日分 別支付10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之買賣價款,餘款190 萬元則由被告葉茂元之兒子葉麗平於99年11月5 日自其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支付,另75萬1,690 元用於聲請人與被告葉茂 元所住大直房屋及桃園縣大園鄉房屋整修費用之用,有桃園 縣大園鄉房屋買賣合約書、金寶山墓園土地買賣契約書、匯 款憑証、裝潢及整修暨購買傢具憑證等附卷可參,則被告2 人所支出款項,遠遠超出聲請人所指訴盜領之款項總額639 萬4,719.87元,被告2 人是否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故意 ,亦有可疑;況聲請人亦自陳被告葉茂元所賺的錢都是存在 伊戶頭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多次與聲請人至銀行 提領被告葉茂元寄存於聲請人戶頭內之款項,或被告宋秋昕 經聲請人指示始前往銀行領款,且領出之款項係供聲請人及 被告葉茂元夫婦所用,應屬實情,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 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竊盜、妨害自由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茂元宋秋昕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俱應認尚有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2546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㈠被告所稱將現金交予聲請人購買外幣以為外匯存款或連同聲 請人之款項而以聲請人名義存款等情,實際上並無任何證據 供為佐證以證明確實有將現金轉給聲請人,而一併以聲請人 名義存於銀行,從而,被告葉茂元是否確有寄存款項乙事已 屬可疑,其託辭辯解殊無可信。
㈡被告等於99年2 月26日時根本無支出453 萬2,592.87元之需 要,從而,渠等將聲請人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各項定期存款 提早解約、基金回贖並將外幣結售而予全部結清轉存,並主



張係用以支應相關支出之說法,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之故意,實已昭然若揭。 ㈢原處分書援引聲請人史介潔在l00 年3 月1 日偵查庭之陳述 內容,率認被告宋秋昕辯稱其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陪同前 往銀行辦理轉帳、更換保險箱、提領現金,並未挾持聲請人 至銀行等情,應堪採信乙節,顯然未就聲請人當時之心智狀 況是否已處於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事實為判斷,有違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云云。聲請人並就 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予以指摘及多所論述,而對原不起訴處 分認有所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 請審核結果認為:
㈠據聲請人自陳:伊與被告葉茂元感情非常好,在一起已經3 、40年了,伊都沒有拿什麼東西就被趙世芳匆匆帶走,被帶 走後就不曾見過被告2 人,伊會想被告2 人,伊平常都是自 己處理財產及花費,領這些錢可能是做伊的生活開銷,伊平 日的財物、花費都伊自己處理,被告宋秋昕有時會陪伊去銀 行領取,也會陪伊買東西及逛街,被告宋秋昕很孝順,伊在 醫院看診的費用可能是被告葉茂元付的;被告葉茂元所賺的 錢都是存在伊的戶頭內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其與被告葉 茂元結婚3 、40年,感情良好,被告宋秋昕很孝順,直至99 年9 月15日趙世芳將聲請人帶走後,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 日開庭時仍會很想念被告2 人,且被告葉茂元係91歲之老人 ,則被告宋秋昕辯稱其有取得聲請人及被告葉茂元的同意, 陪同前往銀行辦理轉帳、更換保險箱、提領現金,並未挾持 聲請人至銀行等情,應堪採信。參以卷附被告2 人與聲請人 於99年2 月23日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內辦理轉帳的照片,聲 請人與被告2 人在銀行行員面前辦理轉帳時,聲請人坐在椅 子上喝茶,看不出來有受被告2 人挾持之情形,倘被告2 人 確有強押聲請人前往銀行辦理提款或轉帳,何以聲請人不向 銀行行員求救,反多次與被告2 人前往銀行,任令被告2 人 辦理提款手續?是尚難認聲請人有遭受被告2 人脅迫之事。 又趙世芳為聲請人之養女,趙世芳亦自陳:伊稱被告葉茂元 父親是聲請人要求的,伊當初把聲請人帶走,被告葉茂元極 力反對;看護費用是被告葉茂元轉帳給看護等語。是被告2 人並無動機私自或強迫聲請人處分財物,告訴意旨所指述之 情事,殊有可疑。
㈡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指稱



:⒈被告辯稱將現金交予聲請人購買外幣以為外匯存款或連 同聲請人之款項而以聲請人名義存款等情。⒉被告等於99年 2 月26日時根本無支出453 萬2,592.87元之需要,從而,渠 等將聲請人在花旗銀行松江分各項定期存款提早解約、基金 回贖並將外幣結售而予全部結清轉存,並主張係用以支應相 關支出之以上之辯解,縱無可取,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因 此資以為反證被告2 人犯罪之論據。
㈢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議狀陳稱:「本人於98年初罹患老年失 智症,長時以來一直靠服食藥物控制延緩惡化,但經常感覺 頭腦昏沉脹疼! 本人委請劉韋廷律師葉茂元宋秋昕兩人 提出侵占等案件,係因發現2 人自本人生病後,隱瞞本人暗 竊多筆存款,及私扣相關證件! 故而提出控訴,希能藉公權 力為我伸張正義維護權益。100 年3 月1 日接受地檢署庭訊 時,本人深感精神不濟勉力應訊,因顧念與被告葉茂元多年 夫妻、被告宋秋昕為媳平日表現尚可,不忍他們因一時貪念 誤觸法網受到刑罰,一時心軟為他們緩頰,說些有違真相的 話,目的希能稍減2 人刑罰。不意卻因錯誤的善心,導致案 件宣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人深感懊悔自己的一時之仁,卻讓 葉、宋2 人逍遙法外! 他2 人確實是隱瞞本人暗竊多筆存款 ,及未經本人同意私扣相關證件,所檢附的相關證明資料均 可供查證,懇請鈞長體念老婦病苦不智錯舉,容我聲請再議 ,為我伸張正義和公理吧」等語,有再議狀可憑。觀之聲請 人再議狀所陳述之內容,觀念清晰,表達完整,可見聲請人 並無失智至無意思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於l00 年3 月1 日 在偵查庭所陳述之內容,應無不實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詳參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347 號處分書)。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葉茂元與聲請人於86、89年間少數幾 筆匯款紀錄及被告葉茂元於63、64年間之2 紙家書,即率認 被告葉茂元將大多數現金存款納入聲請人名下,故被告2 人 與聲請人至銀行提領者,率皆被告葉茂元所寄存於聲請人戶 頭內之款項云云,實乃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未盡調 查證據能事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2 人支出之款項(含看護幫傭費52萬 1, 000元、桃園購屋第一期款260 萬500 元、金寶山墓地70 0 萬元、大直及桃園房屋整修款75萬1,690 元)遠超出聲請 人所指訴被告2 人盜領之款項,遽認被告2 人並無告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故意。惟查,被告2 人所提出之看護幫傭費用52 萬1,000 元部分,係指於98年5 月至99年11月期間雇用看護 以照顧被告葉茂元與聲請人之花費,然聲請人於99年9 月15 日起,即由養女趙世芳帶回家照顧,故自斯時起之看護係專 門照顧被告葉茂元,此部分花費即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被 告2 人最初於99年2 月23日自聲請人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 戶提領453 萬2592.87 元,並將該款項轉匯入被告葉茂元之 帳戶,但該筆款項與99年10、11月份始支出之購買金寶山墓 地700 萬元無關,且桃園購屋第一期款僅花費260 萬500 元 ,則被告2 人何需將聲請人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定存提早解 約、基金回贖及將外幣結售而蒙受損失;再被告2 人既已於 99年2 月23日提領453 萬2592.87 元,應足以支出看護幫傭 費、桃園購屋第一期款、大直及桃園房屋整修款等費用,何 需於99年2 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陸續提領聲請人帳戶內 之18 6萬2,127 元,足認被告2 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 罪之故意。再竊盜、侵占、詐欺等罪均屬即成犯,不因事後 墊還或支出款項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明 顯有誤,並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未盡調查證據能 事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在毫無證據支持之情況下,率認被告宋秋昕 係經聲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領款,卻置聲請人明白證述「伊 平常都是自己處理伊的財產及花費,領這些錢可能是做伊的 生活開銷,伊平日的財物、花費都自己處理」等內容於不顧 ,可見殊有未當、調查未盡之處,自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
㈣聲請人自98年初起即罹患老人失智症,欠缺完整陳述之能力 ,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援引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 日偵查庭之 陳述內容,率認被告2 人無私自處分聲請人財物之犯行,有 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綜上 ,被告2 人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41 條之準詐欺罪、第32 0 條之竊盜罪及第210 、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原檢察官實有諸多偵查不完備及調查證據疏漏、認 事用法錯誤之處,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461 號、100 年度偵 字第11464 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 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一節:
⒈經查,被告葉茂元與聲請人於63年4 月2 日公證結婚;2 人 於結婚前,聲請人已收養告發人趙世芳,被告葉茂元則育有 葉麗平等子女,而2 人於結婚後並未收養對方之子女;聲請 人於98年初因罹患老年失智症,於98年4 月21日至5 月27日 期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榮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嗣於 99年7 月5 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告發人趙世芳章珍貞則為其輔佐 人;另告發人趙世芳於99年9 月15日,將聲請人帶離聲請人 與被告葉茂元同居之住所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榮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2至165 頁;偵 三卷第68至70、89頁)。又被告宋秋昕葉麗平之配偶即被 告葉茂元與聲請人之媳婦,被告宋秋昕於98年11月19日帶同 聲請人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將聲請人所租用之保管箱退租 ,並將保管箱內之物品移至被告宋秋昕租用之保管箱中;另 被告宋秋昕於99年1 月27日及同年2 月23日,帶同聲請人及 被告葉茂元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將聲請人之定存提早解 約及結售外幣後,於同年2 月23日將新臺幣453 萬2,592.87 元匯入被告葉茂元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再於同日將260 萬50 0 元轉匯至被告葉茂元郵局之帳戶;再被告宋秋昕於99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30日、同 年4 月6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21日 、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1日,帶同聲請人或獨自前往臺 北富邦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自聲 請人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陸續提款共計186 萬2,127 元等 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復有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租用保管 箱相關資料、上開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提款單、交易憑條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至40、44至52頁;偵二卷第166 至 、170 、172 至202 頁;偵三卷第29至35、41至43、58至60 ;71、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告訴及告發意旨雖謂:被告2 人於99年2 月23日至同年8 月 11日期間,自聲請人之上開帳戶陸續提款合計639 萬4,719 元,係盜領聲請人之存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時供稱 :伊與被告葉茂元感情非常好,在一起已經3 、40年了;伊 現在是住趙世芳章珍貞家裡,伊都沒有拿什麼東西就被趙 世芳匆匆帶走,被帶走後就不曾見過被告2 人,伊會想念被 告2 人;伊平常都是自己處理財產及花費,領這些錢可能是 做伊的生活開銷,伊平日的財物、花費都伊自己處理;被告 宋秋昕有時會陪伊去銀行領取,也會陪伊買東西及逛街,被 告宋秋昕很孝順;伊在醫院看診的費用可能是被告葉茂元付 的;被告葉茂元所賺的錢都是存在伊的戶頭內;伊不知道趙 世芳、章珍貞告伊先生葉茂元及媳婦宋秋昕這件事,伊並沒 有要告被告2 人等語(見偵三卷第76、77頁)。是依聲請人 之上開陳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2 人之感情均良好,被告葉 茂元之收入係存在聲請人之戶頭內,且被告宋秋昕很孝順, 會陪伴伊去銀行提款、購物等情,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對被 告2 人提告之意思,已屬可疑。
⒊參以聲請人於63年間與被告葉茂元結婚,2 人已共同生活超 過35年,其等對於彼此收入、退休金之管理或支出家庭生活 費用、各項開銷之方式本有約定,尚非夫妻以外之人容易知 悉細節。惟觀之卷附被告葉茂元於63年7 月14日寄給聲請人 之家書載有:「茲將7 月份薪寄上家用,全月計發9,588 元 ,扣繳稅款和伙食後實發8,242 元,留零頭用後,8,000 元 整數寄回請查收」等語,及64年1 月3 日之家書亦載明:「 茲特寄上元月份薪和考績獎金共12,000元,請查收使用」等 語,有上開家書2 封存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32 至234 頁) ,足認被告葉茂元確係將其大部分收入均交由配偶即聲請人 管理,應屬無疑。況查,被告葉茂元於86年1 月17日自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款16萬元及花旗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6 萬7,610 元後,連同聲請人臺灣銀行 及花旗銀行之取款,以聲請人之名義於花旗銀行定期存款50 萬元;被告葉茂元於89年3 月29日自其郵局帳戶領現55萬元 後,以現金46萬元存入聲請人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葉茂元於89年8 月28日自其郵局帳戶領現40萬元後,以 聲請人之名義於中國農民銀行國外部購買美金5 萬元為外匯 存款;且被告葉茂元之退休俸約為聲請人之2.23倍等情,亦



有各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取款單、存款條、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客戶收據、被告葉茂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 通知單、聲請人之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考(見偵 三卷第236 至244 頁),益徵被告葉茂元確係將其大多數收 入、存款均納入聲請人名下,甚為灼然。從而,原承辦檢察 官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被告葉茂元之家書、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憑證等,認定被告2 人本案自聲 請人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多屬被告葉茂元寄存於聲請人帳戶 之款項,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一節:
⒈經查,被告2 人於99年2 月23日至同年8 月11日期間,自聲 請人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陸續提款合計639 萬4,719.87元,已 如前述,然被告2 人利用上開款項支付被告葉茂元與聲請人 之桃園購屋款520 萬500 元(於99年2 月23日支付260 萬50 0 元及同年4 月6 日支付260 萬元)、幫傭看護費52萬1,00 0 元、桃園房屋裝潢及大直房屋整修費用共75 萬1,690元, 及金寶山墓地700 萬元(於99年10月12日、10月14日、11月 1 日分別支付10萬、200 萬、300 萬元,餘款190 萬元由被 告葉茂元之子葉麗平支付)等花費之情,有高雄縣「莒光三 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書、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悅 灣(桃園)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看 護費收據、金寶山墓地買賣合約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 請書、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大直房屋鄰居漏水陳情書 等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43 至182 、186 至200 、211 至 231 頁;偵四卷第27至37、39至44頁)。足徵被告2 人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確係用於被告葉茂元與聲請人購買桃園房屋 、金寶山墓地及支付幫傭看護費、房屋修繕與裝潢款項等使 用,並非由被告宋秋昕挪作個人使用;況被告2 人所支出之 上開款項,金額已逾1,300 萬元,亦遠超出聲請人指訴被告 2 人盜領之存款639 萬4, 719.87 元,是被告2 人是否有詐 欺或盜領聲請人存款之犯意,誠值懷疑。
⒉聲請人雖質疑:被告2 人於99年2 月23日僅需支付購買桃園 房屋之第一期款260 萬500 元,何須自聲請人之花旗銀行松 江分行帳戶內提款453 萬2,592.87元,致蒙受定存提早解約 或基金回贖、外幣結售之損失云云。然基金投資及外幣之匯 率均屬市場波動行情,被告2 人縱於上開時間將聲請人帳戶 內投資之基金回贖或外幣結售,未必會造成聲請人之損失。 且查,上開桃園房屋(含房屋、土地及車位)之總價為520 萬500 元,被告葉茂元除於99年2 月23日支付260 萬500 元



外,另於同年4 月6 日匯款260 萬元予建設公司;又被告葉 茂元與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573 巷21號3 樓房 屋,因水管漏水,致該處2 樓鄰居一再向被告葉茂元陳情要 求修繕等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各2 份、 99年1 月8 日大直房屋鄰居漏水陳情書等在卷足參(見偵三 卷第14 3至179 、212 、213 頁;偵四卷第40至44頁),則 被告2 人於99年2 月23日時,雖當日僅需實際支付桃園房屋 第一期款260 萬500 元,但其等基於已知即將支出之花費需 求(含購買桃園房屋520 萬500 元、每月幫傭看護費、大直 房屋修理費等)而一次提款453 萬25 92.87元,雖因將定存 提早解約致蒙受部分損失,但被告2 人所提領之此部分款項 既均用於被告葉茂元與聲請人購買桃園房屋、支付幫傭看護 費及房屋修繕等用途,自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犯罪之故意。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上情,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㈣所指一節:
⒈參以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 日偵查中曾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 訊問,於該次庭訊中,聲請人能自行回答其出生年月日、住 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等,且對於其與被告葉茂元宋秋昕、 告發人趙世芳章珍貞之關係及彼此間相互往來情形,均能 清楚陳述,惟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宋秋昕是否帶伊去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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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