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72號
TPDM,101,聲,137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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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周明得
      許秋嬌
      荊玉蓮
      李明鐘
      王文義
      劉清春
      鄭水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3482號),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傑周明得許秋嬌荊玉蓮、李 明鐘、王文義劉清春鄭水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 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 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 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8 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48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1 紙及該案偵查卷宗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8 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佐 ,堪以認定,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 告沒收,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一、麻將牌1副。
二、牌尺4支。
三、骰子3顆。
四、搬風座1個。
五、撲克牌2副。
六、賭資新臺幣共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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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