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43號
TPDM,101,聲,134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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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嘉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編號1 、2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 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編號3 :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行為 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 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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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