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315號
TPDM,101,聲,1315,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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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皮夾1 只為 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 1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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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